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馨慧係曾正山(已歿)與張淑真之女,明知設於臺北市○
- 二、案經曾正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 (二)被告於原審民事事件到庭作證之原委:
- (三)被告供前具結作證程序已完備:
- (四)案外人張淑真、告發人曾正義及證人曾大正、曾正和於101
- (五)被告確有虛偽證述,於101年1月4日協調當天雙方沒有談到
- (六)被告辯稱當時未聽清楚雙方談及有關系爭汀州路房地之事應
- (七)綜上,被告於案外人張淑真、告發人曾正義及證人曾大正、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三)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有於原審民事事件101年9月13日言
-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馨慧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馨慧係曾正山(已歿)與張淑真之女,明知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慕和公司),係曾正山與其大哥曾正義、二哥曾正和、弟曾大正,兄弟4 人共同出資經營,且慕和公司所在之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3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汀州路房地)亦為兄弟4人於民國73 年間合資購得,僅係約定將系爭汀州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曾正山名下。
嗣曾馨慧於101 年1月4日陪同其母親張淑真前往慕和公司,與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3 人商討慕和公司後續究竟要繼續營業抑或要解散,以及其等兄弟間房產應如何處理之事,而於其等討論過程中,曾馨慧明知雙方除談論慕和公司後續是否繼續營業外,亦有談及慕和公司所在之系爭汀州路房地要如何處理之事。
嗣因協調不成爭訟,曾正和主張系爭汀州路房地借名登記於曾正山名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張淑真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汀州路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之民事訴訟,張淑真具狀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
原告曾正和遂提出錄音光碟一張,用以證明張淑真於上述時地雙方協調時,已當面承認系爭汀州路房地係伊四兄弟出資購買而共有一節,張淑真為反證,則具狀聲請傳訊兩造對話爭執時在場之曾馨慧作證,欲證明曾正山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所爭執之房地,並非系爭汀州路房地,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對該民事事件之兩造爭執重點,即兩造有否於上述時地協商時,談及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之爭點。
曾馨慧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系爭汀州路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時,經法官於訊問前,告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如願意作證需據實陳述及偽證罪之相關刑責後,曾馨慧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上述時地雙方協商時有無談到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一事,以證人之身分,於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內容如下:「法官問:有無提到○○路0段000號房屋的問題?曾馨慧答:他們談到一半的時候,我二伯父曾正和問說這間 公司是不是他們共有的,我母親說是,我二伯父 問了2次,問新慕和印刷有限公司是不是他們四 兄弟共有,我母親回答是,但他們並沒有詢問有 關那間房子的事情。
法 官問:○○路0段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曾馨慧答:..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到汀州路講的房子,就是 我講的保安路及金門街房子的事情,沒有講到汀 州路的房子。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月4日在汀州路談話時,是否只有談到永和的房 子,沒有談到汀州路的房子的事情?曾馨慧答:只有談到汀州路的公司要處理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母親與伯父在談話的過程都有全程聽到?曾馨慧答: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確定被告(即張淑真)沒有提到要分汀州路 房子的事情?曾馨慧答:我母親只有說要把房子分一分,但並不是指汀州 路2段的房子,是指保安路的房子。
」上述曾馨慧具結證稱於101年1月4日協商當天,雙方沒有談到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之虛偽陳述,致使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曾正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曾大正、曾正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然證人曾大正、曾正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述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訊據被告曾馨慧雖坦承有於101年1月4 日陪同其母親張淑真前往慕和公司與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等3 人討論事情,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當天以其與其母親之認知,並沒有要討論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產(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
當時並沒有聽清楚他們在爭執有關房地產的事情(見本院卷51頁)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現場全程錄影並提出之錄影光碟全長33分38秒,被告當時雖在場,然因照顧小女兒,不時抱著小孩走動,有數次離開鏡頭可視範圍,且有拿香祭拜、餵小孩喝水等情形,故被告是否在場全程聽聞並理解對話內容之含意,容有疑慮問;
(二)告發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僅擷取3 分多鐘,不能徒憑張淑真有提到「這邊」、「這間」等字眼斷章取義,遽而認定雙方有討論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之事,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全程聽聞且明其意義;
(三)告發人曾正義、證人曾正和、曾大正與被告係處於相對之立場,其等之證述難免誇大、渲染或與事實偏離,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四)不能因為台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01年度訴字第1654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採信被告之說詞,即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云云。
(二)被告於原審民事事件到庭作證之原委:被告之二伯父曾正義主張系爭汀州路房地,係伊四兄弟於73年間合資購買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親曾正山名下,而對被告之母親張淑真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汀州路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之民事訴訟,臺北地院於101年4月25日受理,分案101年訴字第165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審民事事件)審理。
被告之母張淑真於同年6月27日出具答辯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該案原告曾正義遂於同年6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並檢附錄音光碟一張,用以證明張淑真於同年1月4日雙方討論時,已當面承認系爭汀州路房地係伊兄弟四人合資購買而共有。
張淑真為求反證,於同年8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兩造對話爭執時在場之曾馨慧,狀內「待證事項」載明:「證明原告民國101年6月29日民事準備狀(一)所提『原證四: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所爭執之房屋並非本件系爭房屋,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並提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謄本影本一件為證,欲證明該案原告曾正義所提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爭執之房地,並非系爭汀州路房地,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法官遂依聲請於101年9月13日傳訊被告曾馨慧到庭作證,此有原審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為憑。
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即在「案外人張淑真、告發人曾正義及證人曾大正、曾正和於101年1月4日在慕和公司內討論時,是否有提及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之事?如有,被告於其等討論過程中是否在場聽聞?
