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世雄、藍天群(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劉偉
-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世雄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 貳、實體認定:
- 一、訊據被告張世雄固不否認於100年9月26日與同案被告藍天群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張世雄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 四、被告張世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韋廷(車手頭)、王信緯、林義桔、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
- 四、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王義桔、紀晴詠之辯解: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葉韋廷、
- 七、被告葉韋廷、陳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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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孫浩偉律師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葉韋廷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王信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陳昱霖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林義桔
紀晴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102年度訴字第74號、第64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8號、第17291號;
同署追加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5031號、102年度偵字第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藍天群(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劉偉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加入某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 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思穎自家電話,謊稱陳思穎身分證遭盜用涉及人頭洗錢,需提供名下所有帳戶配合調查後,由藍天群向知情之林偉翔商借車輛,林偉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得知藍天群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份子,仍基於幫助藍天群之犯意,提供於100年 9月23日晚間9時56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小客車予藍天群,藍天群遂於100年9月26日上午 8時許,自臺中搭載張世雄、劉偉誠一同前往臺北,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陳思穎於家中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陳思穎的身分證遭盜用,可能涉及人頭洗錢,須陳思穎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配合調查,陳思穎因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電話中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2段與永康街口,交付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1顆,藍天群遂將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用印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張世雄,張世雄再交予劉偉誠,張世雄並告知劉偉誠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及放在車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電話交予陳思穎,藍天群、張世雄及劉偉誠至該處後,劉偉誠即下車並依張世雄之指示,出示其上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陳思穎,以表示其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陳思穎即交付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下稱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包括密碼)及印章1 枚予劉偉誠。
同日下午3、4時許,藍天群隨即再駕車搭載張世雄、劉偉誠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龍門超商、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由劉偉誠下車持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分5次,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持臺灣銀行提款卡分5次,每次提領2萬元,及持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分3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26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被告張世雄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世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卷二第118至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世雄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世雄固不否認於100年9月26日與同案被告藍天群、劉偉誠自臺中出發前往臺北,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藍天群開車至當時伊在臺中市之居所接伊後,再到苗栗接劉偉誠,當時藍天群表示要去臺北逛逛,當日中午到臺北之後,劉偉誠陸續短暫下車,約10分鐘後又上車,劉偉誠下車約2到3次,劉偉誠上車後有與藍天群交談,但談的內容很含糊,且藍天群、劉偉誠叫伊不要管這麼多云云。
被告張世雄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以同案被告藍天群及劉偉誠在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張世雄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然同案被告藍天群在原審證稱:其 3人是一起上車等語,與同案被告劉偉誠在原審證稱:藍天群開車來載伊時,被告張世雄已經在車上等語,故藍天群與劉偉誠之證詞顯有矛盾;
又同案被告藍天群在原審證稱:當天伊負責開車,劉偉誠負責下去拿印章、存摺,也負責領錢,被告張世雄坐副駕駛座,被告張世雄知道伊等拿提款卡及領錢之事等語;
而同案被告劉偉誠在原審卻證稱:當天並未議定開車、拿取提款卡等事,是由藍天群開車接伊,也是藍天群在臺北市指派伊拿取被害人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當天藍天群從臺中到臺北就是為了要領取詐騙被害人陳思穎之26萬元,伊不知道被告張世雄是否知情等語。
是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多有矛盾,根本無從互相補強,又被告張世雄對於劉偉誠所領之10幾萬元並未經手,足見被告張世雄與藍天群、劉偉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僅憑同案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多具矛盾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張世雄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顯屬率斷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穎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00年9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自家接到電話,對方稱伊身分證遭人盜用,可能涉及人頭洗錢,須伊提供名下所有帳戶配合調查,伊跟他說伊名下有 5個帳戶(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郵局),伊跟他約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 2段與永康街口交付伊名下5個帳戶之存摺、5張提款卡及印章1枚,5個帳戶的密碼,伊都告訴對方,當天下午約15時31分伊又接獲歹徒電話,說印章不合,伊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於同一地點交付 3個印章,經伊查詢得知,伊帳戶總共遭提領26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974號卷一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天群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具結後證稱:伊於100年9月26日有至信義路 2段跟永康街口向被害人陳思穎拿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是由伊開車,車上有 3個人,有伊、劉偉誠、被告張世雄。
