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499,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櫂枰(原名:范盛羽)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蔡逸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范盛羽)因與乙○○間有債務糾紛,意欲索討,即約乙○○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前見面,協商上開債務問題。

甲○○復邀集朱柏豪(經判決確定)、王姓少年(85年間出生,姓名詳卷,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4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助勢。

其等會面後,因協商未果,甲○○、朱柏豪及王姓少年、另不詳姓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不詳之人所有之安全帽、鋁製球棒毆打乙○○,致乙○○頭部、臉部挫傷、左眼、頸部挫拉傷、腹壁、雙手、左上臂、左前臂多處受有挫傷(如後載)。

迄翌⑵日凌晨零時10分許,猶仍索討未果,甲○○、朱柏豪、王姓少年、另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施加有形腕力之非法方式,迫使乙○○隨其等步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景興國民小學(下稱景興國小)內之廁所,其間並由甲○○、王姓少年及其他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番以徒手或不詳之人所有之安全帽、鋁製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挫傷、左眼鞏膜出血、頸部挫拉傷、腹壁挫傷、雙手及左上臂、左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迫使乙○○清償債務,乙○○深恐不從將被繼續毆打,遂交付身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

甲○○、王姓少年及上開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未罷手,續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揚言繼續毆打乙○○之方式,強押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郭姓親人處,強令乙○○向該郭姓親人借貸1 萬5000元交付甲○○,始釋放乙○○。

甲○○並朋分所得款項予朱柏豪及王姓少年。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因與告訴人乙○○之債務問題,相約於上揭時間在前開便利商店前見面協商,被告甲○○並邀集王姓少年及其他4名姓名不詳之人一同到場與告訴人商談,因索討未果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嗣另起意,押同告訴人至景興國小繼續商談,並毆打告訴人,再強令告訴人前往親友處借款交付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便利商店時,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伊,並跟伊說換個地方講,但伊不願意,其等就毆打伊,把伊硬從便利商店拖去景興國小,被告、朱柏豪及王姓少年一行人拉伊去景興國小時,被告走在前面,另名姓名不詳黑衣男子搭伊的肩,朱柏豪拉伊的手,在推拉的過程中有打伊,甲○○、朱柏豪都有推打、拉伊,還有拿鐵棒、安全帽打伊;

對方叫伊把身上東西均掏出來,包括錢及證件,還拿走伊身上的9000元,說伊尚欠1 萬5000元,叫伊想辦法找人送1 萬5000元過來,此事即可到此為止,伊只好打電話找朋友及親戚,一開始找不到人,對方就繼續打伊,後來被告及另2 名男子押伊搭計程車,叫伊告知司機應如何走,伊只好報出阿姨家地址,當時大約凌晨3 點多,伊按門鈴,伊表哥下來,對方說伊欠錢,伊表哥只好上樓拿1 萬5000元給對方,伊並表明不願隨對方離去,即留在表哥家;

對方一直叫伊把錢拿出來,說拿出1 萬5000元此事才會了結,因被告等人一直毆打伊,伊很害怕才會去找伊表哥求助等語(見偵卷第18至23、67至70、76至81頁、原審卷一第120 至123 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哥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來按伊家門鈴,伊下樓看到有4 個人,告訴人貼著牆壁站,被告在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的臉都紅腫起來,還有瘀青,身上的衣服也很凌亂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6至80頁),已說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被毆打成傷、遭被告等人以肢體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強押前往景興國小、親戚住處等情明確。

(二)另經證人即王姓少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告訴人在便利商店講事情,講一講之後,黑衣男子就動手打告訴人,朱柏豪也在現場,後來黑衣男子說要去景興國小,要走之前,伊有看到黑衣男子拉告訴人的手,被告、朱柏豪也拖著告訴人往景興國小方向走,被告等人拉告訴人去景興國小廁所,告訴人有被被告、黑衣男子等人打,被告叫告訴人打電話給親戚拿錢、將身上的錢和證件拿出來,告訴人有拿9000元出來,伊與被告、另名男子有帶告訴人去親戚家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125 至127 頁);

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告訴人不願意付錢,伊當時真的很生氣,才會出手打告訴人,打告訴人何處已忘記,前往景興國小時,告訴人有表示抗拒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2、6 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伊等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那邊爭執,後面來的幾個少年說便利商店那裏警察會來巡,伊就跟告訴人說到後面講,就大家一起到景興國小,在景興國小門口,王姓少年及朱柏豪就生氣開始毆打告訴人,後來發現警察在附近臨檢,才又走進景興國小的廁所,在廁所內朱柏豪還是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卷一第7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打告訴人,在超商、學校兩處都是用手打告訴人,朱柏豪及其找來的人拿球棒、安全帽打告訴人;

告訴人在超商、學校兩處都有受傷;

當日原本希望在便利商店前解決此事,因現場氣氛控制不住,黑衣男子才會動手打告訴人,後因黑衣男子生氣,要求到景興國小,所以大家才會前往景興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79、102 頁),已見其等係另行起意而強押被告前往景興國小。

另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前揭便利商店前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確有黑衣男子先將椅子、圓桌拉開後,與朱柏豪一同向前欲強將告訴人拉出,黑衣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亦返回靠近告訴人,與黑衣男子一同強拉告訴人,朱柏豪則自後強推告訴人,告訴人蹲下仍遭強拉,黑衣男子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腳踹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抱頭護住頭部,黑衣男子往外走,復由朱柏豪、被告強拉蹲在地上之告訴人往外,其間告訴人或起身抓住現場椅子欲往反方向逃回,或欲推開被告、朱柏豪及黑衣男子,惟仍遭被告、朱柏豪及黑衣男子強抓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4紙可據(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86至102 頁);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被告認罪內容堪認為真。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於便利商店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朱柏豪、王姓少年、另4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又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共犯王姓少年則出生於85年,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與王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相合,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告訴人原與被告相約之便利商店前,為公眾均得往來之場所,告訴人在該處已遭被告糾眾毆打、拉扯,已知情勢不利,衡情當無深夜猶獨身再隨被告等人前往幾無人跡之小學校園內、將被告等人帶往其親戚家中之可能,足徵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人以優勢之人數、所施加之強暴手段所迫,非基於其自由之意願,其已喪失行動自由無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手機門號之交易而有金錢上之糾紛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1、54頁),則被告既因債務糾葛而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意思,其手段雖屬不法,究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且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如前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被告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景興國小、乘坐計程車至告訴人之郭姓親人處之期間內,使告訴人持續陷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應屬犯罪之繼續,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成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妨害自由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強拉告訴人前往景興國小途中、景興國小廁所內、告訴人郭姓親人住處等處毆打告訴人成傷,均係基於限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不另論以傷害之罪。

被告與朱柏豪、王姓少年、另2 名姓名不詳之人就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景興國小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王姓少年、另名姓名不詳之人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從景興國小強行帶至郭姓親人處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又被告與王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 犯行,行為不同,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實調查,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3頁),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理由狀執各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本院就認定被告涉犯前開2 罪,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情狀致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竟糾眾以毆打及強行壓制之方法,傷害及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懼,顯見被告恃強凌寡、輕視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態度,其就本案犯行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犯罪手段非輕,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嚴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均高;

兼酌被告自述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為,知己之非,願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