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 二、於99年間,乙○○、甲○○明知該勤區內有李其福、黃琮貴
- ㈠、李其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
- ㈡、黃琮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
- 三、閻莉玲(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
- ㈠、被告乙○○部分:
- ㈡、被告甲○○部分:
- 二、論罪:
-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 ㈠、被告乙○○部分:
- 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部分:
- ㈢、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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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銘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興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81號、101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包括乙○○)駁回。
甲○○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貳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物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員警,職務內容包括清查戶口、備勤、巡邏、查緝犯罪等維護治安工作,並分別自民國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先後於華江派出所內負責第2 警勤區,轄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106 至124 號;
環河南路2 段50巷單號、60巷單雙號、110 巷單雙號;
環河南路2 段62巷1 弄單雙號;
環河南路2 段100 巷1 、13、27弄單雙號;
環河南路2 段130 巷2 、4 、6 弄單雙號;
桂林路242 巷22至42之1 號;
桂林路242 巷6 弄22、24、26號。
甲○○並自98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擔任華江派出所內勤,負責勤務分配表之編排、製作,規劃服勤人員支援萬華分局局辦臨檢及提報華江派出所轄區臨檢場所即「報點」工作,其2人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於99年間,乙○○、甲○○明知該勤區內有李其福、黃琮貴經營麻將賭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對警勤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詎李其福、黃琮貴為求麻將賭場得順利經營免遭警方取締,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乙○○、甲○○不舉發或取締自己經營之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交付賄賂,並經乙○○、甲○○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分述如下:
㈠、李其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初某時起迄100 年4 月某時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租屋處,經營麻將賭場(下稱62巷賭場),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以抽頭之方式牟利,李其福為避免警方查緝,竟為下列犯行(李其福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⒈與綽號「阿醜」之陳建中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建中向乙○○交涉,表示李其福願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賄款予乙○○,而乙○○明知該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取締、查報、舉發李其福62巷賭場之對價,卻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初至同年4 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柳鄉公園(下稱柳鄉公園)受領陳建中所交付之5,000 元,共2 次,金額合計為1 萬元之賄款,因而違背職務,在其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期間,未予取締62巷賭場並依法查辦(陳建中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⒉嗣甲○○自99年4 月16日起接任乙○○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警勤區後,為避免62巷賭場遭查緝,竟再與綽號「阿貴」之黃琮貴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至100 年間4 月某時止(原判決誤繕為99年4 月16日起,應予更正),透過黃琮貴在柳鄉公園交付5,000 元,共2 次,金額合計為1 萬元之賄款,而甲○○明知該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取締、查報、舉發李其福62巷賭場之對價,卻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致使李其福之62巷賭場自甲○○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期間,從未遭警取締而查悉其不法犯行。
㈡、黃琮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初某時起迄100 年10月某時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經營麻將賭場(下稱100 巷賭場),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以抽頭之方式牟利,黃琮貴為避免警方取締,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黃琮貴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⒈向乙○○交涉,表示願每月交付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賄款予乙○○,而乙○○明知該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取締、查報、舉發黃琮貴100 巷賭場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受領黃琮貴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每月中旬在柳鄉公園內交付3,000 元、5,000 元(99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調漲為5,000 元)、3,000 元、3,000 元,金額合計為1 萬4,000 元之賄款,乙○○因而在其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期間,未予取締100 巷賭場移送法辦。
⒉嗣甲○○於99年4 月16日起接任乙○○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警勤區後,黃琮貴同因為避免遭取締,竟再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甲○○交涉,然因100 巷賭場生意不佳遂向甲○○表示,僅能不定時交付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賄款予甲○○,而甲○○明知該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取締、查報、舉發黃琮貴100 巷賭場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受領黃琮貴於100 年4 月、5 月中旬,以相同方式在柳鄉公園內交付5,000 元及3,000 元,合計金額為8,000 元之賄款,故黃琮貴之100 巷賭場自乙○○、甲○○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期間,從未遭警取締而查悉其不法犯行。
