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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明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榮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勝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禮龍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堯淵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9、11、1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1號、101年度偵字第4584號、102年度偵字第313號、102年度偵字第3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102年度偵字第2057號、102年度偵字第2413號、102年度偵字第2636號、102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部分暨許清政有罪科刑部分均撤銷。
周國明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㈠至㈨「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及如附表二之一「應執行之從刑」欄所示之刑。
陳宏榮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㈠至㈦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㈠至㈦「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及如附表二之二「應執行之從刑」欄所示之刑。
朱正勝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㈠至㈡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四編號㈠至㈡「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及如附表二之四「應執行之從刑」欄所示之刑。
許禮龍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㈠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五編號㈠至「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及如附表二之五「應執行之從刑」欄所示之刑。
李堯淵犯如附表二之六編號㈠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六編號㈠至「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及如附表二之六「應執行之從刑」欄所示之刑。
許清政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七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國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李堯淵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1年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周國明、李堯淵仍不知悔改,與張滿榮(57年6月1日生,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林萬星、許禮龍、許清政、柯典萍、陳宏榮、朱正勝及張滿榮指定在臺灣收受本案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臺灣貨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渠等因貪圖私利,分別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張滿榮負責在大陸地區供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張滿榮並負責統籌聯繫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事宜、綑綁甲基安非他命於運輸人員身上及支付運輸報酬;
林萬星則受張滿榮指派負責綑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毒品於運輸人員身上,以及聯繫運輸毒品人員入境臺灣後之交貨事宜,並兼夾帶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毒品入境臺灣之工作;
周國明負責自大陸地區夾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八所示之毒品入境臺灣;
陳宏榮負責自大陸地區夾帶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五所示之毒品入境臺灣;
朱正勝負責自大陸地區夾帶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之毒品入境臺灣;
許清政則居中牽線並聯繫陳宏榮自大陸地區夾帶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所示毒品入境臺灣之事宜(許清政提起上訴後業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本院依法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李堯淵直接負責與張滿榮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毒品入境臺灣後之運送及送交臺灣貨主事宜;
許禮龍則經李堯淵連繫負責在臺灣接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毒品;
臺灣貨主即負責在臺灣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毒品,渠等謀議既定,乃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犯行。
三、嗣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周國明等人涉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陸續就周國明等人所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逮捕及拘提周國明、陳宏榮、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許清政、柯典萍到案,且朱正勝為警查獲後,供出渠等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滿榮,因而查獲共同被告張滿榮,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共同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公訴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本件共同被告林萬星、柯典萍及本件上開其他上訴人即被告周國明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決後,其中關於被告林萬星、柯典萍2人 部分,未據共同被告林萬星、柯典萍及公訴人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同案共同被告林萬星、柯典萍部分已告確定;
另被告許清政提起上訴後死亡,是就其上訴部分應另諭知被告許清政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則本院就實體審理範圍部分應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及李堯淵對不服原判決論罪科刑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公訴人就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前以101 年度偵字第4481、4584號、102 年度偵字第313 、370 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七事實欄所示犯行),經原審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0月4日)前:㈠公訴人就被告陳宏榮、許禮龍與李堯淵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所示犯行,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57號、第2413號予以追加起訴,由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予以受理在案,核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於法尚無不合。
㈡公訴人就被告周國明與林萬星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犯行,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636號予以追加起訴,由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予以受理在案,核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於法尚無不合。
㈢公訴人就被告許禮龍與李堯淵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犯行,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3號予以追加起訴,由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予以受理在案,核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於法尚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國明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周國明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重訴2 號【下稱原審卷】卷㈣第260頁正面至第27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①被告周國明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八所示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81號卷第6 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370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偵3143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頁、第150頁、原審卷㈢第9頁、原審卷㈣第25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②被告陳宏榮對於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五所示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84號卷第52頁反面、偵1051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370號卷第190頁、原審卷㈠第20頁、第238頁、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㈣第27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③被告朱正勝對於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號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聲羈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㈠第26頁、第173頁、原審卷㈢第9頁、原審卷㈣第2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④被告許禮龍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 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第145頁、偵370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頁正面、原審聲羈字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偵3143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15頁、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㈣第2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⑤被告李堯淵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0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原審聲羈字5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偵3143號卷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8頁、原審卷㈣第2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並互核上開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且渠等自白:㈠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堯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榮、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星、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正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禮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政於警詢時證述、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典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偵313 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偵370 號卷第33頁至34頁、第187頁至第191 頁、偵1051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原審卷㈢第19頁至第99頁、第134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㈣第18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㈡第69頁)情節大致相符。
㈡再核與被告周國明、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分別持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序號聯絡之如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 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3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7頁)。
㈢此外,並有:⒈原審101 年度聲監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4頁)、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7頁)、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至第140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5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㈣第130頁至第132頁)、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㈢第224頁至第226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6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㈢第228頁至第230頁)。
⒉被告周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偵4481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被告陳宏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偵105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林萬星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313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朱正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313 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許禮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313 號卷第60頁)、被告李堯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被告許清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偵105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張滿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313 號卷第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被告周國明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三編號1 】(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陳宏榮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三編號5 】(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林萬星、朱正勝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三編號9 、14】(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至第115 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周國明,見偵4481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受搜索人被告陳宏榮,見偵458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林萬星,見偵313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搜人被告朱正勝,見偵313 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受搜索人被告許禮龍,見偵313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李堯淵,見偵37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⒎被告周國明之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4481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⒏於101 年10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前,跟監蒐證被告周國明與被告許禮龍交貨照片4 張(見偵4481號卷第46頁、第57頁)。
⒐被告陳宏榮之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4584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⒑於101 年10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前,跟監蒐證被告陳宏榮與被告許禮龍交貨照片共4 張(見偵4584號卷第41頁)。
⒒被告林萬星之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偵313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⒓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偵313 號卷第47頁)。
⒔被告許禮龍之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313號卷第58頁)。
⒕被告朱正勝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13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
⒖被告朱正勝之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 張(見偵313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⒗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軌跡紀錄(見偵313號卷第150 頁)。
⒘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3 號卷第230 頁)。
⒙於101 年10月25日之跟監蒐證照片共9 張(見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
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周國明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㈣第120頁 至第121 頁)。
㈣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㈤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品,惟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周國明等人亦將運輸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自明,佐以本案查獲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林萬星、朱正勝所運輸如附表三編號1 、5 、9 、14所示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命等情,是堪認本件運輸之毒品,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及被告周國明等人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此部分業據到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 頁),併此說明。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八事實欄所示關於被告周國明及共同被告李堯淵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四事實欄所示關於被告陳宏榮及共同被告李堯淵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事實欄所示關於共同被告林萬星、朱正勝及共同被告李堯淵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乙節,因均未遭現場查獲,致無從確認渠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然因之屬為同一集團以相同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參諸被告周國明如附表一編號八、被告陳宏榮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包,每包約500公克乙節,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堯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次拿到毒品都會秤重,並從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除了101年12月23 日林萬星、朱正勝運輸那次的毒品,1包重量不足500公克,約400公克,3包重量合計約1,200公克外,其餘每次運輸的毒品,1包重量約500公克,3包重量合計約1,50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是堪以認定除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共同被告林萬星、朱正勝運輸及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每人3包,合計約毛重1,200公克外,其餘未經查扣之每人每次運輸及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
㈦至被告周國明等人各次因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報酬乙節,稽之被告周國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歷次供述,並就各被告說詞相互對照,認定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㈠之1 至編號之4 所示,其中被告陳宏榮雖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五犯行之所得財物僅人民幣3,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陳宏榮該次犯行確自共同被告許清政處取得人民幣6,5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215 頁),而可認定,是以原審及本院均是認被告周國明等人之犯罪所得與公訴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所差異,併予敘明。
㈧是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國明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及李堯淵上開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周國明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周國明等人任意、真實之自白,而確認被告周國明等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國明等人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周國明、許禮龍、李堯淵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 年6 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第3項則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而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行政院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101 年7 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 年7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3款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周國明等人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就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
