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37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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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第596號,103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11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卷第33頁、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10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卷第4頁、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810公克;

驗餘淨重0.2741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卷第74頁)。

綜上,據此認被告前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冒用其胞兄邱智明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原審進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冒名應訊部分,從一重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冒名接受調查以達規避刑責目的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智明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累犯應加重其刑各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扣案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偽造之署押共69枚均沒收。

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因另案入獄服刑,已主動報請戒菸,希望能藉此將多年來傷害身體甚深之毒癮、煙癮戒除;

又伊有名未成年兒子由未婚妻扶養,如刑期總計超過有期徒刑3年,將移至宜蘭監獄執行,導致家人、小孩無法前往探視,請求考量被告已有悔改之心,從輕量刑,給予伊與幼子保有見面之機會云云。

四、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又為掩飾身分,冒名接受調查以達規避刑責目的,該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智明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88號、第2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更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原審據此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過重。

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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