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誌榮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
- 二、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四人均明知愷他命係為毒
- 三、嗣因警方對江鎮舜所使用0000000000號(有扣案)、00
-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 二、被告陳誌榮部分:
- 三、被告江鎮舜部分:
- 四、被告羅琮鏜部分
- 五、被告陳志偉部分:
- 六、被告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等人有以上所述之販
-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
- 八、論罪理由
- 九、駁回理由
- 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鎮舜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檢察官以被告江鎮舜有此二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鎮舜雖曾自白有起訴書所指之於102年1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榮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鎮舜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琮鏜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豪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4號、第547號、第84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誌榮、江鎮舜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1、5陳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號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誌榮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號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江鎮舜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號所示之刑。
江鎮舜被訴起訴書附表2編號2、8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羅琮鏜及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2、3、4陳志偉部分)。
陳志偉第六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誌榮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江鎮舜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四人均明知愷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其中陳誌榮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鎮舜(八次)、陳志偉(三次)、黃靖凰(一次)、方浩宇(一次)等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靖凰(一次);
江鎮舜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佳政(三次)、林琨智(一次)、李宜錦(一次)、游政泓(六次)等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唐誌嶸(一次);
羅琮鏜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唐誌嶸(二次)、江鎮舜(一次)、張佑勳(一次)等人;
陳志偉成年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雷峮頔及少年方○翔(未滿18歲)【以上係同時販賣予該二人,共四次】、方浩宇(一次)、羅崧元(一次)、邱煌維(一次)等人,及與少年方○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男子「許淦」(一次)。
以上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等四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次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交易過程,及陳誌榮、江鎮舜二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過程,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二編號2、8號部分除外)。
三、嗣因警方對江鎮舜所使用0000000000號(有扣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江鎮舜有販賣毒品行為,及其有向陳誌榮、羅琮鏜二人購買毒品;
再對陳誌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有扣案)、0000000000號(有扣案)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又查悉陳誌榮亦有販賣毒品予陳志偉;
再對陳志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扣案)、0000000000號(有扣案)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陳志偉亦有販賣毒品犯行。
警方始於①102年1月23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江鎮舜拘提到案,並當場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59包(驗前總毛重為107.1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1.32公克,驗餘淨重9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4.86公克),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販賣毒品所得2800元;
②同日在陳誌榮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罐又1小包(其中1罐驗前毛重104.62公克,包裝玻璃罐重104.47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
另1小包驗前毛重0.9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③同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8樓將羅琮鏜拘提到案,並當場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0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0公克,驗餘淨重4.34公克)、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供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分裝袋1包;
④同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住處將陳志偉拘提到案,並當場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為2.8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54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及警方於通訊監察之過程中另查悉唐誌榮有向羅琮鏜購買毒品,及雷峮頔、邱煌維、有向陳志偉購買毒品,及唐誌榮、雷峮頔、邱煌維等人亦有販賣毒品行為(唐誌榮、雷峮頔、邱煌維等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故亦拘提到案而陸續供出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陳誌榮部分:訊據被告陳誌榮對其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鎮舜(八次)、陳志偉(三次)、黃靖凰(一次)、方浩宇(一次)等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靖凰(一次)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09至114頁、547號偵卷三第156頁、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8頁背面、62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正面、244頁背面),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㈠證人部分⒈證人江鎮舜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97、209頁)、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61頁)。
⒉證人陳志偉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376、426之2頁)、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67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28頁背面)。
⒊證人黃靖凰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五第991至992頁)、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二第22頁)。
⒋證人方浩宇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768頁)、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3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監察譯文編號A61、A64、A65、A67(547號偵卷二第77頁正面、背面,附表一編號1部分);
監察譯文編號C9、C10、C12 (547號偵卷三第64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2、C58(警卷二第256-11、256-14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35、A236(547號偵卷二第83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55至A359 (547號偵卷二第87頁正面、背面,附表一編號5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07、A408、A411、A412(547號偵卷二第89頁正面、背面,附表一編號6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65、A466、A470、A479、480、A483至A485(547號偵卷二第133頁正面、背面,附表一編號7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64、C70(547號偵卷三第70至71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9至D12(547號偵卷二第146頁正面,附表一編號9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5至D57(547號偵卷二第149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37、D138(547號偵卷二第166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9、C194(547號偵卷二第134頁正面、背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96至C198 (547號偵卷二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5(547號偵卷二第62頁正面、背面,附表一編號14部分)。
㈢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誌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0、12、14之販賣「神仙水」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惟查: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陳誌榮所販賣「神仙水」之成分係何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警方於查獲被告陳誌榮時亦未查得「神仙水」,則被告陳誌榮於附表一編號2、10、12、14所為販賣液態「神仙水」之成分,是否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無疑問。
而被告陳誌榮向本院所供:「(你自己有無使用神仙水?)我自己也有使用過,感覺類似愷他命,我認為是一樣的。」