三、閻莉玲(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與紀雪惠(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月28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內,共同設立元氣養生館,紀雪惠因擔心迭遭臨檢影響營運,閻莉玲與紀雪惠竟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紀雪惠於100 年3 月29日前某日,主動打電話與甲○○相約在元氣養生館對面臺灣彩券行門口洽談,詎甲○○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紀雪惠表示元氣養生館仍常遭人檢舉提供色情服務,紀雪惠為免遭甲○○持續臨檢,即以手勢比錢之手勢,表示願於三節給予賄款,詢問甲○○是否暗示需繳交公關費之意思,甲○○微笑不回答,而紀雪惠復又比出1 之手勢,向甲○○確認是否公關費為1 萬元,甲○○應允並同意事先通知臨檢訊息後隨即離去,紀雪惠為避免元氣養生館一再遭甲○○查緝取締而影響其經營,即與閻莉玲謀議後決定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各交付1 萬元公關費予甲○○,而甲○○為達掩護元氣養生館之目的,先行將元氣養生館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印象養生館提報為臨檢場所,適甲○○與同所警員黃俊嘉於100 年4 月8 日由華江派出所所長劉光恆帶隊至萬華分局參與局辦臨檢勤前教育,確定元氣養生館將遭臨檢,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1時7 分勤前教育結束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紀雪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以通知紀雪惠警方即將前往臨檢一事,復於同年月20日,得知萬華分局將再次實施臨檢,即承前犯意,以相同方式,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先後2次傳送簡訊「……」、「…………」予紀雪惠,違背職務擅將應受保密之局辦執行取締色情臨檢勤務事項,洩露予紀雪惠,俾利元氣養生館事先得以防範。
紀雪惠為履行於端午節支付賄款與甲○○之協議,先於100 年5 月31日,以電話邀約甲○○於同年6 月3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龜山島阿興海產店(下稱阿興海產店)見面,甲○○依約到場後,紀雪惠即將賄款1 萬元夾在書本內交予甲○○。
嗣甲○○於100 年5 月15日調離第2 警勤區改負責華江派出所第6 警勤區後,適於100 年6 月12日得知劉光恆將於當晚再次對元氣養生館執行自辦臨檢後,明知該查察任務仍係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消息,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當晚親赴元氣養生館告知即將臨檢狀況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對其於101 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當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光碟結果,偵訊時間約37分鐘、警訊時間約31分鐘,歷時非長,且就前揭供述做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員警及檢察官均訊問態度懇切、語氣平和,各問答均採一問一答,筆錄記載於被告乙○○回答後,再由員警及檢察官分別整理依被告乙○○之原意登載於筆錄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各次回答均係思考後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被告乙○○於警詢中神態雖略顯疲憊,但意識狀態清楚,並於陳述收受同案被告李其福、黃琮貴所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係自行表示,並無壓抑自由意志陳述情事,且過程中並無督察員要求被告乙○○作符合當日下午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如有不符,被要求更正之情形,此有原審102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2 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
是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由不正方法所取得,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101 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係疲勞訊問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紀雪惠、劉光恆、施介盛、李其福、黃琮貴、乙○○(101 年8 月24日)、閻莉玲(101年10月9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
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經查:紀雪惠、李其福、黃琮貴、閻莉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閻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上開證人皆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原審中所為陳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受警詢、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詢/ 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 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受詢/ 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且其等在受詢/ 訊問前均經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訊問筆錄記載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訊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
另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均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員警、檢察官、法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
從而,應認上開證人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於華江派出所擔任員警期間,負責派出所第2 警勤區,惟否認有何事實欄㈠⒈、㈡⒈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李其福、黃琮貴所交付賄款之行為,辯稱:李其福於警詢、偵查先後證述不一,且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向乙○○交涉並交付賄款,直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幫李其福代為向被告乙○○交涉並交付賄款,證述亦前後不符,是證人李其福、陳建中其2 人之證述均不足採。
又證人黃琮貴雖於偵查中陳述有於99年1 月至4 月間共交付賄款4 次予乙○○,惟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次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所出入,且其與乙○○間有50萬元之借貸往來,其證述亦屬難以採信,再原審並未究明李其福與黃琮貴所經營者究屬一般家庭式之衛生麻將或麻將賭場云云。