又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093號著有判例參照)。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範疇;
故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罰責規定之適用;
按所謂之法規競合,乃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
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係尤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排斥輕法,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26號、95年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
查本件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夾帶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張滿榮在大陸地區取得後,分別由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珠海市等地起運上開毒品,自澳門轉運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則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而澳門僅係轉運所經之地,故被告周國明等人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核被告周國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八事實欄所為;
被告陳宏榮就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五事實欄所為;
被告朱正勝就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事實欄所為;
被告許禮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
被告李堯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周國明等人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公訴人業於起訴書敘明相關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事實,然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
又被告周國明等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
是被告周國明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張滿榮、臺灣貨主等人,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事實欄之犯行,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周國明等人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與如「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未依具體事實認定與被告周國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空泛以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將被告周國明等人與張滿榮,就渠等各自所犯之罪,均認定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見本案起訴書第7頁),無足採認,併此敘明(此業據到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
至被告許禮龍之辯護人為被告許禮龍利益辯護稱:被告許禮龍僅係受被告李堯淵之指示,幫被告李堯淵收取貨品,單純收取計程車之車資,沒有收到運輸之利益云云。
惟查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許禮龍固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為直接聯絡,惟透過共同被告李堯淵之居間聯繫而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許禮龍負責在臺灣地區接收自大陸地區私運來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在國內收貨之行為,當屬參與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周國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八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宏榮就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五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朱正勝就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許禮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李堯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周國明所犯9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宏榮所犯7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正勝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許禮龍所犯18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堯淵所犯18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周國明、李堯淵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國明就附表一編號十八;
被告許禮龍就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
被告李堯淵就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之犯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追加起訴前亦未就該起訴事實進行偵訊,與以辯明,則被告周國明等人實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尚難謂已依法賦予被告周國明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被告周國明等人雖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周國明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本件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及李堯淵就其所犯各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相關筆錄附卷可參,爰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承辦員警接獲合理情資後,對被告周國明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被告周國明等人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如前述。
經查,被告朱正勝於102年1月7日遭查獲後(見偵313號卷第90頁正面),承辦本案員警斯時僅懷疑尚有其他共犯涉案,雖同案被告林萬星於102年1月8日警詢時(製作筆錄時間為102年1月8日11時19分起至13時25分止),供出共犯「小胖」,並指「小胖」即張滿榮,且指認共犯「張滿榮」(見偵313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5頁),然觀諸被告朱正勝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102年1月8日9時0分起至10時30分止),即明確供稱:「(…你與林萬星是何關係?如何認識?何人介紹?認識多久?)我在大陸珠海的時候,一個綽號『馬皇』的男子大約在去(101)年11月於大陸廣東省坦州市介紹認識的。」
、「(上題所述綽號『馬皇』的朋友,他的真實姓名資料你是否知道?)他應該叫『張萬龍』(音譯),據他所稱他是57年生…」等語(見偵313號卷第78頁反面),可知於102年1月8日被告朱正勝於警詢時(製作筆錄時間為102年1月8日9時0分起至10時30分止),即早於被告林萬星供出共犯「馬皇」,並指陳「馬皇」即「張萬龍」(音譯),且於同日指認「張滿榮」乙節(見偵2563號卷一第132頁),有該警詢筆錄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本案係因被告朱正勝先供出綽號「馬皇」即「張萬龍」(音譯)介紹被告朱正勝與林萬星認識,且被告朱正勝亦表明「張萬龍」(音譯)者應係57年次,因而促使承辦員警對綽號「馬皇」即「張萬龍」(音譯)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承辦警員始於102年1月8日詢問同案被告林萬星時(製作筆錄時間為102年1月8日11時19分起至13時25分止),同案被告林萬星才供出「張滿榮」,此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偵2563號卷一第4頁反面)。
是共犯「張滿榮」係被告朱正勝最早供出,進而使承辦本案之警員查獲等情之事實,洵無疑義。
另被告林萬星雖指認張滿榮之相片影像資料在先,惟此不影響被告朱正勝先於被告林萬星供出前手之事實,併此陳明。
綜上所論,就被告朱正勝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餘被告周國明、陳宏榮、許禮龍、李堯淵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渠等供稱之內容查獲任何共犯或毒品來源乙節,故渠等尚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陳明。
又參之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爰就被告周國明、李堯淵所犯各罪,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就被告朱正勝減輕其刑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周國明、許禮龍、李堯淵在渠等所犯附表一編號十八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原審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原審 102年6月27日、7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分別減輕被告周國明、許禮龍、李堯淵之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至被告朱正勝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朱正勝辯護稱:被告朱正勝就附表一編號十六事實欄之犯行係自首云云。
惟查,被告朱正勝該次犯行,早經承辦員警實施通訊監察監控在案,此有被告朱正勝與被告李堯淵聯繫之譯文在卷可憑(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七編號所示),是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朱正勝為自首乙節,委無足採。
㈩至被告周國明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周國明等人之利益均辯護稱:希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周國明等人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況被告周國明等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鉅大,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立法者因而制定重典予以嚴懲,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疇,是被告周國明等人明知刑責嚴竣仍故意違犯,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狀,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周國明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林萬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陳宏榮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朱正勝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張滿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伊相較於同案被告所判刑期,相對較重,請求法院輕判云云;
被告許禮龍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擔任司機,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李堯淵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張滿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 伊係因全身性燒燙傷,才以運輸毒品換取少量毒品,再吸食以減輕不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被告周國明等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渠等明知刑責嚴峻仍故意違犯,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狀。
又本院審酌被告周國明等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鉅大,另衡諸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大,並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周國明等人明知毒品會造成人體身心健康危害,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甘冒重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不大,倘以情輕法重之法理認依前開遞減其刑之後之刑度仍顯可憫恕,猶嫌過重,而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恐與國民感情有違,且本院認被告周國明等人於本件「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周國明等人上訴意旨稱渠等前揭所犯,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殊難憑採。
㈡次查,本件負責統籌聯繫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事宜、綑綁甲基安非他命於運輸人員身上及支付運輸報酬乃張滿榮而非林萬星,被告林萬星僅為受張滿榮指示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周國明上訴意旨所辯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林萬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至被告朱正勝業於102年1月8 日供出毒品來源係張滿榮(見偵313號卷第78 頁反面),而被告李堯淵遲至同年月10日始供出毒品來源(見偵370 號卷第84 頁反面),是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被告朱正勝之供述,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共犯張滿榮,則被告李堯淵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周國明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以「渠等因貪圖私利,分別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張滿榮、【阿健】負責在大陸地區供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與張滿榮為共同供應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之人(見原判決第4頁第12行至第16 行)云云。
惟查,被告周國明等人雖指訴張滿榮為供應貨源之人,然張滿榮迄今尚未到案,無法查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是否確實係同為供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貨源之人,原審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為負責供應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之人,尚嫌速斷,自有可議。
且同案共同被告林萬星於102年1月8日警詢時雖陳稱:「(問:…你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與其他正犯?)我知道「小胖」即張滿榮與一大陸人士綽號「阿健」【真實姓名不知道】共組運毒集團,有聽張滿榮說「阿健」是重慶人,其他我就不清楚了…」(見偵370號卷第55頁),惟102年2月26日偵訊時卻改稱:「(問:你們的走私安非他命集團中,張滿榮是否是此集團的首腦,負責在大陸取得安非他命的貨源,並且負責將安非他命綑綁在運毒人員身上並支付運輸毒品之費用?)是。」
(見偵370號卷第187頁)等語,可知同案共同被告林萬星除該次警詢時曾敘及「阿健」外,餘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再提及該人,且於偵查中隨即改稱張滿榮為運毒集團之首腦乙節,其供詞反覆,實無足採,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是否確為與張滿榮共同供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之人,誠非無疑。
況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確實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行為,原判決未詳查深究,徒以同案共同被告林萬星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阿健」其與上開被告等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有違誤。
⒉至本件被告朱正勝部分,綜上所論,就本案其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法減刑,於法不合;
又被告朱正勝為初犯且本件並非毒品大盤之毒梟,其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2次,所得共人民幣50,000 元,核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之運輸毒品次數、犯罪所得、對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對較輕,再參酌起訴書載稱:「…被告朱正勝雖亦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等語,考量其部分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依比例原則予以量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原審未予衡酌而判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亦有未洽。
則被告朱正勝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
至其他被告周國明等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本件被告朱正勝部分之上訴既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前開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關於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國明等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而毒品戒解不易,對社會、治安之危險影響甚鉅,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5 年9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三、根據本局94年自行研究計畫,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劑量為每天0.14~0.41公克,而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案例不多,單次使用最低致死劑量估計約為1 公克,曾有25歲女性,靜脈注射大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致死,另一案例(JMed Assoc Thai 83(9):0000- 00000)死者施用方法為口服及鼻吸,施用之致死劑量為0.2 公克。
……此外,不同吸食毒品方式也因吸食效率不同,造成人體吸收量不同,根據Harris等人的研究(Clinical Pharmacology & Therapeutics74(5):000- 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煙方式吸食,其37.4﹪會被人體吸收,依函詢條件每次用量0.25~0.5公克純度80﹪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每次吸食後人體會吸收約0.075~0.15公克,低於前述單次使用致死劑量估計值或致死案例之使用劑量,且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因濫用者對藥物耐受性、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此有該局函文1 紙在卷可稽。
據此計算,每人一個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最高量約為12.3公克(0.41×30=12.3),查本案除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單人「單次」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約1,200 公克外,其餘各次犯行單人「單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數量毛重約1,500 公克,依一般人施用最高施用量計算,本案單人「單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可供施用120 個月以上,約可供施用10年以上,縱然依上開函文意旨,爰斟酌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而就所述文獻之單日最高施用量為彈性調整,單人「單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仍可供施用數年以上,達數百次致死量甚明,而本案除附表一編號八、編號十五、編號十七所示犯行之毒品之外,均已流入市面,其中被告周國明夾帶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之數量高達12,000公克;
被告陳宏榮夾帶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之數量亦高達9,000 公克,所生危害極其嚴重,而應予嚴厲責難;
再參酌被告周國明等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暨被告朱正勝為初犯,且係因積欠張滿榮賭債始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暨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等犯罪情節,另本件運輸毒品本無情可顯堪憫恕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國明等人各量處如附表二之一、之二、之四、之五、之六「主刑」欄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及附表二之一、之二、之四、之五、之六「應執行之從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⒈查如附表三、四關於被告林萬星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林萬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罪並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9 、14所示之白色晶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113頁)、10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102年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在卷足憑,不論屬何人所有,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於被告周國明及共同被告李堯淵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事實欄犯行之主文項下;
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毒品,於被告陳宏榮及共同被告李堯淵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事實欄犯行之主文項下;