、「(那是什麼感覺?)會暈暈的、麻麻的。」
、「(跟二級毒品有無不同?)我不知道,因為我用的毒品種類就是愷他命。」
、「(用液態愷他命有何必要?)吸收效果比較快。
價格差不多。」
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面);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有向被告陳誌榮購買神仙水施用之共同被告江鎮舜亦向本院證稱:「我是因為好奇心用一下,我是要自己用的,我不記得我用過幾次,我用的時候沒有什麼感覺。
感覺跟愷他命差不多,會暈暈的,像愷他命。」
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是被告陳誌榮所販售之「神仙水」成分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性為大。
再參酌實務上確有愷他命以液態方式存在之案例(參酌本院卷第176-185頁所附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被告陳誌榮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10、12、14所示販賣之「神仙水」係液態愷他命成分一節,尚可採信,被告陳誌榮此部分所為亦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誌榮所販賣之「神仙水」係第二級毒品云云,尚有誤會,一併說明。
㈣另被告陳誌榮為警查得之白色粉末1罐、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①白色粉末1罐,驗前毛重104.62公克,包裝玻璃罐重104.4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0.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
②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9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五第1181頁)。
並有供被告陳誌榮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扣案可為佐證。
被告陳誌榮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陳誌榮有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江鎮舜部分:訊據被告江鎮舜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8號以外之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佳政(三次)、林琨智(一次)、李宜錦(一次)、游政泓(六次)等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唐誌嶸(一次)等犯行均坦認不諱(547號偵卷二第66頁正面、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75頁、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頁正面、62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正面、247頁正面),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林佳政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858頁)、偵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28頁)。
⒉證人林琨智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794頁)、偵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45頁)。
⒊證人李宜錦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812至813頁)、偵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145頁)。
⒋證人游政泓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834至837頁)、偵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168至174頁)。
⒌證人唐誌嶸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76至277頁)、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74至17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3、A114、A154(547號偵卷二第99頁正面、背面,附表二編號1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89、A390、A392(547號偵卷二第100頁正面、背面,附表二編號3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21至A423(547號偵卷二第101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39(他1256號偵卷一第35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547號偵卷二第104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87、A88、A89、A90、A91(547號偵卷二第95頁正面、背面,附表二編號7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60、A161(他1256號偵卷一第160頁背面,附表二編號9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4、A205(他1256號偵卷一第156頁背面,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66、A269(547號偵卷二第96頁,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4至A317(警卷四第849至850頁、547號偵卷二第97頁,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53、A354(547號偵卷二第98頁,附表二編號13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22(警卷二第301頁,附表二編號14部分)。
㈢另被告江鎮舜為警查得之白色晶體5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先以拉曼光譜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為107.1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1.32公克,淨重60.08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5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五第1181頁)。
並有上述供被告江鎮舜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800元等物扣案可為佐證。
被告江鎮舜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江鎮舜有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羅琮鏜部分訊據被告羅琮鏜對其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唐誌嶸(二次)、江鎮舜(一次)、張佑勳(一次)等犯行均坦認不諱(警卷二第453至456頁、547號偵卷三第151至152頁、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頁正面、62頁背面;
本院卷第124頁正面、247頁背面),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唐誌嶸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62至263頁)、偵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二第175頁、547號偵卷三第173、174頁)。
⒉證人江鎮舜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64頁、警卷二第202頁)、偵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三第175頁、547號偵卷三第160頁)。
⒊證人張佑勳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五第977至978頁)、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一第11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B7(547號偵卷二第176至177頁,附表三編號1、2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51、A252(547號偵卷二第93頁正面,附表三編號3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547號偵卷二第178頁正面、背面,附表三編號4部分)。
㈢另被告羅琮鏜為警查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毛重5.0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五第1181頁)。
並有上述供被告羅琮鏜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為佐證。
被告羅琮鏜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羅琮鏜有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次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陳志偉部分:訊據被告陳志偉對其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雷峮頔及少年方○翔(未滿18歲)【以上係同時販賣予該二人,共四次】、方浩宇(一次)、羅崧元(一次)、邱煌維(一次)等人,及與少年方○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男子「許淦」(一次)等犯行均坦認不諱(警卷二第380至382頁、547號偵卷三第168至169頁;
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頁正面、62頁背面;
本院卷第124頁正面、248頁背面),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雷峮頔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579至581頁)、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二第41頁、547號偵卷三第144頁)。
⒉證人方○翔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944至945頁)、偵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二第22頁)。
⒊證人方浩宇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770頁)、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35頁)。
⒋證人羅崧元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五第1125至1127頁)、偵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234頁)。
⒌證人邱煌維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470、473頁)、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4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91、C192、C220(547號偵卷二第31至32頁,附表四編號1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6、K7(547號偵卷二第170頁背面至171頁,附表四編號3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P1(他1256號卷二第14頁正面,附表四編號5部分)。
㈢另被告陳志偉為警查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先以拉曼光譜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為2.8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54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五第1181頁)。