(三)被告供前具結作證程序已完備: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在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審理系爭原審民事事件時,經法官於訊問前,告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如願意作證需據實陳述及偽證罪之相關刑責後,被告曾馨慧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上述於101年1月4日雙方討論時有無談到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一事,以證人之身分,於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供前朗讀結文具結作證,已完備法定具結作證程序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民事事件卷宗,並勘驗其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誤,此有原審民事事件全卷影本及原審102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84頁),是被告確有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之身分而供前具結作證無訛。
(四)案外人張淑真、告發人曾正義及證人曾大正、曾正和於101年1月4日在慕和公司內協調時,確有提及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之事:1.告發人即證人曾正義於原審結證稱:101年1月4日張淑真有提到永和及板橋之房子,還有提到慕和公司如何清算,張淑真說要叫人家來估算的是臺北市○○路0段000號,過程中有說白紙黑字到法院公證每人4分之1,張淑真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62頁反面-63頁);
證人曾大正則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當天討論○○路0段000號1樓的房子及公司後續處理的事情,還有討論永和保安路的房子,張淑真說○○路0段000號的房子價值是2500萬元或3000萬元隨便伊等,有提到可以寫1張白紙黑字去法院公證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68-70頁);
證人曾正和亦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當天討論○○路0段000號1樓的房子及公司後續處理的事情,還有討論永和保安路的房子,張淑真說○○路0段000號的房子價值是2500萬元或3000萬元隨便伊等,反正就是4個人分,意思就是這個房子大家都有分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觀諸上述3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對於101年1月4日當日討論之內容為何,所為之供述均互核一致。
2.佐以經原審當庭勘驗告發人所提出之於101年1月4日在汀州路慕和公司商議過程錄音光碟,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對話內容詳參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詳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103頁): (1)錄音時間101年1月4日(光碟時間長度:3分19秒)張淑真:講啊,你不是有事情要問我?曾正義:喔。
張淑真:是你叫我過來的啊?曾正義 :ㄏㄡㄏㄡㄏㄡㄏㄡㄏㄡㄏㄡ。
張淑真:(播放時間01:50)可是我現在要告訴你一件事喔 ,因為兄弟無情,所以我覺得我在『這邊』做下去 也沒有意義,所以我要,解散公司,我不想做了, 你們說兄弟哪個…(聽不清楚)…,那麼狠的話都 說得出來,這樣有…(聽不清楚)…嗎?曾正義 :喔喔喔喔喔~你說你要解散,是…張淑真:快切一切(臺語)…(聽不清楚)…曾正義:是你要退出,還是說…把我們兄弟…張淑真:不是不是,把整個、整個財產什麼通通…結束掉, 你們要怎麼樣再說。
整個結束掉,該給你們的我給 你們ㄏㄨㄥ,該怎麼樣,通通…清算,算一算。
曾正義:怎麼…怎麼解散嘛?張淑真:啊就是不做了嘛,整個清算嘛。
通通…通通清掉嘛 。
不用一天到晚你們擔心說我『這個』房子不拿出 來呀?對不對?我相信你們每個人都怕,我也知道 。
曾正義:你…不…我們現在…(聽不清楚)…我不…(聽不 清楚)…因為你講過,說「這個」房子是我們4個 人,你有講過?張淑真:是。
(小聲)曾正義:我們信任你啊。
張淑真:那我現在通通把它結束掉,我錢給你們嘛,通通結 束掉,因為,這麼狠的話都說得出來,再做下去有 意義嗎?曾正義:那你要…你要結束,怎麼結束?張淑真:啊就全部財產通通清算,該給你們多少…曾正義:怎麼清?怎麼清算法?那總總、那你總有個…總有 個提議吧?張淑真:叫人家來估價,看多少錢啊,永和跟『這邊』估價 啊,板橋要拿出來算啊,板橋當初300萬就是300萬 ,通通拿出來算。
(2)錄音時間101年1月4日(光碟時間長度:17秒)張淑真:阿哪兄弟無情,『這間』若是市價是2500萬(以上 為臺語),你要算我3000萬也沒問題,一句話,… 我相信我還付得起。