上了車之後, 3人有說到由伊負責開車,劉偉誠負責下去拿印章、存摺、提款卡,也是由劉偉誠負責領錢,被告張世雄當時是坐副駕駛座。
被告張世雄知道伊等要做拿提款卡、領錢之事,張世雄多少知道被害人也是被騙,因被告張世雄一定會問要去幹嘛,伊向張世雄表示去跟人家拿提款卡領錢,並無講好領到錢之後如何朋分。
拿到提款卡、存摺、印章之後,到某一家便利商店,劉偉誠 1人下車去領,從臺中至便利商店領錢為止,被告張世雄有下過車,有下去看一下,被告張世雄應該是去把風,當時講好就是這樣子。
劉偉誠向被害人拿印章、存摺、提款卡時,被告張世雄並沒有下車,印象中被告張世雄是在劉偉誠下車領錢時有下車,至於離劉偉誠領錢處多遠伊不清楚。
伊個人因此案大概只有分到 1仟元以內的吃飯錢,是劉偉誠領完之後給的。
伊不知犯罪集團的上游是何人,當時有 1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是上游的,電話不是放在伊這邊就是放在被告張世雄那邊,是上游打電話聯絡伊等,這次伊跟被告張世雄都有接到電話,對方告知伊等要到臺北哪一個地點找哪個被害人領錢。
劉偉誠、被告張世雄應該不認識林偉翔。
領錢都是由劉偉誠領錢,伊並沒有下車領錢,被告張世雄也沒有去領錢,伊有看到劉偉誠領錢回來,印象中劉偉誠是領了10萬元,當時劉偉誠有講,領完錢吃完飯就回臺中。
扣除吃飯的款項之外,回臺中之後就解散了,伊不確定錢是在劉偉誠還是在被告張世雄的身上,伊沒有看到劉偉誠把錢交給被告張世雄,因為伊不確定等語○○○○○○○000號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 173頁)。
至證人藍天群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案子過太久了,伊忘記了,照原審筆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故亦以其於原審審理證述為可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偉誠在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臺中一個叫大都會的網咖,在網路找看有什麼方法可以賺錢,有一個叫「車頭」的人跑到伊旁邊,問伊是不是要賺錢,伊問說怎麼賺,他說「明天載你去拿個東西、領個錢就有」,他跟伊說如果有拿到10萬就分1千元,伊隔天就去,早上8點伊等人從臺中火車站出發,是藍天群開車,及車上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即為被告張世雄(經以照片指認)(見他字第 974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第227至228頁)。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具結後證稱:伊於100年9月26日有與藍天群駕駛車牌號碼為8702-VV的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當天車上除了伊與藍天群之外,被告張世雄也在車上,當天是藍天群找伊去,是藍天群開車來載伊,來載伊時被告張世雄就在車上(證人劉偉誠當庭確認)。
當天跟藍天群從臺中到臺北就是為了要領取詐騙被害人陳思穎之26萬元,伊不知道被告張世雄是否知情,到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被害人陳思穎見面時,被告張世雄也在車上。
當藍天群開車來載伊時,伊並未詢問藍天群,被告張世雄為何在車上,當天早上大概是早上 8點多從臺中出發,下午1、2點左右到臺北,回到臺中時已經晚上7、8點左右。
在車上這段時間,伊比較少與被告張世雄交談,因為伊不認識他,伊有問被告張世雄是在幹嘛的,被告張世雄說當時是學生,後面伊就沒有再跟被告張世雄多交談,伊有與藍天群閒聊。
伊跟藍天群在車上時沒有提及本次是要去領取詐騙被害人陳思穎款項之事,是到臺北時藍天群才告訴伊,藍天群是在車上告訴伊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拿卡片、印章及簿子去領錢。
實際下車跟被害人接觸及領錢的人是伊,伊領了錢之後全部給藍天群,伊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
就被害人陳思穎陳述她當天遭詐騙實際交付款項的時間為100年9月26日中午12點半,應該是伊時間記錯了。
伊之前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藍天群有跟伊說被告張世雄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是回到臺中之後藍天群跟伊說的,案發當天是被告張世雄教伊如何跟被害人陳思穎對話的,被告張世雄是教伊把那張紙跟電話拿給被害人,伊拿的紙沒有仔細看,之前在警局和偵查中有提示給伊看過等語○○○○○○○000 號卷三第167至169頁)。
證人劉偉誠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均相一致,且劉偉誠與被告張世雄在同一部車內近身相處接近一天,自無誤認之可能。
⒋互核證人藍天群、劉偉誠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張世雄應已知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是要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並進行領款,且在被告劉偉誠下車前,並看過劉偉誠所提示於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將之交予被告劉偉誠,告知如何詐騙被害人,足見被告張世雄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⒌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他字第 974號卷一第16頁、第20頁、偵字第 17291號卷二第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他字第974號卷一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第974號卷一第29至31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0年11月18日彰崙字第 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思穎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字第3488號卷第10至14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0年10月19日信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思穎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字第3488號卷第16至18頁)、臺北富邦銀行集中作業部 100年10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思穎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88號卷第19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2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第974號卷一第32至40頁)、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0年12月20日(100)國世重字第1530號函(見他字第 974號卷一第41至43頁)、100年9月26日信義路2段190號詐欺案影像、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車號: 0000-00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字第 974號卷一第45至49頁)、出租人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 0000-00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他字第 974號卷一第51頁)、車行紀錄查詢(車號:0000-00)(見他字第974號卷一第57至58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張世雄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藍天群與劉偉誠於原審之證述有許多矛盾之處云云。
然查:⒈證人藍天群、劉偉誠前開證詞,已知被告張世雄於出發前即已知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是要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並進行領款等情;
再酌以證人藍天群與劉偉誠於原審時均已坦認100年9月26日是被告張世雄、藍天群、劉偉誠一起出發,至臺北市信義路 2段與永康街口向被害人陳思穎拿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中開車及領錢之角色,因其等對於己身犯行實已坦認○○○○○○○ 000號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原審訴字第658號卷三第167至168頁),且其等2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時,並非將全部罪責推由他人承擔而脫免己責,故本院認證人藍天群、劉偉誠在原審之證詞足可採信,故被告張世雄確實與證人藍天群、劉偉誠一同由臺中至臺北向被害人陳思穎拿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明確。