並有上述供被告陳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直接供販毒聯絡使用,惟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陳志偉有使用該電話向購毒之羅崧元催討所積欠之購毒款項)、少年共犯方○翔聯絡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扣案可為佐證(見警卷三第524頁方○翔警詢筆錄、同卷第5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陳志偉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陳志偉有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次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等人有以上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至被告等人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獲利若干,依其等向本院所供:被告陳誌榮供稱「愷他命100公克賺2000元,神仙水一瓶賺100元」;
被告江鎮舜供稱「一公克約賺50-100元」;
被告羅琮鏜供稱「一公克約賺50元」;
被告陳志偉供稱「一公克大概賺50元」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背面)。
再按愷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三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無償或平價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而依卷證所示,被告等人長期反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為?被告各次所為顯係有利可圖,其等於本院自白有賺取價差,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四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陳誌榮等四人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㈠核被告陳誌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十三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一罪)。
又被告陳誌榮就附表一編號2、10、12、14之販賣「神仙水」部分,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罪),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誌榮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均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誌榮所犯以上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誌榮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江鎮舜,就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號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十一罪),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一罪)。
又被告江鎮舜被警查獲時有一併查得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94.86公克,已如前述,被告江鎮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附表二編號4)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江鎮舜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4號等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江鎮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李宜錦部分,其於102年2月5日警詢中否認有此部分犯行(547號偵卷二第72頁背面),於同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庭時再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宜錦(547號偵卷三第161頁),故被告江鎮舜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說明之。
被告江鎮舜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4號等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㈢核被告羅琮鏜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罪)。
被告羅琮鏜所犯以上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被告羅琮鏜於102年2月5日警詢所供,其之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謝耀慶(警卷二第456、457頁),而關於查獲謝耀慶之經過為:警方於監聽同案被告雷峮頔、方○翔時,發現綽號「小六」之人,有利用同案被告雷峮頔、方○翔協助販賣毒品之嫌,經拘提雷峮頔、方○翔到案後,渠二人於102年1 月23日警詢時供出「小六」即為謝耀慶,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8日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雷峮頔、方○翔二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70至97頁);
及謝耀慶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亦承稱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羅琮鏜(警卷三第566、567頁)。
是被告羅琮鏜於102年2月5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耀慶時,警方尚未查知確認謝耀慶有販賣愷他命與被告羅琮鏜之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附表8編號5部分),則此部分之查獲,係因被告羅琮鏜之供出而查獲,堪以認定。
是被告羅琮鏜就所犯以上各罪,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謝耀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核被告陳志偉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七罪);
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因被告陳志偉為成年人,共犯方○翔係85年11月間出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陳志偉與少年方○翔共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陳志偉所犯以上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陳志偉上訴理由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誌榮,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一節,查:被告陳誌榮於101年12月13日、12 月26日、102年1月20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志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惟對照卷附警製偵查報告內容(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17號卷一第1至8頁),警方係於101年11月19日起先對江鎮舜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江鎮舜有販賣毒品行為(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原審卷第9-10頁),查悉其有向陳誌榮、羅琮鏜二人購買毒品;
再自101年12月7日起對陳誌榮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原審卷第13-14頁),又查悉陳誌榮亦有販賣毒品予陳志偉;
再自102年1月11日起對陳志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原審卷第21-22頁),而查悉陳志偉亦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102年1月23日同步將被告等人拘提到案。
顯見被告陳誌榮係因遭監聽而查獲,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志偉犯行,警方早於將渠等拘提到案前,已自通訊監察譯文查悉被告陳誌榮有此販賣毒品三次予被告陳志偉之犯行(即前述547號偵卷二附之譯文編號D9至D12、D55至D57、D137、D138等部分),待被告陳志偉到案後,警方提示上開譯文內容與其確認向被告陳誌榮購毒之事實(見警卷二第376、426之2、426之3頁警詢筆錄),係已掌握被告陳誌榮有以上犯罪之具體事證,被告陳誌榮所為以上販賣毒品三次予陳志偉之犯行,並非因被告陳志偉所供而查獲甚明,被告陳志偉據此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並無理由。
九、駁回理由 原審就被告羅琮鏜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按:即原審判決附表4),及被告陳志偉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3、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按:即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2、3、4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羅琮鏜、陳志偉二人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危害非輕,而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羅琮鏜五專肄業及在家中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陳志偉國中畢業及從事貼地磚工作、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琮鏜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三罪)、1年4月(一罪),就被告陳志偉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二罪)、2年10月(一罪),被告羅琮鏜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且就被告羅琮鏜所查得之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暨被告羅琮鏜、陳志偉二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如何沒收等各節,均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陳志偉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至被告羅琮鏜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及能為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羅琮鏜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重大犯罪,原審量刑已經從輕,且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羅琮鏜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羅琮鏜、陳志偉二人就以上各罪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誌榮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1部分】;
被告江鎮舜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1、3至7、9至14號等部分】及被告陳志偉有以上附表四編號1、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1、5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陳誌榮為警查獲時有一併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又1包,已如前述,依目前實務見解,扣案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應於行為人最後一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原審就上述被告陳誌榮被查獲之毒品未於被告陳誌榮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而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陳誌榮部分定執行刑之後,再宣告上開扣案愷他命應予沒收,自有未合,其最終主文之書寫方式既有違誤,則就原審判決附表1被告陳誌榮部分全部均無可維持(含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3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被告陳誌榮就附表一編號2、10、12、14等部分所為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罪,即販賣「神仙水」部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察,就該四部分認被告陳誌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合。
