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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彭恢華
被 告 王宗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現為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
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彭恢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與判例之事實不同,故該判例無適用餘地。
又形式判決無從實質認定事實,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7號解釋之意旨,且原審遽認無法益受侵害,過於主觀武斷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自訴被告王宗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要無提起自訴之權。
又參諸自訴意旨,縱認被告之行為或涉有背信罪嫌,惟該罪之被害人為被告所屬之「國民黨」,上訴人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仍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因認上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而提起自訴,是以,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其係直接被害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
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該判例之事實為自訴公務員圖利罪,則原判決援引該判例,自無不合。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7號解釋,係指犯罪之被害人,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要與形式判決、實質判決之效力及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法益受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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