就附表三編號9 及編號14所示之毒品,於朱正勝及共同被告李堯淵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事實欄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一併依前揭條項,與所包裝之毒品一同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國明與共犯張滿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沒收認定」欄所示) ,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供犯罪所用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預備供犯罪所用者,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周國明及其共同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宏榮與共犯張滿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6 至8「沒收認定」欄所示) ,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供犯罪所用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預備供犯罪所用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陳宏榮及其共同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朱正勝與共犯張滿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沒收認定」欄所示) ,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供犯罪所用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預備供犯罪所用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朱正勝及其共同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禮龍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8「沒收認定」欄所示) ,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許禮龍及其共同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堯淵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9「沒收認定」欄所示) ,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李堯淵及其共同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又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再者,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且業已扣案,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亦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未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係如附表四編號1至5「沒收認定」欄所示之所有人、且供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周國明等人供承在卷,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屬供犯罪所用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預備供犯罪所用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被告犯行項下與共同被告(含共犯張滿榮、臺灣貨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共同被告(含共犯張滿榮、臺灣貨主)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有最高法院98 年臺上字第632號、98年臺上字第3389號、98年臺上字第7613號、99年臺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 號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張滿榮、臺灣貨主2人雖亦係本案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渠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其各自所關涉之前揭沒收所述未扣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渠等應連帶抵償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
⒍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物,核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
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
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
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犯之犯罪所得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若該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
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13號、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本案之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㈠之1 至編號之4 所示,此據原審認定如前,是被告周國明等人各次犯罪所得,除附表六 編號㈨之1、編號㈩之1、編號之1係被告陳宏榮、許清政之共同犯罪所得;
附表六編號之1 係被告周國明、許清政之共同犯罪所得,上開不法所得具有共益性,原應於所犯相關罪行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惟本件被告許清政提起上訴後死亡(詳後述),法院無從對被告許清政為何罪刑之宣告,即無因而執行許清政財產之可能,是被告陳宏榮或周國明與之共同犯罪所得,即無與被告許清政財產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問題,是均未諭知與被告許清政連帶沒收、追徵、抵償外,其餘乃渠等各別工作酬勞,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渠等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其他共同被告連帶沒收,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所犯相關罪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者,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甲基安非他命者則追徵其價額。
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正勝就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抵償積欠共犯張滿榮之債務,此據被告朱正勝供述在卷(見偵313 號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朱正勝所獲得抵償債務利益,並非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至於各被告就約定成功後另可獲得之報酬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亦予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相關沒收(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七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部分),被告許清政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被告許清政嗣於102年11月23 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23日KMUZ0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清政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有罪科刑判決,容有未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清政上開有罪科刑(即許清政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七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及共犯 │
├──┬──────────────────────────┬───────┤
│編號│事實 │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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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周國明於101年9月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 │本案被告 │
│ │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9 │ ①周國明 │
│ │月13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 ②林萬星 │
│ │指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 ③許禮龍 │
│ │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 ④李堯淵 │
│ │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國際機場(下稱澳門機場),於同(│非本案被告 │
│ │13)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 ①張滿榮 │
│ │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 ②臺灣貨主 │
│ │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 │
│ │許禮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 │
│ │市○○○路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甲基 │ │
│ │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搭上許禮龍 │ │
│ │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卸│ │
│ │下交予許禮龍,周國明並以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 │
│ │號撥打予林萬星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已│ │
│ │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自│ │
│ │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 │
│ │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 │
│ │。嗣周國明、林萬星、李堯淵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附│ │
│ │表六編號㈠之1、2、4所示財物,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取 │ │
│ │得如附表六編號㈠之3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二 │周國明於101年9月15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本案被告 │
│ │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9月18日在大陸廣東 │ ①周國明 │
│ │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 ②林萬星 │
│ │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 ③許禮龍 │
│ │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 ④李堯淵 │
│ │澳門機場,於同(18)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非本案被告 │
│ │,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 ①張滿榮 │
│ │、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 ②臺灣貨主 │
│ │,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 │
│ │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搭上許 │ │
│ │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如附表七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撥打電話予林萬星如附表七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認│ │
│ │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 │
│ │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 │
│ │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 │
│ │主。嗣周國明、林萬星、李堯淵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 │
│ │附表六編號㈡之1、2、4所示財物,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 │ │
│ │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㈡之3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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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周國明於101年9月1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本案被告 │
│ │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9月27日在大陸廣東 │ ①周國明 │
│ │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 ②林萬星 │
│ │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 ③許禮龍 │
│ │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 ④李堯淵 │
│ │澳門機場,於同(27)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非本案被告 │
│ │,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 ①張滿榮 │
│ │、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 ②臺灣貨主 │
│ │,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 │
│ │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搭上許 │ │
│ │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撥打電話予林萬星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認│ │
│ │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 │
│ │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 │
│ │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 │
│ │主。嗣周國明、林萬星、李堯淵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 │
│ │附表六編號㈢之1、2、4所示財物,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 │ │
│ │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㈢之3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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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周國明於101年9月30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本案被告 │
│ │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0月4日在大陸廣東 │ ①周國明 │
│ │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 ②林萬星 │
│ │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 ③許禮龍 │
│ │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 ④李堯淵 │
│ │澳門機場,於同(4)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 │非本案被告 │
│ │,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 ①張滿榮 │
│ │、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 ②臺灣貨主 │
│ │,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 │
│ │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搭上許 │ │
│ │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如附表七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撥打電話予林萬星如附表七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認│ │
│ │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 │
│ │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 │
│ │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 │
│ │主。嗣周國明、林萬星、李堯淵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 │
│ │附表六編號㈣之1、2、4所示財物,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 │ │
│ │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㈣之3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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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周國明於101年10月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本案被告 │
│ │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0月11日在大陸廣東│ ①周國明 │
│ │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基│ ②林萬星 │
│ │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 ③許禮龍 │
│ │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 ④李堯淵 │
│ │澳門機場,於同(11)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非本案被告 │
│ │,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 ①張滿榮 │
│ │、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 ②臺灣貨主 │
│ │,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 │
│ │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搭上許 │ │
│ │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撥打電話予林萬星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認│ │
│ │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明│ │
│ │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 │
│ │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 │
│ │主。嗣周國明、林萬星、李堯淵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 │
│ │附表六編號㈤之1、2、4所示財物,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 │ │
│ │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㈤之3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六 │周國明於101年10月13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 │本案被告 │
│ │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0月17日在大陸廣│ ①周國明 │
│ │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 ②林萬星 │
│ │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 ③許禮龍 │
│ │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 ④李堯淵 │
│ │往澳門機場,於同(17)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非本案被告 │
│ │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 ①張滿榮 │
│ │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 ②臺灣貨主 │
│ │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
│ │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上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搭上 │ │
│ │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上開甲基安非│ │
│ │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如附表七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 │
│ │號撥打電話予林萬星如附表七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 │
│ │認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 │
│ │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 │
│ │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 │
│ │貨主。嗣周國明、林萬星、李堯淵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 │
│ │如附表六編號㈥之1、2、4所示財物,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 │ │
│ │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㈥之3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七 │周國明於101年10月1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 │本案被告 │
│ │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0月26日在大陸廣│ ①周國明 │
│ │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 ②林萬星 │
│ │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 ③許禮龍 │
│ │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 ④李堯淵 │
│ │往澳門機場,於同(26)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非本案被告 │
│ │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 ①張滿榮 │
│ │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 ②臺灣貨主 │
│ │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
│ │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車將上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搭上 │ │
│ │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上開甲基安非│ │
│ │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並以如附表七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 │
│ │號撥打電話予林萬星如附表七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 │
│ │認已交付穩妥後,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國│ │
│ │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 │
│ │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 │
│ │貨主。嗣周國明、林萬星、李堯淵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 │
│ │如附表六編號㈦之1、2、4所示財物,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 │ │
│ │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㈦之3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八 │周國明於101年10月30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 │本案被告 │
│ │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11月1日在大陸廣 │ ①周國明 │
│ │東省珠海市「龍發」旅社401號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 │ ②林萬星 │
│ │星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 │ ③許禮龍 │
│ │1,553.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5.07公克,驗餘總淨│ ④李堯淵 │