⑵、被告江鎮舜為警查獲時有一併扣得現金2800元,被告江鎮舜於偵查及原審時已供稱此係其販賣毒品所得(詳如下述),然其金額並不足被告江鎮舜前後各次販賣毒品對價總和,其販毒所得實未全數扣案,而被告販賣毒品之收入勢須供其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是上開扣案現金應認係被告江鎮舜於較接近被查獲前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始為合理,自應依其金額於最後數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竟不逐罪區分,而籠統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江鎮舜定執行刑後書寫:「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其中包含附表9編號7之貳仟捌佰元),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最終主文之書寫方式既有違誤,則就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1、3至7、9至14號等有罪部分均無可維持。
⑶、被告陳志偉就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部分,其主文應各個獨立書寫,縱以合併方式書寫,亦不能將該四次犯罪所得合併計算,惟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1主文為「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不免誤解為其每次犯罪所得均為12000元(被告陳志偉關於此四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每次所得均3000元,共12000元),此部分之主文書寫方式既有瑕疵,為免執行之爭議,關於此部分亦無可維持(四罪);
又被告陳志偉就附表四編號5與少年共犯方○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卷證所示,方○翔為警查獲時亦有一併被查得其聯絡販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就少年共犯方○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陳誌榮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10、12、14等部分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
至被告陳誌榮就其餘部分上訴理由及被告江鎮舜之上訴理由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陳誌榮、江鎮舜二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一己私利,反覆販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原審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二人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另被告陳志偉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判決關於陳誌榮、江鎮舜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1、5陳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且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志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誌榮、江鎮舜、陳志偉三人品行,明知毒品愷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誌榮、江鎮舜並任意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被告陳誌榮係本案其餘被告之毒品上游,情節較為重大,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誌榮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十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號所示之刑,被告江鎮舜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十一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
就被告陳誌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及被告江鎮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陳志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五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刑,且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四編號2、3、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㈢沒收:⒈毒品部分:被告陳誌榮、江鎮舜、陳志偉三人為警查獲時均有一併被警查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被告陳誌榮被查扣愷他命1罐又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69公克;
被告江鎮舜被查扣愷他命59包,驗餘淨重95.68公克;
被告陳志偉被查扣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2.21公克,已詳如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爰於被告三人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陳誌榮部分於附表一編號8、被告江鎮舜部分於附表二編號4、被告陳志偉部分於附表四編號5等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等物,該等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於鑑定時與扣案毒品分別秤重即非不可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三人上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⒉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部分: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被告陳誌榮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號所示,被告江鎮舜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惟依被告江鎮舜於偵查及原審時所供,其為警查獲時被扣之現金2800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警卷一第156頁警詢筆錄、原審卷三第39頁正面),惟金額尚不足被告江鎮舜前後共11次販賣毒品對價總和,其販毒所得實未全數扣案,衡情被告江鎮舜販賣毒品之收入勢須供其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是前開扣案現金應認係被告於較接近被查獲前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始為合理。
據此計算結果,扣案現金2800元乃被告江鎮舜於102年1月間所為最後各次販毒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1000元)、編號3(1000元)、編號13(500元)、編號5(500元之其中300元)等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上述以外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在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元範圍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陳志偉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金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四編號5部分,因係被告陳志偉與少年方○翔共犯,故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由被告陳志偉與方○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⒊其他扣案物:扣案被告陳誌榮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被告江鎮舜所有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陳志偉之共犯即少年方○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均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且供其等於販毒時聯絡使用,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人相關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江鎮舜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使用聯絡購毒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江鎮舜所供,此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二編號6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志偉用以犯附表四編號5販毒聯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陳志偉於原審所稱係其向他人借用(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認為其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陳志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被告陳志偉曾使用向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購毒者催討購買毒品款項,惟並無證據足認用於本案附表四編號1、5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鎮舜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猶為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一)、102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由林佳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台塑加油站旁之綠光檳榔攤,由江鎮舜以新台幣500元之金額販售愷他命1包與林佳政。
(二)、101 年12月3日0時30時許,由游政泓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號江鎮舜居處,由江鎮舜以500元之金額販售愷他命1包與游政泓(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8號部分),因認被告江鎮舜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以被告江鎮舜有此二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佳政、游政泓犯行,無非以被告江鎮舜之自白、證人林佳政、游政泓之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鎮舜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2、8的相關通話譯文均係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3、7的毒品交易有關,該二部分係重覆的事實,接到原審判決書後仔細回想才發現,先前的自白不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訴書附表2編號2之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江鎮舜係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台塑加油站旁之綠光檳榔攤,以500元之金額販售愷他命1包與林佳政;
