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之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得
- 事實
- 一、陳昱璋、林秉輝(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 二、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另與林俊明,共同基於乘
- 三、林秉輝與陳昱璋(陳昱璋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 四、陳昱璋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
- 五、林秉輝、陳昱璋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
- 六、林秉輝、呂坤忠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七、林秉輝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 八、林秉輝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
- 九、林秉輝另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利用某不知情刻印店成年
- 十、向哲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 ㈠、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
- ㈡、復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 ㈢、另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檢察官就被告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三人另主張被害人陳翠華、楊
- 貳、實體方面:
- 一、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 二、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3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
- ㈠、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20部分(被害人陳翠華):
-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24、31、38、43、44部分(被害
- 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2部分(被害人林廷隆):
- ㈣、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29、36、37部分(被害人楊李素基)
- 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5、33、41、46、50部分(被害人陳敏
- 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6、42、51、56、57部分(偽造、變造
- 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7、28部分(被害人賴慶和):
- ㈧、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0、32、49部分(被害人陳治衡):
- 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4部分(被害人王文豪):
- ㈩、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39、40、45部分(被害人陳正宗):
- 三、論罪與科刑:
-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業
- ㈡、又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
- ㈢、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部分:
- ㈣、被告向哲緯部分:
-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㈥、另所謂集合犯,乃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 ㈦、被告林秉輝、鄭仕杰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 四、上訴駁回部分:
-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昱璋所犯如附表編號47變造有價證券
- ㈡、被告陳昱璋上訴否認變造有價證券及強制之犯行,指原審認
- 五、撤銷改判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
-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秉輝於附表編號26、42、51中,基於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㈠、被告蘇永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與田鸛豪、陳昱璋
- ㈡、被告陳昱璋、林秉輝、林俊明、蘇永豊、蔡佳博、蔡鈞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㈠、被告陳昱璋部分:
- ㈡、被告林秉輝部分:
- ㈢、被告蘇永豊部分:
- ㈣、被告蔡鈞傑部分:
- ㈤、被告蔡佳博部分:
- ㈥、被告胡澤明部分:
- 四、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璋、林秉輝、蘇永豊、
-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璋、林秉輝、蘇永豊、蔡鈞
- 六、被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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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璋
林秉輝
鄭仕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忠
林俊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哲緯
被 告 蘇永豊
蔡鈞傑
蔡佳博
胡澤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五一一七號);
暨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一
、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之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林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五十三之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鄭仕杰部分、呂坤忠有罪部分、林俊明有罪部分,及向哲緯部分均撤銷。
陳昱璋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五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十三罪,各處如附表同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附表編號四十七、四十八、無罪部分)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編號四十八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號、0九八三三三0一四八號、○○○○○○○○○○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
林秉輝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同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附表編號二十六、四十二、四十八、五十一、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無罪部分)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編號四十八、五十四、五十七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0九八三五四一八三八號、○○○○○○○○○○號、0九五五二一六六四七號,各含SIM卡壹只)、偽造之「陳敏全」印章壹枚,均沒收。
鄭仕杰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五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同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0九八三五四一八三八號、○○○○○○○○○○號、0九五五二一六六四七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
呂坤忠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十四罪,各處如附表同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0九八三五四一八三八號、○○○○○○○○○○號、0九五五二一六六四七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
林俊明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五、三十三、四十一、四十六、五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同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號、0九五五二一六六四七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
向哲緯犯如附表編號五十八至六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同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璋、林秉輝(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鄭仕杰(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呂坤忠四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四人合資(於一00年九月間拆夥退資),陳昱璋負責管帳、提示票據及領款等工作,鄭仕杰負責保管票據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借款人則由其四人各自覓洽及處理借款等事宜,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同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4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所示貸放金錢予陳翠華、黃曉峯、林廷隆、楊李素基、賴慶和、陳治衡、王文豪、陳正宗,以分別取得週年利率近1,200%至288%間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二、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另與林俊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同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示,貸放金錢予陳敏全,以分別取得週年利率約648%至514%間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三、林秉輝與陳昱璋(陳昱璋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敏全、胡進明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編號26、42、5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6、42、51所示變造支票之行為。
四、陳昱璋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敏全、胡進明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7所示方式,為如附表編號47所示變造支票之行為。
五、林秉輝、陳昱璋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強暴方法,為如附表編號48所示妨害黃曉峯行使權利之行為。
六、林秉輝、呂坤忠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同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3所示貸放金錢予曹淳郁,以取得週年利率216%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七、林秉輝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4所示方式,為如附表編號54所示竊取曹淳郁所管領支票二紙之行為。
八、林秉輝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未經曹淳郁、葉鳳珠、陳敏全、胡進明、佑長鋼鐵有限公司(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編號55、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同編號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55、56所示偽造支票之行為。
九、林秉輝另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利用某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方式,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偽造「陳敏全」印章之行為。
十、向哲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58至6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同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8至61所示貸放金錢予康文俊,以取得約週年利率36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向哲緯另與許芳裕(由原審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同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62所示貸放金錢予林廷隆,以取得週年利率約36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十一、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㈠、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當場自林俊明身上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25、33、41、46、50聯絡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一只);
另自陳昱璋身上扣得玉山銀行二重分行BA0二五一八五四號支票一紙、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七四九九六八一一六六二八號(戶名:林秉輝)存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號(戶名:呂坤忠)存摺各一本等物。
㈡、復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八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偽造印章二枚、如附表編號56、57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偽造印章二枚、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號(戶名:陳昱璋)存摺一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五四0三00二二八二六號(戶名:漢田企業社古佳以)存摺一本及金融卡等物,始悉上情。
㈢、另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一只),暨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至20聯絡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九八三五四一八三八號,含sim卡一只),供如附表編號22、25、33、35、39、40、41、45、46、50聯絡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一只)。
十二、案經被害人黃曉峯、陳敏全、王文豪、曹淳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就被告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陳昱勲、黃仕瑋、蘇永豊、李稚暘、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謝世偉、蔡佳霖、李若媖、向哲緯、胡秉吟、胡澤明提起上訴後,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就被告田鸛豪、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陳昱勲、黃仕瑋、李稚暘、何宜璋、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謝世偉、蔡佳霖、李若媖、向哲緯、胡秉吟部分之上訴,釋明僅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蘇永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等六人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二九0頁);
另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向哲緯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案審理之對象僅為被告陳昱璋(全部)、林秉輝(全部)、鄭仕杰(有罪部分)、呂坤忠(有罪部分)、林俊明(有罪部分)、向哲緯(有罪部分)、蘇永豊(無罪部分)、蔡鈞傑(無罪部分)、蔡佳博(無罪部分)、胡澤明(無罪部分)等十人,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三人主張被害人陳翠華、楊李素基、賴慶和、陳治衡、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詳下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三人另主張被害人陳翠華、楊李素基、賴慶和、陳治衡、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
其中證人陳翠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逐一確認警詢中相同問題,並無不符(見本院卷二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附件),應逕依審理中證言,無賦予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外;
其餘證人經傳喚未到,被告等人嗣具狀表明查無新址,捨棄傳喚此部分證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利,且證人所在既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渠等在警詢中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復以犯罪之被害人暨提出告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告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告訴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補強,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從而,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此類證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
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
又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均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3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 )
㈠、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20部分(被害人陳翠華):⒈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固坦承此部分借款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重利之犯行(其中被告呂坤忠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辯稱:係證人陳翠華自己主動上門借貸,渠等不知陳翠華之經濟情況如何,自無利用其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之故意,且借貸之次數亦不清楚云云。
惟查,上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附件),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而證人陳翠華就其借貸之理由已證稱:因擔心公司跳票,始向被告等人借貸,中小企業最擔心的就是跳票,當時銀行額度已滿,沒有其他融資管道可借等語(見上開附件第六頁)。
是證人陳翠華於借貸之際顯已陷於急迫而求助無門,衡諸目前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甚低,證人陳翠華竟願向被告等人以不合理之高利取得短期資金,顯係處於急迫情形不得不然,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刑法重利罪,係「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為之,重在「利用」之行為,此與證人陳翠華是否主動上門借貸無涉。
