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訴人 杜哲民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52 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杜哲民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WZ00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第 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見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 11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犯後深感後悔,家中尚有82歲老母需被告照料,請從輕量刑。」
云云。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10月,嗣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不具成效。
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4月,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聲稱需照顧年邁母親云云,並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的具體事由。
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
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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