惟其證據欄所引用的編號A389號譯文,係被告江鎮舜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時7分6秒與林佳政之通話譯文,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應係誤載,應更正為「102年1月6日」,合先說明。
㈡被告江鎮舜於偵查、原審中固承稱其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與林佳政通話後,及於101年12月3日0時30時許與游政泓通話後,有分別販售1包愷他命500元予林佳政、游政泓之犯行;
惟被告江鎮舜上訴本院時則改稱此係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3、7即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3、7部分販賣毒品交易重覆之事實。
而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3、7部分關於被告江鎮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分別為「林佳政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台塑加油站旁之綠光檳榔攤,由江鎮舜以1000元之金額販售愷他命2包與林佳政」(附表二編號3部分)、「游政泓於101年12月2日22時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號江鎮舜居處,由江鎮舜以500元之金額販售愷他命1包與游政泓。」
(附表二編號7部分),經比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2、8部分與上述有罪之附表二編號3、7部分,時間確實極為接近,且交易之地點亦屬相同,衡情購買毒品之林佳政、游政泓等人,應無隔十餘分鐘或二個鐘頭即再向被告購毒之必要,則被告江鎮舜辯稱此二部分是重覆的事實云云,尚非無稽。
㈢關於林佳政部分,經檢視卷附通話譯文,證人林佳政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時多共撥打三通電話予被告江鎮舜,說明如下:①凌晨1時7分6秒撥打電話約被告江鎮舜見面欲購買毒品;
②凌晨1時20分37秒再撥打電話給被告江鎮舜稱:「我要過去了!」;
③凌晨1時22分38秒再撥打電話給被告江鎮舜問被告江鎮舜:「你要來了嗎?」、「你還要多久才會來?」(譯文內容詳參警卷四第870、871頁編號A389、A390、A392號譯文)。
可知,證人林佳政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時7分6秒、1時20分37秒、1時22分38秒與被告江鎮舜通話之目的雖係要向其購買毒品,惟僅有於1時22分38秒通話後進行一次交易甚明,即附表二編號3前述被告江鎮舜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以被告江鎮舜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與林佳政通話後,亦有以販賣500元1包愷他命予林佳政,自有誤會。
另證人林佳政於警詢、偵查中時,警方或檢察官未逐一提示上開三譯文與其確認向被告江鎮舜購毒之經過,乃泛稱上開譯文均係欲向被告江鎮舜購買毒品(警卷四第858頁、他字1256號偵卷一第28頁),公訴人據此以被告江鎮舜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時7分通話後、1時22分通話後,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林佳政二次犯行,實屬率斷。
被告江鎮舜否認102年1月6日凌晨1時7分通話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林佳政犯行,可以相信。
㈣關於游政泓部分,經檢視卷附通話譯文,證人游政泓於101年12月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共撥打五通電話予被告江鎮舜,分別為:①101年12月2日21時36分12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江鎮舜欲購買毒品,被告江鎮舜對游政泓稱:「你來找我」,游政泓答稱:「我去找你歐,好,等一下」;
②101年12月2日22時4分21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江鎮舜稱:「開門啊」;
③101年12月3日0時26分54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江鎮舜,游政泓在電話中與被告江鎮舜討論剛才購買毒品好像沒有給錢,被告江鎮舜稱要問一下再打給他。
④101年12月3日0時30分40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江鎮舜,向被告江鎮舜確認剛才購買毒品確實沒有給錢,並稱要再送錢過去。
⑤101年12月3日0時38分3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江鎮舜稱:「我到了」(譯文內容詳他字1256號偵卷一第156頁編號A87至A91號譯文)。
可知,被告江鎮舜應係於101年12月2日22時4分21秒與游政泓通話後販賣毒品予游政泓,至於翌日(3日)凌晨與游政泓通話之目的,乃係因游政泓未付清購買毒品價金,雙方再電話聯絡後,游政泓再去找被告江鎮舜給付該次購毒價金,而非於101年12月3日凌晨有再進行毒品交易,檢察官以被告江鎮舜於101年12月3日凌晨0時38分3秒許與游政泓通話後,亦有販賣愷他命予游政泓犯行,自有誤會。
且游政泓於警詢中亦稱:101年12月2日有向被告江鎮舜購買毒品,101年12月3日凌晨是拿毒品的錢給江鎮舜等語(警卷四第834、835頁);
於偵查中經提示譯文亦證稱:101年12月2日晚上有去向江鎮舜買毒品愷他命,後來再去找他給毒品的錢等語(他字1256 號偵卷一第169頁)。
是被告江鎮舜於101年12月2日晚間至101年12月3日凌晨間,僅有於101年12月2日22時4分21秒與游政泓通話後之一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前述被告江鎮舜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等於101年12月3日凌晨通話目的係為給付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並非有另一次之毒品交易甚明。
被告江鎮舜否認101年12月3日0時38分通話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游政泓犯行,可以相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鎮舜雖曾自白有起訴書所指之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與林佳政通話後、於101年12月3日0時30時許與游政泓通話後之該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被告江鎮舜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經本院調查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鎮舜有此二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為被告江鎮舜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察,就該二部分遽為有罪判決,自有不當,被告江鎮舜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江鎮舜被訴此部分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陳誌榮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 │ │
├─┼───────────┼──────────┼───────────┤
│1 │江鎮舜於101年11月27日 │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15時許,以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陳誌榮所持有│刑肆年,扣案附表9編 │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4之物沒收;販賣毒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0│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0路000巷0弄0號,由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 │誌榮以20000元販售第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級毒品愷他命90公克與江│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鎮舜。 │ │ │
├─┼───────────┼──────────┼───────────┤
│2 │江鎮舜於101年12月13日 │陳誌榮犯販賣第二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21時30分許,以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00號行動電話與陳誌榮所│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9編號5之物沒收;販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話聯絡後,在宜蘭縣冬山│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鄉○○路000巷0弄0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 │由陳誌榮以20000元之金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額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償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命成分之神仙水40瓶予江│ │ │
│ │鎮舜。 │ │ │
├─┼───────────┼──────────┼───────────┤
│3 │江鎮舜於101年12月18日 │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22 時,以0000000000號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陳誌榮所持有│刑肆年,扣案附表9編 │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5之物沒收;販賣毒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聯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路000巷0弄0號,由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 │陳誌榮以20000元販售第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三級毒品愷他命90公克與│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江鎮舜。 │ │ │
├─┼───────────┼──────────┼───────────┤
│4 │江鎮舜於101年12月22日 │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凌晨1時許,以000000005│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7號行動電話與陳誌榮所 │刑肆年,扣案附表9編 │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4之物沒收;販賣毒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話聯絡後,在宜蘭縣冬山│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 │鄉○○路000巷0弄0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
│ │由陳誌榮以22500元販售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0公克│財產抵償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與江鎮舜。 │ │產抵償之。 │
├─┼───────────┼──────────┼───────────┤
│5 │江鎮舜於102年1月2日凌 │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晨2時許,以000000000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號行動電話與陳誌榮所持│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 │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編號5之物沒收;販賣│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聯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 │○○路000巷0弄0號,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 │陳誌榮以10000元之金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償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公克與江鎮舜。 │ │。 │
