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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第2066號、第210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意念,請求適用刑法第16條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8月及4月,均屬低度量刑,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得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復未戒除毒癮,且其亦自白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當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大力掃蕩及列管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16條所謂法律認識之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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