然查:⒈被告乙○○於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擔任華江派出所員警期間,負責派出所第2 警勤區,又第2 警勤區之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106 至124 號;
環河南路2 段50巷單號、60巷單雙號、110 巷單雙號;
環河南路2 段62巷1 弄單雙號;
環河南路2 段100 巷1 、13、27弄單雙號;
環河南路2 段130 巷2 、4 、6 弄單雙號;
桂林路242 巷22至42之1 號;
桂林路242 巷6 弄22、24、26號,而李其福、黃琮貴分別所經營之62巷賭場及100 巷賭場位於第2 警勤區,而為被告乙○○負責之轄區範圍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勤區劃分表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472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62巷賭場部分:⑴依證人李其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伊於99年初起至100 年4 月止經營62巷賭場,為避免遭查緝,但又不認識管區,故委託綽號「阿醜」之陳建中向管區乙○○交涉,經乙○○同意後,伊即委由陳建中按月轉交5,000 元之賄款予乙○○,至於次數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記得沒給幾次乙○○就調走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01 至202 頁、第205 至206 頁、第一審卷一第229 至233 頁),以及證人陳建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其福有拜託伊請乙○○讓李其福能在62巷賭場內經營賭博麻將,金額是1 個月5,000 元,李其福後來也有委託伊給付金錢給乙○○,次數是2 次、時間大概是在99年至100 年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交付賄款的地點都是在柳鄉公園,因為其住處在柳鄉公園旁,且都是當面給付現金予乙○○,而給付時亦有告知係李其福所委託其轉交之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至31頁),經核2 名證人對於提出賄款之原因、金額、過程、時間等重要事項均相符合。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稱:伊確有於99年初收受李其福委由陳建中所交付的賄款5,000 元2次,共1 萬元,目的是不要對62巷賭場進行查緝,但係李其福主動來找的,渠只與李其福見過一次面,過不久即於99年4 月調離轄區等語(見偵四卷第224 至227 頁、第257 至258 頁),亦與證人2 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佐以證人2 人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乙○○,並未閃避己身責任,且其2 人與被告乙○○並無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均堪採信。
⑵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經查,證人陳建中雖於偵查中曾證述未受李其福之委託向被告乙○○交涉並交付賄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31 至134 頁、第235至238 頁),惟證人陳建中已於原審具結證述因時間太久記憶不清所致,並證述交付賄款原因及經過等情翔實,亦與證人李其福於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證人陳建中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李其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稱係透過黃琮貴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前任管區員警(即被告乙○○),惟於警詢中指認前任管區時,即發現記憶有誤而供稱係請陳建中轉交賄款與被告乙○○(見偵四卷第201 至202 頁),核與證人黃琮貴證述李其福並未透過伊行賄被告乙○○等語(見偵四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陳建中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自以證人李其福證稱透過陳建中行賄被告乙○○等語較堪採信。
從而本院依上述證人李其福、陳建中及被告乙○○之供述相互參酌,足認被告乙○○確有上開事實欄㈠⒈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證人李其福、陳建中之供述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⒊100巷賭場部分: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陳稱:我有收受黃琮貴交付的賄款,是黃琮貴在99年快過年時,跟我說他要經營賭博麻將,希望我不要查緝他,他當時有給我3,000 元賄款、交付賄款的時間就是99年1 至4 月,除了過年那個月(即2 月)拿5,000 元外,其他1 、3 、4 月都是拿3,000元,每次都是月中交付,後來我調走後,他就沒給了,於他給的金額也不會因為他玩多大,我就收多少,而黃琮貴交付賄款的地點不是在黃琮貴的住家,就是在柳鄉公園或金義殿,因為金義殿的對面就是黃琮貴的住處,金義殿的後面則是柳鄉公園等語(見偵四卷第225 至227 頁、第257 頁至258 頁)等語,核與證人黃琮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伊於99年初起至100 年10月止經營100 巷賭場,因為聽人家說有送錢給管區的慣例,且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因而當被告即當時的管區乙○○來拜訪時,我就對被告乙○○行賄,約定每個月給付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賄款,差不多給被告乙○○4 次,時間是99年1 月至4 月,5,000 元的那次是過年的那個月,其他次都是3,000 元,以換取乙○○不進行查緝,交付的地點都是在柳鄉公園及公園旁邊的茶室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第57頁、第242 至243 頁),就黃琮貴提出賄款之原因、金額、過程、時間、交付地點等重要事項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黃琮貴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乙○○,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被告乙○○並無怨隙,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性自是甚低,自堪採信而足與被告乙○○供述互相補強。
⑵被告乙○○固以證人黃琮貴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認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惟按證人之證述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查證人黃琮貴就伊有行賄被告乙○○乙節供述始終不移,並稱伊收受被告乙○○交付之50萬元係澳門賭場投資款,且伊收受時被告乙○○已非100巷賭場管區警員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241 至244 頁),本院依證人黃琮貴、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及其任職期間等事證相互參酌,認證人黃琮貴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難僅因黃琮貴因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因相隔已久而曾於偵查中供稱於99年7 月前、99年10月、99年11月、100 年1 月各給被告乙○○3,000 、5,000 、5,000 、3,000 元賄款等與乙○○華江派出所任職期間不符之供述,即認證人黃琮貴之證述前後不一而全部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乙○○辯稱黃琮貴之證述不足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李其福、黃琮貴分別於上述時、地經營麻將賭場抽頭營利,業據李其福、黃琮貴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6 