├─┼───────────┼──────────┼───────────┤
│6 │江鎮舜於102年1月7日20 │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動電話與陳誌榮所持有 │刑肆年,扣案附表9編 │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5之物沒收;販賣毒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0│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0路000巷0弄0號,由陳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伍│
│ │誌榮以22500元之金額販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0至│財產抵償之。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100公克與江鎮舜。 │ │償之。 │
├─┼───────────┼──────────┼───────────┤
│7 │江鎮舜於102年1月16日凌│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晨4時許,以000000000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號行動電話與陳誌榮所持│刑肆年,扣案附表9編 │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5之物沒收;販賣毒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聯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路000巷0弄0號,由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 │陳誌榮以20000元之金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0│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公克與江鎮舜。 │ │ │
├─┼───────────┼──────────┼───────────┤
│8 │陳誌榮於102年1月21日晚│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在宜蘭縣冬山鄉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路000巷0弄0號,以20000│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 │元之金額販售第三級毒品│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命零點陸玖公克、包裝毒│
│ │愷他命90公克與江鎮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愷他命之玻璃罐壹個、│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9 │陳志偉於101年12月13日 │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22時許,以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陳誌榮所持有│刑肆年,扣案附表9編 │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4之物沒收;販賣毒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0│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0路000巷0弄0號,由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 │誌榮以25000元之金額販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抵償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公克與陳志偉。 │ │。 │
├─┼───────────┼──────────┼───────────┤
│10│陳志偉於101年12月26日 │陳誌榮犯販賣第二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19時許,以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陳誌榮所持有│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9編號4之物沒收;販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0│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伍│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0路000巷0弄0號,由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 │誌榮以25000元之金額販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產抵償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公克,及以10000元販售 │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之神仙水20瓶與陳志偉,│ │ │
│ │惟陳誌榮僅向陳志偉收取│ │ │
│ │25000元價金,10000元部│ │ │
│ │分並未收取,且數日後,│ │ │
│ │陳志偉因故又將該神仙水│ │ │
│ │20瓶退還給陳誌榮。 │ │ │
├─┼───────────┼──────────┼───────────┤
│11│陳志偉於102年1月20日16│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許,用0000000000號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動電話與陳誌榮所持有 │刑肆年,扣案附表9編 │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4之物沒收;未扣案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絡後,在宜蘭縣羅東鎮0│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00路00號,由陳誌榮以│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 │25000元之金額販售第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與 │其財產抵償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陳志偉。 │ │。 │
├─┼───────────┼──────────┼───────────┤
│12│陳誌榮於102年1月7日16 │陳誌榮犯販賣第二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動電話與黃靖凰所持有09│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編號5之物沒收;販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後,在新北市板橋區00│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伍│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0路000巷00號0樓,同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品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
│ │以1500元金額販賣第三級│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毒品愷他命1包,及以1瓶│產抵償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00元之金額販售含第三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 │ │
│ │水5瓶與黃靖凰。 │ │ │
├─┼───────────┼──────────┼───────────┤
│13│黃靖凰於102年1月8日上 │陳誌榮犯轉讓第三級毒│陳誌榮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午5時許,以000000000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號行動電話與陳誌榮所持│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聯絡,要陳誌榮帶愷他命│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一同前來參加派對,陳誌│扣案附表9編號5之物沒│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榮遂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命至新北市永和區0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二段000號0樓之0黃靖 │ │ │
│ │凰住處,無償提供與黃靖│ │ │
│ │凰施用。 │ │ │
├─┼───────────┼──────────┼───────────┤
│14│方浩宇於101年12月30日 │陳誌榮犯販賣第二級毒│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上午12時30分許,以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誌│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榮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9編號5之物沒收;販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00鄉00路台電變電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 │旁,由陳誌榮同時以2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償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包,及以3000元販售含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 │
│ │神仙水2瓶與方浩宇。 │ │ │
└─┴───────────┴──────────┴───────────┘
附表二:江鎮舜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 │ │
├─┼────────────┼──────────┼──────────┤
│1 │(起訴事實)林佳政於101年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12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鎮舜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0│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壹支(含SIM卡)沒收 │
│ │0鎮權櫃KTV211室,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江鎮舜以1000元之金額販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林 │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佳政。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林佳政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無罪。 │
│ │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為102年1月16日),用0000│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鎮舜│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 │
│ │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話聯絡後,在宜蘭縣羅東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路0段台塑加油站旁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綠光檳榔攤,由江鎮舜以50│償之。 │ │
│ │0元之金額販售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1包與林佳政。 │ │ │
├─┼────────────┼──────────┼──────────┤
│3 │林佳政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時22分許,用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在宜蘭縣羅東鎮00路四│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壹支(含SIM卡)、扣 │