此外,尚有票據交易明細暨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附之陳翠華開戶、所使用支票影本(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二0六至二一八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被告呂坤忠所使用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五七二至六一三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復有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九八三五四一八三八號,含sim卡一只)等扣案可憑;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翠華於本院作證時,雖另證稱:有見過被告林俊明出現,因被告林俊明講話較緊張,所以有一點印象等語(見上開附第十四至十五頁)。
然其在警詢中,從未指認被告林俊明涉案(此處警詢筆錄可供彈劾資料使用),而本案發生時間迄今已四年餘,證人陳翠華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應較本院審理時記憶清晰,被告林俊明亦否認涉入證人陳翠華重利部分,自不得執此審理中之證詞,認被告林俊明有共犯關係。
⒊另證人陳翠華雖未陳明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重利之次數、時間及具體金額等項,被告陳昱璋等四人亦未供明及此。
然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證人陳翠華既供述:伊係於一00年二月初,開始向被告陳昱璋等人借款,最初係借款十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九千元,之後每次借款金額皆在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之間,每次借款均有簽發支票等節,佐以卷附票據交易明細(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二0四頁)所示之票據交易,總計金額為八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十元(以陳翠華每次借款本金衡情均為整數言,堪可推認此部分金額應包含利息金額),依此可合理認定證人陳翠華向被告陳昱璋四人借款之本息總金額,在扣除第一次借款之十萬元後,應為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十元,若以證人陳翠華第二次後之借款皆為五十萬元,則每次借款之本息應為五十四萬五千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當可認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對證人陳翠華重利行為之次數應有十七次(即8,633,410元545,000元≒15.8次,然陳翠華每次借款金額並非均為五十萬元,而有可能低於五十萬元者,故小數點後應無條件進位為十六次,於加計第一次借貸後,合計有十七次),爰認定此部分重利之次數、日期、金額等項,各如附表編號4-20所載。
⒋綜此,附表編號4- 20所示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24、31、38、43、44部分(被害人黃曉峯):⒈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固均坦承借款予證人黃曉峯之事實不諱,但否認重利之犯行,辯稱:不知證人黃曉峯之經濟情況云云。
惟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十七至十九頁、第六二頁,他字五七七七卷一第二二至二五頁)證述綦詳,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證人黃曉峯所填載之還款資料(吳建成)、還款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被告呂坤忠帳戶○○○○○○○○○○○○○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稽,且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上開帳號之存摺扣案可供佐證。
而證人黃曉峯就其借貸之理由已證稱:因經營廣告公司週轉陷於困難,始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見他字五七七七卷一第二二頁),證人黃曉峯捨一般金融機構之低利,轉向被告等人以高利借貸,顯已告貸無門不得已而為之,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係利用證人黃曉峯陷於急迫之際,貸以本金收取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另參諸證人黃曉峯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一00年三月間第一次向被告林秉輝借款,當時借貸金額為三十萬元,借款時須開立支票質押兌現等語,而觀諸發票日期為一00年三月七日、一00年三月十八日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各為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十六萬零八百元,加總後金額為三十一萬零六百元,較符合證人黃曉峯所述之第一次借款情節,是此二紙支票應屬同筆借款之還款支票,故而認定如附表編號21所載之事實。
⒊另依前開卷附之還款資料所載,其上日期均為發票日期,而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十日,是附表編號24、31、38、43、44之犯罪日期,均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十日。
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時間,雖記載為一00年二月、三月至一00年七月間,然參諸卷附資料,此應僅係日期之誤載,逕予更正之。
⒋從而,附表編號21、24、31、38、43、44所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2部分(被害人林廷隆):⒈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固坦承借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重利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害人林廷隆是否陷於急迫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隆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三三三六卷第一第六至八頁;
他字五七七七卷一第十一至十五頁,原審卷四第六三至六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四頁反面),核證人林廷隆對其因需款孔急,在向銀行、親友告貸無門後,始向被告陳昱璋集團借款,均陳述綦詳,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被告陳昱璋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無誤;
雖因本案發生時間久遠,證人林廷隆作證時,僅記得前後接觸者有數人,但對各參與人員無法詳細說明,惟仍無礙其係在陷於急迫之際,以重利向被告陳昱璋及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借貸事實之認定。
此外,尚有證人林廷隆所開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票號CA七七八六三八九號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據,復有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一只)等扣案足憑,是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金額雖記載為十萬至二十萬元,然此應僅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職是,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29、36、37部分(被害人楊李素基):⒈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均坦承此部分借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重利之犯行(被告呂坤忠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辯稱:不知被害人楊李素基是否陷於急迫云云。
惟被害人楊李素基於警詢中已陳明:因公司週轉不靈,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二三一頁),而被害人楊李素基捨一般金融機構之低利,轉向被告等人以高利借貸,顯已告貸無門不得已而為之,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等人,係利用被害人楊李素基陷於急迫之際,貸以本金收取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此外,尚有票據交易明細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附之被害人楊李素基所開支票影本(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二三四至二四0頁)、被告呂坤忠名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0七六一九六八二00五六五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復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五六五號存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依被害人楊李素基所述,可知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十日,是附表編號23、29、36、37之犯罪日期,均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十日。
從而,附表編號23、29、36、37所示之事實洵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5、33、41、46、50部分(被害人陳敏全):⒈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均坦承放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重利之犯行(被告呂坤忠於審理中認罪),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辯稱:不知陳敏全之經計濟情形;
被告林俊明辯稱:不知所收取之利息計算方式,無重利之故意云云。
⒉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敏全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他五七七七卷一第二七至三三頁,原審卷三第八六至九三頁),及陳敏全之會計林純如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五七七七卷一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三一至三二頁),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而證人陳敏全捨一般金融機構之低利,轉向被告等人以高利借貸,顯已告貸無門不得已而為之,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另證人陳敏全雖指被告林俊明未因借錢之事與其有所接觸,但亦證稱:被告林俊明有來收過利息,收取時並未提出支票,均係以口頭告知,被告林俊明告知借多少錢,伊即知道要付多少錢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二頁),則被告林俊明依本金、利息額度,當可輕易推知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況被告林俊明既為地下錢莊收取利息,其中金錢收付係最重要之根本,豈可謂對其中牽涉金額毫無所悉,所辯顯與事理相違。
此外,另有借款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五六五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復有行動電話二支(分別搭配門號○○○○○○○○○○號、0九五五二一六六四七號,各含sim卡一只)、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號存摺、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等扣案足憑。
綜此,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之重利犯行,應堪採信,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示之事實業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此部分重利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6、42、51、56、57部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訊據被告林秉輝固坦承刻印、填載支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獲有授權云云。
惟系爭支票係同案被告陳昱璋經手,但由被告林秉輝存入帳戶提示,業據被告陳昱璋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二頁);
而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全、會計林純如於偵查時及審理中結證綦詳(見他五七七七卷一第二七至三三頁,原審卷三第八六至九三頁),互核情節一致;
另系爭支票在金額、發票日期處,除原有藍色墨水所書寫字跡外,另有其他字跡之螢光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五至十五頁);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桃園信用合作社票號F一五五五七二五號、F一五五六五0一號、F一五五六五九五號、F一五五六六00號、F一五五五七二二號支票各一紙、偽刻之「胡進明」、「陳敏全」印章各一枚扣案可憑;
被告林秉輝空言主張係獲得授權始刻印、開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秉輝所為附表編號26、42、51、56、57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7、28部分(被害人賴慶和):⒈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均坦承此部分借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重利之犯行(被告呂坤忠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辯稱:不知被害人賴慶和是否陷於急迫云云。
惟被害人賴慶和於警詢中已陳明:因公司週轉不靈,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二四九頁反面),而被害人賴慶和捨一般金融機構之低利,轉向被告等人以高利借貸,顯已告貸無門不得已而為之,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等人,係利用被害人賴慶和陷於急迫之際為之,殆可認定。
此外,另有票據交易明細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徠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慶和)之支票影本(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二五三至二五六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0七六○○○○○○○○○○號被告呂坤忠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復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七六○○○○○○○○○○號存摺等扣案可佐。
⒉另依被害人賴慶和所述,可知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十日,是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十日。
準此,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0、32、49部分(被害人陳治衡):⒈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均坦承此部分借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重利之犯行(被告呂坤忠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辯稱:不知被害人陳治衡是否陷於急迫云云。
惟被害人陳治衡於警詢中已陳明:因公司週轉不靈,陷於急迫,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八四頁反面),而被害人陳治衡捨一般金融機構之低利,轉向被告等人以高利借貸,顯已告貸無門不得已而為之,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等人,係利用被害人陳治衡陷於急迫之際為之,殆可認定。
此外,另有票據交易明細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函附之「冠禹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治衡)支票影本(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一0五至一0九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被告呂坤忠帳戶0七六一九六八二00五六五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按,復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七六一九六八二00五六五號存摺等扣案可參。
⒉又發票日即為還款日,參諸各該次借款息期,是附表編號30、32、49所示之犯罪日期,皆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十日,故而認定如附表編號30、32、49所載。
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時間雖記載為一00年六月間,然參以卷附資料,此應僅係日期之誤載,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9所載之事實。
從而,附表編號30、32、49所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4部分(被害人王文豪):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均坦承此部分借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重利之犯行(被告呂坤忠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辯稱:不知被害人王文豪是否陷於急迫云云。
惟被害人王文豪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時因週轉困難,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他字五七七七卷一第十九頁),而被害人王文豪捨一般金融機構之低利,轉向被告等人以高利借貸,顯已告貸無門不得已而為之,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等人,係利用被害人陳治衡陷於急迫之際為之,殆可認定。
至利息及計息期間部分,被告林秉輝與證人王文豪所述固有未合,惟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是以,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39、40、45部分(被害人陳正宗):⒈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均坦承此部分借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重利之犯行(被告呂坤忠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辯稱:不知被害人陳正宗是否陷於急迫云云。
惟被害人陳正宗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因所經營之「瑞吉利有限公司」週轉困難,被告中有人化名吳建成與伊接觸,伊為支應支票款項,向地下錢莊以高利借款等語(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而被害人陳正宗捨一般金融機構之低利,轉向被告等人以高利借貸,顯已告貸無門不得已而為之,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此外,另有票據交易明細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二九六至三0四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被告呂坤忠帳戶0七六○○○○○○○○○○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復有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一只)、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號存摺等扣案可佐。
⒉另卷附之支票影本固有七紙,惟依證人陳正宗所述渠第一次借款係三十萬元,之後每次借款約為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間,又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十日,是此部分之犯罪日期皆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十日,爰認定此部分重利之次數應僅有四次,重利之日期、金額及利率等項,分別如附表編號35、39、40、45所載。
綜上,附表編號35、39、40、45所示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7部分(變造有價證券):⒈訊據被告陳昱璋矢口否認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於一00年七月間,曾多次借款給陳敏全,且每次借款金額動輒三十萬元以上,並未借過十三萬元給陳敏全,陳敏全每次借款均係使用自己之支票,並親自用自己之筆開票,其並未提供「擦擦筆」給陳敏全簽發填寫支票,不知上開支票面額遭人變造為一百三十萬元之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昱璋辯護稱:證人陳敏全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指稱被告陳昱璋究係一人前來或有人陪同,前後不符,且該變造之支票並非存入被告陳昱璋之帳戶云云。