頁),且有黃琮貴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24日監聽譯文(見偵四卷第53頁)在卷可佐,而李其福、黃琮貴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乙○○辯稱原審並未究明李其福與黃琮貴所經營者究屬一般家庭式之衛生麻將或麻將賭場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乙○○收受李其福委由陳建中所交付之賄款與其未查緝62巷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及收受黃琮貴所交付之賄款與其未查緝100 巷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乙○○分別於99年初起至同年4 月止,收受李其福委由被告陳建中所轉交之賄款5,000 元計2 次,共1 萬元,因而未查緝62巷賭場、及於99年1 月起至4 月某時止,按月收受黃琮貴所交付之賄款3,000 元、5,000 元、3,000元、3,000 元,共1 萬4,000 元,乙○○因而未查緝100 巷賭場等情,均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於華江派出所擔任員警期間,其負責轄區係第2 警勤區,並自98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擔任華江派出所內勤、有事實欄三中於100 年4 月8 日、同年月20日以簡訊通知紀雪惠臨檢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惟否認有事實欄㈠⒉㈡⒉、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李其福、黃琮貴及紀雪惠所交付賄款及於100 年6 月12日前往元氣養生館通知臨檢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辯稱:⒈被告甲○○自99年4 月16日起服務於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達1 年之久,且依證人李其福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按月行賄,惟依李其福之證述卻僅證稱甲○○收賄2 次,是李其福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再李其福證述被告甲○○雖於剛調任華江派出所第2警勤區時,曾前往李其福所經營之62巷賭場查核戶口,但並未向李其福索賄,而李其福卻於甲○○前往之前即交代黃琮貴準備行賄事宜,其所述非無矛盾,況李其福就黃琮貴如何將賄款交付予被告並不知情,既基於賭場不被取締之意思而按月行賄5,000 元,卻又甘冒賭場被取締之風險而未按時行賄,於1 年間僅行賄2 次,顯與常情有違。
⒉證人李其福與黃琮貴2 人就為何會找被告甲○○之緣由等情亦證述不一,是其2 人之證述要非無疑。
⒊證人紀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曾與甲○○達成賄賂之期約及事後曾交付賄款,然其證述之情節反覆,而證人閻莉玲僅係聽聞證人紀雪惠之片面之詞,故其2 人之證述均不足採。
且被告甲○○擔任華江派出所第2 勤區管區員警之起迄時間為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卻係在100 年間開始與紀雪惠談及賄賂之情事,並於不再擔任第2 勤區管區警員之100 年6 月3 日始收受紀雪惠交付之賄賂,顯與常情有違。
又紀雪惠雖指證伊有送錢予被告甲○○,然該金錢款項尚難認與被告甲○○之職務行為具有互為相對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
⒋本案除證人黃琮貴、紀雪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且賭場是否存在非屬無疑。
⒌依證人閻莉玲於原審證述可知,其就被告甲○○如何透露100年6 月12日員警將至元氣養生館臨檢等情應不知情,自不得僅依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甲○○有於100 年6 月12日臨檢前為洩密之行為,且被告於華江派出所該日進行臨檢勤務之前,無從獲悉臨檢勤務之訊息,自無洩漏之可能云云。
惟查:⒈被告甲○○於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擔任華江派出所員警期間,其職務範圍係第2 警勤區,並於98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擔任華江派出所內勤,負責勤務分配表之編排、製作,規劃服勤人員支援萬華分局局辦臨檢及提報華江派出所轄區臨檢場所即「報點」工作,又李其福、黃琮貴所分別經營之62巷賭場及100 巷賭場、及閻莉玲與紀雪惠所經營之元氣養生館均位於第2 警勤區,而為被告甲○○所負責之轄區範圍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 年4 月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之華江派出所警勤區劃分表、被告甲○○之歷年勤區範圍與其業務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 至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自承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許7 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34分許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至紀雪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知員警將至元氣養生館將進行臨檢等情,核與證人紀雪惠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4 至105 頁、第一審卷二第33頁、第36頁反面),並有被告甲○○與紀雪惠於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華江派出所100 年4 月8 日臨檢紀錄表、華江派出所100 年4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暨萬華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暨保護少年春風專案、順風及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及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第20頁、第15頁、第134 至138 頁反面),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⒊62巷、100巷賭場部分: ⑴證人黃琮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伊只有行賄被告乙○○、甲○○,他們都有來向我表示他們是新的管區,意思就是我以後要給錢就是給他們,李其福因經營之62巷賭場而透過伊向被告甲○○交涉並行賄,且李其福所交付賄款予黃琮貴之時間係於100 年年初時,次數共2 次,每次李其福委請黃琮貴轉交之時間均於當月5 日前後,地點均為柳鄉公園,且甲○○於收受第2 次賄款後有將款項經由伊退還李其福,惟李其福委託黃琮貴所交付之第1 次賄款5,000 元,被告甲○○並未退還; 且伊經營100 巷賭場,於100 年4 月及5 月月中分別給付甲○○5,000 元、3,000 元賄款,交付地點都是在柳鄉公園及公園旁的茶室,伊交付賄款後,100 巷賭場都沒有遭員警取締過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第55至58頁、第一審卷一第235 頁反面至240 頁),核與證人李其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甲○○有到我62巷賭場要伊「照以前的方式處理」,意思就是一個月給5,000 元作為賭場不被取締的代價,我有聽說黃琮貴也是在開賭場的,在100 年初請黃琮貴幫我轉交5,000 元給甲○○,共2 次,每次都是在月初時,都是在柳鄉公園附近的廟交給黃琮貴,藉此以避免甲○○及華江派出所至我62巷賭場進行查緝,後來甲○○透過黃琮貴向我表示他不敢再拿取賄款,所以我就沒有再支付,且因主管劉光恆不讓伊在那邊做,伊就找房子搬走了,而在我交付賄款的這段期間,62巷賭場也從未遭人臨檢或查緝等語(見偵四卷第41至44頁、第199 至202 頁、第45至49頁、第一審卷一第229 至235 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證人2 人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甲○○,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2 人與被告甲○○並無怨隙,因此其2 人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性自是甚低。