│ │段台塑加油站旁之綠光檳榔│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攤,由江鎮舜以1000元之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壹仟元,均沒收。 │
│ │額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償之。 │ │
│ │包與林佳政。 │ │ │
├─┼────────────┼──────────┼──────────┤
│4 │林佳政於102年1月8日14時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41分許,用0000000000號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00│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9編號6、8之物沒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在宜蘭縣羅東鎮00路0段│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壹支(含SIM卡)、第 │
│ │台塑加油站旁之綠光檳榔攤│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伍│
│ │,由江鎮舜以1000元之金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點陸捌公克、毒品包裝│
│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產抵償之。 │袋伍拾玖個、扣案販賣│
│ │與林佳政。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沒收。 │
├─┼────────────┼──────────┼──────────┤
│5 │林琨智於102年1月1日14時3│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分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0000│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宜蘭縣冬山鄉00路000巷 │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壹支(含SIM卡),沒 │
│ │0弄0號江鎮舜居處,由江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舜以500元之金額販售第三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幣伍佰元,沒收,其中│
│ │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琨智 │償之。 │未扣案之貳佰元,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李宜錦於101年11月23日上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午3時18分後,用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號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 │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0九七七四0四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00│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話壹支(含SIM卡)沒 │
│ │路000巷0弄0號江鎮舜居處 │含SIM卡)沒收,如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樓下,由江鎮舜以1000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金額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2包與李宜錦。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游政泓於101年12月2日22時│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000000│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蘭縣冬山鄉00路000巷0弄│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壹支(含SIM卡)沒收 │
│ │0號江鎮舜居處,由江鎮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以500元之金額販售第三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毒品愷他命1包與游政泓。 │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起訴事實)游政泓於101年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無罪。 │
│ │1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 │
│ │鎮舜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 │
│ │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冬│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山鄉○○路000巷0弄0號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鎮舜居處,由江鎮舜以500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元之金額販售第三級毒品愷│償之。 │ │
│ │他命1包與游政泓。 │ │ │
├─┼────────────┼──────────┼──────────┤
│9 │游政泓於101年12月11日21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時57分許,用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在宜蘭縣冬山鄉00路00│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壹支(含SIM卡)沒收 │
│ │0巷0弄0號江鎮舜居處,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江鎮舜以500元之金額販售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游 │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政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游政泓於101年12月15日22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時40分許,用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在宜蘭縣冬山鄉00路00│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壹支(含SIM卡)沒收 │
│ │0巷0弄0號江鎮舜居處,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江鎮舜以500元之金額販售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游 │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政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游政泓於101年12月25日20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時13分許,用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9│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9編號6之物;販賣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在宜蘭縣冬山鄉00路00│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壹支(含SIM卡)沒收 │
│ │0巷0弄0號江鎮舜居處,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江鎮舜以500元之金額販售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游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政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游政泓於101年12月30日凌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晨1時51分許,用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0號行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 │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00│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壹支(含SIM卡)沒收 │
│ │路000巷0弄0號江鎮舜居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由江鎮舜以500元之金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游政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游政泓於102年1月1日21時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
│ │46分許,用0000000000號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動電話與江鎮舜所持有0000│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9編號6之物沒收;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在宜蘭縣冬山鄉00路000 │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壹支(含SIM卡)、扣 │
│ │巷0弄0號江鎮舜居處,由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鎮舜以500元之金額販售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伍佰元,均沒收。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游政 │償之。 │ │
│ │泓。 │ │ │
├─┼────────────┼──────────┼──────────┤
│14│江鎮舜於101年12月18日20 │江鎮舜犯轉讓第三級毒│江鎮舜犯轉讓第三級毒│
│ │時許,因唐誌嶸先前無償轉│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讓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江鎮舜施用(即原審判決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表3編號3部分),本次在宜│日。 │日。 │
│ │蘭縣冬山鄉00路000巷0弄│ │ │
│ │0號江鎮舜居處,由江鎮舜 │ │ │
│ │返還轉讓10包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與唐誌嶸。 │ │ │
└─┴────────────┴──────────┴──────────┘
附表三:羅琮鏜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 │ │
├─┼─────────────┼─────────────┼─────┤
│1 │唐誌嶸於101年9月初某日與羅│羅琮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上訴駁回 │
│ │琮鏜聯絡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 │
│ │○○路000號0樓000室(羅琮 │表9編號22之物沒收;販賣毒 │ │
│ │鏜居所),由羅琮鏜以3000元│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 │
│ │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0包與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誌嶸。 │財產抵償之 │ │
├─┼─────────────┼─────────────┼─────┤
│2 │唐誌嶸於101年10月初某日與 │羅琮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
│ │羅琮鏜聯絡後,在宜蘭縣羅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 │
│ │鎮○○路000號0樓000室(羅 │表9編號22之物沒收;販賣毒 │ │
│ │琮鏜居所),由羅琮鏜以3000│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 │
