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33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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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其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陳其甫於偵、審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07710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告(尿液檢體編號:077108號)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且扣案之殘渣袋1 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光暘NewScen 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至11月1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某夜店樓下,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等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保全公司擔任物業管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另說明扣案之殘渣袋1 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對他人產生傷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因從事物業管理工作,以不影響工作方式施用毒品釋壓,或許不對,但被告確實已步入正常社會生活,不想再一次與社會脫節,造成社會的危害及負擔,被告利用些許藥物控制情緒,實非十惡不赦,原審量處刑度實屬偏重,懇請給予適切處罰,勿讓被告與社會再次脫節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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