再依被告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琮貴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即黃琮貴):喂,你在忙嗎?A (即甲○○):還好耶。
B :方便說話嗎?因為你老闆(指所長)剛剛有去奇福(音譯,應指李其福)那邊,叫他收起來,叫他不要在這邊弄,這樣啦,那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A :我下班過去。
B :好啦,不然你等下過來。」
(見偵四卷第53頁)。
並參酌證人即斯時華江派出所副所長施介盛於偵查中證述李其福曾向其表示甲○○曾至62巷賭場要求按照之前的方式處理,且劉光恆有去62巷賭場口頭告誡過等語(見偵四卷第112 至115 頁),以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去過黃琮貴、李其福之賭場等語(見偵四卷第74頁),綜上各節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就李其福經營之62巷賭場及黃琮貴經營之100 巷賭場確係知情且有進行包庇,否則李其福為何會因華江派出所所長劉光恆至其62巷賭場,隨即要求黃琮貴向被告甲○○確認目前狀況,堪認其2 人上開證述均屬可採且足資互為補強。
⑵再就被告甲○○第2 次所收受李其福委託黃琮貴所委託交付之賄款金額部分,雖黃琮貴於原審證稱所交付之賄款為3,000 元而與證人李其福於歷次證述之賄款5,000 元有所出入,惟依證人黃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為5,000 元,且證人黃琮貴從受李其福委託交付賄款予甲○○距離至原審具結作證時已有3 至4 年之久,其證述之內容隨時間推移,記憶難免不周,其於審理時所為陳述依常情較容易有記憶模糊或遺忘之情形,再黃琮貴因本身亦有對被告甲○○為行賄,是其於原審之證述是否有將自身行賄款項之記憶予以混淆,不無疑義,故應以證人黃琮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第2 次代李其福轉交之賄款為5,000 元等情較為可採。
⑶又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
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前已述及。
查證人李其福、黃琮貴證述就提出賄款之原因、金額、過程、時間、交付地點等重要事項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介盛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參酌證人黃琮貴於偵查中證稱:99年初有給警員賄款幾個月,中間有斷,因為沒有人來賭,沒有經營等語,是以證人李其福縱未按月行賄,亦非與常情相違,尚難因而推認證人李其福所述全部不足採信。
衡以證人李其福、黃琮貴於101 年8 月因本案接受警、偵詢(訊)問時,距其行賄已相隔年餘,縱就被告甲○○有無主動索賄、李其福是否主動告知黃琮貴管區換人等細節之供述略有歧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李其福、黃琮貴證述全部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收受李其福委由黃琮貴交付之賄款與其未查緝62巷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及收受黃琮貴所交付之賄款與其未查緝100 巷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自不待言。
是被告甲○○於100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分別收受李其福委由黃琮貴所轉交之賄款5,000 元2 次,共1 萬元,因而不查緝62巷賭場,及於100 年4 月、5 月間,按月分別收受黃琮貴所交付之賄款5,000 元、3,000 元,共8,000 元,因而不查緝100 巷賭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依前所述不足採信。
⒋元氣養生館部分:⑴證人紀雪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元氣養生館係於99年10月28日開始營業,被告甲○○有來跟我要錢,時間不記得了,因為他常常來臨檢,說我們店內有做色情,當時在我店裡有說另外約時間,好像約在我們店的對面,然後他的意思就是說看我想怎樣,我知道他找我到店的對面就是要跟我要錢,我就問他要多少,他沒有說話,我問他是要三大節還是每個月給,接著我就說不然三大節,手並比1 ,他還是沒有說話,我就說不然就三大節,送錢之前,有和被告甲○○談過,他要來臨檢,他會發送簡訊,我有拿錢給他,時間不太記得,地點是在寧夏夜市的龜山島海產店,當時是給端午節的錢,見面的目的就是為了我要給被告甲○○錢,當天還有我的朋友「小乖」、「蔓妮」與1 個小朋友同行,當天我是把給甲○○的1 萬元夾在書還是雜誌裡並在海產店店外拿給他,這筆款項是用店裡的錢支應、要給甲○○錢的事情我有與閻莉玲討論過、我於100 年3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閻莉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所述的「姊姊」就是指甲○○,其中並討論是三大節還是每個月給錢的事情,而甲○○於同年4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及同月20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之簡訊內容至我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就是要通知我會有臨檢,因為他有跟我說這就是通知有臨檢的意思、甲○○告知我可能會臨檢的原因,好像就是我給了錢,我對甲○○行賄的目的是為了要減少臨檢次數等語(見偵五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一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39頁)。
核與證人閻莉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甲○○到職後,臨檢次數比較頻繁,有和紀雪惠討論過送錢給被告甲○○的事,紀雪惠和被告甲○○談妥後表示是三節,被告甲○○會發送簡訊給紀雪惠,紀雪惠再通知我要臨檢等語(見偵五卷第176 、177 頁、第一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相符。
參以證人紀雪惠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甲○○,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被告甲○○並無怨隙,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性自是甚低。
⑵再依①證人紀雪惠與閻莉玲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閻莉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即紀雪惠):你知道昨天那個姊姊很白癡(下略 )B (即閻莉玲):他是要先拿那個嗎?A :沒有啦。
B :我們現在是每個月還是1 年3 節?A :3 節啦。
B :那他胃口也很小嘛,不是很大。
A :我跟你講,他自己要的啦,然後我說你們老闆咧 ,要不要跟之前一樣,一樣給他酒就好了你的我 就另外給你沒關係嘛,老闆就照以前這樣子啊, 我說你去幫我看一下啦,就等他,反正他這個人 很好講話啦。」
(見偵五卷第44頁)。
並參酌前開證人紀雪惠之證述內容,其2 人對話內容中之「姊姊」應為被告甲○○,且證人紀雪惠亦確實有與閻莉玲間就應以何種方式給付甲○○賄款進行討論。
②證人紀雪惠於100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前開門號與被告甲○○亦於100 年6 月3 日在寧夏夜市的「阿興海產店」相約見面(見偵五卷第54頁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紀雪惠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9分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小乖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即紀雪惠):你禮拜五咧?B (即小乖):禮拜五什麼?A :禮拜五要出來嗎?那我就改禮拜五,我跟我那個 管區就改啊,我是要叫管區請客你知道嗎?因為 我要給他錢啊,端午節」(見偵五卷第52頁),亦足認證人紀雪惠確實有於100 年6 月3 日與被告甲○○相約於「龜山島海產店」之事實。