⒉至證人藍天群於原審證稱:伊等 3人是一起上車○○○○○○○000號卷二第169頁),而證人劉偉誠於原審時證稱:從臺中出發時,車上除了伊與藍天群外,被告張世雄也在車上○○○○○○○000號卷三第167頁),就此部分雖證人藍天群、劉偉誠對於被告張世雄何時上車之細節部分有些為出入,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張世雄參與本案之事實認定。
更何況,被告張世雄在警詢中亦直陳:藍天群曾經友人介紹,於 100年 8月底至9月初至其住處借住(見偵字第25031號卷第31頁)等語,可見被告張世雄與藍天群關係亦相當密切。
⒊關於被告張世雄、藍天群、劉偉誠是否議定如何分工乙節,證人藍天群於原審中證稱:上車之後,伊負責開車、劉偉誠負責下去拿印章、存摺、提款卡、也是劉偉誠負責領錢,被告張世雄是坐副駕駛座等語○○○○○○○000號卷二第169頁),而證人劉偉誠於原審時證稱:到臺北時藍天群才在車上告訴伊,等一下要去跟人家拿卡片、印章及簿子去領錢等語○○○○○○○000號卷三第168頁)。
足見被告張世雄、藍天群、劉偉誠等人確實在車上有討論如何分工,參以被告張世雄於原審亦已供稱:伊當天是到臺北之後才問藍天群要作何事,伊才大概知道要跟被害人拿錢等語○○○○○○○000號卷三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應認渠等3人到臺北後已議定由劉偉誠負責下去拿印章、存摺、提款卡及領錢,益徵證人藍天群、劉偉誠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再衡諸常情,被告張世雄與藍天群、劉偉誠共處一車,藍天群及劉偉誠,討論如何向被害人陳思穎拿取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而劉偉誠取得陳思穎之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並多次下車領款,被告張世雄豈會不知,另劉偉誠與藍天群、藍天群與被告張世雄,在為上開詐騙行為前,彼此已熟識,而共同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如非基於分工而達到詐騙被害人之目的,無須由被告張世雄一同前往而橫生枝節。
是被告張世雄辯稱,不知藍天群、劉偉誠前往臺北係為向被害人陳思穎取款等情不符,足徵被告張世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世雄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矯飾之詞,悖於通常事理及卷存積極證據,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張世雄雖聲請傳喚劉偉誠到庭作證,惟證人劉偉誠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 6日以104年北檢玉執廉緝字第2914號通緝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未能傳喚後到庭,本院認證人劉偉誠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具結作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劉偉誠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世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關於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件被告張世雄係與藍天群、劉偉誠等人共同犯之,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雖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世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張世雄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家機關所製作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及另有「檢察官侯名皇」之字樣,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為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
經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依其偽造之形式觀之,應認已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關於印信製頒之要件,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應認為係屬偽造之公印文。
㈣核被告張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世雄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供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藍天群負責開車搭載被告張世雄、劉偉誠一同前往臺北,由被告張世雄告知劉偉誠如何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陳思穎拿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劉偉誠取得上開物品後,並由劉偉誠持被害人陳思穎所交付之提款卡進行提款,並以其中之部分款項作為當日 3人之餐費,足見被告張世雄與藍天群、劉偉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世雄與藍天群、劉偉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前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世雄與藍天群、劉偉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張世雄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世雄之素行,及其正值青年,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害人陳思穎遭受財產上損失達26萬元,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本案係以行使偽造上揭機關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張世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就詐騙所得26萬元究係如何分配、如何交予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如何與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等問題,均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說明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見偵字第17291號卷二第38頁);
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已交付被害人陳思穎行使,非屬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張世雄上訴意旨:共同被告藍天群與劉偉誠之證詞多具嚴重矛盾與瑕疵,並試圖透過不實證詞將被告張世雄誣陷入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逕憑共同被告藍天群與劉偉誠在原審之證詞,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張世雄有與藍天群、劉偉誠共犯本件之犯行,顯屬率斷等語。
惟據證人藍天群、劉偉誠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張世雄應已知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是要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並進行領款,且在被告劉偉誠下車前,並看過劉偉誠所提示於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將之交予被告劉偉誠,告知如何詐騙被害人,足見被告張世雄確有參與本件犯行,雖證人藍天群、劉偉誠對於被告張世雄何時上車之細節部分有些為出入,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張世雄參與本案之事實認定;
渠等 3人到臺北後已議定由劉偉誠負責下去拿印章、存摺、提款卡及領錢,藍天群、劉偉誠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等節,均已如前述,被告張世雄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世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韋廷(車手頭)、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及黃宗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另行移送軍事法院審判)等人於 