⒉然查,附表編號4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敏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原審卷三第八六至九三頁),核與證人即會計林純如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五七七七卷一第二八至三三頁)。
又卷附桃園信用合作社票號F一五五六五四九號支票經送鑑定結果,票面金額處除原有藍色墨水所書寫之字跡外,另有其他字跡之螢光反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支票票面金額確已遭變造無訛。
再同案被告林秉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昱璋有時會自己去處理陳敏全重利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
而被告陳昱璋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其有經手陳敏全被變造之五張支票,且該等支票均有存進帳戶內等語無誤(見原審卷四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
矧被告陳昱璋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已自承其向陳敏全放款係自稱「陳政德」,陳敏全會簽發支票,且其曾拿筆給陳敏全簽立還款支票等語明確(見他五七七七卷一第二七六至二八一頁);
參以證人林純如證稱:票號F一五五六五四九號之支票存根,係記載收票人為陳正得、面額為十三萬元,其餘被變造之支票存根,則記載收票人為蔡先生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桃園信用合作社票號F一五五六五四九號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五四0三00二二八二六號存摺及金融卡等可資佐憑,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陳昱璋有附表編號47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至為灼然,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8部分(妨害被害人黃曉峯行使權利):⒈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陳昱璋辯稱:其並未搶黃曉峯十八萬元之現金,當日係黃曉峯要向其借二十萬元,二人在車上商談借款之事,其先預扣二萬元利息後,再交付現金十八萬元給黃曉峯,黃曉峯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後,自黃曉峯口中得知渠當日不夠錢軋票,可能會退票,其為確保債權,故反悔借款而欲將所借現金取回,黃曉峯迫於無奈只得返還現金,其並將支票退還予黃曉峯,黃曉峯可能係因不滿其反悔借款而跳票,故挾怨誣指其搶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昱璋辯護稱:黃曉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稱下手搶奪之人,前後不一,且均未指認係被告陳昱璋下手搶奪,而共同被告林秉輝亦否認搶奪黃曉峯之現金,且黃曉峯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尚難僅憑黃曉峯個人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陳昱璋此部分犯行。
被告林秉輝則辯稱:其係要求黃曉峯還錢,黃曉峯自行交付現金,其未出手強取現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秉輝辯護稱:黃曉峯並未立即報案,與常情相違;
且所述情節前後多有瑕疵,對法院傳喚亦不到庭,可見心虛等情詞置辯。
⒉惟查,附表編號4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曉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有多張支票要兌現,故向多家錢莊借錢。
伊向自稱「小吳」之新錢莊人員借得十八萬元現金,本來要存入銀行兌付被告林秉輝所持有之支票,但在和平東路公司樓下遇到被告林秉輝,被告林秉輝要伊上車,伊本以為被告林秉輝係要出借二十萬元,即在車上將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林秉輝,被告林秉輝看到伊包包內有現金,即要求伊交付現金,由其過票即可,車上另名同夥即動手將現金取走等語明確(見他五七七七卷一第二三至二四頁);
且證人林秉輝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其與陳昱璋、黃曉峯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自小客車有見面,當時黃曉峯要借錢,黃曉峯本來就有欠其錢,且跳票,其方要黃曉峯還錢,其當時有向黃曉峯拿取現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五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反面)。
而被告陳昱璋與林秉輝當時苟欲再借二十萬元予證人黃曉峯,則對於前債未償、新債復生之債務人,衡情應僅須向證人黃曉峯另取得同額支票即可,原持有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則不予提示兌付,以取代現金之實際交付,是若被告陳昱璋所辯為真,則其將現金借付予證人黃曉峯,此舉毋寧將使己之債權實現處於更大之不確定風險,顯悖於常理及一般交易習慣,足見證人黃曉峯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二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另按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非於加害人行為完畢當下或其後數日內儘速報案者,所在多有,此或因被害人之年齡、個性、生活環境、家庭背景、經濟狀況、過往經驗等情,圖求日後與加害人和平相處,或因畏懼戒慎加害人事後之報復,或不願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或因周遭親友之鼓勵始挺身而出,原因不一而足,甚且被害人考慮是否報案乙事,尚涉及對司法警政系統之信賴與期待,以及報案後是否能及時受援,及能否承受同儕、親友與社會之壓力等因素影響,是證人黃曉峯事後未即時報警處理,衡情無非係可能出於渠與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該筆現金遭被告二人強取用以抵償前債,證人黃曉峯主觀上認為日後尚須向被告二人借貸金錢,故毋庸驚動警方處理,尚難以其未即時報警處理,遽而推論證人黃曉峯上開證述情節純屬虛妄。
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此部分行為,係屬搶奪犯行。
然證人黃曉峯與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陳昱璋、林秉輝向證人黃曉峯強取現金,目的無非在抵償前債,尚非無憑,被告二人主觀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僅止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從而,附表編號48所示之事實業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3部分(被害人曹淳郁):訊據被告呂坤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秉輝固坦承有借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重利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害人曹淳郁是否陷於急迫云云。
惟被害人曹淳郁於偵查中已證稱:因急需一百萬元週轉,向被告林秉輝之地下錢莊借款,約定十日後清償,利息為六萬元等語(見他五五五七卷一第四三頁),而被害人曹淳郁捨一般金融機構之低利,轉向被告等人以高利借貸,顯已告貸無門不得已而為之,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此外,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據,復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票號BA0二五一八五四號支票一紙、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一只)等扣案足憑,是被告林秉輝、呂坤忠附表編號53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4、55部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訊據被告林秉輝業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曹淳郁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五七七七卷一第四三至四六頁,原審卷三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證人曹淳郁所述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票號BA0二五一八七四號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稽,復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票號BA0二五一八五九號支票一紙、「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印章各一枚等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林秉輝所犯附表編號54、55所示之事實洵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8至62部分(被害人康文俊、林廷隆):⒈訊據被告向哲緯對於附表編號58至61重利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文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一頁),核該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傳票交易明細暨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據(見偵三三三六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足認被告向哲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又被告向哲緯於原審審理中固矢口否認附表編號62之重利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反面)。
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隆於偵查時結證:被告向哲緯與許芳裕係地下錢莊的人,渠有向其二人借過錢,其二人介紹該綽號「小洪」者給渠認識,渠因借錢而開給該「小洪」者之支票五十萬元,於一00年五月五日跳票,被告向哲緯亦曾與該「小洪」者前來幫忙處理等語(見他五七七七卷一第十一至十五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在警詢時表示,提供錢莊業者小洪的支票借款並兌現支票號碼為CA七七八六三八八號,錢莊業者小張之支票票號為CA七七八六三八九號,是否仍留存相關支票紀錄?)還在」、「(這兩張是否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發票人為安緹工程有限公司?)是的」、「(跟小洪借貸的那張支票,票號CA七七八六三八八號,借款情形為何?)應該是一00年的時候」、「(借款時間是發票日往前推算幾日?)十天」、「(借款地點為何?)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靠近西園醫院那附近」、「(這張支票借款之本金、利息為何?)本金如發票金額,利息是百分之十,借期是十天算一次利息,利息有預扣」、「(有幾個人來向你接洽?)含小洪在內,有兩到三個人」、「(請就在庭的三位被告再次確認)在庭的被告向哲緯確實是小洪這一組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六三至六四頁);
並據共同被告許芳裕於警詢中所供承:其與被告向哲緯一同以支票貼現方式放款給林廷隆等語無訛(見偵五一一七卷第八十至八五頁),是被告向哲緯卷於本院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金額雖記載為十萬至二十萬元然此應僅係誤載,爰逕予更正之。
⒊綜上,被告向哲緯所為附表編號58至62所示之重利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將所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知悉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本金、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取得簽付本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該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重利罪。
㈡、又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另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另被告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部分:⒈查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四人於附表編號4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先後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約為週年利率288%至1,200%之間;
另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等五人,於附表編號25、33、41、46、50先後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約為週年利率514%至648%之間;
被告林秉輝、呂坤忠二人於附表編號53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約為週年利率216%;
以上參諸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復衡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等借貸利息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月息以三分計算,亦懸殊極大,借款人苟非急需用錢,必不敢冒然為之,是被告等人上開所取得之利息,均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
⒉核被告陳昱璋於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其於附表編號四十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其於附表編號4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⒊又被告林秉輝於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53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其於附表編號26、42、5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其於附表編號4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其於附表編號54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於附表編號55、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於附表編號5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
⒋被告鄭仕杰於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之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⒌被告呂坤忠於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5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⒍被告林俊明於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條件,而被告陳昱璋、林秉輝二人於附表編號48所為,雖已構成妨害告訴人黃曉峯行使權利,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此部分皆不成立搶奪罪,公訴意旨所執,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⒏另被告林秉輝分別於附表編號55、56、57,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胡進明」、「陳敏全」之印章各一枚,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⒐又被告林秉輝偽造上開「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胡進明」之印章後,復持該等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5、56所示之支票上,其此部分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編號55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被告林秉輝於附表編號26、42、51變造有價證券,被告陳昱璋於附表編號47變造有價證券後,復均持以行使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各為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皆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另被告林秉輝偽、變造有價證券而分別行使之,被告陳昱璋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另按同時變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變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
職此,被告林秉輝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51所示支票二紙之犯行,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此既屬同筆借款而為被告林秉輝二人同時所取得之支票,則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變造之,尚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認知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秉輝二人係基於各別犯意或於顯然可分之時、地而先後為之,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允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認屬數罪併罰,尚嫌速斷。
㈣、被告向哲緯部分:核被告向哲緯於附表編號58至6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例意旨足參。
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準此,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於附表編號4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所為之重利部分,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於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為之重利部分,被告林秉輝、呂坤忠於附表編號53所為之重利部分,被告林秉輝、陳昱璋(此部分所涉未據檢察官起訴)於附表編號26、42、51所為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陳昱璋、林秉輝於附表編號48所為之強制罪部分,分別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向哲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58至61所為之重利部分;
又其與許芳裕、綽號「小洪」者於附表編號62所為之重利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所謂集合犯,乃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重利犯行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等人所犯各次重利犯行,主觀上無法預知各被害人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各被害人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個別起意為之,且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亦無密接性,足認其各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應數罪併罰。
從而,被告陳昱璋前開所為重利、強制、變造有價證券45罪間,被告林秉輝前揭所為重利、強制、竊盜、偽造印章、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52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均應予分論之。
另被告鄭仕杰上開所為重利43罪間,被告呂坤忠前開所為重利44罪間,被告林俊明上揭所為重利5罪間,被告向哲緯所為重利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秉輝、鄭仕杰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昱璋所犯如附表編號47變造有價證券罪、編號48強制罪部分;
被告林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26、42、51變造有價證券罪、編號48強制罪部分、編號54竊盜罪、編號55、56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57偽造印章罪;
均事證明確,變更其中編號48搶奪罪所適用之法條,改論以強制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昱璋、林秉輝為貪圖一時之利,竟竊盜、偽造、變造支票,復強取現金償債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俱非可取,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猶設詞圖卸部分犯行,未能省視及痛澈己非,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重利之部分犯行,兼衡酌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高低有間、票面金額不同、對發票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強制、竊盜、偽造印章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秉輝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
