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吳雲漢因積欠高志誠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債務,惟無
- 二、緣吳雲漢透過林錫東引介認識臺南市○○區○○路00號瑞東
- 三、案經高志誠、瑞東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五、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 三、論罪
- 四、維持原判決詐欺得利罪部分之理由及此部分上訴理由之論駁
- 五、撤銷原判決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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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雲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方正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雲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雲漢因積欠高志誠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債務,惟無法按期清償,為期延期清償,明知並未確定有何臺南統一大飯店裝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4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3 統領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向高志誠佯稱:現正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裝修工程,預計利潤為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 千餘萬元之2 至3 成,另尚有飯店管理利潤可收,近日將可簽約,得以此款項清償債務,故請求延期分期清償,並願意加付20萬元作為延期清償之賠償云云,並交付切結書及本票1 紙作為擔保,致高志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前開債務延期清償,條件為:自98年7 月20日起,分4 期,每月每期清償35萬元等情,使吳雲漢取得延後清償之財產上利益等情。
詎吳雲漢屆期仍不清償,且聯絡無著,經高志誠查詢後發覺吳雲漢所提及「臺南統一大飯店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一事乃屬虛構,始悉受騙。
二、緣吳雲漢透過林錫東引介認識臺南市○○區○○路00號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東公司)代表人林八郎,為籌措資金1 千萬元供瑞東公司營運所需,二人議定:由林八郎簽發瑞東公司4 張面額總計1 千萬元之支票,交由吳雲漢持以對外調借款項等情,林八郎並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日期、受款人欄均為空白、金額為2 百萬元、3 百萬元支票各2 紙(面額合計1 千萬元,發票人均為瑞東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含附表編號1 、2 票號之支票)予吳雲漢,吳雲漢因而獲得瑞東公司之默示授權,得在為瑞東公司借款之目的、範圍內填載上開支票內容。
詎吳雲漢竟於未獲瑞東公司同意之情形下,逾越瑞東公司授權範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㈠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逾越權限載載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受款人「宋泉璋」,而為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於99年7 月29日交付宋泉璋,以為繳納其承租宋泉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B1、B2房屋押租金之用。
㈡復另於不詳時、地點,在臺北火車站,擅自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逾越權限填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李明朝、轉交李英華,供李英華於99年7 月1 日持向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李英華積欠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45 萬5 千元債務。
嗣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支票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志誠、瑞東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八郎、高志誠、張進坐、林錫東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訊問過程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八郎、高志誠、張進坐、林錫東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其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林八郎、高志誠、張進坐、林錫東於本院審理中於103年4月23日、6月25日、9月10日、3月26日均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則證人李英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 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給付票款訴訟程序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證人李英華於民事程序終於法官前之證述並非於本件程序中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詐欺得利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高志誠陳稱:現正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裝修工程,並欲以此所獲工程利潤作為清償110 萬元債務之用云云,並簽立切結書、本票予告訴人高志誠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前開債務屆期未能履行,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應不構成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高志誠係因被告無力償還債務始同意延期清償,與「被告是否提及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裝修工程」一事無涉;
且由證人張進坐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曾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裝修工程,不能因被告事後未取得該項工程,即認為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