100年底加入某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陳思穎、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詐騙上開人等,由葉韋廷負責安排旗下車手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黃宗斌等人,與上開被害人等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相約見面後,再出示其上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加以行使,因而使陳思穎、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等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或直接交付款項,而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黃宗斌隨即將陳思穎、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所交付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之指訴、被告林義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信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紀晴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昱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佳林租車行車牌號碼0000-00號、8638-HR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車資料、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王義桔、紀晴詠之辯解:㈠訊據被告葉韋廷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持銀聯卡去提款,但無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被害人盧慧慈、石綉鳳、陳玉霞、吳枝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指認所指認之人各有出入,從而尚難憑上開證人有瑕疵之指認,而認定被告葉韋廷為向證人等實際取款之人,又卷內車輛GPS 定位記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表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葉韋廷涉案等語。
㈡被告王信緯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林義桔、葉韋廷、陳昱霖、紀晴詠,其他人伊不認識,伊有擔任車手,但伊是持銀聯卡去提款,並非是去向被害人取款,伊等也沒有跟被害人見面、拿錢,本案被害人盧慧慈、石綉鳳、陳玉霞、吳枝麟指認是在警察告知已捉到車手情形下,故該指認恐有誘導之嫌,且上開被害人指認取款人前後不一,故上開被害人之證述難為被告王信緯有罪之認定,又卷內車輛 GPS定位記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表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王信緯有前往南投、嘉義、臺南參與本案等語。
㈢被告陳昱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存摺,伊有拿大陸的銀聯卡去提款,是從101年5月初到101年5月底,前前後後大約提領30次左右,伊都是跟林義桔、紀晴詠出去,有1、2次有跟王信緯一起去,是紀晴詠找伊擔任車手的,又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根本無法認定被告陳昱霖等人是否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枝麟等人,而通訊監察譯文、車輛 GPS定位記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表之資料均與證人盧慧慈、石綉鳳、陳玉霞、吳枝麟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之時地均不相符,被告陳昱霖於101年4月9日、4月17日仍於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運輸兵群二營一連服役中,自無任意外出之可能等語。
㈣被告林義桔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拿大陸銀聯卡去提款機提錢,伊是於101年3月初開始擔任車手,是葉韋廷找伊擔任車手,擔任車手到101年5月,伊平常都是跟王信緯、陳昱霖、紀晴詠去提款,伊等沒有去向被害人拿錢,伊等就是擔任車手,伊等做的跟起訴書記載的不一樣等語。
㈤被告紀晴詠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其餘被告伊都不認識,伊與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均是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開車及持大陸銀聯卡至 ATM提款,這個案子伊沒有做,伊等所犯的案子已在臺中結案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 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⒈林偉翔所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認定如前,而共同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林偉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具結,詳如下述:⑴證人藍天群證稱:不認識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也未曾持大陸銀聯卡至提款機領錢等語○○○○○○○000號卷二第171頁)。
⑵證人林偉翔證稱:伊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擔任過車手,伊不認識王信緯、葉韋廷、陳昱霖,伊印象中沒有看過藍天群與王信緯、葉韋廷聯繫過,未參與持偽造中國銀聯卡前往各縣市超商提款之行為等語○○○○○○○000號卷二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⑶證人張世雄證稱:伊不認識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紀晴詠、林偉翔等人,伊不認識葉韋廷、王信緯等人,怎麼一起參與詐騙行為,100年9月26日當日所乘坐之車輛上有伊、藍天群、劉偉誠,無其他人參與等語○○○○○○○ 000號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⑷證人劉偉誠證稱:100年9月26日伊有搭乘藍天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車上除伊與藍天群外,張世雄也在車上等語,伊擔任車手領款之事,除藍天群外,無人知悉等語○○○○○○○ 000號卷三第167至168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張世雄等人所述,無從認定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與證人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張世雄係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情事,或除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張世雄外,有其餘被告參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思穎之情事。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18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光碟中,勘驗其中101年4月9日、4月17日、5月8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101年5月8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勘驗結果: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4月17日監聽譯文:①王信緯:肚子餓的話出來吃飯啦。
林義桔:好,拜。
②葉韋廷:上線一下啦。
林義桔:拜掰。
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5月8日監聽譯文:①林義桔:去胖子他家。
王信緯:胖子他家?林義桔:對啦。
王信緯:好。
②陳昱霖:在哪?林義桔:在你家樓下。
陳昱霖:跟誰?林義桔:原班人馬。
陳昱霖:好,掰。
③陳昱霖:起來阿。
林義桔:掰掰。
④林義桔:到了喔,後面。
王信緯:廢話,前面你們又進不來。
林義桔:對喔。
⑤簡訊「貴子弟社區處遇5/10(四)上午 9點至11點於人文傳習心理治療所。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電話0000000000請督促準時。」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5月8日監聽譯文所示:①陳昱霖:被我說中了…今天是 5ㄝ…你不要信啊,你打給毛 毛…我跟你講正經的,他要來支援了…他已經在路 上了,他已經過 1個付錢的了,我們本來要單吃啊 ,我們已經砍一半多掉了。
紀晴詠:真的假的?陳昱霖:真的啊,而且今天可能66大順ㄝ。
紀晴詠:怎麼說陳昱霖:因為他說他還有東西,在仙有仙品(音譯)。
紀晴詠:好啦。
②紀晴詠:你在忙喔?葉韋廷:我在高速公路上。
紀晴詠:你跟誰?葉韋廷:我1個人而已啊。
紀晴詠:氣較(音譯)…好啦。
③林義桔:大胖勇仔你在幹嘛?紀晴詠:我在家啊…怎樣我很難過。
林義桔:哈哈…你去吃飯啊?沒關係啦。
紀晴詠:你們回來沒?林義桔:還在忙啊。
紀晴詠:你跟誰下去?小胖哦?你們2個而已哦?林義桔:對啊…可是有點狀況,回去再跟你講好了,還好啦紀晴詠:你們「清潔」可以回來找我啊。
⑷有101年4月17日、5月8日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亦再次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僅為短暫對話,無法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作任何連結,並未涉及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取財犯行至明,是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林義桔、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紀晴詠等人認定之依據。