3.紬繹上述之錄音內容可知,案外人張淑真與告發人曾正義於101年1月4日除討論到慕和公司後續是否要繼續經營外,亦曾論及房產如何處理事宜,而由案外人張淑真於對話之過程曾提及「...我覺得我在『這邊』做下去也沒有意義,所以我要,解散公司,我不想做了...」等語可知,雙方當時確實係在慕和公司內討論上述事宜,且張淑真於對話過程中係以『這邊』一詞稱呼慕和公司所在之系爭汀州路(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子,輔以永和保安路之房子為證人曾正和所有,而板橋房產乃曾正和之母於生前贈與予曾正和之妻,均非登記於案外人曾正山、張淑真或被告曾馨慧之名下,業據證人曾正和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是案外人張淑真對於永和保安路或板橋之房產既無處分之權限,告發人及證人曾大正、曾正和等人實無從亦無要求案外人張淑真就上述2筆房產予以估價之必要,參以案外人張淑真於討論過程中提及「永和」、「板橋」房產時均以地名稱之,若如當時所稱之『這個』、『這邊』係指金門街,其理當以「金門街」一詞稱呼該處,足徵上述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這個』、『這邊』確係指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產無訛,益徵上述3名證人所為之上述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辯護人辯護稱:係告發人誇大、渲染、斷章取義云云,委不足採。
(五)被告確有虛偽證述,於101年1月4日協調當天雙方沒有談到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1.經原審當庭勘驗原審民事事件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90頁),茲節錄相關筆錄逐字稿譯文如下(原審卷第85、88頁):法官:所以你有聽到你媽說房子是四個共有的?曾馨慧:不是房子,是公司。
法 官:ㄜ、ㄜ、ㄜ曾馨慧:但是他們..他們並沒有問我..詢問我媽媽有關那間 房子的事情。
法 官:ㄜ,「但是並沒有詢問有關那間房子的事情。」
曾馨慧:對。
法 官:所以,沒有講到這個房子就對了?曾馨慧:沒有講到這間房子。
法 官:好。
只有講說「公司是共有的」?曾馨慧: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那天,證人確定是說,當天她媽媽跟大伯父 二伯父在討論的時候,他都有全程聽到?曾馨慧:確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確定你媽媽沒有提到要分汀州路房子?不是說公 司喔。
法 官:房子喔。
原告訴訟代理人:房子還是公司?曾馨慧:把「房子」,但是並不是汀州路二段,我剛剛講得 很清楚。
法 官:...「要將房子分一分」曾馨慧:分一分,但是並不是指汀州路二段。
2.綜合事實欄所載經當庭整理陳述內容要旨並確認後之原審101年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上述節錄勘驗筆錄之逐字稿對答內容,可知被告作證陳述過程中,經法官及原告代理人當庭一再確認,被告仍明確附和其母親聲請傳喚時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而執意虛偽陳述伊全程在場明確聽聞雙方並無談到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一事甚明,以配合其母親之抗辯,以移花接木之誤導方式,虛偽證述告發人舉證之光碟錄音所談及如何析產之「房子」並非系爭汀州路。
是被告顯有偽證之動機和故意,至為灼然。
(六)被告辯稱當時未聽清楚雙方談及有關系爭汀州路房地之事應不足採:1.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1月4日在場時,多在照顧小孩,並無全程聽聞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民事事件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時,結證以:「(法官問:當天你母親與伯父在談話的過程都有全程聽到?)是的」(見原審民事卷第42頁),觀諸上述勘驗筆錄之逐字稿對答內容,法官及原告代理人對此一再當庭詢問確認,被告仍再三清楚確定伊全程在場聽聞,是被告上述辯稱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佐以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101年1月4日協調時之全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案外人張淑真與告發人曾正義、證人曾大正、曾正和對話之過程中,雖有安撫女兒及與女兒互動之情事(包括帶女兒上香祭拜、餵水、玩耍),然由被告於拍攝過程中多數期間係面向上述人等談話之方向呈現專心聆聽上述人等對話之狀態,並曾以食指放在嘴邊示意要其女兒安靜,且多次調整監視器鏡頭之拍攝角度等情可知,其於上述人等談話之過程中確有仔細聆聽,及出示文件並與曾正義、曾大正討論等情(見原審卷42-45、本院卷35-38頁之勘驗筆錄),此情核與證人曾正義、曾大正、曾正和於原審結證稱:曾馨慧在現場有時插話,有時抱著女兒,沒有離開,但有在房子內走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7、69頁反面),及告發人曾正義於本院陳述:對照當天我們所在的場地,約今日法庭四分之一的大小,被告從進去以後一直到完畢都沒有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輔以經原審勘驗告發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案外人張淑真與告發人對話過程中,爭執之音量非低,而被告亦自承雙方談話時並未離開該房間(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且於原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該日曾談及「慕和公司是否兄弟共有」、「慕和公司是否解散」、「保安路房子」等事宜,此有該民事事件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民事卷第42頁正反面),殊難想像被告於過程中對於慕和公司本身是否繼續經營、保安路房子是否討論如何處理等即有所聽聞且記憶明確,然對於當日是否有討論如何處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事,即恰巧未予聽聞,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1年1月4日陪同其母親張淑真前往慕和公司,與告發人曾正義、證人曾正和、曾大正3人商討慕和公司後續究竟要繼續營業抑或要解散,以及其等兄弟間房產應如何處理之事,被告事先即備妥錄影機,並全程連續錄影(全長33分38秒)以保全證據,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1張及原審與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憑,且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
