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389,201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佑展現業已因另案由檢察官同意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獲緩起訴而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新中興醫院評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有填寫資料要求被告陳佑展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開始晚上七點至九點上團體課程,至今已經上六個禮拜,須上滿十個禮拜的課,現尚有四個禮拜的課程未上,請求庭上諒解被告陳佑展之情形,讓被告陳佑展完成團體心理戒治程序云云。

三、經查:

(一)按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亦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本件被告陳佑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二)至被告陳佑展主張其已因另案由檢察官同意於一0三年二月五日獲緩起訴而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現尚有四個禮拜的課程未上,請求庭上諒解被告陳佑展之情形,讓被告陳佑展完成團體心理戒治程序乙節,然此僅係有關本案確定後,被告陳佑展是否得請求檢察官為暫緩執行,尚無從執以推翻原協商判決,更何況本案係原審到庭檢察官基於被告陳佑展業於原審已經認罪,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陳佑展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進行協商程序(詳審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三一頁),原審法院並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場協助被告陳佑展進行協商,同日檢察官因認被告陳佑展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陳佑展所犯兩罪加計被告陳佑展係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而各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與被告陳佑展達成協商合意,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陳佑展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陳佑展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後,被告陳佑展即當庭陳稱:我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有經被告陳佑展簽名確認之協商程庭筆錄在卷可稽(詳審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

原審亦依上述協商合意範圍內,就本件被告陳佑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因此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此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法尚無違誤。

又查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陳佑展上訴意旨復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

至被告陳佑展上訴以自己尚有四個禮拜的課程未上,請求庭上諒解被告陳佑展之情形,讓被告陳佑展完成團體心理戒治程序乙節,依前所述,僅係有關被告陳佑展是否得請求執行檢察官暫緩執行之事由,本院無從置喙。

是被告陳佑展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