│ │重1,483.3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 │非本案被告 │
│ │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1 │ ①張滿榮 │
│ │)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 ②臺灣貨主 │
│ │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台灣,期│ │
│ │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以如附│ │
│ │表七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許禮龍如附表七編│ │
│ │號㈧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
│ │前往接運,嗣於同(1)日下午5時36分許,周國明在桃園機│ │
│ │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準備依約前往搭乘許禮龍駕駛之上開營│ │
│ │業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 │ │
│ │號4所示之物,許禮龍因而未能接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 │ │
│ │李堯淵仍依約給付如附表六編號㈧之1所示之財物予許禮龍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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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宏榮於101年7月8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 │本案被告 │
│ │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經許清政(許清政此部分│ ①陳宏榮 │
│ │事實,非本案審判範圍,理由詳後述)居間聯繫後,陳宏榮│ ②林萬星 │
│ │於同年9月10日在大陸珠海地區某飯店房間內,由張滿榮指 │ ③許禮龍 │
│ │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 ④李堯淵 │
│ │明膠帶綑綁在陳宏榮腰間後,陳宏榮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本案被告 │
│ │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10)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未合法起訴)│
│ │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①許清政 │
│ │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非本案被告 │
│ │陳宏榮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 ①張滿榮 │
│ │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陳宏榮搭 │ ②臺灣貨主 │
│ │乘計程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 │
│ │000 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陳宏榮遂在車內│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許禮龍旋即將陳宏榮載至│ │
│ │客運處,由陳宏榮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 │
│ │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 │
│ │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嗣陳宏榮、許清政、林萬星、李堯淵│ │
│ │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㈨之1、2、4所示財 │ │
│ │物,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㈨之3所示財 │ │
│ │物。 │ │
│ │ │ │
│ │【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57、24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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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陳宏榮於101年9月12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本案被告 │
│ │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經許清政(許清政此部分│ ①陳宏榮 │
│ │事實,非本案審判範圍,理由詳後述)居間聯繫後,陳宏榮│ ②林萬星 │
│ │於同年9月15日在大陸珠海地區某飯店房間內,由張滿榮指 │ ③許禮龍 │
│ │示林萬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 ④李堯淵 │
│ │明膠帶綑綁在陳宏榮腰間後,陳宏榮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本案被告 │
│ │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15)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未合法起訴)│
│ │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①許清政 │
│ │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非本案被告 │
│ │陳宏榮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 ①張滿榮 │
│ │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陳宏榮搭 │ ②臺灣貨主 │
│ │乘計程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 │
│ │000 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陳宏榮遂在車內│ │
│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許禮龍旋即將陳宏榮│ │
│ │載至客運處,由陳宏榮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 │
│ │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 │
│ │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嗣陳宏榮、許清政、林萬星、李│ │
│ │堯淵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㈩之1、2、4 所│ │
│ │示財物,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㈩之3所 │ │
│ │示財物。 │ │
│ │ │ │
│ │【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57、24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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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宏榮於101年9月17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本案被告 │
│ │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經許清政居間聯繫後,陳│ ①陳宏榮 │
│ │宏榮於同年9月20日在大陸珠海市迎賓路華僑賓館某房間或 │ ②許清政 │
│ │珠海市拱北路鴻都酒店某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星將甲│ ③林萬星 │
│ │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 ④許禮龍 │
│ │陳宏榮腰間後,張滿榮先透過林萬星將附表六編號之1所 │ ⑤李堯淵 │
│ │示財物交付許清政作為該次報酬,陳宏榮隨即夾帶上開甲基│非本案被告 │
│ │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20)日自澳門機場搭│ ①張滿榮 │
│ │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 ②臺灣貨主 │
│ │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 │
│ │聯繫陳宏榮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 │
│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然陳宏 │ │
│ │榮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後,另依許清政之指示搭乘高│ │
│ │鐵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嘉義地區交予許清政指定之人│ │
│ │,許禮龍因而未能接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陳│ │
│ │宏榮入境臺灣,旋搭乘計程車將上開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 │
│ │壢市○○○路000號前,交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 │
│ │車之司機許禮龍,許禮龍再將前揭安非他命載往新竹縣新豐│ │
│ │鄉○○村000號附近交予李堯淵),惟李堯淵仍依約給付如 │ │
│ │附表六編號之2所示之財物予許禮龍。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
│ │【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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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陳宏榮於101年9月23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本案被告 │
│ │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經許清政居間聯繫後,陳│ ①陳宏榮 │
│ │宏榮於同年9月30日在大陸珠海市迎賓路華僑賓館某房間或 │ ②許清政 │
│ │珠海市拱北鴻都酒店某房間內,由張滿榮(起訴書誤載為林│ ③許禮龍 │
│ │萬星及張滿榮,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 ④李堯淵 │
│ │年度蒞字第18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 │非本案被告 │
│ │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陳宏榮腰間後, │ ①張滿榮 │
│ │陳宏榮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 ②臺灣貨主 │
│ │同(30)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 │
│ │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 │
│ │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陳宏榮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 │
│ │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
│ │路000號前接運,待陳宏榮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 │ │
│ │開車輛後,陳宏榮遂在車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 │
│ │禮龍,許禮龍旋即將陳宏榮載至客運處,由陳宏榮自行搭乘│ │
│ │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 │
│ │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嗣許│ │
│ │清政因而得以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陳宏榮則自許清政處│ │
│ │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1所示財物,而李堯淵因而自張滿榮 │ │
│ │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3所示財物,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 │ │
│ │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2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
│ │【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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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宏榮於101年10月9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搭│本案被告 │
│ │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經許清政居間聯繫後,陳│ ①陳宏榮 │
│ │宏榮於同年10月15日在大陸珠海市迎賓路華僑賓館某房間或│ ②許清政 │
│ │珠海市拱北鴻都酒店某房間內,由張滿榮(起訴書誤載為林│ ③許禮龍 │
│ │萬星及張滿榮,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 ④李堯淵 │
│ │年度蒞字第18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 │非本案被告 │
│ │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陳宏榮腰間後, │ ①張滿榮 │
│ │陳宏榮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 ②臺灣貨主 │
│ │同(15)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 │
│ │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 │
│ │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陳宏榮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 │
│ │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
│ │路000號前接運,待陳宏榮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 │ │
│ │開車輛後,陳宏榮遂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許禮龍│ │
│ │,許禮龍旋即將陳宏榮載至客運處,由陳宏榮自行搭乘客運│ │
│ │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 │
│ │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嗣許清政│ │
│ │因而得以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陳宏榮則自許清政處取得│ │
│ │如附表六編號之1所示財物,而李堯淵因而自張滿榮處取 │ │
│ │得如附表六編號之3所示財物,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取得 │ │
│ │如附表六編號之2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
│ │【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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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陳宏榮於101年10月21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 │本案被告 │
│ │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經許清政居間聯繫後,│ ①陳宏榮 │
│ │陳宏榮於同年10月25日在大陸珠海市迎賓路華僑賓館某房間│ ②許清政 │
│ │或珠海市拱北鴻都酒店某房間內,由張滿榮(起訴書誤載為│ ③許禮龍 │
│ │林萬星及張滿榮,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④李堯淵 │
│ │102 年度蒞字第18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3│非本案被告 │
│ │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陳宏榮腰間 │ ①張滿榮 │
│ │後,陳宏榮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 ②臺灣貨主 │
│ │,於同(25)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 │
│ │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 │
│ │境台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陳宏榮入境時間,再由李│ │
│ │堯淵以如附表七編號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許禮龍│ │
│ │如附表七編號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 │
│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陳 │ │
│ │宏榮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 │
│ │○路000號前,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陳宏榮遂在 │ │
│ │車內將毒品卸下交予許禮龍,許禮龍旋即將陳宏榮載至客運│ │
│ │處,由陳宏榮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 │
│ │他命運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交給臺灣貨主。嗣許清政因而得以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 │
│ │,陳宏榮則自許清政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1所示財物, │ │
│ │而李堯淵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3所示財物 │ │
│ │,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2所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
│ │【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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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宏榮於101年10月28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 │本案被告 │
│ │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經許清政居間聯繫後,│ ①陳宏榮 │
│ │陳宏榮於同年11月8日在大陸珠海市○○○○酒店000號房間│ ②許清政 │
│ │內,由張滿榮(起訴書誤載為林萬星及張滿榮,業據臺灣基│ ③許禮龍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1885號補充理由 │ ④李堯淵 │
│ │書更正)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非本案被告 │
│ │毛重1,544.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5.68公克,驗餘│ ①張滿榮 │
│ │總淨重1,500.53公克)以透明膠帶綑綁在陳宏榮腰間後,陳│ ②臺灣貨主 │
│ │宏榮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 │
│ │(8 )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法走私│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陳宏│ │
│ │榮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以如附表七編號㈩所示行動電話門│ │
│ │號撥打電話予許禮龍如附表七編號㈩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 │
│ │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接運,嗣於同(8 )日│ │
│ │下午2 時30分許,陳宏榮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準備│ │
│ │依約前往搭乘許禮龍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 │
│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8 及附表五編號1 至編│ │
│ │號2 所示之物,許禮龍因而未能接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 │
│ │李堯淵仍依約給付如附表六編號之2 所示之財物予許禮龍│ │
│ │,而許清政因而得以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陳宏榮則自許│ │
│ │清政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1 所示之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
│ │【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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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林萬星於101年10月25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出境,朱正勝 │本案被告 │
│ │於101年10月17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出境,林萬星與朱正 │ ①林萬星 │
│ │勝於同年12月23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州鎮某賓館房間內│ ②朱正勝 │
│ │,由張滿榮在林萬星及朱正勝之腰間各以透明膠帶綑綁甲基│ ③許禮龍 │
│ │安非他命3包(每人合計約毛重1,200公克)後,林萬星及朱│ ④李堯淵 │
│ │正勝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非本案被告 │
│ │(23)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高雄機場,以此方式將管│ ①張滿榮 │
│ │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台灣│ ②臺灣貨主 │
│ │,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林萬星、朱正勝入境時間,李堯│ │
│ │淵即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其一同前往高雄│ │
│ │機場接運,而朱正勝入境臺灣後並以附表七編號所示行動│ │
│ │電話門號撥打予李堯淵如附表七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 │
│ │繫上車地點,待林萬星、朱正勝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 │
│ │後,林萬星及朱正勝遂在車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卸下交予│ │
│ │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灣貨主。嗣朱│ │
│ │正勝因而可抵償積欠張滿榮人民幣25,000元之債務,而林萬│ │
│ │星、李堯淵分別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1、3│ │
│ │所示財物,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2所 │ │
│ │示財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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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林萬星於101年12月25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出境,朱正勝 │本案被告 │
│ │於101年12月24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出境,林萬星與朱正 │ ①林萬星 │
│ │勝於102年1月7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州鎮某賓館房 │ ②朱正勝 │
│ │間內,由張滿榮在林萬星之腰間以透明膠帶綑綁如附表三編│ ③許禮龍 │
│ │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209.53公克,驗前│ ④李堯淵 │
│ │總純質淨重約1,186.15公克,驗餘總淨重1,198.02公克);│非本案被告 │
│ │在朱正勝之腰間以透明膠帶綑綁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甲基│ ①張滿榮 │
│ │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207.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②臺灣貨主 │
│ │1,184.53公克,驗餘總淨重1,196.33公克)後,林萬星及朱│ │
│ │正勝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 │
│ │(7)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高雄機場,以此方式將管 │ │
│ │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 │
│ │,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林萬星、朱正勝入境時間,再由│ │
│ │李堯淵以如附表七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許禮│ │
│ │龍如附表七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 │