│ │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0包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唐誌嶸。 │財產抵償之 │ │
├─┼─────────────┼─────────────┼─────┤
│3 │江鎮舜於101年12月24日凌晨4│羅琮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上訴駁回 │
│ │時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 │
│ │話與羅琮鏜所使用0000000000│9編號21、22之物沒收;販賣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
│ │羅東鎮○○路000號0樓000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樓下,由羅琮鏜以3000元金額│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愷他命10包與江鎮舜。 │ │ │
├─┼─────────────┼─────────────┼─────┤
│4 │張佑勳於102年1月13日19時許│羅琮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 │
│ │羅琮鏜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表9編號20、21、22之物沒收 │ │
│ │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00│;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000站前OK便利商店,由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琮鏜以500元金額販賣愷他命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0.8公克與張佑勳。 │ │ │
└─┴─────────────┴─────────────┴─────┘
附表四:陳志偉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 │ │
├─┼────────────┼──────────┼──────────┤
│1 │陳志偉於101年12月間,在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
│ │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品罪,共肆罪,各處有│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小甜甜幼稚園旁籃球場,每│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次以3000元金額,分別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0公克)與雷峮頔及方○翔│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共4次。嗣因雷峮頔款項未 │產抵償之。 │。 │
│ │付清,陳志偉於102年1月間│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撥打雷峮頔之女友林郁芝所│ │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向其催討前揭購買毒品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欠款。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 │方浩宇於101年10月中旬某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上訴駁回 │
│ │日與陳志偉聯絡後,在宜蘭│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縣羅東鎮羅莊社區活動中心│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前,由陳志偉以500元金額 │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方浩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羅崧元於101年12月間某日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上訴駁回 │
│ │15、16時許與陳志偉聯絡後│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在宜蘭縣冬山鄉000路│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旁之土地公廟,由陳志偉以│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1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品愷他命2公克與羅崧元一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次。(102年1月14日由陳志│ │ │
│ │偉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羅崧元之00000000│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催討前揭│ │ │
│ │積欠之毒品款項)。 │ │ │
├─┼────────────┼──────────┼──────────┤
│4 │邱煌維於101年12月15日22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上訴駁回 │
│ │、23時許與陳志偉聯絡後,│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籃球│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場,由陳志偉以3000元金額│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煌維。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陳志偉於102年1月15日19時│陳志偉成年人與少年共│陳志偉成年人與少年共│
│ │45分,因許淦(音譯)與陳│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志偉聯絡,合意購買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扣│,處有期徒刑叁年,扣│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案附表9編號24之物沒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故陳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動電話(非陳志偉所有,係│幣貳仟元與少年方○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陳志偉向他人所借用)與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貳點貳壹公克、毒品包│
│ │○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裝袋3個,均沒收;未 │
│ │行動電話聯絡,通知方○翔│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000路│ │幣貳仟元與少年方○翔│
│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第三級毒│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品愷他命與許淦。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原審判決附表9: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
├──┼──────┼────────┼─────┤
│1 │愷他命 │1罐(驗餘淨重 │陳誌榮 │
│ │ │0.10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0.14公克)│ │
├──┼──────┼────────┼─────┤
│2 │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 │陳誌榮 │
│ │ │0.59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0.66公克)│ │
├──┼──────┼────────┼─────┤
│3 │K盤 │1個 │陳誌榮 │
├──┼──────┼────────┼─────┤
│4 │0000000000號│1支 │陳誌榮 │
│ │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
├──┼──────┼────────┼─────┤
│5 │0000000000號│1支 │陳誌榮 │
│ │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
├──┼──────┼────────┼─────┤
│6 │0000000000號│1支 │江鎮舜 │
│ │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
├──┼──────┼────────┼─────┤
│7 │新台幣 │2800元 │江鎮舜 │
├──┼──────┼────────┼─────┤
│8 │愷他命 │59包(驗餘淨重 │江鎮舜 │
│ │ │95.68公克,驗前 │ │
│ │ │純質淨重94.86公 │ │
│ │ │克) │ │
├──┼──────┼────────┼─────┤
│9 │筆記本 │4本 │江鎮舜 │
├──┼──────┼────────┼─────┤
│10 │手槍 │1支 │江鎮舜 │
├──┼──────┼────────┼─────┤
│11 │彈匣 │1個 │江鎮舜 │
├──┼──────┼────────┼─────┤
│12 │子彈 │10顆 │江鎮舜 │
├──┼──────┼────────┼─────┤
│13 │手指虎 │1把 │江鎮舜 │
├──┼──────┼────────┼─────┤
│14 │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 │唐誌嶸 │
│ │ │0.42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0.49公克)│ │
├──┼──────┼────────┼─────┤
│15 │K盤 │1個 │唐誌嶸 │
├──┼──────┼────────┼─────┤
│16 │電話卡 │1張 │唐誌嶸 │
├──┼──────┼────────┼─────┤
│17 │亞太白色行動│1支 │唐誌嶸 │
│ │電話 │ │ │
├──┼──────┼────────┼─────┤
│18 │0000000000號│1張 │唐誌嶸使用│
│ │sim卡 │ │,唐佳鈺(│
│ │ │ │唐誌嶸之妹│
│ │ │ │)申請 │
├──┼──────┼────────┼─────┤
│19 │K盤 │1個 │羅琮鏜 │
├──┼──────┼────────┼─────┤
│20 │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 │羅琮鏜 │
│ │ │4.34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4.43公克)│ │
├──┼──────┼────────┼─────┤
│21 │IPHONE行動電│1支 │羅琮鏜 │
│ │話(含 │ │ │
│ │0000000000 │ │ │
│ │號sim卡) │ │ │
├──┼──────┼────────┼─────┤
│22 │分裝袋 │1包 │羅琮鏜 │
├──┼──────┼────────┼─────┤
│23 │捐血榮譽卡 │1張 │羅琮鏜 │
├──┼──────┼────────┼─────┤
│24 │愷他命 │3包(驗餘淨重 │陳志偉 │
│ │ │2.21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2.28公克)│ │
├──┼──────┼────────┼─────┤
│25 │0000000000號│1支 │陳志偉 │
│ │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
├──┼──────┼────────┼─────┤
│26 │0000000000號│1支 │陳志偉 │
│ │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
├──┼──────┼────────┼─────┤
│27 │0000000000號│1支 │陳志偉 │
│ │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
├──┼──────┼────────┼─────┤
│28 │LG手機 │1支 │雷峮頔 │
├──┼──────┼────────┼─────┤
│29 │0000000000號│1張 │雷峮頔使用│
│ │sim卡 │ │,陳志偉申│
│ │ │ │請 │
├──┼──────┼────────┼─────┤
│30 │愷他命 │4包(驗餘淨重 │謝耀慶 │
│ │ │61.4975公克) │ │
├──┼──────┼────────┼─────┤
│31 │電子磅秤 │1台 │謝耀慶 │
├──┼──────┼────────┼─────┤
│32 │0000000000號│1支 │謝耀慶 │
│ │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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