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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3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慧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第14號審他卷第34、3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於97年7月7日22時20分許、同月19日22時25分許,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複驗後,分呈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第CH/2008/70547號、第CH/2008/71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第3754號毒偵卷第46、63頁、第5131號毒偵卷第7 至8 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又原審對於上訴人各罪之量刑,已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11 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已未再施用毒品,請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情狀,改處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然,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等3 罪,分別量處上揭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
原審雖未敘明本件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97年7月7日22時20分許,與高清海、江永祿同時為警查獲時,在江永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排擋桿空隙內扣得眼鏡盒內海洛因 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為高清海所有,已據其於97年7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第3754號毒偵卷第51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判處高清海罪刑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稍有所略,惟其所量定之刑,既如前述,並未逾越各罪法定刑及合併應執行之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 所犯法條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點 │方式 │點 │ │ │
├───┼──────┼──────┼──────┼──────┼─────────────────────┤
│一 │97年7月8日凌│以玻璃球燒烤│97年7月7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林慧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晨4時許為警 │方式施用第二│間10時20分許│條例第10條第│。 │
│ │採尿回溯96小│級毒品甲基安│,為警在桃園│2 項施用第二│ │
│ │時內某時,在│非他命1次。 │縣中壢市龍岡│級毒品罪。 │ │
│ │桃園地區某不│ │路3段392號前│ │ │
│ │詳處所。 │ │查獲。 │ │ │
├───┼──────┼──────┼──────┼──────┼─────────────────────┤
│二 │97年7月20日 │以抽香菸方式│97年7月19日 │毒品危害防制│林慧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為警採尿回溯│施用第一級毒│晚間10時25分│條例第10條第│月。 │
│ │26小時內某時│品海洛因1次 │許,為警在桃│1 項施用第一│ │
│ │,在桃園中壢│。 │園縣平鎮市環│級毒品罪。 │ │
│ │地區某不詳處│ │南路521號2樓│ │ │
│ │所。 │ │查獲。 │ │ │
├───┼──────┼──────┼──────┼──────┼─────────────────────┤
│三 │97年7月20日 │以玻璃球燒烤│97年7月19日 │毒品危害防制│林慧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為警採尿回溯│方式施用第二│晚間10時25分│條例第10條第│。 │
│ │96小時內某時│級毒品甲基安│許,為警在桃│2項施用第二 │ │
│ │,在桃園中壢│非他命1次。 │園縣平鎮市環│級毒品罪。 │ │
│ │地區某不詳處│ │南路521號2樓│ │ │
│ │所。 │ │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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