並說明卷附支票(票號:F一五五五七二五號、F一五五六五0一號、F一五五六五四九號、F一五五六五九五號、F一五五六六00號)共五紙,俱屬變造之有價證券,又扣案支票(票號:BA0二五一八五九號、F一五五五七二二號)共二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再扣案之「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胡進明」印章各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在各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及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林秉輝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印文,各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昱璋上訴否認變造有價證券及強制之犯行,指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被告林秉輝則上訴否認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強制之犯行,辯稱:係獲得授權,且無妨害黃曉峯行使權利,並指竊盜及其他刑度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陳昱璋、林秉輝上開犯行,業據各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有各該支票、銀行帳戶可證,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在卷,俱如前述,被告陳昱璋、林秉輝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陳昱璋、林秉輝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事由詳加審酌,並無失衡情形;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林秉輝利用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支票後,進而偽造;
又變造被害人持供借款之支票,顯具惡性,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二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陳昱璋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之重利罪;
被告林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5、27 至41、43至46、49、50、53之重利罪;
被告鄭仕杰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之重利罪;
被告呂坤忠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53 之重利罪;
被告林俊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5、33、41、46、50之重利罪;
及被告向哲緯所犯如附表編號58至62之重利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昱璋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提高刑度,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林俊明等人否認重利犯行;
被告呂坤忠、向哲緯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林俊明等人所為,依各被害人之指訴,及依卷附各支票、銀行往來資料相互勾稽,所收取之利息確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屬重利;
且各被害人捨一般金融機構之低利,轉向被告等人以高利借貸,顯已告貸無門不得已而為之,以被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等人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且因各被害人歷次借款時,均係各自基於不同之原因,應為數罪,已如前述;
另原判決就被告呂坤忠、向哲緯部分亦已詳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並詳述於理由欄中,並無量刑失衡情形。
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重利部分既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就被告陳昱璋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之重利罪;
被告林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53之重利罪;
被告鄭仕杰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之重利罪;
被告呂坤忠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53之重利罪;
被告林俊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5、33、41、46 、50之重利罪;
被告向哲緯所犯如附表編號58至62之重利罪,及被告陳昱璋、林秉輝二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向哲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剝奪借款人,藉此牟利,獲利著非輕微,所為之重利犯行,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皆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借款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其行為與動機均屬可議,兼衡酌其六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高低有間、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分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被告陳昱璋如附表編號48強制罪、被告林秉輝如附表編號48強制罪、編號54竊盜罪、編號57偽造印章罪駁回上訴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向哲緯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
扣案之「陳敏全」印章一枚,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於編號57偽造印章罪項下沒收。
又被告陳昱璋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搭配門號○○○○○○○○○○號、○○○○○○○○○○號,各含sim卡一只)係聯絡借款人所使用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陳翠華、林廷隆、陳敏全、陳正宗前揭所述相合;
又被告林秉輝、呂坤忠、林俊明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昱璋所有等語明確,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一只),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而證人陳敏全於警詢時證稱:渠有撥打該門號與被告林秉輝等人聯絡借款事宜等語屬實,再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三只,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毋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卡之所有人,此毋寧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是前開sim卡既分由被告陳昱璋、林俊明占有使用,被告二人自承為其所有,殆無疑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向哲緯(附表一編號10除外,此即前揭有罪部分附表編號58至61)等人,另與田鸛豪、林諺禾、劉建明、陳昱勲(起訴書誤載為陳昱勳)、黃仕瑋(起訴書誤載為黃仕暐)、蘇永豊、李稚暘、許芳裕、胡秉吟、胡澤明、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刊登報紙廣告或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民眾以俗稱「支票貼現」方式,向其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條件,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預扣利息與收受作為還款用之支票後,始交付借款,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向哲緯(附表一編號10除外)等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向哲緯(附表一編號10除外)於附表一所實行之重利罪嫌,除經本院明確認定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其餘除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甚且證人林廷隆、黃曉峯、陳明淼、王文豪、徐志銘、康文俊、徐景煌、何幸松、楊李素基、賴慶和、陳正宗、楊淑娟等人,並未具體指認被告陳昱璋等人於此部分有何參與該等重利相關行為,僅臆稱:錢莊之人聯合設局使渠跳票及聯合盜開支票,或泛稱錢莊之人一同來逼債,應係同夥云云,而支票提示兌付僅能證明資金往來關係,無從據此逕以佐證重利之事實。
又被告林秉輝於警詢時固坦承對陳明淼重利,然依其供述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其所涉者,為何次重利借款之事;
況證人陳明淼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林秉輝為重利行為人,證據自有不足;
是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向哲緯(附表一編號10除外)等人,雖各有如前揭有罪部分之重利犯行,然尚難以被告等人所涉相類案件之事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此外,亦乏相關共犯之指述,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向哲緯(附表一編號10除外)等人對此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向哲緯(附表一編號10除外)有如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之共同重利犯行(前經本院認定有罪者除外)為真實,被告陳昱璋等六人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昱璋等六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重利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秉輝於附表編號26、42、51中,基於詐欺之犯意,提供「擦擦筆」讓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交付之;
又被告陳昱璋於附表編號47中,基於詐欺之犯意,提供「擦擦筆」讓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交付之,因認被告林秉輝、陳昱璋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證人陳敏全向被告陳昱璋、林秉輝借貸款項,本即須簽發支票償付,渠並未因被告二人提供「擦擦筆」使渠填發支票而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秉輝、陳昱璋此部分實行之犯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秉輝、陳昱璋二人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被告二人前揭變造有價證券之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蘇永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與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刊登報紙廣告或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民眾以俗稱「支票貼現」方式向其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條件,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預扣利息與收受作為還款用之支票後,始交付借款,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蘇永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昱璋、林秉輝、林俊明、蘇永豊、蔡佳博、蔡鈞傑、胡澤明對借款人逼債或另有他圖,竟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林秉輝就附表二編號⒈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蔡鈞傑、蘇永豊、胡澤明就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蔡佳博就附表二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林秉輝就附表二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陳昱璋就附表二編號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之指述目的即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指證目的,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供證之證據價值並未高於一般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苟非另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再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質言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結證,且渠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並無瑕疵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渠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指述之相互利用,已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矧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係被害人之指認,猶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
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
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之感知扭曲、曲解;
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
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自不得遽信之。
再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璋部分:⒈訊據被告陳昱璋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⒍所示時、地,對陳正宗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多次由呂坤忠陪同借款予陳正宗,並向陳正宗收取本息,陳正宗均有按時還款,並未欠款,故無恫嚇陳正宗之必要等語。
⒉經查,公訴人指被告陳昱璋於一00年九月初,以加害陳正宗身體之激烈言詞,恫嚇陳正宗,但依卷內相關帳冊及支票日期勾稽,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陳昱璋於一00年九月初,有借款予被害人陳正宗之事實。
且證人呂坤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與被告陳昱璋有向陳正宗接洽借款之事,陳正宗並未遲延還款,故未向渠追討,渠還款後即未再行續借等語明確。
另證人陳正宗於警詢時亦證稱:渠皆如期還款等語屬實,核與被告陳昱璋所辯相合。
是被告陳昱璋於一00年九月初,是否有向被害人陳正宗恫稱:「日後如果還不出錢,我們公司就派人出來跟你處理」等類之語,顯已生合理之懷疑。
⒊而公訴人指被告陳昱璋此部分實行之恐嚇犯行,除被害人陳正宗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被害人陳正宗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陳昱璋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被告林秉輝部分:⒈訊據被告林秉輝堅詞否認被訴於附表二編號⒈⑴對黃曉峯、附表二編號⒋對王文豪之恐嚇犯行。
而證人黃曉峯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偵查時,業已陳稱:其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錢莊業者自稱「小吳」者有二人,施以恐嚇之「小吳」係當日較早前借其二十萬元之新出現的錢莊成員等語明確;
參以證人黃曉峯所述,其自一00年三月即開始向被告林秉輝借錢乙情,可見證人黃曉峯所指實行恐嚇之「小吳」者,並非被告林秉輝,而係另有其人。
此外,復乏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林秉輝與該實行恐嚇之「小吳」者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難認被告林秉輝涉此部分犯罪。
⒉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秉輝此部分異時異地所實行之恐嚇犯行,除分別有告訴人黃曉峯、王文豪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二人指述之可信性,縱令告訴人黃曉峯、王文豪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此單一指述作為被告林秉輝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被告蘇永豊部分:⒈訊據被告蘇永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重利,及附表二編號⒈⑵之強制犯行,辯稱:其曾與徐景煌聯絡借貸之事,但終未放款給徐景煌,亦未放款給林廷隆、黃曉峯、陳敏全等人,亦未妨害黃曉峯行使權利等語。
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永豊對林廷隆、黃曉峯、陳敏全、徐景煌實行之重利犯罪,除被害人林廷隆、告訴人黃曉峯、陳敏全、被害人徐景煌之相關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四人各自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蘇永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矧查,被害人林廷隆於警、偵訊時雖指稱被告蘇永豊係錢莊成員,但渠向十餘家錢莊借款,並未指明被告蘇永豊與何人共犯之,復未特定被告蘇永豊重利之時、地及行為內容,尚難僅以照片指認即認定被告蘇永豊有重利犯行;
又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亦僅為照片指認,再告訴人陳敏全於警詢時固亦為照片指認,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在庭之被告蘇永豊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示之重利行為等語明確;
另被害人徐景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無法指認行為人,且不知對方如何稱呼等語在卷,是其在警詢時之指證是否可信,誠非無疑。
況支票僅能佐證資金往來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尚無從據此逕以佐認重利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共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放款給黃曉峯,但未供明具體之重利行為內容,亦未供證被告蘇永豊與渠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渠等之供述,皆難持為不利被告蘇永豊之認定依據。
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永豊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蘇永豊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蘇永豊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蘇永豊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
⒊另查,公訴人指被告蘇永豊於附表二編號⒈⑵對被害人黃曉峯實行之強制犯行,但位卷附之簽帳單、帳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禮券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黃曉峯確有刷卡消費之事,至被告蘇永豊等人有無對渠妨害自由,除告訴人黃曉峯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蘇永豊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被告蔡鈞傑部分:⒈訊據被告蔡鈞傑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重利,及附表二編號⒈⑵之強制犯行,辯稱:其有借款予黃曉峯,但無重利,亦未妨害渠自由等語。