況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並提出予告訴人高志誠,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告訴人高志誠之意思介入其中,足認告訴人高志誠願予被告延期清償之機會,非因被告提出本案切結書所致,難認告訴人高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云云。
經查:1.被告前積欠告訴人高志誠110 萬元,而於上開時、地簽立切結書後,交付該切結書及本票各1 紙予告訴人高志誠等情,除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6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28 頁至第233 頁),並有切結書、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堪認上情屬實。
2.又前開切結書上載:「…二、本人因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約八千多萬元之裝修工程,利潤約二至三成,另尚有飯店管理利潤,近日將可簽約,本人得以該利潤清償積欠臺端之債務,故請求臺端給予本人自本(98)年7 月份起開始清償,且本人同意除清償本金110 萬元外,另同意加計20萬元,作為賠償臺端之一切損害。
三、上開款項總計積欠臺端130 萬元,清償方式為自98年7 月20日起分4 期清償,按每3 個月清償臺端35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但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四、為表本人最大誠意本人另開立130 萬元之商業本票質押於臺端收執,…」等(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切結書第2 點之內容係出於己意所為,伊當時確實有跟高志誠講到拿到價金後就可以去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予告訴人,係作為告訴人高志誠允為其延期清償欠款之擔保,且切結書內容應全出於己之真意所為,非如被告所辯該切結書係出於告訴人高志誠壓制下所書立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證人張進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飛寶公司辦公室內,洽談臺南統一大飯店裝修工程之價格事宜,被告開價工程費用約計8 千多萬元,但且伊並未提到分配飯店管理利潤,因當時尚有其他多組人馬前來洽談,未必由被告得標,嗣後因飛寶公司評估無力經營,遂決定出售飯店不再進行裝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衡以該證人與被告、告訴人高志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必要,堪可採信,是被告就臺南統一大飯裝修工程尚在價格磋商,未必得標、亦無何管理利潤分配,與切結書中所載「近日將可簽約」、「另尚有飯店管理利潤」等情均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則被告佯以「近日將可簽約」、「另尚有飯店管理利潤」等情,誘使告訴人高志誠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實屬詐術之施用。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高志誠僅收到被告提出之單方意思表示切結書,即允為延期清償,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未因此陷於錯誤云云。
然證人高志誠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一直沒辦法還錢,且一直躲避伊,故伊碰到被告時,被告即主動簽具切結書並提出本票,當下伊僅能選擇相信被告,伊答應被告延期清償債務,僅係相信被告接到這樣一件案子,而有能力支付欠款,所以才接受被告提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藉由上開切結書傳達「延期清償」之要約,而告訴人高志誠接受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即係告訴人高志誠就「延期清償」為承諾,雙方即就原本消費借貸債務關係之清償條件達成新約定,何來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並無意思表示參與其中?況告訴人高志誠曾因雙方債務未獲妥適處理,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5 頁),衡情,告訴人高志誠自無單憑對被告之個人信賴,即允為延期清償條件議定之可能。
是可認告訴人高志誠係誤信被告提出本票、切結書內容為擔保,始為「延期、分期清償」之承諾,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即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本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顯非可採。
5.被告雖另辯稱:前開切結書係高志誠利用伊至地檢署開庭時,叫兩個黑道帶伊至律師事務所,切結書均為渠等準備好,要求伊簽名云云。
然證人高志誠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切結書內容係被告先提出一個草稿,為被告提出之條件、說法,再由被告與伊委任律師在事務所內擬稿,再由被告審閱後確認,擬稿時,伊人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內,僅在被告簽署時在場,伊並未就其內容提出任何意見,因切結書內容有些部分比較專業,伊才未參與擬稿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而以本件切結書中除一般用語外,另使用「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18 號詐欺案件」等字語,並非一般民眾之口語,而屬法律訴訟專業人員對於訴訟事件之通常用語,是可認本件擬稿過程實有專業訴訟人員參與,而得保證用語內容為當事人之真意。
復被告亦自承:上開切結書係在統領律師事務所內簽署,伊簽署時高志誠律師亦在場等情(見原審院第268 頁背面),復經高志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 頁背面),則以切結書簽署之地點相參,統領律師事務所實無以其律師證書為擔保,甘冒違反律師法、吊銷證書受懲處之險,而牽涉不法強制妨害自由情事,故被告辯稱:切結書為告訴人擬定準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況切結書簽立迄今已長達6 年餘,被告均未曾對98年4 月20日簽署切結書乙事,至相關警察局、偵查機關為任何受強制妨害自由之告訴,倘被告有何遭強制妨害自由、而使自己違背自由意志而簽署文件,何以迄今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又經本院依據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辦公室98年4 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亦經覆稱:逾越錄影存檔保存期限而礙難提供等情,有該署104年4月14日北檢治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故已無相關錄影畫面可供調查,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空言辯稱:切結書之簽立違背自由意願云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相佐,難以信實。
