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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祖輝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祖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祖輝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共十罪,就轉讓禁藥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多達十次,且曾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為順利審判及將來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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