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鈞傑對黃曉峯實行之重利犯罪,除告訴人黃曉峯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蔡鈞傑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僅為照片指認,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放款給黃曉峯,但未具體供明有何重利之情事,是此部分之犯罪,尚無從證明之。
次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鈞傑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蔡鈞傑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蔡鈞傑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蔡鈞傑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⒊再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鈞傑於附表二編號⒈⑵對黃曉峯實行之強制犯行,但卷附之簽帳單、帳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禮券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黃曉峯確有刷卡消費之事,至被告蔡鈞傑等人有無對其妨害自由,除告訴人黃曉峯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補強其指述之可信性。
是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蔡鈞傑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㈤、被告蔡佳博部分:⒈訊據被告蔡佳博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重利,及附表二編號⒊之強制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陳明淼,未放款給陳明淼遑論對陳明淼犯強制罪等語。
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佳博對陳明淼實行之重利犯罪,除被害人陳明淼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蔡佳博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況被害人陳明淼於警詢時就行為人、時間等相關重利具體內容之指述多有未明,嗣於元審審理中出庭,亦證稱:不記得向何人借款,而洽借之錢莊有四、五家,每家借款次數很多,其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
而卷附之禮券,至多僅得證明購買事實,尚無從佐證重利之事,是依渠之指述,猶難執為不利被告蔡佳博之認定依據。
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蔡佳博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蔡佳博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蔡佳博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蔡佳博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
⒊另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佳博於附表二編號⒊對陳明淼實行之強制犯行,除被害人陳明淼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陳明淼於本院審訊時當庭指認被告蔡佳博即為加害人,仍罰補強,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蔡佳博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㈥、被告胡澤明部分:⒈訊據被告胡澤明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重利及附表二、⒈⑵強制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林廷隆、黃曉峯、羅經超等人,未參與重利行為,亦未妨害黃曉峯之自由等語。
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胡澤明對林廷隆、黃曉峯、羅經超實行之重利犯罪,除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隆、告訴人黃曉峯、羅經超之相關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三人各自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該等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⒊次查,證人林廷隆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錢莊人員於一00年五月五日前來處理債務後,其始見過被告胡澤明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許芳裕於警詢時供稱:其放款給林廷隆,被告胡澤明應該沒有去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胡澤明是否涉有對被害人林廷隆之重利犯行,已屬可疑。
況證人林廷隆於警、偵訊時,雖指稱共同被告蘇永豊係錢莊成員,但渠向十餘家錢莊借款,並未指明共同被告蘇永豊與何人共犯之;
又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僅為照片指認,共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放款給黃曉峯,但未供明具體之重利行為內容,亦未供證被告胡澤明與其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告訴人羅經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五十萬元,接洽者僅有一人,未在警詢指認照片中,亦未向被告胡澤明借此筆款項,其與被告胡澤明僅有見過面,其餘次之借款金額已忘記等語,此與其在警詢中之指述前後不符,是告訴人羅經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照片指認是否可信,誠非令人無疑。
另支票僅能佐證資金往來關係,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尚無從執此遽以佐認重利之事實;
而卷附之禮券至多僅得證明購買之事,亦無從逕予佐證重利之情,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均難持為不利被告胡澤明之認定憑據。
⒋再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胡澤明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依卷內資料,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胡澤明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胡澤明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胡澤明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
⒌另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胡澤明於附表二編號⒈⑵對告訴人黃曉峯實行之強制犯行,依卷附之簽帳單、帳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禮券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黃曉峯確有刷卡消費之事,至被告胡澤明有無對其妨害自由,除告訴人黃曉峯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胡澤明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胡澤明對告訴人黃曉峯之強制犯行,亦不能證明。
四、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璋、林秉輝、蘇永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此部分所實行之犯罪,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璋等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俱為真實,則被告陳昱璋等人是否確有為此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昱璋等人各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昱璋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蘇永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璋、林秉輝、蘇永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無罪部分,以卷內證人之供述應足以認定被告陳昱璋等人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或僅有單一被害人之指訴,而乏補強證據;
或被害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存有矛盾,均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本無法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
而檢察官上訴後,僅執卷內各被害人既有之枝節言語有所主張,仍無法提出新證據補強,然原起訴書所憑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業經原審剖析在卷,檢察官猶執陳詞爭執,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六、被告蔡鈞傑、蔡佳博、胡澤明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竊盜、強制、偽造印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⒈⒉⒊部分已確定)┌──┬─────────────────────────┬────────────────────────┐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地 點 與 行 為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含 主 刑 及 從 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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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95年底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田鸛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乘徐志銘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 6千元(起訴│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書誤載為30萬至50萬元)予徐志銘,並約定10日後清償,│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預扣利息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0%)後,實際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付20萬元現金予徐志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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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另於95年底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田鸛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乘徐志銘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 6千元(起│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訴書誤載為30萬至50萬元)予徐志銘,並約定10日後清償│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預扣利息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0%)後,實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給付20萬元現金予徐志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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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另於95年底至96年1月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田鸛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3段266號 1樓,乘徐志銘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萬 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至50萬元)予徐志銘,並約│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息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後,實際給付20萬元現金予徐志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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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於100年2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至50│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萬元)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息 9千元後│,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際給付9萬1千元現金予陳翠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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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於100年2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7│,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至│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息│,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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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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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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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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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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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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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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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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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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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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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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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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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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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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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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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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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秉輝於100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1段197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元予黃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3萬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際給付27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業銀行松興分行DA0000000號、DA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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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昱璋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含SIM卡1只)與林廷隆聯繫,於100年4月26日,在新北│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市板橋區板新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某處),乘林│,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廷隆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10萬至20萬元)予林廷隆,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 3萬元後,實際給付27萬元現金予林廷隆,林廷隆並簽│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CA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陳昱璋供作│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 │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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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鄭仕杰於100年 5月18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關西服│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務區內,乘楊李素基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予楊李素基,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6千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際給付18萬 4千元現金予楊李素基,楊李素基並簽發│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BCB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鄭仕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供作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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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秉輝於100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3萬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付27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行EN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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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昱璋、林秉輝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絡,│、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於100年 5月3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 │乘陳敏全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陳敏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3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16│算壹日。 │
