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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益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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