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旭志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起
- (一)林旭志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6月16日某時許,依「大
- (二)林旭志因其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為盧建佑發覺,為求卸責,
- (三)林旭志另結識與「大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三力辦公傢俱
- (四)林旭志自「三力公司」取得家具後,在林圳吉催討下,祇
- 二、案經盧建佑、林圳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旭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 二、核被告林旭志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
-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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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旭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旭志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臺中市○○路0 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0 段0000號)盧建佑經營之「大峰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從事家具買賣、運送、收款事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因遭通緝,找循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阿川」、「阿清」、「小李」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由林旭志提供個人相片,綽號「阿川」、「阿清」、「小李」之人復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孫文松前因遺失國民身分證於97年12月22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為樣本,將林旭志提供之個人相片換貼其上,偽造有林旭志相片但名為「孫文松」國民身分證1 張。
林旭志竟利用職務及持「孫文松」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便,從事下列犯行:
(一)林旭志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6 月16日某時許,依「大峰公司」之指示為「時代家具公司」代送家具至南投縣后里鎮「長天網咖」,並向「長天網咖」代收貨款5 萬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6000元)時,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旋將之交給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藉以清償其積欠綽號「阿川」之人債務,俟「時代家具公司」派員至「大峰公司」收取貨款無果,始為盧建佑循線發覺上情。
(二)林旭志因其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為盧建佑發覺,為求卸責,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大峰公司」內,以「孫文松」名義偽簽「孫文松」署押1 枚,表示願於同年月22日償還應付5 萬6600元給「時代家具公司」意思,偽造切結書1份,連同上揭偽造「孫文松」國民身分證1 張向盧建佑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時代家具公司」、盧建佑代表「大峰公司」及孫文松。
(三)林旭志另結識與「大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三力辦公傢俱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下稱「三力公司」)負責人林圳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均以「孫文松」名義,向林圳吉佯稱有意訂購家具價值各9萬5000元、41萬3000元、4 萬3000元,貨到付現,復將上揭偽造「孫文松」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林圳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圳吉代表「三力公司」及孫文松,林圳吉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多次指派「三力公司」員工,先於98年5 月26日,將價值9 萬5000元家具送至林旭志指定之臺中市○○路000 ○0 號鐵皮屋,林旭志在場簽收,於「三力公司」員工提出出貨單上,以「孫文松」名義,偽簽「孫文松」署押1 枚,表示為「孫文松」受領家具意思,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出貨單1 張,再擲還「三力公司」員工以行使;
次於98年5 月29日、98年6 月1 日,將價值合計41萬3000元家具送至林旭志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000○0 號鐵皮屋,應予更正),林旭志在場簽收,仍以前揭方式,於「三力公司」員工提出出貨單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出貨單3 張,擲還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力公司」及孫文松;
再於98年6 月9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三力公司」,將價值4 萬3,000 元家具交付前來取貨之林旭志。
(四)林旭志自「三力公司」取得家具後,在林圳吉催討下,祇陸續給付現金5,000 元、7,000 元、1 萬元,共2 萬2,000 元以搪塞,並向林圳吉稱無力付現,提議以客票為清償之擔保,林圳吉因已出貨,復因與「大峰公司」有多次交易經驗而關係良好,祇得接受林旭志之提議。
林旭志遂將其前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購得俗稱「芭樂票」支票4 張充作客票,於98年6 月9 日收貨後1 至2 日,及其後2 至3 日,分2 次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三力公司」、南投縣草屯鎮某85度C 咖啡店前,交付林圳吉支票各2 張。
詎林旭志因上揭支票其中2 張到期日行將屆至,自知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6 月2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0 段0000號「大峰公司」內),仍冒用「孫文松」名義,在空白本票2 張上,偽簽「孫文松」署押並捺指印,填載如附表二所示票載事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後,便於當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三力公司」,交付林圳吉以行使,藉此換回行將屆期而等值之支票2 張後撕毀之,復逃逸無蹤。
嗣因林圳吉聯絡「孫文松」無著,乃將其所收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中之另2 張支票提示,惟迭於98年7 月7 日、同年月10日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佑、林圳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旭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8284號偵查卷【下稱第8284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偵查卷【下稱第605 號偵緝卷】第5 頁、第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偵查卷【下稱第218 號偵緝卷】第51頁至第61頁,原審101 年度審他字第120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120 號審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126 頁,原審101 年度他字第63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63號他字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建佑、林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3807號偵查卷【下稱第380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1頁、第42頁,第828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4頁、第35頁,第828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1頁、第52頁),並有被告冒名「孫文松」彩色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切結書影本、被告冒名「孫文松」黑白身分證影本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暨98年6 月9 日出貨單影本5 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2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針對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 張、退票理由單2 份、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1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孫文松於97年12月2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第380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
第8284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第21頁)。
至有關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金額,參諸證人盧建佑於偵查中證稱為「5 萬6,600 元」等語(見第3807號偵查卷第42頁),是此部分起訴書載「5 萬6,000 元」,洵屬誤植,自應予以更正;
又被告指示證人即告訴人林圳吉代表之「三力公司」於98年5 月29日、98年6 月1日將價值合計41萬3,000 元家具交付之地點,並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出貨單之地點,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圳吉於偵查中供明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通訊行」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第134 頁,第8284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是此部分起訴書載「臺中市○○路000 ○0 號鐵皮屋」,亦稍有誤會,應予更正。