6.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7.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花蓮飯店王春米、第一銀行郭國鎮,以證明被告係認真處理債務等情。
惟被告簽立切結書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後有無處理債務,核與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自證人林八郎處取得含附表所示、惟受款人及發票日期欄空白之支票4 張,其後為做租賃辦公室押租金用途,而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及受款人「宋泉璋」後,交付宋泉璋;
另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後,交付李明朝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填寫,作為瑞東公司新辦公室押租金之用途等,伊於事先即已獲得林錫東及林進楠同意,而附表編號2 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亦係因李明朝向其稱有人願借錢給瑞東公司,與當初交付支票之用途一致,惟不知李明朝竟事後挪用資金,方致糾紛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李明朝當初向被告借錢,被告即將該張支票交付之證述,係為規避自己未將借款交付被告之臨訟之詞,並非可採,故可認被告仍本於告訴人瑞東公司授權而填載、交付該張支票,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
經查:1.被告得知告訴人瑞東公司之資金需求,告訴人瑞東公司為得調取約1 千萬元之資金,而由證人林八郎處取得以告訴人瑞東公司為發票人,且發票日期、受款人欄均空白之支票4 紙後,於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及受款人「宋泉璋」後,交付證人宋泉璋而行使,作為承租證人宋泉璋房屋之押租金,另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後,交付證人李明朝而行使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8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八郎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瑞東公司資金籌措困難,方交付4 張支票予被告持以對外借錢,惟上開支票均未,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復有證人林錫東及李明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並有被告簽收之空白支票收據(見他字第9928號卷第3 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林八郎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伊與被告初識不久,而本件借貸金額高達1 千萬元,故未在支票上記載發票日、受款人,須待被告將資金拿進告訴人瑞東公司,伊方會填寫該等內容,並未事先授權被告填載云云(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然證人林八郎亦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即曾持告訴人瑞東公司支票對外借款之經驗,知悉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無法對外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第212 頁反面),是被告雖未獲得告訴人瑞東公司就填載發票日、受款人之明示授權,然因其受託處理對外持票借款之事務,而可認被告為告訴人瑞東公司處理借款1 千萬元之權限內,有在所持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或受款人之默示授權。
3.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作為租賃告訴人瑞東公司新辦公室之押租金,伊於事前曾詢得證人林錫東之同意,自屬有權填載云云,惟證人林錫東於原審具結證稱:承租辦公室係告訴人瑞東公司的事情,伊無法代表告訴人瑞東公司答應,且伊亦絕不可能答應被告租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衡以被告為告訴人瑞東公司借款之原因,無非因告訴人瑞東公司資金籌措困窘,則在此一情形下,告訴人瑞東公司財務必須開源節流,證人林錫東豈有再同意被告為告訴人瑞東公司另租新辦公室之可能?是認證人林錫東上開證述與被告辯詞相較,以證人林錫東之證述較為可採。
況證人林錫東並非告訴人瑞東公司之代表人,非當然有代表告訴人瑞東公司之權限,被告亦不得僅憑此「非公司代表人」之同意即謂其有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故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受款人等,交付房東宋泉璋而行使,可認係偽造有價證券。
4.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部分:⑴證人李明朝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欲向被告調用1 、2 百萬元,故被告拿2 張3 百萬元支票予伊,伊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其中1 張已使用(指附表編號2 ),另1張未使用,即寄還被告,伊收受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已填載完成,該日期非由伊決定;
被告於交付上開2 張支票時,僅提到調得之現金,除留用伊所需款項外,餘款要給被告,然伊實際上僅以其中1 張支票調得100 多萬元款項,故僅匯款10萬元予被告;
伊記得被告表示被告須用款項,不記得被告究否提及上開支票係欲幫告訴人瑞東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7 頁),衡以證人李明朝如非向被告提出借錢需求,何須以自身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再證人李明朝欲向被告調1 、2 百萬元,被告卻超額交付2 張3百萬元支票,堪認被告於證人李明朝前來借款之時,自身亦應有資金調用之需求,故同時委託證人李明朝處理,方合事理之常,是認證人李明朝所述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除提供證人李明朝調借款項之外,被告尚欲以該支票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⑵佐以證人林八郎於原審證稱:伊將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未曾交付任何調得款項予告訴人瑞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難謂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係為供告訴人瑞東公司對外借款之用,自不符合告訴人瑞東公司授權目的,堪認被告已逾越原始授權範圍,而擅自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