│ │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機場接運,嗣於同(7)日下午3時20│ │
│ │分許,林萬星、朱正勝步行至入境停車場D車停車區及環場 │ │
│ │道間之分隔島上等候接運之許禮龍,待渠等坐上許禮龍所駕│ │
│ │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欲離去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 │
│ │表三編號9至編號18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 │
│ │物。嗣朱正勝因而可抵償積欠張滿榮人民幣25,000元之債務│ │
│ │,而林萬星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1、2所示│ │
│ │之財物。再於10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李堯淵在臺中市│ │
│ │北區東光路與東光五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
│ │編號19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物。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 │ │
├──┼──────────────────────────┼───────┤
│十八│柯典萍(柯典萍此部分事實,非本案審判範圍)於101年7月│本案被告 │
│ │14日,偕同周國明自桃園機場搭乘不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 ①周國明 │
│ │再搭車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由許清政(許清政此部分事│ ②林萬星 │
│ │實,非本案審判範圍)在珠海市粵海酒店咖啡廳內引薦柯典│ ③許禮龍 │
│ │萍、周國明予林萬星認識,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夾帶甲基安│ ④李堯淵 │
│ │非他命私運入境臺灣事宜,數日後,渠等在珠海市麥當勞前│本案被告 │
│ │廣場再次確認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年7 月│(未合法起訴)│
│ │20日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賓館房間內,由張滿榮指示林萬│ ①許清政 │
│ │星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約毛重1,500公克)以透明膠帶│ ②柯典萍 │
│ │綑綁在周國明腰間後,周國明隨即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非本案被告 │
│ │搭車前往澳門機場,於同(20)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 ①張滿榮 │
│ │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臺灣貨主 │
│ │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期間張滿榮與李堯淵聯繫周國明│ │
│ │入境時間,再由李堯淵聯繫許禮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 │
│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接運,待周國明搭乘計程 │ │
│ │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 │ │
│ │,搭上許禮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周國明遂在車內將上開毒│ │
│ │品卸下交予許禮龍,許禮龍旋即將周國明載至客運處,由周│ │
│ │國明自行搭乘客運返家,許禮龍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 │
│ │指定地點交予李堯淵,李堯淵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臺│ │
│ │灣貨主。嗣周國明、許清政、柯典萍、林萬星、李堯淵分別│ │
│ │因而自張滿榮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1、2、4所示財物, │ │
│ │而許禮龍則自李堯淵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之3所示財物。 │ │
│ │嗣於102年6月27日、7月19日,周國明、林萬星、柯典萍、 │ │
│ │許清政、許禮龍及李堯淵,在原審審理進行對質詰問時,於│ │
│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渠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原審│ │
│ │供出上情,因而查悉。 │ │
│ │ │ │
│ │【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36號)】 │ │
│ │【追加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43號)】 │ │
└──┴──────────────────────────┴───────┘
┌────────────────────────────────────────┐
│附表二之一(被告周國明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 │
├──┼───┼─────┼─────┼───────┼─────────────┤
│ ㈠ │周國明│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一 │ │ │號1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 │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㈠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㈡ │周國明│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二 │ │ │號1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 │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㈡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㈢ │周國明│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三 │ │ │號2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 │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㈢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㈣ │周國明│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四 │ │ │號2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 │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㈣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㈤ │周國明│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五 │ │ │號2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 │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㈤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㈥ │周國明│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六 │ │ │號2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 │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㈥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㈦ │周國明│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伍年。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七 │ │ │號2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
│ │ │ │ │ │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㈦│
│ │ │ │ │ │之1【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㈧ │周國明│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陸月。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八 │ │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
│ │ │ │ │ │4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禮 │
│ │ │ │ │ │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星│
│ │ │ │ │ │、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㈨ │周國明│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1所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叁年。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編號十八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應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行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
│從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六編號㈦之1【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之│
│ │1、㈡之1、㈢之1、㈣之1、㈤之1、㈥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之二(被告陳宏榮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 │
├──┼───┼─────┼─────┼───────┼─────────────┤
│ ㈠ │陳宏榮│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編號九 │ │ │號㈨之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㈡ │陳宏榮│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編號十 │ │ │號㈩之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㈢ │陳宏榮│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1所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編號十一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㈣ │陳宏榮│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編號十二 │ │ │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㈤ │陳宏榮│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編號十三 │ │ │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㈥ │陳宏榮│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編號十四 │ │ │3、4所示之物,與許禮龍、李│
│ │ │ │ │ │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許禮龍、李堯│
│ │ │ │ │ │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
│ │ │ │ │ │附表六編號之1 所示之犯罪│
│ │ │ │ │ │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㈦ │陳宏榮│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肆月。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
│ │ │編號十五 │ │ │號7、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
│ │ │ │ │ │物,與許禮龍、李堯淵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之1 【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
│ │ │ │ │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應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 │
│行之│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與許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從刑│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1 【即│
│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㈨之1、㈩之1、之 │
│ │1、之1、之1、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之三(被告林萬星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 │
├──┼───┼─────┼─────┼───────┼─────────────┤
│ ㈠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一 │ │ │號1所示之物,與周國明、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㈠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㈡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二 │ │ │號1所示之物,與周國明、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㈡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㈢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三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㈢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㈣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四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㈣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㈤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五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㈤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㈥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六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㈥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㈦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七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許 │
│ │ │ │ │ │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
│ │ │ │ │ │國明、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㈦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㈧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陸月。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八 │ │ │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 │
│ │ │ │ │ │所示之物,與周國明、許禮龍│
│ │ │ │ │ │、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明、│
│ │ │ │ │ │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㈨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編號九 │ │ │號㈨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㈩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編號十 │ │ │號㈩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 │
│ │ │編號十一 │ │ │ │
├──┼───┼─────┼─────┼───────┼─────────────┤
│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6、17│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 │、19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十六 │ │ │六編號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4所示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編號十七 │ │ │附表三編號10、11、15、17、│
│ │ │ │ │ │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與 │
│ │ │ │ │ │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朱正勝、許禮龍、李堯│
│ │ │ │ │ │淵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表六編號之1【即附表三編 │
│ │ │ │ │ │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之2 │
│ │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林萬星│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2所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肆月。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
│ │ │編號十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應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7、10、11 │
│行之│、15、16、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
│從刑│物,與周國明、許禮龍、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明、許│
│ │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與朱正勝、許禮龍 │
│ │、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正勝、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1【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未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之2、㈡之2、㈢之2、㈣之2、㈤之2、㈥之2、㈦之2、㈨之2、㈩│
│ │之2、之1、之2、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之四(被告朱正勝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 │
├──┼───┼─────┼─────┼───────┼─────────────┤
│ ㈠ │朱正勝│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6、17│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 │、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編號十六 │ │ │ │
├──┼───┼─────┼─────┼───────┼─────────────┤
│ ㈡ │朱正勝│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4所示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編號十七 │ │ │附表三編號10、11、15、17、│
│ │ │ │ │ │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與 │
│ │ │ │ │ │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林萬星、許禮龍、李堯│
│ │ │ │ │ │淵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應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5、16、17 │
│行之│、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與林萬星、許禮龍 │
│從刑│、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萬星、許禮龍、李堯淵連帶追徵│
│ │其價額。 │
└──┴─────────────────────────────────────┘
┌────────────────────────────────────────┐
│附表二之五(被告許禮龍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 │
├──┼───┼─────┼─────┼───────┼─────────────┤
│ ㈠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一 │ │ │號1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㈠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㈡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二 │ │ │號1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㈡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㈢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三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㈢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㈣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四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㈣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㈤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五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㈤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㈥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六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李堯淵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㈥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㈦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七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李堯淵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
│ │ │ │ │ │國明、林萬星、李堯淵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㈦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㈧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八 │ │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
│ │ │ │ │ │4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萬 │
│ │ │ │ │ │星、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明│
│ │ │ │ │ │、林萬星、李堯淵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㈧│
│ │ │ │ │ │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㈨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編號九 │ │ │號㈨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㈩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編號十 │ │ │號㈩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2所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
│ │ │編號十一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編號十二 │ │ │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編號十三 │ │ │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編號十四 │ │ │3、4 所示之物,與陳宏榮、│