⒊此外,並有卷附之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料○○○○○○○000號卷三第23至155頁),而此部分,亦查無被告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與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張世雄聯繫從事詐騙行為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辯稱,並未與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共同詐騙等情,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⒈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之指認過程: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分別於 101年 4月9日、4月17日、5月7日、5月8日遭詐騙,並經警通知到場指認嫌疑人,渠等指認如下:①證人吳枝麟於101年5月28日指認時表示因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6張為歹徒以前照片,目前編號2之男子即馬近廷有像,但是相片中頭髮太長。
編號3 之男子即王信緯也有像,但是相片中臉頰有點胖等語(見偵字第 17291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②證人陳玉霞於101年6月8日就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6張,指認編號2之男子即林義桔(見偵字第17291號卷二第310至311頁)。
③證人盧慧慈於101年6月8日就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6張,指認編號3之男子即王信緯(見偵字第17291號卷二第360至361頁)。
④證人石綉鳳於101年6月7日就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6張,指認編號3之男子即王信緯、編號6之男子即陳昱霖(見 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於偵查中指認:①檢察官於101年9月19日在被告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葉韋廷在庭時,請證人吳枝麟指認,證人吳枝麟證稱:當天有2、3人開車過來跟伊拿錢,只有 1個人下車跟伊收錢,伊覺得比較像庭上之林義桔,林義桔是坐在車上的人,其他 3位被告伊確定不是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紀晴詠之照片後,表示紀晴詠並非當日收錢之人等情(見偵字第 17291號卷一第105頁)。
②檢察官另於 101年9月5日在被告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葉韋廷、紀晴詠在庭時,請證人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指認何人為當日取款之人,證人陳玉霞先證稱應該是陳昱霖,經檢察官復請證人陳玉霞確定,陳玉霞表示覺得是陳昱霖,經檢察官諭知證人陳玉霞再指認當天收錢之人,證人陳玉霞即證稱:伊記得當天跟伊收錢的人臉長的比較胖一點,伊不太記得對方之長相,伊無法指認,伊於警局有指認出被告林義桔是因為照片看起來臉比較大等語;
證人盧慧慈則指認當日收錢之人應該是被告王信緯;
證人石綉鳳則指認被告陳昱霖是 5月8日、5月14日向伊取款之人,5月9日向伊取款之人則為被告紀晴詠等語(見偵字第 17291號卷一第30至33頁)。
⑶告訴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①證人吳枝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來拿錢的人是一個年輕人,該人不胖也不高,比伊還矮來跟伊拿錢的那個人沒戴眼鏡,陳昱霖比較像,其他都不是,對方有以台語問伊「錢有沒有帶來」,在庭被告只有王信緯以台語說「錢有沒有帶來」像,其他人都不像。
伊以前在檢察官處指認林義桔,林義桔是伊在車子要離開時有瞥到一眼等語○○○○○○○ 000號卷三第162頁反面至第166頁)。
②證人陳玉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跟伊拿錢的人,是在庭被告葉韋廷,當時葉韋廷手上還有拿一個辦公的包包,伊之前不是說被告王信緯、紀晴詠跟伊取款的,在庭被告林義桔不是跟伊取款之人,伊被別人詐騙後精神很差,對人的辨識能力沒有很準,伊另於 101年9月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時,伊有跟檢察官說都不是在場的被告向伊取款,伊剛才作證說葉韋廷向伊拿錢的意思是說體型像在庭的被告葉韋廷,而不是說是被告葉韋廷向伊取款,伊只能夠記得體型,但是容貌沒有辦法認得出來。
伊至派出所指認照片時,是看額頭比較高的那個人來指認,除了額頭比較高以外,眼睛、鼻子、嘴巴、臉型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 000號卷二第157至158頁背面)。
③證人盧慧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時間太久了,伊現在無法認出係何人向伊拿錢,向伊拿錢的是男生,在庭被告中葉韋廷臉部上半部輪廓很像,但是嘴巴的部分,伊認不出來,事情過了兩年,伊記得身材沒有很高,身高站起來比伊高一點點,伊大約 160公分左右,體重普通,伊覺得在庭被告葉韋廷跟當初向伊拿錢的那個人比較像。
在庭被告王信緯,伊沒有印象,而且被告王信緯的容貌,看起來不像。
當時向伊拿錢的那個人有跟伊說話,但口音伊忘記了。
在庭被告陳昱霖與當初向伊拿錢的那個人並無相似,在庭被告林義桔於案發當時沒有印象有見過他,當時向伊拿錢的那個人沒有戴眼鏡。
案件到現在已經過了兩年,伊忘記當時於警局筆錄時如何告訴警察的,當時於警局指認的時候是用電腦螢幕給伊指認,所以伊有指認編號3 的人,但是電腦螢幕所看的照片,與今日提示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382號第180頁照片是否同一張,伊忘記了。
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哪一個,髮型會變,身材也會變,警察並無叫伊指認編號3。
本案是伊第1次被騙,伊第1次去派出所報案,第2次是警察通知伊抓到車手要伊去指認,伊做這兩次筆錄時,精神很錯亂。
伊在警局的時候有跟警察說拿錢的人身高差不多 170公分左右,但是警察給伊看的那幾張指認照片,只有人頭肖像而已,伊從照片中沒有辦法判斷身高,伊在檢察官訊問時稱跟伊收錢的應該是王信緯,是因為當初檢察官要伊當庭指認的時候,看起來很像,現在被告王信緯看起來臉頰比較瘦。
警局指認的時候只有看到照片,所以只是覺得很像,於偵查中指認時,有看到被告本人。
交錢的過程中,伊與拿錢的人面對面,伊跟對方距離只間隔一輛機車的距離,過程不到10分鐘。
伊在地檢署指認的收錢之人,現在有無在庭伊無法指認,只記得對方比伊高一點點,伊當時於警局說對方是 170公分左右,是伊自己說的,不是警察跟伊說的,警局指認的照片中,髮型與伊警詢與描述的不一致,伊還指認編號3 ,依據是他的臉型。
跟伊拿錢的那個人跟伊拿過2次,2次都是同一個地方交錢,都是同一個人,這兩次跟伊拿錢的人都是伊親自交到對方手中,當時在警察局指認時候,警察給伊不知是 3張、4張還是6張的照片,但是伊記得不只 1張。
伊去指認照片時,警察有跟伊說騙伊的車手已經抓到了,伊在警察局指認照片時,臉部的輪廓、眼睛部分很像,但是嘴巴的部分伊不太記得。
檢察官要伊當庭指認時,伊當時覺得很像。
伊剛剛開庭時指認在庭被告葉韋廷,伊現在發現被告葉韋廷的嘴型有點歪歪的,當時跟伊拿錢的男子嘴巴沒有歪歪。
伊不能確定在庭被告葉韋廷就是當時跟伊拿錢的人。
伊當時交付錢財的時候,心情不好、很煩惱等語○○○○○○○000號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53頁)。
④另證人石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跟伊拿兩次錢之人是在庭的被告陳昱霖,因為被告陳昱霖長的很清秀。
第 1次很像是拿48萬元,第2次拿32萬元,第3次拿60萬元,被告陳昱霖是拿第1次、第3次的人,第1次是晚上 8點多,第3次是下午3點多,第1次地點是永泉飲水店旁邊,第2次也是差不多8點多,地點是在永泉飲水店,是另一個被告拿的,第 3次地點是永泉飲水店斜對面空地。
第 1次交錢的時候,當時是晚上,附近有燈光,伊看的很清楚,第 3次是下午3點多。
第1次、第3次過程均約5分鐘左右。
伊記得當時第1次、第3次跟伊拿錢的人很清秀,眉清目秀,個子高高的,不會很胖,是瘦瘦高高又年輕,身高差不多有17幾公分左右,有戴眼鏡(改稱)那時候來拿錢很像沒有戴眼鏡(又改稱)當時來拿錢的時候,那個人有戴眼鏡。
伊沒有與取款之人交談,取款之人有拿手機給伊,要伊跟手機裡面的人講話。
伊有於警局指認過照片,伊指認第1次、第3次取款之人是 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㈡第368頁反面編號六照片所示之人,該人沒有戴眼鏡,伊當時指認時很恍惚,心情很沈重,指認的照片只有一個頭,伊是看眼睛來確認。
除了本案交付 3次錢被騙之外,伊之前沒有被騙的經驗。
第 2次取款的人,是在庭被告葉韋廷,他是用走路過來的,伊沒有看到他坐車過來,伊還沒有到,他就已經在那邊等了,第 2次的時候,是晚上,那時候是好天氣,沒有下雨,當時晚上 8點多。
伊沒有近視,但是有老花眼。
伊於警局指認第 2次收款的人是王信緯,於偵查中當庭指認的是紀晴詠,今日作證時又指認是葉韋廷, 3次指認的人都不同,是因伊現在都頭怪怪的,因為煩惱這件事情,所以也是看不清楚,因為帶給伊很大的壓力。
偵查中,檢察官開庭時,所有被告排成一列讓伊指認,伊有把握指認, 101年6月7日警察曾經請伊於警詢指認,是員警張永全聯絡伊的,警員有跟伊說,已經抓到車手了,要伊去指認,伊剛剛指認第 2次取款的人是在庭被告葉韋廷,伊有把握。
第1次、第3次跟伊拿錢的都是在庭被告陳昱霖,第 1次來取款時候,陳昱霖先到,伊不記得陳昱霖是如何離開,第 3次跟伊來拿時,陳昱霖也是先到,離開時他是搭計程車離開,陳昱霖所搭乘離開的計程車是在現場等他的車子,計程車上面,除了司機外,伊沒有注意計程車上有無其他人等語○○○○○○○000號卷二第153至156頁)。
⑷是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均係第 1次遭詐騙,心情緊張,與前來收取款項之人鮮有交談,且取款之過程甚為短暫,是否能對當時取款之人容貌、身型、體態有明確之記憶,尚非無疑。