再被告偽造及嗣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之地點,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偽造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三力公司」行使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圳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本票地點係在「南投縣草屯鎮」等語大致相符(見第8284號偵查卷第13頁),是此部分起訴書載被告係在「臺中市○○路0 段0000號之大峰公司」偽造後,1 張先在「大峰公司門口」行使,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旭志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該被吸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舉動,被告係與綽號「阿川」、「阿清」、「小李」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被告各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出貨單私文書上偽簽「孫文松」姓名而後持以行使,所為偽造署押舉動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上偽簽「孫文松」姓名並捺指印復持行使,所為偽造署押舉動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孫文松」國民身分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並手段、情節復雷同,無非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各應祇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1 行為對告訴人盧建佑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1 行為對告訴人林圳吉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指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疏未考量被告意在向告訴人林圳吉詐領貨物,依此意念簽收貨物本當在當初詐財計劃預料範圍內,是其簽收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洵屬出於1 行為決意,是應評價為1 行為犯之甚明,此部分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各罪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各罪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
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被告各所為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各針對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末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圳吉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原審102 年2月25日102 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惟被告於同年5 月間又不依約履行之事實,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原審卷訴字第79頁),堪認被告雖不無些弭損之意,但未能切實遵守一己承諾,亦是輕諾寡信,實以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經審酌如下所述,核其行為時均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依法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輕,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大峰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本年壯力強,在職而有所得,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他人財物,藉業務上掌理貨款收取並得以接觸往來廠商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並向往來廠商詐取貨物,兼為掩飾其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行,另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實已嚴重破壞人際信賴及金融往來關係,並因此侵占或詐得金額不小;
又參以被告前㈠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6 月12日確定;
㈡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5 月22日確定。
上揭案件㈠、㈡經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㈢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8 月10日確定;
㈣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7 月23日確定;
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7 月2 日確定。
嗣前揭案件㈢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案件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案件㈤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固不成立累犯,但被告行為時已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科刑或執行,竟仍不思悔改,一再犯罪,顯然未從刑之宣告或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雖與告訴人林圳吉於102 年2 月25日達成民事和解,復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林圳吉所受損害前情,及被告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送貨並兼房屋仲介為業,月收入有5 萬元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明在卷(見第3807號偵查卷第9 頁,原審訴字卷第134 頁),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法就其餘被告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之刑;
並敘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孫文松」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暨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各該本票上偽造之「孫文松」署押暨捺指印,既附著於本票上,已隨本票前揭沒收之宣告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切結書1 張、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出貨單4 張上「孫文松」署押各1 枚,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暨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任職於大峰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本年壯力強,在職而有所得,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他人財物,藉業務上掌理貨款收取並得以接觸往來廠商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並向往來廠商詐取貨物,兼為掩飾其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行,另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實已嚴重破壞人際信賴及金融往來關係,並因此侵占或詐得金額不小;
又參以被告曾有侵占、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行為時已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科刑或執行,竟仍不思悔改,一再犯罪,顯然未從刑之宣告或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雖與告訴人林圳吉於102 年2 月25日達成民事和解,復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林圳吉所受損害前情,及被告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送貨並兼房屋仲介為業,月收入有5 萬元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明在卷(見第3807號偵查卷第9 頁,原審訴字卷第134 頁),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法就其餘被告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
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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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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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扣案之偽造98年6 │其上立書人欄偽造「│影本詳3807號│
│ │月22日切結書1 份 │孫文松」署押壹枚 │偵卷第28頁 │
├──┼─────────┼─────────┼──────┤
│ 2 │未扣案之偽造98年5 │其上備註欄偽造「孫│影本詳3807號│
│ │月26日出貨單1 份 │文松」署押壹枚 │偵卷第23頁下│
├──┼─────────┼─────────┼──────┤
│ 3 │未扣案之偽造98年5 │其上備註欄偽造「孫│影本詳3807號│
│ │月29日出貨單1 份 │文松」署押壹枚 │偵卷第23頁上│
├──┼─────────┼─────────┼──────┤
│ 4 │未扣案之偽造98年6 │其上備註欄偽造「孫│影本詳3807號│
│ │月1 日出貨單1 份 │文松」署押壹枚 │偵卷第25頁上│
├──┼─────────┼─────────┼──────┤
│ 5 │未扣案之偽造98年6 │其上備註欄偽造「孫│影本詳3807號│
│ │月1 日出貨單1 份 │文松」署押壹枚 │偵卷第25頁下│
└──┴─────────┴─────────┴──────┘
附表二:
┌──┬───┬───┬───┬────┬─────┬─────┐
│編號│票載發│票載發│票載到│票載金額│票載受款人│本票號碼 │
│ │票人 │票日 │期日 │ │ │ │
├──┼───┼───┼───┼────┼─────┼─────┤
│ 1 │「孫文│98年6 │98年7 │17萬5,00│三力辦公傢│WG0000000 │
│ │松」 │月24日│月1 日│0元 │俱有限公司│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萬元 │同上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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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票載發票│票載發票│票載金額│票載付款人│支票號碼 │
│ │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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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映實業│98年6 月│13萬490 │彰化商業銀│0000000 │
│ │有限公司│30日 │元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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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育瑋實業│98年7 月│41萬2,30│臺灣中小企│0000000 │
│ │有限公司│7 日 │0元 │業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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