│ │ │ │ │ │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宏榮、李│
│ │ │ │ │ │堯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如附表六編號之2 所示之犯│
│ │ │ │ │ │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7 │
│ │ │編號十五 │ │ │、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
│ │ │ │ │ │,與陳宏榮、李堯淵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宏榮、李堯淵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之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6、17│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拾月。 │、19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十六 │ │ │六編號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4所示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捌月。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編號十七 │ │ │附表三編號10、11、15、17、│
│ │ │ │ │ │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與 │
│ │ │ │ │ │朱正勝、林萬星、李堯淵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朱正勝、林萬星、李堯│
│ │ │ │ │ │淵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許禮龍│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3所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
│ │ │編號十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應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1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7、8、 │
│行之│10、11、15、16、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
│從刑│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萬星、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明、林萬星、李堯淵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四編號3 、4 部分,亦與陳宏榮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與陳宏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5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朱正勝、李堯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萬星、朱正勝、李堯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之3 、㈡之3 、㈢之│
│ │3 、㈣之3 、㈤之3 、㈥之3 、㈦之3 、㈧之1 、㈨之3 、㈩之3 、之2 、之2 │
│ │、之2 、之2 、之2 、之2 、之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之六(被告李堯淵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 │
├──┼───┼─────┼─────┼───────┼─────────────┤
│ ㈠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一 │ │ │號1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許禮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許禮龍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㈠之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㈡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二 │ │ │號1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許禮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許禮龍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㈡之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㈢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三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許禮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許禮龍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㈢之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㈣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四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許禮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許禮龍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㈣之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㈤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五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許禮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許禮龍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㈤之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㈥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六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許禮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 │ │ │ │明、林萬星、許禮龍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㈥之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㈦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編號七 │ │ │號2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許禮龍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
│ │ │ │ │ │國明、林萬星、許禮龍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㈦之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㈧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叁年拾月。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八 │ │ │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
│ │ │ │ │ │、4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 │
│ │ │ │ │ │萬星、許禮龍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
│ │ │ │ │ │國明、林萬星、許禮龍、李堯│
│ │ │ │ │ │淵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㈨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編號九 │ │ │號㈨之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㈩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編號十 │ │ │號㈩之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叁年拾月。 │ │
│ │ │編號十一 │ │ │ │
├──┼───┼─────┼─────┼───────┼─────────────┤
│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編號十二 │ │ │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編號十三 │ │ │之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編號十四 │ │ │3、4所示之物,與陳宏榮、許│
│ │ │ │ │ │禮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宏榮、許禮│
│ │ │ │ │ │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
│ │ │ │ │ │附表六編號之3 所示之犯罪│
│ │ │ │ │ │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物,沒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叁年拾月。 │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7 │
│ │ │編號十五 │ │ │、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
│ │ │ │ │ │,與陳宏榮、許禮龍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宏榮、許禮龍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6、17│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肆年肆月。 │、19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
│ │ │編號十六 │ │ │表六編號之3所示之犯罪所 │
│ │ │ │ │ │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4所示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叁年拾月。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編號十七 │ │ │附表三編號10、11、15、17、│
│ │ │ │ │ │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與 │
│ │ │ │ │ │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林萬星、朱正勝、許禮│
│ │ │ │ │ │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李堯淵│附表一 │共同運輸第│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4所 │
│ │ │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 │刑叁年。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
│ │ │編號十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應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1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7、8、 │
│行之│10、11、15、16、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
│從刑│所示之物,與周國明、林萬星、許禮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國│
│ │明、林萬星、許禮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四編號3 、4 部分,亦與陳宏榮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與陳宏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5 所示之物,與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萬星、朱正勝、許禮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之4 、㈡之4 、㈢之│
│ │4 、㈣之4 、㈤之4 、㈥之4 、㈦之4 、㈨之4 、㈩之4 、之3 、之3 、之3 │
│ │、之3 、之4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附表三:扣案物 │
├──┬────┬────────┬────┬───────────────┤
│編號│扣得之人│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沒收認定 │
├──┼────┼────────┼────┼───────────────┤
│1 │周國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 │供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所用。 │
│ │ │非他命(驗前總毛│ │ │
│ │ │重1553.20公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1335.07公克,驗 │ │ │
│ │ │餘總淨重1,483.3 │ │ │
│ │ │公克)併同難以完│ │ │
│ │ │全析離之包裝袋3 │ │ │
│ │ │個 │ │ │
├──┼────┼────────┼────┼───────────────┤
│2 │周國明 │現金5萬元 │新臺幣 │周國明所有,附表一編號七犯罪所│
│ │ │ │ │得。【即附表六編號㈦之1】 │
├──┼────┼────────┼────┼───────────────┤
│3 │周國明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1支 │周國明所有,分別:①供附表一編│
│ │ │電話(序號:3572│ │號一至編號七犯罪所用。②預備供│
│ │ │000000000000,含│ │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所用。 │
│ │ │門號0000000000號│ │【譯文:附表七編號㈠至編號㈦】│
│ │ │SIM卡1枚) │ │【參原審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
│ │ │ │ │ 19至20頁】 │
├──┼────┼────────┼────┼───────────────┤
│4 │周國明 │透明膠帶 │1條 │共同被告張滿榮所有,且供附表一│
│ │ │ │ │編號八犯罪所用。 │
├──┼────┼────────┼────┼───────────────┤
│5 │陳宏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 │供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所用。 │
│ │ │非他命(驗前總毛│ │ │
│ │ │重1544.01公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1485.68公克,驗 │ │ │
│ │ │餘總淨重1,500.53│ │ │
│ │ │公克)併同難以完│ │ │
│ │ │全析離之包裝袋3 │ │ │
│ │ │個 │ │ │
├──┼────┼────────┼────┼───────────────┤
│6 │陳宏榮 │現金6,500元 │人民幣 │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所得 │
│ │ │ │ │【即附表六編號之1】 │
├──┼────┼────────┼────┼───────────────┤
│7 │陳宏榮 │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 │陳宏榮所有,分別:①供附表一編│
│ │ │序號:354904 │ │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
│ │ │000000000,含門 │ │三、編號十四犯罪所用。②預備供│
│ │ │號0000000000 000│ │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所用。 │
│ │ │號SIM卡1枚) │ │【參原審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
│ │ │ │ │ 97頁】 │
├──┼────┼────────┼────┼───────────────┤
│8 │陳宏榮 │白色透明膠帶 │1條 │共同被告張滿榮所有,且供附表一│
│ │ │ │ │編號十五犯罪所用。 │
├──┼────┼────────┼────┼───────────────┤
│9 │林萬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 │供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所用。 │
│ │ │非他命(驗前毛重│ │ │
│ │ │1209.53公克,驗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1186.15公克,驗 │ │ │
│ │ │餘總淨重1,198.02│ │ │
│ │ │公克)併同難以完│ │ │
│ │ │全析離之包裝袋3 │ │ │
│ │ │個 │ │ │
├──┼────┼────────┼────┼───────────────┤
│10 │林萬星 │綑綁毒品膠帶 │1條 │共同被告張滿榮所有,且供附表一│
│ │ │ │ │編號十七犯罪所用。 │
├──┼────┼────────┼────┼───────────────┤
│11 │林萬星 │NOKIA牌黑色行動 │1支 │林萬星所有,分別:①供附表一編│
│ │ │電話(含門號 │ │號十六犯罪所用。②預備供附表一│
│ │ │00000000000號SIM│ │編號十七犯罪所用。 │
│ │ │卡) │ │【參原審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
│ │ │ │ │ 20頁】 │
├──┼────┼────────┼────┼───────────────┤
│12 │林萬星 │現金63,000元 │新臺幣 │林萬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
│ │ │ │ │所得換得之財物) │
├──┼────┼────────┼────┼───────────────┤
│13 │林萬星 │現金10,500元 │人民幣 │林萬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
│ │ │ │ │所得。【即附表六編號之1】 │
├──┼────┼────────┼────┼───────────────┤
│14 │朱正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 │供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所用。 │
│ │ │非他命(驗前毛重│ │ │
│ │ │1207.89公克,驗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1184.53公克,驗 │ │ │
│ │ │餘總淨重1,196.33│ │ │
│ │ │公克)併同難以完│ │ │
│ │ │全析離之包裝袋3 │ │ │
│ │ │個 │ │ │
├──┼────┼────────┼────┼───────────────┤
│15 │朱正勝 │綑綁膠帶 │1條 │共同被告張滿榮所有,且供附表一│
│ │ │ │ │編號十七犯罪所用。 │
├──┼────┼────────┼────┼───────────────┤
│16 │朱正勝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朱正勝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十六犯│
│ │ │(含門號00000000│ │罪所用。 │
│ │ │36號SIM卡1枚) │ │【參原審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
│ │ │ │ │ 20頁】 │
├──┼────┼────────┼────┼───────────────┤
│17 │朱正勝 │NOKIA牌黑色行動 │1支 │朱正勝所有,分別:①供附表一編│
│ │ │電話(含門號1342│ │號十六犯罪所用。②預備供附表一│
│ │ │0000000號SIM卡1 │ │編號十七犯罪所用。 │
│ │ │枚) │ │【譯文:附表七編號】 │
│ │ │ │ │【參原審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
│ │ │ │ │ 20頁】 │
├──┼────┼────────┼────┼───────────────┤
│18 │許禮龍 │ELIYA牌行動電話 │1支 │許禮龍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十七犯│
│ │ │(含門號00000000│ │罪所用。 │
│ │ │18號SIM卡1枚) │ │【譯文:附表七編號】 │
├──┼────┼────────┼────┼───────────────┤
│19 │李堯淵 │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李堯淵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十六犯│
│ │ │0000000000號SIM │ │罪所用。 │
│ │ │卡1枚) │ │【譯文:附表七編號】 │
└──┴────┴────────┴────┴───────────────┘
┌───────────────────────────────────────┐
│附表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認定 │
│ │ │單位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含 │1支 │共同被告張滿榮所有,林萬星持有, │
│ │大陸門號000000000000│ │供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
│ │21號SIM卡1枚) │ │【譯文:附表七編號㈠、編號㈡】 │
│ │ │ │【參原審10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102年 │
│ │ │ │ 10月4日審判筆錄第20頁】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含 │1支 │共同被告張滿榮所有,林萬星持有,分別: │
│ │大陸門號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犯罪所用;│
│ │59號SIM卡1枚) │ │②預備供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所用。 │
│ │ │ │【譯文:附表七編號㈢至編號㈦】 │
│ │ │ │【參原審10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102年 │
│ │ │ │ 10月4日審判筆錄第20頁】 │
├──┼──────────┼───┼─────────────────────┤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許禮龍所有,分別: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①供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所用。 │
│ │卡1枚) │ │②供附表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犯罪所用。 │
│ │ │ │【譯文:附表七編號㈧至編號㈩】 │
│ │ │ │【參原審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20頁】 │
├──┼──────────┼───┼─────────────────────┤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李堯淵所有,分別: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①供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所用。 │
│ │卡1枚) │ │②供附表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犯罪所用。 │
│ │ │ │【譯文:附表七編號㈧至編號㈩】 │
│ │ │ │【參原審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 │
├──┼──────────┼───┼─────────────────────┤
│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李堯淵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所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相關譯文:附表七編號編號】 │
│ │卡1枚) │ │【參原審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 │
└──┴──────────┴───┴─────────────────────┘
┌──────────────────────────────────────┐
│附表五:扣案物(不予沒收) │
├──┬────┬────────────┬────┬────────────┤
│編號│扣得之人│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1 │陳宏榮 │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因本│
│ │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
├──┼────┼────────────┼────┼────────────┤
│2 │陳宏榮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1張 │同上 │
├──┼────┼────────────┼────┼────────────┤
│3 │林萬星 │周國明護照影本 │4張 │同上 │
├──┼────┼────────────┼────┼────────────┤
│4 │林萬星 │黑色筆記本 │1本 │同上 │
├──┼────┼────────────┼────┼────────────┤
│5 │林萬星 │紙條(記載貨主張滿榮,車│1張 │同上 │
│ │ │號:000000、00000) │ │ │
├──┼────┼────────────┼────┼────────────┤
│6 │林萬星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含 │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7 │朱正勝 │HED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SIM卡) │ │ │