⒉綜合上開證人之指認過程可知,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均係在警察告知車手已捉到之情況下進行指認,證人等主觀上均已預設車手係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所示之人當中,而認取款之人應係在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之一人遂進行指認,且於警詢中僅依據警察提供之大頭照照片,無法得知照片中之人實際之身材、體態之情形下即進行指認,再者,指認時證人等多係因某一特徵相符而進行指認,況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指認所指認之人亦各有出入,證人等所為之歷次指認,非無瑕疵可指,尚難僅憑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有瑕疵之指認,而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為向證人等實際進行取款之人。
⒊再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雖指認被告陳昱霖於 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7日分別向其取款,惟被告陳昱霖於 101年4月9日、 4月17日仍於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運輸兵群二營一連服役中,且無請假外出之紀錄,有被告陳昱霖之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運輸兵群 101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在卷可憑○○○○○○○000號卷一第248頁),益徵證人吳枝麟等人所為之指訴顯有瑕疵並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承辦警員特定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係由警員調閱基地台位置、 165反詐騙資料,查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所使用出租車輛之GPS及譯文資料所做之研判,然查:⒈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永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聲拘166號卷第 3-329頁之偵查報告為伊所寫,是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被告等有行經高速公路,有調閱到被告等所開車之車號,依據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再向警政署調閱被害人資料,因為被害人交款地點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符,後來有提供被告等人之相片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有指認被告,才做後續的拘提搜索動作。
被害人只有依據照片指認。
所調閱的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的被害人資料,系統裡面有區分例如是以假檢察官的身分及假警察身分行騙還有面交方式,伊以這個條件做搜尋。
伊有親自詢問過部分被告,伊問的被告有講是到那一些地點領銀聯卡而並不是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
伊調閱的高速公路資料一直到查到車號,是先從監控被告等人的手機的基地台跟時間點,把這些資料交給刑事局的偵七隊過濾出車號,因為在收費站有監視畫面,就以時間點來過濾出車號,以該車來回經過收費站時,過濾出車號後有至臺中的車行去勘察該車有無出租,而且剛好跟譯文顯示的被告等在該時間點有換車,到車行也發現這些車輛確實有出租,雖然沒有正式跟車行調這些資料,但從監聽譯文中發現被告等在換車、試車等進行確認,在比對被告等之基地台位置時,是比對到縣及鄉鎮,至於道路的部分,也符合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而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也與被害人交款的位置相符。
伊所詢問的被告等有跟伊提過他們是以銀聯卡去提款,被告也提到被害人是大陸地區的人,伊有以譯文、基地台位置及作案車輛衛星定位行動軌跡這些資料去詢問被告,印象中被告等一直堅持他們是以銀聯卡領款。
在行動前,刑事局偵六隊跟伊等共同執行,所承辦的部分就是針對銀聯卡的部分,當時刑事局有針對銀聯卡部分詢問被告等人,刑事局有講銀聯卡部分被害人是大陸地區的人,他們會另外偵辦。
因為當時監控認為被告等是車手及車手頭的部分,因為這些工作都是只要有人給他們錢,他們都會做,他們不會去區分被害人到底是哪邊人。
就被害人吳枝麟部分,紀晴詠針對被害人吳枝麟部分,紀晴詠有打給林義桔,當時基地台的位置是在南投草屯鎮的中興路,但當時的時間點,被害人吳枝麟表示其被害的地點為南投縣中寮鄉的永平橋頭,調查時有發文給南投縣的管轄分局,提供當時被害人被害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然因面交交款地處於偏遠地區,所以南投回覆現場沒有監視畫面可以提供,依據監聽譯文,被告等人應該是下車用行走的方式到案發地點,之後再用徒步方法上車,伊當時研判也有可能是用其他的交通工具,剛剛所提的基地台位置有可能只是他們的會合點。
印象中這些被害人沒有指認出犯案者乘坐車輛之車號。
當時是先用基地台及高速公路收費站資料去篩選出車牌號碼,但是為避免車行通知當事人,沒有跟車行做查證,伊是依據譯文、基地台位置及 165反詐騙資料,當時是拜託當地的警察局幫伊跟車行要,伊想要車牌號碼的車輛GPS行進資料,再把GPS行進資料跟伊上述提到的監聽譯文做比對,所得資料當中可能只有1臺或2臺是伊要的。
架構圖中之劉偉誠並未指認車手頭就是葉韋廷。
印象中在搜索所有被告家中住處,並未搜出假冒警察或檢察官的官防資料或製作文件等物品,但詳細情況還是以搜索扣押筆錄為準。
伊剛剛所述,被告從草屯到中寮有利用其他交通工具,伊是因譯文及基地台位置都是擷取的,伊以個人經驗去研判被告從草屯到中寮應該有利用其他交通工具。
執行通訊監察時,除了通話有基地台位置外,縱使沒有通話的情況下,電信公司還是會定時回傳當時被告所在位置,這些資料會存在通訊監察的光碟片中。
在比對基地台位置會比對到縣市、鄉鎮及道路,從這些基地台的位置如何跟被害人交款的時間、地點做對照不是每一件都有相符合,因為在監察過程中,被告等在取款前都會使用公機,但監控的都是個人手機,但其中會有一個開車的人會使用他個人手機等語○○○○○○○000號卷二第201頁反面至第210頁)。
⒉惟於卷附通聯譯文當中,雖可得知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然是否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枝麟等人,並向被害人等收取財物部分,卻無從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得確認。
⒊又被害人吳枝麟遭詐騙時之位置,與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 GPS位置顯示於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27分進入南投後至當日下午5時17分GPS最後一次定位在南投縣境內, GPS顯示之位置均未曾出現在南投縣中寮鄉,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起至當日下午1時5分止, GPS之定位均顯示在南投縣草屯鎮、南投市之虎山路,有 8726-ZN號租賃小客車 GP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見聲拘卷第80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上開車輛行經地點與證人吳枝麟所述遭詐騙之地點並不相符,而證人張永全研判有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此部分僅為證人張永全主觀上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參以證人吳枝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係於 101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即至農會領款完畢,9點多就要交付給對方,伊在農會等的時候,有接到對方的電話,並告知伊在農會後方的倉庫,但伊沒有看到對方,才知道伊與對方講的農會不同,有分南中寮及北中寮,伊之前在警局說是在中午12時交付,伊 8點就領錢,等對方很久,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見到對方已經是10點以後等語○○○○○○○000號卷三第162頁反面至第166頁)。
是依證人吳枝麟所述,證人吳枝麟在早上8點多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款,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之車手應會在附近等待,而本件被告等於當日10時27分始進入南投縣,足見是否為被告等向證人吳枝麟取款,顯有疑義。
⒋再證人陳玉霞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為101年4月17日下午 1時許,地點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竹圍路口,然依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位置顯示101年4月17日上午 9時25分進入嘉義縣大林鎮,同日上午11時1分、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附近,隨即往嘉義縣太保市、水上鄉之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0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止,則在臺南縣與嘉義縣之交界處,之後即進入臺南縣,至同日下午 5時27許,則進入臺南縣與高雄縣之交界,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後均在高雄縣境內,直至當日晚間9時32分許,始再度進入嘉義縣,於同日晚間 9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1分止短暫停留於嘉義市西區附近,有8638-HR號租賃小客車 GP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122至138頁),足見上開車輛監控軌跡與證人陳玉霞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顯有不符,不足為被告葉韋廷等人不利之認定。