③證人紀雪惠於100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閻莉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即閻莉玲):剛剛那個給你點點點是不是這個意 思?A (即紀雪惠):我想應該是,我覺得是。
B :那你反應也有夠慢耶。
A :我怎麼知道。
B :你們那時候都沒有打個暗號嗎?A :有啊,他會打給我啊,說他今天想喝酒,就這樣 而已啊。
B :那他是說3 節這樣而已嗎?(以下略)A :沒有,他那天還來找過我1 次,來店裡找過我1 次,我就說照那天講的嘛,就3 大節,那OK,3 大節我針對你沒關係(以下略)。
B :你改天遇到他,跟他說如果像今天這樣,就一樣 用點點點,那我就懂了,不用寫太多,就點點點 (……)。」
(見偵卷五第48頁正反面)。
及100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證人紀雪惠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即紀雪惠):今天不用上班喔?B (即甲○○):今天休息。
A :昨天有過去嗎?B :有。
A :你給我「…」就是因為你要過去嘛,對不對?B :對。」
(見偵卷五第49頁)。
且被告甲○○亦自承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100 年4 月20日晚間11時34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34分56秒許均曾以簡訊「……」、「……」、「…………」通知證人紀雪惠將有臨檢等情,綜上各節,足堪補強證人紀雪惠之證述而可採信,證人紀雪惠固稱同意給錢之目的是為了減少臨檢次數,惟證人紀雪惠於交錢前即與被告甲○○談妥以簡訊通知臨檢之方式,嗣後並給付1萬元,堪認被告甲○○收受紀雪惠及閻莉玲所交付之賄款與被告甲○○於臨檢前先行以簡訊洩漏臨檢訊息給紀雪惠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甲○○於100 年6 月3 日收受紀雪惠所交付之賄款1 萬元,係被告甲○○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34分許違背職務洩漏華江派出所將對元氣養生館實施臨檢訊息之對價等情,堪以認定,並非僅以證人紀雪惠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衡以證人紀雪惠於101年3 月因本案接受警、偵詢(訊)問時,距其行賄已相隔半年餘,縱就被告甲○○如何應允之動作、有無以書本壓著1 萬元、交錢時朋友是否到場等細節之供述略有歧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紀雪惠證述全部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④至元氣養生館係於99年10月28日開始營業,此據證人紀雪惠證述如前,且按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甲○○於元氣養生館營業後之100 年間開始與證人紀雪惠談及賄賂之情事,並於不再擔任第2 勤區管區警員之100年6 月3 日始收受紀雪惠交付之賄賂,非與常情有違,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⑶又被告甲○○雖有於100 年6 月12日某時至元氣養生館洩漏華江派出所將對其實施臨檢之情事,有證人紀雪惠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閻莉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即閻莉玲):姊姊剛剛有來店裡,講說有臨。
A (即紀雪惠):誰?B :姊姊啦。
A :喔,然後呢?B :有臨啦。
(以下略)A :他到底要幹什麼,還想要第二次喔?B :沒有,他說晚上可能有臨啦。
A :恩,幹嘛還這麼熱心啦。
. . . (以下略)現在不 是他的地方他還一直在那邊來是怎樣?」(見偵卷 五第55頁)。
並經證人紀雪惠及閻莉玲確認係其使用之電話無訛,核與紀雪惠於原審證述被告甲○○會利用簽巡邏箱時進入伊店裡說當晚有臨檢(見第一審卷二第36頁)及卷附員警紀錄簿記載被告甲○○於100 年6 月12日21時至23時係服巡邏勤務(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情相符。
又華江派出所亦確實曾至元氣養生館進行臨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00 年6 月12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五第14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證人閻莉玲雖於原審證稱並未見到被告甲○○至元氣養生館通知其將有臨檢,且其當時並未在店內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9頁),惟亦不能排除係被告甲○○前往元氣養生館通知當時之店內人員時,證人閻莉玲雖不在店內,但經由店內人員告知證人閻莉玲,再由證人閻莉玲通知證人紀雪惠,且倘若無被告甲○○先行洩漏華江派出所將於當日至元氣養生館實施臨檢,當時不在店內之證人閻莉玲如何知悉將有臨檢並於事後告知紀雪惠,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 年1 月21日函固稱:派出所自行規劃排定自辦臨檢勤務之臨檢地點,於勤務前由所長交付帶班人員知照;派出所自辦排定臨檢地點,並不會將臨檢地點在派出所內公布;
100 年6 月12日21時至23時甲○○係服巡邏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被告甲○○確有洩漏之行為,且依證人劉光恆於偵查中證稱:自辦臨檢的部分通常都是請線上巡邏去做臨檢,同仁的勤務都是按照番號輪序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 證人施介盛於偵查中證述: 臨檢是內勤排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68 頁) ,堪認被告甲○○仍有知悉臨檢地點的可能,尚難依上開函文認定被告甲○○無從自派出所得知臨檢地點的訊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乙○○身為華江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其明知李其福、黃琮貴分別經營62巷及100 巷賭場,其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外,若因出入複雜、音量非低等情事,造成鄰里困擾,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竟分別收受黃琮貴及陳建中代李其福所轉交之賄款,不為舉報,使李其福、黃琮貴所營之賭場得以免遭查緝,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乙○○收受賄賂前與李其福、黃琮貴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雖係基於相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上犯意,自陳建中處取得李其福請求轉交之賄款及黃琮貴所交付之賄款共6 次,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乙○○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乙○○係多次向李其福、黃琮貴收取賄款,雖其每次收受款項之目的相同,惟觀諸其等各次行為,均相隔約1 個月或超過1 個月,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故被告乙○○所為上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無成立接續犯餘地,是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故依上說明,被告乙○○收受賄款6 次,均個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應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⒊再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員警,依法負有調查職務,業如上述,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末被告乙○○上揭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 