├──┼────┼────────────┼────┼────────────┤
│8 │朱正勝 │現金15,000元 │人民幣 │同上 │
├──┼────┼────────────┼────┼────────────┤
│9 │許禮龍 │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0 │許禮龍 │記載有「陳宏榮、許清政、│1張 │同上 │
│ │ │周國明」等字樣紙條 │ │ │
├──┼────┼────────────┼────┼────────────┤
│11 │李堯淵 │現金110萬元 │新臺幣 │同上 │
├──┼────┼────────────┼────┼────────────┤
│12 │李堯淵 │吸食器 │1支 │同上 │
├──┼────┼────────────┼────┼────────────┤
│13 │李堯淵 │行動電話(空機)(序號:│4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000000000000000) │ │ │
├──┼────┼────────────┼────┼────────────┤
│14 │李堯淵 │手指虎 │1支 │同上 │
├──┼────┼────────────┼────┼────────────┤
│15 │李堯淵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同上 │
│ │ │85號SIM卡) │ │ │
├──┼────┼────────────┼────┼────────────┤
│16 │李堯淵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同上 │
│ │ │13號SIM卡) │ │ │
├──┼────┼────────────┼────┼────────────┤
│17 │李堯淵 │綠落葉(煙火信號彈) │2顆 │同上 │
├──┼────┼────────────┼────┼────────────┤
│18 │許清政 │長江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 │ │33011號SIM卡) │ │ │
├──┼────┼────────────┼────┼────────────┤
│19 │許清政 │長江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 │ │77號SIM卡) │ │ │
├──┼────┼────────────┼────┼────────────┤
│20 │許清政 │SMART NOTEⅡ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 │序號:00000000000,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21 │許清政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22 │許清政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
│附表六:各被告之犯罪所得 │
├───┬────────────────┬─────────────────┤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
├───┼────────────────┼─────────────────┤
│㈠之1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周國明之犯罪所得。 │
├───┼────────────────┼─────────────────┤
│㈠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㈠之3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㈠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一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㈡之1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周國明之犯罪所得。 │
├───┼────────────────┼─────────────────┤
│㈡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㈡之3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㈡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二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㈢之1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周國明之犯罪所得。 │
├───┼────────────────┼─────────────────┤
│㈢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㈢之3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㈢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三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㈣之1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周國明之犯罪所得。 │
├───┼────────────────┼─────────────────┤
│㈣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㈣之3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㈣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四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㈤之1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周國明之犯罪所得。 │
├───┼────────────────┼─────────────────┤
│㈤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㈤之3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㈤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五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㈥之1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一編號六周國明之犯罪所得。 │
├───┼────────────────┼─────────────────┤
│㈥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六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㈥之3 │新臺幣10,000元 │附表一編號六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㈥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六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㈦之1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一編號七周國明之犯罪所得。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 │
├───┼────────────────┼─────────────────┤
│㈦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七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㈦之3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七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㈦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七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㈧之1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八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㈨之1 │人民幣25,000元 │附表一編號九陳宏榮與許清政之共同犯│
│ │ │罪所得。 │
├───┼────────────────┼─────────────────┤
│㈨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九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㈨之3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九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㈨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九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㈩之1 │人民幣25,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陳宏榮與許清政之共同犯│
│ │ │罪所得。 │
├───┼────────────────┼─────────────────┤
│㈩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㈩之3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㈩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十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之1 │人民幣5,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陳宏榮與許清政之共同│
│ │ │犯罪所得。 │
├───┼────────────────┼─────────────────┤
│之2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之1 │人民幣5,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二陳宏榮之犯罪所得。 │
├───┼────────────────┼─────────────────┤
│之2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二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之3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十二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之4 │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 │附表一編號十二許清政之犯罪所得。 │
│ │ │ │
├───┼────────────────┼─────────────────┤
│之1 │人民幣5,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陳宏榮之犯罪所得。 │
├───┼────────────────┼─────────────────┤
│之2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之3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十三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之4 │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 │附表一編號十三許清政之犯罪所得。 │
│ │ │ │
├───┼────────────────┼─────────────────┤
│之1 │人民幣5,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陳宏榮之犯罪所得。 │
├───┼────────────────┼─────────────────┤
│之2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之3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十四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之4 │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 │附表一編號十四許清政之犯罪所得。 │
│ │ │ │
├───┼────────────────┼─────────────────┤
│之1 │人民幣6,5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五陳宏榮之犯罪所得。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6】 │
├───┼────────────────┼─────────────────┤
│之2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五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之3 │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 │附表一編號十五許清政之犯罪所得。 │
├───┼────────────────┼─────────────────┤
│之1 │人民幣25,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六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之2 │新臺幣10,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六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之3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十六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之4 │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人民幣25,000│附表一編號十六朱正勝之犯罪所得。 │
│ │元 │ │
├───┼────────────────┼─────────────────┤
│之1 │人民幣10,5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七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3】 │
├───┼────────────────┼─────────────────┤
│之2 │人民幣14,5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七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之3 │抵償積欠張滿榮之債務人民幣25,000│附表一編號十七朱正勝之犯罪所得。 │
│ │元 │ │
├───┼────────────────┼─────────────────┤
│之1 │人民幣25,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八周國明、柯典萍與許清│
│ │ │政之共同犯罪所得。 │
├───┼────────────────┼─────────────────┤
│之2 │人民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八林萬星之犯罪所得。 │
├───┼────────────────┼─────────────────┤
│之3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八許禮龍之犯罪所得。 │
├───┼────────────────┼─────────────────┤
│之4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折合約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十八李堯淵之犯罪所得。 │
│ │9,000元) │ │
└───┴────────────────┴─────────────────┘
┌──────────────────────────────────────┐
│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話內容 │
├──┼─────────────────┼─────────────────┤
│ ㈠ │時間:101年9月13日14時17分13秒 │林:喂,大陸機子不能打。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這樣啊。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林:我現在坐車子過去。 │
│ │ ) │周:好,我馬上聯絡。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0 │ │
│ │ 號0樓頂 │ │
│ │【見偵4481號卷第48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卷㈡第1至4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13日14時35分54秒 │林:我到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 │
│ │ )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街│ │
│ │ 00巷0號11樓 │ │
│ │【見偵4481號卷第48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卷㈡第1至4頁】 │ │
├──┼─────────────────┼─────────────────┤
│ ㈡ │時間:101年9月18日14時12分41秒 │周:我坐車過去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 │
│ │ )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 │
│ │ 4樓之1 │ │
│ │【見偵4481號卷第48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4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18日14時36分02秒 │周:好了啦。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阿?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周:好了啦。 │
│ │ ) │林:你叫他聽。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段│周:(另男子)喂,收了收了。 │
│ │ 000號10樓 │林:OK、OK。 │
│ │【見偵4481號卷第48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4頁】 │ │
├──┼─────────────────┼─────────────────┤
│ ㈢ │時間:101年9月27日22時44分36秒 │林:你在哪? │
│ │發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周:現在才剛下飛機。 │
│ │ ) │林:好啦,你出來再打。 │
│ │受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00-00 │ │
│ │ 號4樓頂屋凸內 │ │
│ │【見偵4481號卷第48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4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27日23時02分03秒 │周:我坐車丟過去。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你現在要坐車過去,好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 │
│ │ )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0 │ │
│ │ 號 │ │
│ │【見偵4481號卷第48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4頁】 │ │
│ ├─────────────────┼─────────────────┤
│ │時間:101年9月27日23時28分41秒 │林: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了好了。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林:人有在那裡嗎? │
│ │ ) │周:有阿。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林:叫他聽一下。 │
│ │ 段000號8樓頂 │周:(另男)喂。 │
│ │【見偵4481號卷第49頁】 │林:OK了。 │
│ │【同原審卷㈡第9頁】 │周:OKOK了。 │
│ │【101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見│林:好好,謝謝。 │
│ │ 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4頁】 │ │
├──┼─────────────────┼─────────────────┤
│ ㈣ │時間:101年10月4日15時01分19秒 │周:我現在要坐車過去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 │
│ │ )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 │ │
│ │ 000號11樓頂 │ │
│ │【見偵4481號卷第49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9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卷㈡第5頁 至第7 頁】 │ │
│ ├─────────────────┼─────────────────┤
│ │時間:101年10月4日15時30分58秒 │周:好了好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人有在那邊嗎?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周:我坐車要回基隆了。 │
│ │ ) │林:這樣阿,交給人家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0 │周:嗯。 │
│ │ 號10樓頂 │林:人走了阿。 │
│ │【見偵4481號卷第49頁】 │周:走了。 │
│ │【同原審卷㈡第9頁】 │林:好。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 │ │
├──┼─────────────────┼─────────────────┤
│ ㈤ │時間:101年10月11日20時42分29秒 │周:我坐車過去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 │
│ │ )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0 │ │
│ │ 號○○○○○○○○○ │ │
│ │ 停車場四樓頂0000室 │ │
│ │【見偵4481號卷第49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9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 │ │
│ ├─────────────────┼─────────────────┤
│ │時間:101年10月11日21時10分07秒 │周:喂,好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了。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周:要叫他聽。 │
│ │ ) │林:好。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周:(許禮龍)喂。 │
│ │ 6樓 │林:拿給你了厚。 │
│ │【見偵4481號卷第50頁】 │周:載到了載到了。 │
│ │【同原審卷㈡第10頁】 │林:好,謝謝。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 │ │
├──┼─────────────────┼─────────────────┤
│ ㈥ │時間:101年10月17日14時07分23秒 │林: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我坐計程車過去。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林:好 │
│ │ )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 │ │
│ │ 000號11樓頂 │ │
│ │【見偵4481號卷第50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10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 │ │
│ ├─────────────────┼─────────────────┤
│ │時間:101年10月17日14時32分10秒 │林: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了。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林:走啦。 │
│ │ ) │周:(另男)喂,好了,收了收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 │林:你電話叫他聽一下。 │
│ │ 000號頂樓頂 │周:(周國明)喂。 │
│ │【見偵4481號卷第50頁】 │林:那個煙拿回來,拿二條。 │
│ │【同原審卷㈡第10頁】 │周:好啦。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林:一條峰的一百樂門。 │
│ │ ,見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 │周:好。 │
├──┼─────────────────┼─────────────────┤
│ ㈦ │時間:101年10月26日13時53分42秒 │周:喂,我坐車過去。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林:好,好,好。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 │
│ │ )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00鄰00│ │
│ │ -00號 │ │
│ │【見偵4481號卷第47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10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 │ │
│ ├─────────────────┼─────────────────┤
│ │時間:101年10月26日14時18分57秒 │林: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國明,被告) │周:好了。 │
│ │受話:00000000000000(林萬星,被告│周:(許禮龍)喂,收了。 │
│ │ ) │林:好好好,你給他聽一下。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 │林:喂。 │
│ │ 段000號2樓 │周:(周國明)喂。 │
│ │【見偵4481號卷第47頁】 │林:煙啦,煙。 │
│ │【同原審卷㈡第11頁】 │周:好。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 │ │
├──┼─────────────────┼─────────────────┤
