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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福勝(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月2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資料,認定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樓梯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梯間,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6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扣案物品為沒收銷燬、沒收等情。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年紀七十有四,身體因年老而健康堪虞,難以承受牢獄之災,懇請鈞院免除被告8 月徒刑,改判被告服用美沙酮以強制勒戒,改過自新,根治惡習云云。
經查,被告上訴雖請求改判美沙酮替代療法一節。
惟按所謂「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當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
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改判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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