而證人盧慧慈、石綉鳳部分均未特定出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輛,亦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⒌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⑴被告葉韋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葉韋廷係位於臺中市,同日10時5分8秒、 7分36秒許,基地台位址顯示被告位於雲林縣,同日10時20分46秒起至同日10時31分16秒,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位於嘉義縣市,同日上午10時35分57秒至同日晚間 7時37分42秒,基地台位址顯示被告位於臺南市,惟於當日下午 3時28分53秒,基地台位址顯示為臺南市新營區姑爺段,當日下午 4時37分45秒,基地台位址顯示為臺南市新市區看西段,直至下午 4時42分20秒才進入臺南市永康市區○○街○○○○○○○ 000號卷三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101年5月9日,基地台位址顯示位置均係在臺中市○○○○○○○ 000號卷三第92頁反面),5月14日僅有晚間9時20分16秒之後之紀錄○○○○○○○000號卷三第93頁)。
⑵被告王信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4月9日下午1時4分43秒、下午1時16分13秒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南投縣草屯鎮,當日其餘時間,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臺中市○○○○○○○000號卷三第57頁),於101年4月17日下午2時24分39秒起至晚間8時53分4秒基地台位置有顯示在臺南市麻豆區、善化區、永康區,當日其餘時間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000號卷三第59頁),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17分29秒前,基地台位址均顯示在臺中市,於上午9時46分02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3分3秒,基地台位址均顯示在彰化縣,於同日上午10時 3分47秒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50秒,基地台位址均顯示在臺南市區,惟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基地台位址顯示為臺南市下營區,同日下午 4時23分58秒至下午6時31分2秒,基地台位址均顯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直至同日下午6時34分47秒,基地台位址才顯示在臺南市永康區○○○○○○○000號卷三第119至 121頁),另於101年5月14日,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境內○○○○○○○ 000號卷三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
上開行動電話顯示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慈慧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並不相符或相近。
⑶被告陳昱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21分之基地台位址顯示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下午6時始出現在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於5月14日之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在臺南縣、市,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000號卷一第250至251-1頁),另被告陳昱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4日之基地台位置均未顯示出現在臺南縣市○○○○○○○000號卷三第131頁反面)。
⑷被告林義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9日中午12時22分37秒至當日下午4時40分28秒,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南投縣草屯鎮處,其後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係在臺中市○○○○○○○ 000號卷三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4月17日下午1時22分56秒起至晚間 7時59分23秒,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南市,且當日並無基地台出現在嘉義縣市之紀錄○○○○○○○000號卷三第45頁),5月8日除下午3時46分 1秒,基地台位址顯示在臺南市新營區外,當日其餘時間,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北屯區○○○○○○○ 000號卷三第69頁),101年5月9日上午 9時12分2秒,基地台位址顯示為臺中市北屯區,同日中午12時37分15秒,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苗栗縣頭份鎮,同日下午 2時38分基地台位址顯示在新竹市北區○○○○○○○ 000號卷三第69頁),101年5月14日被告林義桔通聯紀錄顯示上午7時17分33秒至晚間7時27分37秒,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勢區、大里區、西屯區,同日晚間9時47分47秒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苗栗縣苗栗市,另基地台顯示之位置均未出現在臺南市○○○○○○○000號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13頁)。
⑸被告紀晴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 9日上午11時17分7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46分17秒,基地台之位置顯示在南投縣草屯鎮,其餘時間,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臺中市○○○○○○○000號卷三第50頁),於4月17日晚間8時22分9秒,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同日晚間 9時50分55秒,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雲林縣斗南市世榮街○○○○○○○ 000號卷三第54頁反面、第55頁),並未出現在告訴人陳玉霞交付款項之地點嘉義市。
⒍從而依上開資料顯示,與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之時、地均不相符,無從認定向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取款之人,確實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是上開被告等辯稱並未向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取款,並非無據。
㈣另將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分別分離審判程序,改列為證人後,均證稱僅有加入以銀聯卡領取款項之詐騙集團之犯行,並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取款之情○○○○○○○000號卷三第5至7頁、第7頁反面至第 9頁、原審訴字第658號卷二第218至223頁反面、第224至228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8頁),且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3號全卷,被告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紀晴詠等人,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並由葉韋廷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詐騙集團所發放之手機、銀聯卡予車手林義桔、紀晴詠、王信緯,由林義桔、紀晴詠、王信緯持銀聯卡提款後,交由葉韋廷轉交予詐騙集團派來取款之人,有上開卷證在卷足憑,足見上開被告等辯稱渠等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是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後,再由渠等在臺灣持銀聯卡進行提款,渠等並非持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並非無據。