5.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銀元1,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罪、二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詐欺得利罪部分之理由及此部分上訴理由之論駁: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誆稱獲取裝修工程,佯以即將獲取利潤之不實言語及切結書,使告訴人高志誠陷於錯誤,允為延期清償,屆期卻未依約清償,顯對他人財產利益不思尊重,且僅提出2萬元予告訴人高志誠收受供為清償;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期間係從事規劃設計之顧問業、現幾乎沒接到案件,收入並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高志誠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始以調度資金為由,於95年間向告訴人分別借款38萬8,000元、59萬9,460元,並分別開立40萬元、61萬8,000元之支票供擔保,嗣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告訴人高志誠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換開110萬元支票,惟嗣後該110萬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雙方於偵查中和解,被告提出本案之切結書及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高志誠誤信為真,始給予緩期、分期清償之利益,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再度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告訴人高志誠始再提出告訴,則可知被告前有多次開票予告訴人,然其後均跳票並逃逸無蹤,遭本署通緝之事實,顯見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品行不佳;
而審理中亦僅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未有償還計畫亦未與告訴人高志誠達成和解,是告訴人高志誠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然原審未予考量,於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有期徒刑2月至5年間之法定刑區間,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與上情相較,顯然過輕,而與被告之罪責不符,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揭櫫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法益侵害性、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2.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本件未論以為詐欺之「被告與告訴人高志誠間本金110 萬元」間情事以為參考量刑,顯非本件被告詐欺之「延期清償之利益」,已逾本件所得量刑參考之被害法益,是原審就「延期清償之利益」為價值衡量,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所指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借款時為正常借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其後之切結書、本票未如期返還即難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
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分期付款之條件並未與分期付款之條件相關等情明確,則告訴人實未因臺南統一大飯店裝修工程契約之有無而陷於錯誤。
而被告確實有接洽臺南統一飯店裝修工程乙節,業經證人張進坐證述翔實,故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有可能取得裝修工程合約,故無詐欺之故意。
本件切結書係於開庭後遭帶往統領律師事務所被迫簽立,非出於自由意願。
且條文中被告取得延後清償之利益,惟告訴人亦因此另取得20萬元之清償金額,並非僅被告一方得利云云。
被告向告訴人高志誠借得110 萬元本金,本有按期支付利息、如期清償之義務,告訴人高志誠係因被告之詐術,始同意被告為延期清償,是本件認定被告詐欺之部分為「延期清償之利益」,倘告訴人高志誠未因被告施展詐術告知有臺南統一飯店裝修工程,被告實無法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之不法意圖,已至昭然。
至工程接洽與確認取得工程,顯屬二事,被告長年從事裝潢工程,豈有不知之理?復由被告簽署切結書之地點、在場人等相參,迄今未有任何強制妨害自由等告訴,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上開陳述,尚難認係違反自由意願簽署切結書等情,均已論述如上。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與告訴人瑞東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詐騙款項,告訴人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他調字第84號104 年5 月27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84 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清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用於租賃辦公室之押租金,業經證人林錫東、林進楠同意,被告並無偽造之故意。
證人林錫東事後作證否認同意,實其證言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取回支票後亦未在他用,可認被告並無主觀故意;
另附表編號2 支票係因被告簽發支票欲交付李明朝借款供瑞東公司使用,惟遭李明朝挪用,致無法取回附表編號2 支票云云。
惟查:1.就附表編號1 支票部分:⑴被告雖辯稱:支票係用以租賃辦公室供瑞東公司使用云云,惟租賃辦公室並未經證人林錫東、或林進楠之同意等情,業經證人林錫東具結證述明確。
