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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證 人 蘇子袁
上列證人於被告林晃誼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91 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蘇子袁因被告林晃誼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已依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03年3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可認業已合法送達,惟蘇子袁未遵期到庭。
本院再傳喚蘇子袁應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3年3月27日送達同上地址,由蘇子袁本人收受,有上開傳票在卷(本院卷第28頁、第78頁)可考,詎蘇子袁仍無視傳喚,竟安排於103年3月27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足憑。
爰審酌蘇子袁前後二次未依期到庭,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法庭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罰鍰15,000元。
下次再傳如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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