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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173、1476、1492號、103 年度偵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姜智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以: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原審通知其補提上訴理由狀,而於103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由其父親代為收受,然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等情,有原審法院103 年4 月3 日新院千刑宸103 審訴58字第07421 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均附於本院卷內)。
三、經查:被告涉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03 年2 月20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檢察官乃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即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協商合意屬實(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
等旨,被告表示已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0頁正、背面),且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本案尚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
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迄未提出具體理由,已如前述,且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刑度,並表明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達成協商合意,有原審筆錄之記載可稽,是原審顯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未逾越法定限度,其量刑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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