萬元,情節輕微,自均應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甲○○身為華江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其明知李其福、黃琮貴分別經營62巷及100 巷賭場,其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外,若因出入複雜、音量非低等情事,造成鄰里困擾,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竟分別收受黃琮貴及黃琮貴代李其福所轉交之賄款,不為舉報,使李其福、黃琮貴所營之賭場得以免遭查緝,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又被告甲○○如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被告甲○○收受賄賂前與紀雪惠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於其負責第2 警勤區期間,先後於100 年4 月8 日、4 月20日違背職務以手機發送簡訊通知紀雪惠當日臨檢事宜,係基於減少及通知臨檢之對價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此部分應係接續犯,論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一罪為已足。
又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收受賄賂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甲○○違背職務接續於100 年4 月8 日、4 月20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於同年6 月3 日收受賄賂,係一行為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⒊被告甲○○雖係基於相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黃琮貴處取得李其福請求轉交、黃琮貴及紀雪惠所交付之賄款共5 次,而被告甲○○雖其每次收受款項之目的非異,惟觀諸其等各次行為,均相隔約1 個月或超過1 個月,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故被告甲○○所為上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無成立接續犯餘地,是公訴人認應被告甲○○收受賄款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依上說明,被告甲○○收受賄款共5 次,均個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依上開100 年6 月12日紀雪惠與閻莉玲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該日之犯行顯非在伊與紀雪惠之行賄對價範圍內,是被告甲○○於100 年6 月12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與上開5 次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再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員警,依法負有調查職務,業如上述,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末被告甲○○上揭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 萬元,情節輕微,自均應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李其福及黃琮貴所經營之上開賭場非法從事賭博情事,卻未嚴守份際,竟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收受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嗣後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
並說明: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
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其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項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乙○○因前項犯罪之其餘所得款項2 萬4,000 元(計算式:5,000 +5,000 +3,000 +5,000 +3,000 +3,000 =2萬4,000 元),均未扣案,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輕,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所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部分:原審詳查後,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部分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李其福及黃琮貴所經營之上開賭場非法從事賭博情事,卻未嚴守份際,竟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按月收受賄賂,又以先行洩漏臨檢訊息予閻莉玲及紀雪惠,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刑。
並說明⒈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其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項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⒉被告甲○○分別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得款項,均未扣案,故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
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所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⒈原審詳查後,對被告甲○○此部分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慮及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是以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甲○○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洩漏臨檢訊息予閻莉玲及紀雪惠,以獲取賄款,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1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併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上訴固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然本院既已就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僅論以一罪,罪數減少,自應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甲○○收受之賄款總金額、收賄之對象及犯罪之態樣均較被告乙○○為多,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於合於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尚難僅因其宣告刑總計輕於被告乙○○之宣告刑,即必諭知輕於被告乙○○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八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向李其福、黃琮貴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時 間│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 │ │ │ (宣告刑) │ │
├──┼─────────┼─────────┼─────────┼──────┤