被告既知全程錄影存證,所稱因不會操作臨時買的器材,才只有影像沒有錄音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不論於原審民事事件經提示告發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民事卷41頁反面-42頁),及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見原審卷88頁反面-89頁、103頁)均表示對該錄音內容無意見,故其辯護人於本院質疑告發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僅擷取3分多鐘未能提出完整的錄音云云,亦無所取。
參以被告於原審民事庭具結作證時,經法官及原告代理人一再確認,仍清楚堅稱其母親沒有提到要分系爭汀州路房地,只有提及公司及保安路的房子等語,衡情被告焉有可能當時未聽清楚雙方談及系爭汀州路房地應如何處理?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於案外人張淑真、告發人曾正義及證人曾大正、曾正和於101年1月4日在慕和公司內討論析產時,確有在場聽聞其等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汀州路房地一事無訛,竟於臺北地院民事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如前,致使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101年1月4日未談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產如何處理」一節非事實,實際上於當日確有討論慕和公司將來是否繼續經營及慕和公司所在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子如何處理,且上述事實涉及告發人是否有權要求案外人張淑真移轉系爭汀州路房地予己,屬對該案(即原審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惟被告於該案件101年9月13日審理中,竟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於101年1月4日案外人張淑真與告訴人商討之過程中從未提及上述汀州路房產如何處理一事云云,此有當日之審理筆錄及被告所簽立之結文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民事卷第40-47頁),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見原審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書,附於原審民事卷第79-82頁),並以系爭汀州路房地屬合夥財產,尚未分析清算之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而駁回原告(即告發人曾正義)之訴,然依上述說明,亦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偽證犯行,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有於原審民事事件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法官問:○○路0段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到汀州路講的房子,就是我講的保安路及金門街房子的事情,沒有講到汀州路的房子」、「(法官問:○○路0段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到汀州路講的房子,就是我講的保安路及金門街房子的事情,沒有講到汀州路的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月4日在汀州路談話時,是否只有談到永和的房子,沒有談到汀州路的房子的事情?)..只有談到汀州路的公司要處理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母親與伯父在談話的過程都有全程聽到?)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確定被告(即張淑真)沒有提到要分汀州路房子的事情?)我母親只有說要把房子分一分,但並不是指汀州路2段的房子,是指保安路的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確定被告(即張淑真)沒有提到要分汀州路房子的事情?)我母親只有說要把房子分一分,但並不是指汀州路2段的房子,是指保安路的房子」等詞,然此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為求避免登記於其父曾正山名下之系爭汀州路房地為告發人及證人曾大正等人所朋分,竟在告發人對案外人張淑真所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行為殊不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迴護其母張淑真,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