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23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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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諺
送達代收人 林文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3年4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每次販賣之金額介於400至1500元之間,賺取之差價亦僅有100至200元而已,販毒規模尚微,與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毫無前科素行尚佳、隔代教養、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因一時失慮受朋友影響,誤觸法網,原審尚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有違誤、另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已於102年12月16日在好味餐飲公司找得作業員工作,不再碰觸毒品,且因祖母長年洗腎,醫療費用龐大,被告為籌措洗腎費用乃鋌而走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實有過重云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已詳細說明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工作不易尋找,即向他人購入愷他命再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有4人、次數共計11次,對於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及擴散均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於量刑時妥為斟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進而擴大毒品流通之範圍,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範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尚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不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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