│ │萬 4千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桃園信用合作社中│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九八三三三○一│
│ │山分社F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四八號、○○○○○○○○○○號,各含SIM卡壹只│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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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於100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某日),在桃園│林秉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
│ │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由陳昱璋提供所謂之「擦擦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變造之支票(票號:F一五五五│
│ │」使陳敏全填寫簽發「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信│七二五號)壹紙沒收。 │
│ │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 │
│ │月8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林秉輝、陳昱璋二人│ │
│ │取得該紙支票後,旋於100年5月31日後未久,在不詳地點│ │
│ │,共同篡改上開支票發票日與面額之記載,將原記載之發│ │
│ │票日變造為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1日,面額則│ │
│ │變造為50萬元,並持該紙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該支票│ │
│ │於100年7月12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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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鄭仕杰於100年6月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 1段11之3│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號,乘賴慶和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5萬元予賴慶│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和,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3千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付13萬 7千元現金予賴慶和,賴慶和並簽發新光銀行大同│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行EC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鄭仕杰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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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鄭仕杰於100年6月1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11之3│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號,乘賴慶和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5萬元予賴慶│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和,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3千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付13萬 7千元現金予賴慶和,賴慶和並簽發新光銀行大同│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行EC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鄭仕杰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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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鄭仕杰於100年 6月12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關西服│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務區內,乘楊李素基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5萬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予楊李素基,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2千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際給付13萬 8千元現金予楊李素基,楊李素基並簽發│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BCB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鄭仕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供作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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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鄭仕杰於100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590 號,乘陳治衡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0萬元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陳治衡,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5萬元後,實際│,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給付45萬元現金予陳治衡,陳治衡並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行蘆洲分行LCA0000000號、LCA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鄭│,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仕杰供作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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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林秉輝於100年6月27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3萬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付27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行EN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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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鄭仕杰於100年6月下旬之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590 號,乘陳治衡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0萬元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陳治衡,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5萬元後,實際│,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給付45萬元現金予陳治衡,陳治衡並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行蘆洲分行LCA0000000號、LCA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鄭│,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仕杰供作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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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昱璋、林秉輝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繫,│、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於100年 6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 │乘陳敏全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陳敏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3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16│算壹日。 │
│ │萬 4千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桃園信用合作社中│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九八三三三○一│
│ │山分社F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四八號、○○○○○○○○○○號,各含SIM卡壹只│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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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林秉輝於10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段63號 1樓,乘王文豪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元予王文豪,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2萬元(起│,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3% )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王│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文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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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陳昱璋、呂坤忠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正宗聯繫,於100年7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2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253巷2號9樓之2,乘陳正宗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30萬元予陳正宗,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0萬元│,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後,實際給付20萬元現金予陳正宗,陳正宗並簽發臺灣中│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AW0000000號、AW0000000號支票 2紙│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 │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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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鄭仕杰於100年7月3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關西服務│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區內,乘楊李素基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楊李素基,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6千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際給付18萬 4千元現金予楊李素基,楊李素基並簽發臺│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BCB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鄭仕杰供│,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作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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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鄭仕杰另於100年7月3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關西服│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務區內,乘楊李素基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0萬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予楊李素基,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8千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際給付9萬2千元現金予楊李素基,楊李素基並簽發臺灣│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BCB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鄭仕杰供作│,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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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林秉輝於100年7月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1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3萬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付27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行SH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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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陳昱璋、呂坤忠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正宗聯絡,於100年7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11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9樓之2,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陳正宗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5萬元予陳正宗,並│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息約11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約2│,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萬4千元之現金予陳正宗,陳正宗並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行建成分行AW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 │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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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陳昱璋、呂坤忠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正宗聯絡,於100年7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12日或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2 ,乘陳正宗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5萬元予陳正│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宗,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約8萬3千元後,實際│,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給付約16萬 7千元現金予陳正宗,陳正宗並簽發臺灣中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企業銀行建成分行AW0000000號、AW0000000號支票 2紙交│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 │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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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陳昱璋、林秉輝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繫,│、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於100年7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0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 │乘陳敏全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陳敏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3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16│算壹日。 │
│ │萬 4千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桃園信用合作社中│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九八三三三○一│
│ │山分社F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四八號、○○○○○○○○○○號,各含SIM卡壹只│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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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於100(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 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林秉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
│ │○○路0段000號,由陳昱璋提供「擦擦筆」使陳敏全簽發│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變造之支票(票號:F一五五六│
│ │「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五○一號)壹紙沒收。 │
│ │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27日、面額:20萬│ │
│ │元」之支票 1紙,林秉輝、陳昱璋二人取得該紙支票後,│ │