㈤況就本案偵查中曾搜索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之住居所,並未扣得任何與詐騙本件被害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相關之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974號卷二第62至66頁、第79至82頁、第91至100頁、第 163頁、第166頁、第175至191頁、第281至284頁、偵字第 17291號卷二第23至27頁、第100至109頁、第125至129頁、第141至154頁、第177至181頁),益徵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證明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犯罪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不利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永全於原審103年2月27日之審理筆錄、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聲拘字第166號卷附偵查報告、各該通聯紀錄可知,證人張永全已於偵查中發現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王義桔、紀晴詠等會運用兩部車同時前往或步行至約定地點,藉以逃避追緝或監控軌跡,原審未對證人張永全所提供之通訊監察光碟進行勘驗,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事證,僅執上開被告之車輛監控航跡與被害人等指訴之時地未合,遽論上開被告等未向被害人等取款,尚屬率斷。
證人吳枝麟、陳玉霞已指認被告陳昱霖為向其取款之人,原審竟依被告陳昱霖之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運輸兵群個人休(請)假紀錄卡,認被告陳昱霖於101年4月9日、4月17日無請假之紀錄,逕認被告陳昱霖並非向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取款之人,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被告陳昱霖於 101年4月9日、17日兩日之外出、公出紀錄,已有調查未完備之瑕疵,再被告陳昱霖業經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共同指認涉有本案犯嫌,而證人張永全所證其亦是依循法定程序提供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查明被告等涉嫌犯罪事證,難謂證人張永全所證係出於主觀臆測。
原審漏未調查上開被告陳昱霖 101年4月9日、17日兩日之外出、公出紀錄及審酌證人張永全所證,遽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依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永全在原審所證述,其查證本案之過程,與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監聽文、所使用出租車輛之 GPS位置,均無法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交付款項位置相連結。
㈡依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所述,其 2人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與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所承租車輛監控軌跡顯不相符;
另被害人盧慧慈、石綉鳳部分均未特定出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輛,足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雖指認被告陳昱霖為向其取款之人,惟被告陳昱霖於 101年4月9日、 4月17日仍於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運輸兵群二營一連服役中,且無請假外出之紀錄,亦已如前述。
㈣本院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結果,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並未涉及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取財犯行,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亦與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之時、地均不相符。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推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葉韋廷、陳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世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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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被害人及被│犯罪事實 │交付地點│
│號│ │害總金額 │ │ │
├─┼────┼─────┼──────────────────────┼────┤
│1 │藍天祥、│陳思穎 │被害人陳思穎於100年9月26日於自家接獲被告欄所│臺北市大│
│ │劉偉誠、│26萬元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等SKYPE網路傳輸之│安區信義│
│ │張世雄、│ │電話,佯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涉及人頭洗錢,須│路 2段、│
│ │林偉翔 │ │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配合調查,使被害人陳思穎陷│永康街口│
│ │ │ │於錯誤,即與被告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 │
│ │ │ │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 2段與永康街口交付其│ │
│ │ │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富│ │
│ │ │ │邦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1枚│ │
│ │ │ │,被告欄之被告並上開時間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同時取得被害人陳思穎上開帳戶│ │
│ │ │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詐騙集團份子持提款卡至統│ │
│ │ │ │一超商等處共提領26萬元。 │ │
├─┼────┼─────┼──────────────────────┼────┤
│2 │王信緯、│吳枝麟 │被害人吳枝麟於101年4月9日12時5分,接獲被告欄│南投縣中│
│ │紀晴詠、│120萬元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檢察官,來電告知其證件遭│寮鄉永平│
│ │林義桔 │ │冒用,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橋頭 │
│ │ │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120萬元。 │ │
├─┼────┼─────┼──────────────────────┼────┤
│3 │王信緯、│陳玉霞 │被害人陳玉霞於101年4月17日,接獲被告欄所屬詐│嘉義市西│
│ │紀晴詠、│50萬元 │騙集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及警察之來電,並│區八德路│
│ │林義桔 │ │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其陷於│、竹圍路│
│ │陳昱霖 │ │錯誤,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50萬元。 │口 │
├─┼────┼─────┼──────────────────────┼────┤
│4 │王信緯、│盧慧慈 │被害人盧慧慈於101年5月7日11時,接獲自稱林口 │㈠嘉義市│
│ │陳昱霖、│120萬元 │長庚醫院護士林淑禮告知,證件遭冒用,並遭被告│東區信興│
│ │林義桔 │ │欄所屬詐騙集團自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謝建隆警官│街、興業│
│ │ │ │及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等詐騙,並出示偽造之│東路口籃│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球場 │
│ │ │ │於101年5月8日、同月9日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合│㈡同上 │
│ │ │ │計遭詐騙120萬元。 │ │
├─┼────┼─────┼──────────────────────┼────┤
│5 │葉韋廷、│石綉鳳 │被害人石綉鳳於 101年5月8日20時許、5月9日20時│㈠臺南市│
│ │王信緯、│140萬元 │許、 5月14日15時30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報案人涉│永康區仁│
│ │陳昱霖、│ │嫌刑案、財產將被管收,以索取保證金為由,並出│愛街99號│
│ │林義桔 │ │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北地檢│前 │
│ │ │ │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㈡同上 │
│ │ │ │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遭│㈢同上 │
│ │ │ │詐騙集團詐騙14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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