│ ㈧ │時間:101年11月1日12時08分02秒 │李: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許:喂!有收到嘛?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李:收到一點聲音!今天…去給…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譯文誤載為:在)人一下好嘛?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鄉○○路0000│許:幾點? │
│ │ 巷00號0樓(李堯淵) │李:平常的時間啊! │
│ │【見偵370號卷第32頁反面】 │許:一樣嘛? │
│ │【同原審卷㈡第78頁、第81頁】 │李:嗯!嗯!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許:好!好!OK!OK!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李:好!好! │
│ │ 頁】 │許:好! │
│ │【許禮龍:101 年聲監續字第1315 號 │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 │
│ │ 22頁】 │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4時47分12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喂!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還沒到!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鄉○○路000-│李:還沒到?再等一下…之前都1點多 │
│ │ 000號0樓12樓(李堯淵)│ …2點就應該到了! │
│ │【見偵370號卷第32頁反面】 │許:對啊…快3點了! │
│ │【同原審卷㈡第81頁】 │李:稍微注意一下!注意一下啦!好嗎│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 ?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 │
│ │ 頁】 │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 │
│ │ 頁】 │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4時58分29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嗯!不然你先…先…去晃晃好了…│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 誤點!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鄉○○路000-│許:呦?…喔!喔!喔! │
│ │ 000號0樓12樓(李堯淵)│李:先辦你的事…怎樣我再電話通知!│
│ │【見偵370號卷第32頁反面】【同原審 │許:沒那麼快嗎? │
│ │卷㈡第81頁】【李堯淵:101年聲監字 │李:嗯! │
│ │第531號通訊監 │許:喔!喔!喔!喔!我先去繞繞啊!│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 │
│ │ 頁】 │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 │
│ │ 頁】 │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6時38分09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嗯!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好了嗎?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鄉○○路000-│李:差不多了,他3點半的車。 │
│ │ 000號0樓12樓(李堯淵)│許:哦,我現在過去 │
│ │ 桃園縣○○市○○街000 │【偵313號卷第221頁】 │
│ │ 號7樓頂(許禮龍) ├─────────────────┤
│ │【見偵313號卷第221頁】 │許:喂! │
│ │【同偵370號卷第32頁反面】 │李:嗯! │
│ │【同原審卷㈡第23頁】 │許:好啊?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李:蛤?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許:好了喔? │
│ │ 頁】 │李:差不多了啦…3…3點半的車啦!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許:喔…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偵370號卷第32頁反面】 │
│ │ 頁】 │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8時02分33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有看見人來了沒有?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還沒。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鄉○○村○○│李:你再等一下,他電話有通,等一下│
│ │ 路000號(李堯淵) │ 就會下來。 │
│ │ 桃園縣○○市○○○路 │許:好。 │
│ │ 000號(許禮龍) │李:嗯。 │
│ │【見偵313號卷第221頁】 │【偵313號卷第221頁】 │
│ │【同偵370號卷第32頁反面】 ├─────────────────┤
│ │【同原審卷㈡第23頁】 │許:喂!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李:嘿!看到人了沒?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許:還沒! │
│ │ 頁】 │李:呦!不然你在等一下他電話有通應│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該下來了!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許:好!好!好!好!好! │
│ │ 頁】 │【偵370號第32頁反面】 │
│ ├─────────────────┼─────────────────┤
│ │時間:101年11月1日18時16分43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要不先離開,不然再等一下,要特│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 別注意不要隨便靠過去。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 │許:我知道。 │
│ │ 000號(許禮龍) │李:好。 │
│ │【見偵313號卷第221頁】 │許:嗯。 │
│ │【同原審卷㈡第23頁】 │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 │
│ │ 頁】 │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 │
│ │ 頁】 │ │
├──┼─────────────────┼─────────────────┤
│ ㈨ │時間:101年10月25日08時27分57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喂!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我要拿東西給你,我要拿刀片給你│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李:喔,下午好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0 │許:好啊。 │
│ │ 號6樓頂 │李:下午幫我載客人好嗎? │
│ │【見偵313號卷第220頁】 │許:一樣,一樣時間嗎? │
│ │【同原審卷㈡第78頁】 │李:對呀。 │
│ │【101年聲監字第518號通訊監察書,見│許:OK,等你電話,我想說坐整個禮拜│
│ │ 原審㈣第130頁至第132頁】 │ 了。 │
│ │ │李:好啊。 │
│ │ │許:好。 │
│ ├─────────────────┼─────────────────┤
│ │時間:101年10月25日13時44分46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你過來了嗎?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我到了,我在這裡等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李:要載他去坐車。 │
│ │ 6號 │許:好,我知道,OK。 │
│ │【見偵313號卷第220頁】 │李:好。 │
│ │【同原審卷㈡第7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51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卷㈣第130 頁至第132 頁】 │ │
│ ├─────────────────┼─────────────────┤
│ │時間:101年10月25日14時11分15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到了呢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看到了,我現在看到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李:好。 │
│ │ 0號 │ │
│ │【見偵313號卷第220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78頁】 │ │
│ │【101年聲監字第51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原審㈣第130 頁至第132 頁】 │ │
│ ├─────────────────┼─────────────────┤
│ │時間:101年10月25日14時12分58秒 │李:喂! │
│ │發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他叫我載到桃園火車站耶。 │
│ │受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不用,到中壢就好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許:他說要到桃園坐。 │
│ │ 0號 │李:你跟他說我們上面說載到中壢,載│
│ │【見偵313號卷第220頁】 │ 到中壢就好了。 │
│ │【同原審卷㈡第78頁】 │許:哦,好。 │
│ │【101年聲監字第518號通訊監察書,見│李:嗯。 │
│ │ 原審卷㈣第130 頁至第132 頁】 │ │
├──┼─────────────────┼─────────────────┤
│ ㈩ │時間:101年11月08日09時25分15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有空嗎?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有啊!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街000 │李:一樣啦。 │
│ │ 號0樓頂(許禮龍) │許:下午嗎? │
│ │ 新竹縣○○鄉○○路000-│李:對。 │
│ │ 000號0樓12樓(李堯淵)│許:哦,OK,好。 │
│ │【見偵313號卷第221頁】 │【偵313號卷第221頁】 │
│ │【同偵370號卷第32頁】 ├─────────────────┤
│ │【同原審卷㈡第23頁】 │許:喂!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李:喂!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許:嗯! │
│ │ 頁】 │李:你在忙喔?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許:沒啊。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李:哈!同…同…同樣啦喔! │
│ │ 頁】 │許:下午? │
│ │ │李:一樣的時間! │
│ │ │許:喔!喔!喔!OK!OK! │
│ │ │【偵370號卷第32頁】 │
│ ├─────────────────┼─────────────────┤
│ │時間:101年11月08日14時24分08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看到人了嗎?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還沒到,還沒看到。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李:哦,好。 │
│ │ 0號(許禮龍) │許:對,還沒到。 │
│ │ 新竹縣○○鄉○○路0000│李:好。 │
│ │ 巷00號5樓(李堯淵) │【偵313號卷第221頁】 │
│ │【見偵313號卷第221頁】 ├─────────────────┤
│ │【同偵370號卷第32頁】 │許:喂! │
│ │【同原審卷㈡第23頁】 │李:喂!看到人沒?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許:還沒到啊!還沒看到!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李:呦?好! │
│ │ 頁】 │許:嗯啊!還沒到!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李:好!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許:好! │
│ │ 頁】 │【偵370號偵查卷第32頁】 │
│ ├─────────────────┼─────────────────┤
│ │時間:101年11月08日14時56分26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看到沒?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還沒。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李:2點多了。 │
│ │ 0號(許禮龍) │許:怎麼那麼久? │
│ │ 新竹縣○○鄉○○段○○│李:我問一下。 │
│ │ ○○段0000-0000地號 │許:哦好。 │
│ │ (李堯淵) │【偵313 號卷第221 頁】 │
│ │【見偵313號卷第221頁】 ├─────────────────┤
│ │【同偵370號卷第32頁】 │許:喂! │
│ │【同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 │李:嗯!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許:喂!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李:嗯!看到沒! │
│ │ 頁】 │許:還沒!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李:嗯!還沒喔?好!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許:怎麼這麼久啊? │
│ │ 頁】 │李:我問一下! │
│ │ │許:喔。 │
│ │ │【偵370號卷第32頁】 │
│ ├─────────────────┼─────────────────┤
│ │時間:101年11月08日15時02分24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你有看到嗎?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還沒。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李:可能還在提行李。 │
│ │ 0號(許禮龍) │許:可能機場比較多人吧,還是怎樣。│
│ │ 新竹縣○○鄉○○里○○│李:你在那裡再等一下。 │
│ │ ○000-0號2樓頂 │許:好。 │
│ │ (李堯淵) │李:好。 │
│ │【見偵313號卷第221頁反面】 │【偵313號卷第221頁反面】 │
│ │【同偵370號卷第32頁】 ├─────────────────┤
│ │【同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 │許:喂!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李:喂!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許:嗯! │
│ │ 頁】 │李:還沒看到嘛?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許:還沒!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李:呦!不然就…先離開沒關係!因為│
│ │ 頁】 │ …可能…可能一樣的情形,你聽得│
│ │ │ 懂嗎? │
│ │ │許:可能…機場人較多吧!還是怎樣?│
│ │ │ 我再等一下…沒關係! │
│ │ │李:不然你就再等一下! │
│ │ │許:好!好!好!我再等一下! │
│ │ │【偵370號卷第32頁】 │
│ ├─────────────────┼─────────────────┤
│ │時間:101年11月08日16時10分53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不用等了。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啊?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0│李:不用等了。 │
│ │ 0號(許) │許:好。 │
│ │ 新竹縣○○鄉○○路0000│【偵313號卷第221頁反面】 │
│ │ 巷00號5樓(李) ├─────────────────┤
│ │【見偵313號卷第221頁反面】 │許:喂! │
│ │【同偵370號卷第31頁反面】 │李:嗯!不用等了!不用等了! │
│ │【同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 │許:蛤?不用等了?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李:不用等了!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許:喔!喔!喔!喔! │
│ │ 頁】 │【偵370號卷第31頁反面】 │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 │
│ │ 頁】 │ │
├──┼─────────────────┼─────────────────┤
│ │時間:101年11月13日18時43分37秒 │李:喂~喂~喂~喂! │
│ │發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喂!我跟你說…高雄…高雄那個…│
│ │受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 叫什麼名字?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路0段 │李:陳榮~陳宏榮! │
│ │ 000號3樓(許禮龍) │許:寫起來…喔…我跟你說!因為你那│
│ │ 新竹縣○○鄉○○路00號│ …法院喔…高雄法院有…有告他那│
│ │ (李堯淵) │ 個詐欺。 │
│ │【見偵313號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 │李:嗯! │
│ │【同偵370號卷第31頁】 │許:我叫人去…過去查…查看什麼時開│
│ │【同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 │ 庭! │
│ │【李堯淵:101年聲監字第531號通訊監│李:喔!好啦! │
│ │ 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許:他押人啊! │
│ │ 頁】 │李:啊~電話~電話~電話不要講那個│
│ │【許禮龍:101年聲監續字第1315號通 │ ~電話不要講那個啦!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許:好!好!我知!我知!我知! │
│ │ 頁】 │李:好! │
│ │ │許:好! │
│ │ │【偵370號卷第31頁】 │
│ │ ├─────────────────┤
│ │ │李:喂! │
│ │ │許:嗯,我告訴你,高雄那個叫什麼名│
│ │ │ 字? │
│ │ │李:陳宏榮! │
│ │ │許:你寫起來,我告訴你,高雄法院有│
│ │ │ 告他詐欺,我叫人去查看何時開庭│
│ │ │ 。 │
│ │ │李:好啦! │
│ │ │許:那些人! │
│ │ │李:電話不要說那些。 │
│ │ │許:好,我知道,好。 │
│ │ │【偵313號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 │
│ │ │ │
├──┼─────────────────┼─────────────────┤
│ │時間:101年12月04日17時16分17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阿仁) │仁:喂!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啊?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仁:我。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市○○○段 │許:你誰? │
│ │ 000-0地號 │仁:阿仁(音譯) │
│ │【見偵313號卷第227頁】 │許:哦,我這裡面都沒記錄,不知道你│
│ │【同原審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 │ 們電話幾號。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457號通訊監察書 │仁:你又換了? │
│ │ ,見原審卷㈢第224頁 至第226 頁】│許:沒有,阿仁,我換電話不是換那種│
│ │ │ ,那卡啦,那個人叫許政清,言午│
│ │ │ 許,政治的政。 │
│ │ │仁:嗯。 │
│ │ │許:許清政啦! │
│ │ │仁:許清政,等一下,我寫一下。 │
│ │ │許:清,三點水的那個清。 │
│ │ │仁:嗯。 │
│ │ │許:政就是政治的政,許清政。 │
│ │ │仁:嗯。 │
│ │ │許:什麼堂口我還沒問到,到時候問到│
│ │ │ ,我再打給你。 │
│ │ │仁:政治的政哦? │
│ │ │許:對,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這個人。│
│ │ │仁:嗯。 │
│ │ │許:這個人一定要抓到,我到時會跟我│
│ │ │ 老闆下去。 │
│ │ │仁:好啊! │
│ │ │許:好。 │
│ │ │仁:好。 │
│ │ │許: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這個人。 │
│ │ │仁:好。 │
├──┼─────────────────┼─────────────────┤
│ │時間:101年12月23日17時21分52秒 │李:喂! │
│ │發話:0000000000000(朱正勝,被告 │朱:李大哥你人在哪? │
│ │ ) │李:你…你…我在聖誕樹這啦!好嗎?│
│ │受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 聖誕樹這等你! │
│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 │朱:我~外國回來的朋友你知道啦? │
│ │ 號4樓頂 │李:我知!我知! │
│ │【見偵370號卷第198頁】 │朱:啊我在那個停車場這ㄋㄟ! │
│ │【同原審卷㈡第19頁】 │李:停車場喔? │
│ │【101年聲監字第621號通訊監察書,見│朱:ㄟ你人在哪?你穿什麼衣服?我找│
│ │ 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 │ 你! │
│ │ │李:我穿黑衣服~在出境大廳這! │
│ │ │朱:你走出來外面!你走出來外面! │
│ │ │李:我穿黑衣服! │
│ │ │朱:你走出來外面啦! │
│ │ │李:好~ │
│ ├─────────────────┼─────────────────┤
│ │時間:101年12月23日17時23分00秒 │李:我在4號上車處這好嗎?4號! │
│ │發話:0000000000000(朱正勝,被告 │朱:蛤? │
│ │ ) │李:4號小客車上車處! │
│ │受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朱:你在講什麼我聽不懂! │
│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 │李:我4號啦! │
│ │ 號4樓頂 │朱:你車號幾號? │
│ │【見偵370號卷第199頁】 │李:車在停車場啦!啊我人…人現在在│
│ │【同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 │ 這啦!4號這邊啊! │
│ │【101年聲監字第621號通訊監察書,見│朱:我沒看到你啊! │
│ │ 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 │李:4號!4號小客車上車處! │
│ │ │朱:哪裡?在哪裡?蛤? │
│ │ │李:小港機場!小港機場啦! │
│ │ │朱:我在小港機場!我說你人在哪裡啦│
│ │ │ ! │
│ │ │李:就是…就是計程車…小客車上車處│
│ │ │ !(背景音為許禮龍說話之聲音)│
│ │ │ 小客車上車處啊!喂! │
│ │ │朱:嘿!嘿!你說! │
│ │ │李:就在~我們一般上車的地方你聽得│
│ │ │ 懂嗎? │
│ │ │朱:一般上車的地方喔?你穿什麼衣服│
│ │ │ ? │
│ │ │李:對!123456!黑白條紋的!毛衣!│
│ │ │朱:你說什麼?車牌是123456? │
│ │ │李:沒啦怎麼是車牌?不是車牌啦!我│
│ │ │ 現在人~車在停車場啦!你看上面│
│ │ │ 嘛!很多人在等車!這不是有1234│
│ │ │ ! │
│ │ │朱:你~你第幾…第幾?我在C8…C… │
│ │ │ 那個東…東18號前面! │
│ │ │李:Y…Y78什麼? │
│ │ │朱:8號…8號…門8你來門8這! │
│ │ │李:好!好!好!好啊! │
├──┼─────────────────┼─────────────────┤
│ │時間:102年1月7日13時19分23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嗯!到了沒?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到了!現在…找地方吃飯!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鄉○○路000-│李:喔!好!OK!OK! │
│ │ 000號12樓 │許:好! │
│ │【見偵370號卷第199頁】 │ │
│ │【同原審卷㈡第86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599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卷㈢第228 頁至第230 頁】 │ │
│ ├─────────────────┼─────────────────┤
│ │時間:102年1月7日14時26分06秒 │李: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許:嘿!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李:你到沒?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鄉○○路○段│許:到了! │
│ │ 000號2樓平台 │李:蛤? │
│ │【見偵370號卷第199頁】 │許:到了! │
│ │【同原審卷㈡第86頁】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599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原審卷㈢第228 頁至第230 頁】 │ │
│ ├─────────────────┼─────────────────┤
│ │時間:102年1月7日14時29分55秒 │許:喂! │
│ │發話:0000-000000(李堯淵,被告) │李:嘿!蛤? │
│ │受話:0000-000000(許禮龍,被告) │許:還沒看到啊! │
│ │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鄉○○路0000│李:你還沒看到? │
│ │ 巷00號5樓 │許:還沒! │
│ │【見偵370號卷第200頁】 │李:哪有可能?上次那邊耶!停車場的│
│ │【同原審卷㈡第87頁】 │ 大門口耶!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599號通訊監察書 │許:大門口?外面大門口?喔!喔!喔│
│ │ ,見原審卷㈢第228 頁至第230 頁】 │ ! │
│ │ │李: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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