│ │旋於100年7月19日後未久,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377巷1│ │
│ │7 弄72號11樓處,共同篡改上開支票面額之記載,將原記│ │
│ │載面額變造為 200萬元,並持該紙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 │
│ │,該支票於100年 8月1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予陳昱璋所申│ │
│ │設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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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林秉輝於100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2萬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付18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行SH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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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林秉輝於100年7月2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5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2萬5千元後,實際│,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給付22萬 5千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台北富邦銀│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行八德分行SH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借款清償。│,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5 │陳昱璋、呂坤忠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正宗聯絡,於100年7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段253巷2號9樓之2,乘陳正宗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貸20萬元予陳正宗,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約 6│,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約13萬4千元現金予陳正宗,陳正宗│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並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AZ0000000號、AZ06564│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 │05號支票2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 │ │
├──┼─────────────────────────┼────────────────────────┤
│ 46 │陳昱璋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 │,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 │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絡,並於100年7月│、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0號,乘陳敏全需│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 │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3萬元予陳敏全,並約定 7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2│算壹日。 │
│ │%)後,實際給付11萬7千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九八三三三○一│
│ │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F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陳昱璋│四八號、○○○○○○○○○○號,各含SIM卡壹只│
│ │供作借款清償。 │)均沒收。 │
├──┼─────────────────────────┼────────────────────────┤
│ 47 │陳昱璋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 月28日,在桃園│陳昱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提供「擦擦筆」使陳敏全填寫│參年貳月,變造之支票(票號:F一五五六五四九號)│
│ │簽發「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壹紙沒收。 │
│ │社、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3日、面額:1│ │
│ │3萬元」之支票1紙,其取得該紙支票後,旋於100年7月28│ │
│ │日後未久,在不詳地點,篡改上開支票面額之記載,將原│ │
│ │記載面額變更為 130萬元,並持該紙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 │
│ │示,該支票於100年 8月8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予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漢田企業│ │
│ │社古佳以)之帳戶內。 │ │
├──┼─────────────────────────┼────────────────────────┤
│ 48 │林秉輝、陳昱璋於100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安│林秉輝、陳昱璋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林秉輝,│
│ │區和平東路1段197號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林秉輝向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曉峯商談前借重利款項20萬元清償之事,並由陳昱璋強取│折算壹日;陳昱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黃曉峯所有之現金18萬元,藉以抵償黃曉峯屆期應付之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妨害黃曉峯所有權之行使。 │ │
├──┼─────────────────────────┼────────────────────────┤
│ 49 │鄭仕杰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 590│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號,乘陳治衡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0萬元予陳治│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 │衡,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5萬元後,實際給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45萬元現金予陳治衡,陳治衡並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洲分行LCA0000000號、LCA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鄭仕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供作借款清償。 │ │
├──┼─────────────────────────┼────────────────────────┤
│ 50 │陳昱璋、林秉輝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繫,│、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於100年8月中旬之某日(16日前),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 │路2段398之1號,乘陳敏全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0萬元予陳敏全,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9萬元後│算壹日。 │
│ │,實際給付41萬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桃園信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九八三三三○一│
│ │合作社中山分社F0000000號、F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陳│四八號、○○○○○○○○○○號,各含SIM卡壹只│
│ │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 │)均沒收。 │
├──┼─────────────────────────┼────────────────────────┤
│ 51 │於100年8月中旬(16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18日)│林秉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由陳昱璋提供「擦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變造之支票(票號:F一五五六│
│ │筆」使陳敏全簽發「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信用│五九五號、F一五五六六○○號)共貳紙均沒收。 │
│ │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 │
│ │26日、面額:30萬元」、「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 │
│ │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 │
│ │0年8月26日、面額: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之│ │
│ │支票各1紙,林秉輝、陳昱璋二人取得該2紙支票後,旋共│ │
│ │同在不詳地點,接續篡改上開支票之記載,將票號:F155│ │
│ │6595號支票發票日之記載變更為100年8月16日,原記載面│ │
│ │額變造為 150萬元,並持該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該紙│ │
│ │支票於100年8月17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票號:F0000000│ │
│ │號支票之發票日則變更為100年8月19日,原記載面額變造│ │
│ │為200萬元,並持該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該紙支票於1│ │
│ │00年8月22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 │ │
├──┼─────────────────────────┼────────────────────────┤
│ 52 │林諺禾於100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97│林諺禾、劉建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予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曉峯,並約定15日後清償,預扣利息2萬4千元(起訴書誤│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載為每期利息10%)後,實際給付27萬6千元現金予黃曉峯│ │
│ │,黃曉峯並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SH0000000號支票1│ │
│ │紙交予林諺禾供作借款清償,林諺禾嗣將該支票提示兌付│ │
│ │於劉建明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6號帳戶內。 │ │
├──┼─────────────────────────┼────────────────────────┤
│ 53 │林秉輝、呂坤忠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泰│林秉輝、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山區新五路 1段77號內,乘曹淳郁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秉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借貸 100萬元予曹淳郁,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坤忠處有期│
│ │息 6萬元後,實際給付94萬元現金予曹淳郁,曹淳郁並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發玉山銀行二重分行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 2紙│ │
│ │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 │
├──┼─────────────────────────┼────────────────────────┤
│ 54 │林秉輝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林秉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科罰金,│
│ │新五路1段77號內,擅自撕取曹淳郁所管領之空白支票2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付款人: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票號各為BA0000000號、B│ │
│ │A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 55 │林秉輝竊得上開編號54所示票號B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林秉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
│ │紙後未久,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支票(票號:BA○二五一八│
│ │刻「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之印章各 1枚,再│五九號)壹紙、「佑長鋼鐵有限公司」及「葉鳳珠」印│
│ │持以蓋印於前揭票號 BA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並│章各壹枚均沒收。 │
│ │擅將該支票發票日偽填為100年12月25日、面額100萬元,│ │
│ │而完成法定發票行為後,復於 100年12月26日執該偽造之│ │
│ │支票向銀行提示,經銀行通知曹淳郁始悉上情而止付。 │ │
├──┼─────────────────────────┼────────────────────────┤
│ 56 │林秉輝另於100年間某日(同年5月31日後),在不詳地點│林秉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
│ │,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胡進明」之印章 1│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票號:F一五五五七二│
│ │枚,再以不詳方法偽造「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二號)壹紙、「胡進明」印章壹枚均沒收。 │
│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F0000000 號、發票日:100│ │
│ │年7月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行使之用。 │ │
├──┼─────────────────────────┼────────────────────────┤
│ 57 │林秉輝另於100年間某日(同年5月31日後),在不詳地點│林秉輝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陳敏全」印章 1枚,│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足以生損害於陳敏全本人。 │之「陳敏全」印章壹枚沒收。 │
├──┼─────────────────────────┴──────┬─────────────────┤
│ 58 │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59之1│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0號前,乘康文俊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康文俊,並約定1│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2萬元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康文俊,康文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並簽發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AD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
│ 59 │於100年1月14日或15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前,乘康文俊│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康文俊,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扣利息 2萬元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康文俊,康文俊並簽發永豐商業│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銀行西盛分行AD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
│ 60 │於100年1月21日或22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前,乘康文俊│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康文俊,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扣利息 2萬元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康文俊,康文俊並簽發永豐商業│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銀行西盛分行AD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
│ 61 │於100年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前,乘康文俊需款週│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康文俊,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2 萬元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康文俊,康文俊並簽發永豐商業銀行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盛分行AD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
│ 62 │於100年4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西園醫院」附近,乘林廷隆需│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0萬元予林廷隆,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利息 5萬元後,實際給付45萬元現金予林廷隆,林廷隆並交付第一銀行華│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江分行CA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
┌─┬────┬───────┬───┬─────┬───────┬─────────┬─────────┐
│編│負責聯繫│另參與取息之行│借款人│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
│號│借款取息│為人 │ │ │ │ │ │
│ │之行為人│ │ │ │ │ │ │
├─┼────┼───────┼───┼─────┼───────┼─────────┼─────────┤
│ 1│陳昱璋、│無 │林廷隆│99年4月至1│臺北市某處 │每次10萬至2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 │蘇永豊、│ │ │00年5月間 │ │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10%至12% │
│ │向哲緯、│ │ │ │ │ │ │
│ │許芳裕、│ │ │ │ │ │ │
│ │胡秉吟、│ │ │ │ │ │ │
│ │胡澤明 │ │ │ │ │ │ │
├─┼────┼───────┼───┼─────┼───────┼─────────┼─────────┤
│ 2│林秉輝、│李立偉、劉建明│黃曉峯│100年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每次20萬至30萬元不│以10天1期或15天1期│
│ │陳昱璋、│ │ │3月至100年│平東路1段197號│等,累計金額不詳 │計息,每期利息10% │
│ │蘇永豊、│ │ │7月間 │前 │ │ │
│ │李稚暘、│ │ │ │ │ │ │
│ │許芳裕、│ │ │ │ │ │ │
│ │胡澤明、│ │ │ │ │ │ │
│ │何宜璋、│ │ │ │ │ │ │
│ │田鸛豪、│ │ │ │ │ │ │
│ │蔡鈞傑、│ │ │ │ │ │ │
│ │呂龍麟、│ │ │ │ │ │ │