│ 一 │99年初至同年4 月15│自陳建中處取得李其│乙○○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日間之某時 │福轉交之5,000 元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賄款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仟元,應予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二 │99年初至同年4 月15│自陳建中處取得李其│乙○○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日間之某時 │福轉交之5,000 元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賄款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仟元,應予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三 │99年1月中旬某時 │自黃琮貴處取得每月│乙○○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 │3,000 元之賄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叁仟元,應予追│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四 │99年2月中旬某時 │自黃琮貴處取得每月│乙○○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 │5,000 元之賄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仟元,應予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五 │99年3月中旬某時 │自黃琮貴處取得每月│乙○○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 │3,000 元之賄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叁仟元,應予追│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六 │99年4月中旬某時 │自黃琮貴處取得每月│乙○○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 │3,000 元之賄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叁仟元,應予追│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備註:總計收賄金額:2萬4,000元(均未扣案) │ │
└────────────────────────────────┴──────┘
附表二(被告甲○○向李其福、黃琮貴、紀雪惠收受賄賂及洩漏臨檢事項部分):
┌──┬─────────┬─────────┬─────────┬──────┐
│編號│時 間│事 實│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 │ │ │(宣告刑) │ │
├──┼─────────┼─────────┼─────────┼──────┤
│ 一 │100年1月至4 月間某│自黃琮貴處取得李其│甲○○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時 │福轉交之5,000 元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賄款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仟元,應予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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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年1月至4 月間某│自黃琮貴處取得李其│甲○○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時 │福轉交之5,000 元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賄款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仟元,應予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三 │100年4月中旬某時 │自黃琮貴處取得每月│甲○○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 │5,000 元之賄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仟元,應予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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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5月中旬某時 │自黃琮貴處取得每月│甲○○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 │3,000 元之賄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叁仟元,應予追│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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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年6月3日 │自紀雪惠處取得每月│甲○○有調查職務之│撤銷改判 │
│ │ │10,000元之賄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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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年4月8日晚間11 │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公務員洩漏關│ │
│ │時7分 │手機發送簡訊「...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
│ │ │」至紀雪惠門號0958│應秘密之消息,處有│ │
│ │ │888681號手機通知將│期徒刑柒月。 │ │
│ │ │於當日臨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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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0年4月20日晚間11│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公務員洩漏關│ │
│ │時34分 │手機發送簡訊「...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
│ │ │」至紀雪惠門號0958│應秘密之消息,處有│ │
│ │ │888681號手機通知將│期徒刑柒月。 │ │
│ │ │於當日臨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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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年6月12日某時 │前往元氣養生館通知│甲○○公務員洩漏關│上訴駁回。 │
│ │ │將於當日臨檢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
│ │ │ │應秘密之消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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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總計收賄金額:2萬8,000元(均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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