且細查被告提出之承租宋泉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B1、B2房屋房屋租賃契約(下簡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7-70 頁):①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載明乙方承租人為「吳雲漢」,即被告本人,並非瑞東公司,②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指出租人宋泉璋)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期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③租賃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或整份契約中並無任何有關「瑞東公司」得使用之記載等情,則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簽立情形可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租賃,並無任何代理瑞東公司之意思表示;
且本件承租之房屋僅有被告一人有使用之權,如有他人使用,需取得出租人之同意,是倘被告係為瑞東公司之計算而承租前開房屋,則何以係以被告一人之名義簽具?甚至約定不得出借他人使用等禁止瑞東公司使用之條款?倘被告於承租時,即為供瑞東公司使用,而非簽約人被告本人使用,何以未於簽約時即告知出租人真正之使用人、而加註使用人為瑞東公司條款於契約第16條或第5條第2項中?反使瑞東公司無法依據此房屋租賃契約合法使用前開房屋?⑵又證人林八郎已於99年10月8 日警訊中證稱:伊於99年8 月初即接獲宋泉璋通知附表編號1 支票用於支付房屋租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647 號卷第17頁背面),而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簽約日期99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70頁)相參,可知租賃契約簽約日、與證人林八郎接獲通知日期、提出告訴日期二者相隔未幾,該時距附表編號1 支票到期日「99年12月31日」甚久,尚未產生任何票據糾紛前即已提出本件告訴,可認證人林八郎於警訊表示「並未授權被告租賃房屋」等情之真意。
倘被告事先已取得瑞東公司同意,豈有未幾時交付票據時,即遭瑞東公司否認?是告訴人瑞東公司確無授權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承租新辦公室之意,被告辯稱:取得其他人之同意云云,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2.就附表編號2 支票部分:⑴附表編號2 支票係被告交付證人李明朝轉交證人李英華等情,業經證人李英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 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給付票款訴訟程序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票據係被告向伊父親李明朝購買價值1 億3千萬元土地時互換之2 張票據中其中1 張,被告欲先讓渠等以支票周轉現金使用,被告表示瑞東公司為購買土地其中一個股東,後被告交付土地價金時,李明朝原欲歸還前開附表編號2 支票予被告,然已無法聯絡被告,伊將票據交付鑽德公司後,鑽德公司即已向瑞東公司確認此支票有糾紛等語(見100 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給付票款卷第70-72 頁),核與證人李明朝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交付支票時即已知悉伊有調錢之需,而欲以支票借款,係被告交付前開附表編號2 之票據及另一票據,被告待換得現金600 萬元後,伊可使用1 、200 萬元,其餘部分再給被告,被告均未提及調得款項需由瑞東公司同意始得使用,後被告表示需款,伊方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7頁)相合,互佐其實。
是被告交付票據與證人李明朝之際,即已承諾支票借款證人李明朝可使用200萬元,逾越瑞東公司交付票據借款全部均應使用於瑞東公司之範圍,且其後證人李明朝匯款以附表編號2支票調得之部分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亦未將此款項交付瑞東公司,而據為己有,是可認被告於填寫附表編號2支票予證人李明朝時,即非以告訴人瑞東公司之借款目的為使用填載。
⑵又證人李明朝於原審、證人李英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 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給付票款訴訟程序審理證述內容均已證稱:證人李明朝於取得附表編號2 之票據時,另有交換證人李明朝本人同額票據以為擔保,此票據均已取回等情,則以常情相衡,被告倘係欲證人李明朝為瑞東公司以附表編號2 之支票為借調款項,何以收受證人李明朝之擔保本票?倘收受證人李明朝之擔保本票,何以於支票發生糾紛之際,未將此票據交付瑞東公司以為擔保,反逕歸還證人李明朝?是可認被告交付證人李明朝附表編號2 之支票本即非為瑞東公司原交付支票之目的「為瑞東公司調借款項」而使用。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證人李明朝私人挪用票據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詞,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1.本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瑞東公司之託,既明知所收受之4 張支票,係用以解決該公司資金調用之急,卻未見積極任事,反將該等支票用以租用新辦公室或供己借款之用,逾越告訴人瑞東公司授權範圍或違反授權目的甚明,故其所為對正常票據流通性已有不當妨礙,兼衡以其犯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瑞東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詐騙款項,告訴人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並被告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期間係從事規劃設計之顧問業、現幾乎沒接到案件,收入並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
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3 罪雖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間,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就該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各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發票人: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偽造之部分 │
├──┼─────┼────┼──────────────┤
│ 1 │AA0000000 │200 萬元│1.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31日 │
│ │ │ │2.受款人:宋泉璋 │
│ │ │ │(見他字第9928號卷第7 頁) │
├──┼─────┼────┼──────────────┤
│ 2 │AA00000000│300 萬元│1.發票日:99年10月31日(見偵│
│ │ │ │ 字第24647 號卷第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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