│ │林諺禾、│ │ │ │ │ │ │
├─┼────┼───────┼───┼─────┼───────┼─────────┼─────────┤
│ 3│陳昱璋、│無 │陳敏全│100年4月至│桃園縣桃園市國│每次10萬至80萬元不│以7天1期或10天1期 │
│ │陳昱勲、│ │ │100月9月間│際路 2段398之1│等,累計金額不詳 │計息,每期利息12% │
│ │林秉輝、│ │ │ │號 │ │至20% │
│ │林俊明、│ │ │ │ │ │ │
│ │鄭仕杰、│ │ │ │ │ │ │
│ │蘇永豊、│ │ │ │ │ │ │
│ │許芳裕 │ │ │ │ │ │ │
├─┼────┼───────┼───┼─────┼───────┼─────────┼─────────┤
│ 4│林秉輝、│無 │陳明淼│98年3月至9│新北市新莊區中│每次20萬至5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 │蔡佳博、│ │ │9年8月間 │山路 1段109號9│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10% │
│ │何宜璋、│ │ │ │樓之8 │ │ │
│ │向哲緯、│ │ │ │ │ │ │
│ │呂龍麟 │ │ │ │ │ │ │
├─┼────┼───────┼───┼─────┼───────┼─────────┼─────────┤
│ 5│鄭仕杰、│戴金護 (利用不│陳治衡│100年6月間│新北市蘆洲區環│每次50萬元,累計金│以10天1期計息,每 │
│ │李稚暘、│知情之謝旻庭去│ │ │堤大道590號 │額不詳 │期利息10% │
│ │許芳裕、│領款) │ │ │ │ │ │
│ │田鸛豪 │ │ │ │ │ │ │
├─┼────┼───────┼───┼─────┼───────┼─────────┼─────────┤
│ 6│陳昱璋、│戴金護 (利用不│王文豪│100年7月間│臺北市萬華區環│每次30萬元,累計金│以10天1期計息,每 │
│ │林秉輝、│知情之謝旻庭去│ │ │河南路3段63號1│額不詳 │期利息13% │
│ │黃仕瑋、│領款) │ │ │樓 │ │ │
│ │許芳裕、│ │ │ │ │ │ │
│ │胡秉吟 │ │ │ │ │ │ │
├─┼────┼───────┼───┼─────┼───────┼─────────┼─────────┤
│ 7│林秉輝、│無 │曹淳郁│100年12月2│新北市泰山區新│100萬元 │以10天1期計息,每 │
│ │呂坤忠 │ │ │2日 │五路1段77號 │ │期利息6% │
├─┼────┼───────┼───┼─────┼───────┼─────────┼─────────┤
│ 8│許芳裕、│戴金護 (利用不│徐志銘│96年至99年│新北市深坑區北│每次30萬至50萬元不│以7天1期或10天1期 │
│ │向哲緯、│知情之謝旻庭去│ │3月間 │深路 3段266號1│等,累計金額不詳 │計息,每期利息10% │
│ │何宜璋、│領款) │ │ │樓 │ │ │
│ │田鸛豪 │ │ │ │ │ │ │
├─┼────┼───────┼───┼─────┼───────┼─────────┼─────────┤
│ 9│胡澤明、│無 │羅經超│98年8月至1│桃園縣蘆竹鄉大│每次金額100萬元, │以10天1期計息,每 │
│ │呂龍麟 │ │ │00年7月間 │豐街11巷2號 │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10% │
├─┼────┼───────┼───┼─────┼───────┼─────────┼─────────┤
│10│向哲緯 │無 │康文俊│100年1月、│新北市新莊區福│每次20萬元,計借款│以10天1期計息,每 │
│ │ │ │ │2月間 │營路259之10號 │80萬元 │期利息10% │
├─┼────┼───────┼───┼─────┼───────┼─────────┼─────────┤
│11│陳昱璋、│無 │陳翠華│100年2月至│臺北市信義區松│每次30萬至5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 │鄭仕杰、│ │ │8月間 │德路171號3樓 │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9% │
│ │黃仕瑋 │ │ │ │ │ │ │
├─┼────┼───────┼───┼─────┼───────┼─────────┼─────────┤
│12│蘇永豊、│無 │徐景煌│100年4月間│新北市中和區捷│10萬元 │以7天1期計息,利息│
│ │向哲緯、│ │ │ │運路81號 │ │10% │
│ │呂龍麟 │ │ │ │ │ │ │
├─┼────┼───────┼───┼─────┼───────┼─────────┼─────────┤
│13│向哲緯、│無 │何幸松│100年5月間│桃園縣觀音鄉工│每次100萬元,計借 │以10天1期計息,每 │
│ │許芳裕 │ │ │ │業二路4號 │款300萬元 │期利息10% │
├─┼────┼───────┼───┼─────┼───────┼─────────┼─────────┤
│14│鄭仕杰 │無 │楊李素│100年5月至│新竹縣關西鎮關│每次15萬至2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 │ │ │基 │7月間 │西休息站 │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8% │
├─┼────┼───────┼───┼─────┼───────┼─────────┼─────────┤
│15│鄭仕杰、│無 │賴慶和│100年6月間│臺北市北投區大│每次15萬至3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 │黃仕瑋 │ │ │ │度路1段11之3號│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8.7% │
├─┼────┼───────┼───┼─────┼───────┼─────────┼─────────┤
│16│陳昱璋、│無 │陳正宗│100年7月至│臺北市大安區復│每次20萬至4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 │呂坤忠 │ │ │9月間 │興南路1段253巷│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33.3% │
│ │ │ │ │ │2號9樓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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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胡秉吟 │戴金護 (利用不│楊淑娟│100年9月中│新北市新莊區五│每次30萬元,計借款│以10天1期計息,每 │
│ │ │知情之謝旻庭去│ │ │權一路3號之2 │60萬元 │期利息20% │
│ │ │領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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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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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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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曉峯│(1) │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林秉輝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開時地,向黃曉峯恫稱:「若今日不│
│ │ │林秉輝 │29日某時│和平東路1段1│還款,我就要陪你睡覺!」,並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作出│
│ │ │ │ │97號門口 │取槍之姿勢,使黃曉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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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蔡鈞傑、蘇永豊、胡澤明與其他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7│
│ │ │蔡鈞傑、│29日某時│金山南路與和│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蔡鈞傑以商討債務處理為理由,於前開時│
│ │ │蘇永豊、│ │平東路 1段路│間,將黃曉峯帶往帶往前開泡沬紅茶店,迨黃曉峯到場後,旋遭蘇│
│ │ │胡澤明、│ │口某泡沬紅茶│永豊、胡澤明與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7人強押上車,前│
│ │ │其他姓名│ │店前 │往大葉高島屋,被迫刷卡購買電子禮券48萬元,再低價轉賣謝世偉│
│ │ │年籍不詳│ │ │,以換取現金償債,又在回程路上,被逼說出其信用卡號,而在網│
│ │ │之成年男│ │ │路上刷卡消費89,900元,以換取現金還債。 │
│ │ │子6、7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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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敏全│(1) │100年6月│不詳地點 │林秉輝與陳昱勲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6月某日│
│ │ │陳昱勲 │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0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6月8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 │ │ │ │ │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聯│
│ │ │ │ │ │手篡改上開支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發票日變更為│
│ │ │ │ │ │101年 7月1日,原記載金額變更為50萬元,並持該變造之支票提示│
│ │ │ │ │ │兌現得逞。 │
│ │ ├────┼────┼──────┼─────────────────────────────┤
│ │ │(2) │100年7月│不詳地點 │林秉輝與陳昱勲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7月某日│
│ │ │陳昱勲 │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0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
│ │ │ │ │ │1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 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聯│
│ │ │ │ │ │手篡改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金額變更為 200萬元,│
│ │ │ │ │ │並持該變造之支票提示兌現得逞。 │
│ │ ├────┼────┼──────┼─────────────────────────────┤
│ │ │(3) │100年8月│不詳地點 │林秉輝與陳昱勲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8月某日│
│ │ │陳昱勲 │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0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 │1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 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聯│
│ │ │ │ │ │手篡改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金額變更為 150萬元,│
│ │ │ │ │ │並持該變造之支票提示兌現得逞。 │
│ │ ├────┼────┼──────┼─────────────────────────────┤
│ │ │(4) │100年8月│不詳地點 │林秉輝與陳昱勲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8月某日│
│ │ │陳昱勲 │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0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 │1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 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聯│
│ │ │ │ │ │手篡改上開支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發票日變更為│
│ │ │ │ │ │100年 8月19日,原記載金額變更為200萬元,並持該變造之支票提│
│ │ │ │ │ │示兌現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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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100年7月│不詳地點 │陳昱璋與林俊明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7月某日│
│ │ │林俊明 │間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0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3日、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1│
│ │ │ │ │ │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聯手│
│ │ │ │ │ │篡改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金額變更為 130萬元,並│
│ │ │ │ │ │持該變造之支票提示兌現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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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100年8月│桃園縣桃園市│林俊明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向陳敏全與林敏如恫稱:「│
│ │ │林俊明 │某日 │國際路 2段39│如果不還錢,我就請公司的人跟你要債,看你死不死」「不給錢就│
│ │ │ │ │8之1號「淞圓│試試看,不怕死就盡量來」等語,致生危害於陳敏全與林敏如之安│
│ │ │ │ │餐廳」內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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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明淼│蔡佳博、│99年9月9│新北市新莊區│蔡佳博與何宜璋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共同進入前開│
│ │ │何宜璋 │日 │中山路1段109│辦公室後,旋將該辦公室大門反鎖,由何宜璋對陳明淼兇惡恫稱:│
│ │ │ │ │號9樓之8辦公│「如果不提領20萬元出來,你就試試看」等語,使陳明淼心生畏懼│
│ │ │ │ │室內 │,遂立即交出相關提款單及存摺,使渠等領款20萬元作為還款與利│
│ │ │ │ │ │息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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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文豪│林秉輝 │100年7月│臺北市內湖區│林秉輝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開時地,對王文豪恫稱:「我還以為│
│ │ │ │某日 │文德路64號附│你跑掉了,正要叫我們公司的處理組來處理你!」等語,使王文豪│
│ │ │ │ │近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趕快交付借款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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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曹淳郁│(1) │100 年12│新北市泰山區│林秉輝與呂坤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由呂坤忠與曹│
│ │ │呂坤忠 │月22日13│新五路 1段77│淳郁聊天,分散其注意力,再由林秉輝趁機竊取(曹淳郁所管領)│
│ │ │ │時許 │號 │發票人為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 │ │ │ │ │票號為BA0000000、BA0000000之空白支票2張,得逞後,2人旋藉故│
│ │ │ │ │ │離開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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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正宗│陳昱璋 │100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陳昱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向陳正宗恫稱:「日後如果│
│ │ │ │初 │復興南路1段2│還不出錢,我們公司就派人出來跟你處理」等語,使陳正宗心生畏│
│ │ │ │ │53巷2號9樓之│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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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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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購買時間 │ 購買地點 │ 購 買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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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曉峯│100年7月29│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謝世偉於前開時地,向遭蘇永豊、胡澤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
│ │ │日某時 │路 2段55號「大葉│、7人帶來之黃曉峯,以92折之價格,購買大葉高島屋電子禮券48萬元 │
│ │ │ │高島屋」 │。嗣黃曉峯取得之現金,則支付蘇永豊等人,作為還款與利息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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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淼│99年 8月某│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謝世偉於前開時地,向經蔡佳博帶來之陳明淼,以92折之價格,購買大│
│ │ │日 │路 2段55號「大葉│葉高島屋電子禮券50萬元。嗣陳明淼取得之現金,則支付蔡佳博,作為│
│ │ │ │高島屋」 │還款與利息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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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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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供 │ 提 供 帳 戶 過 程 │ 幫 助 重 利 行 為 │
│號│帳戶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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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佳霖│其於100年5、6月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嘉年華│嗣上開地下錢莊集團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各成員基│
│ │ │」戲院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之放貸│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000│犯行,致林廷隆、王文豪將所支付之利息存入蔡佳│
│ │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之│霖前列帳戶,使該地下錢莊因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
│ │ │所屬於陳昱璋等人上開地下錢莊集團之成員。 │當之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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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若媖│其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文化路附近,將其申辦之板橋│嗣上開地下錢莊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後,各成員基│
│ │ │信用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之放貸犯 │
│ │ │提款卡、密碼,為抵償債務之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行,致黃曉峯所支付之利息存入李若媖前列帳戶,│
│ │ │不詳、所屬於陳昱璋等人上開地下錢莊集團之成員。 │使該地下錢莊因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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