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60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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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與甲○○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本院以94年度
  4. ㈠、乙○○(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5. ㈡、嗣因前揭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8年9月
  6. ㈢、乙○○(甲○○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7. 二、案經高台光、鄭桔福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㈠、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
  11. ㈡、證人李智民於98年7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4.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教唆李智民、黃建量偽證及誣告黃
  15. ㈡、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教唆黃建量偽證之犯行,就前揭事
  16. 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⑴證人李智民於其自身所涉
  17. 二、本院查:
  18. ㈠、被告乙○○、甲○○2人係夫妻,均住於新北市○○區○○
  19. ㈡、關於證人李智民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
  20. ㈢、關於證人黃建量於上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
  21. ㈣、證人李智民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教唆之認定
  22. ㈤、證人黃建量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甲○○2人教
  23. ㈤、關於被告乙○○誣告證人黃建量偽證之認定
  24.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25.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26.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9條、第
  27.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業據逐一指駁如前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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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王秀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2 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均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於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二人係夫妻,均住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街00巷0 號4 樓,因與同號5 樓之所有權人高台光、鄭桔福就同號5 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渠等乃以甲○○為原告,乙○○擔任訴訟代理人,於94年2 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台光、鄭桔福2 人拆除上開增建,並連帶賠償甲○○所受包括因增建導致房屋損壞在內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7,500 元,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審理,乙○○、甲○○為求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勝訴,明知「臺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麗公司)之包商「葉麗娟」並未在渠等上開住處進行房屋修復工程,卻以「北麗公司」名義偽造收據、證明書等,以示北麗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並已向乙○○收取工程款之意,而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該偽造收據、證明書等件而為行使,乙○○與甲○○因此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8年3 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乙○○與甲○○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乙○○、甲○○為使法院相信上開提出之收據、證明書等件為真,以脫免偽造文書罪責,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7 日間某日,前往李智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李智民就「葉麗娟是否有至乙○○住處收受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乙節為虛偽陳述,李智民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旋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時,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葉麗娟?)李智民答:不認識,但在91年10月1 日晚上在乙○○家有看過她。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他叫葉麗娟?)李智民答:本來不知道,但法官問我認不認識葉麗娟時,我就想說那天晚上有一男一女在乙○○家裡工作,我就跟乙○○在他家吃飯,吃完飯就泡茶聊天到晚上八點左右,這時那一男一女就將事情做完了,我就看甲○○到房間拿錢給乙○○,乙○○將錢交給那個女的清點,那個男的就寫收據,並蓋四方的公司印章,該收據有三張。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那位女子叫葉麗娟?)李智民答:那天晚上乙○○跟我說那老闆娘和師傅明天工作就會做完了,這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不是小數目,叫我明天去他家吃飯順便做見證人,他跟我說那個女包商叫葉麗娟。

(審判長問:你說那名男子在寫收據,收據有三張,那三張收據上的字都是當天晚上在乙○○家中寫的嗎?)李智民答:是的,都是現場寫的。

(審判長問:三張收據都是該位男子寫的嗎?)李智民答:是。」

等語,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收據簽發過程乙節,虛偽證述自己在乙○○、甲○○住處目擊乙○○將錢交給葉麗娟後,與葉麗娟一起之男子即當場書立收據予乙○○,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俾使乙○○、甲○○脫罪(李智民所涉偽證罪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㈡、嗣因前揭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8年9 月18日判處乙○○、甲○○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2 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審理,乙○○、甲○○為使自己脫免偽造文書罪責,乃均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某日,由乙○○先多次撥打電話予黃建量,緊接再與甲○○共同至黃建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居處樓下,教唆黃建量至法院作證時證述黃建量為北麗公司股東、葉麗娟在內容為「一、修復三重市○○街00巷0 號4 樓屋內損害修復完成,在91年9 月20日費用:956.000 元正。

二、屋內粉刷油漆,在91年10月1 日晚上完成費用:200.000 元正。

合計;

115 萬6 仟元正收現金。

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股東:黃建量」之證明書上用印、葉麗娟有向乙○○收取工程款115 萬6,000 元等不實內容,黃建量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旋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本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是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葉麗娟在分派,在該公司工作有領到薪水,而證明書確實為伊所親寫,其上的字從頭到尾都是伊所寫,並蓋上伊手印後,交由葉麗娟蓋上公司印,至於其他收據則是葉麗娟分別叫土木工、油漆工等人填寫,葉麗娟確係當場收取現金115 萬6,000 元,北麗公司是設在新店市環河路等語,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明書簽發過程及葉麗娟是否向被告乙○○收取115,萬 6,000元之房屋修繕工程款乙節,虛偽證述係葉麗娟收受115 萬6,000 元現金後,由其書寫證明書內容,再交由葉麗娟蓋上公司印等情,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黃建量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 17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662 號撤銷上開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審理,因黃建量於該案100年9月21日審理期日前,具狀表明上開證明書實係其依乙○○要求照稿抄寫書立,嗣並到庭證稱:伊係受乙○○要求,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本院審理 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時作偽證等語,而悉上情。

㈢、乙○○(甲○○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黃建量前揭於100 年9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證述「伊係受乙○○教唆而偽證」乙情屬實,卻意圖使黃建量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李富湧律師撰寫刑事告發狀,於100 年11月1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黃建量於100 年9 月21日,在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以此方式誣告黃建量涉有偽證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黃建量前開證述係出於虛偽,以100 年度偵字第290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台光、鄭桔福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證人李智民、黃建量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

且上開證人等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智民於98年7 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之證述、證人黃建量分別於100 年9 月21日及100 年11月16日在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教唆李智民、黃建量偽證及誣告黃建量之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內容中,關於曾前往李智民住處教唆其偽證、前往黃建量住處教唆其偽證、李智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證述內容為不實、黃建量於本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時證述內容為不實、黃建量於100 年9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所證述伊係受乙○○教唆而偽證乙情,及其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行使等情,均予否認,其餘事實部分則不否認,並辯稱:李智民確實有到伊住處吃飯,並看到甲○○拿115 萬6,000 元給葉麗娟,李智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中所證屬實;

黃建量係故意陷害伊,才謊稱伊教唆偽證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教唆黃建量偽證之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中,關於曾前往黃建量住處教唆其偽證、黃建量於本院另案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時證述內容為不實、黃建量於100 年9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所證述伊係受乙○○教唆而偽證乙情,及其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行使等情,均予否認,其餘事實部分則不否認,並辯稱:伊從未去過黃建量家,亦未打電話給黃建量,黃建量在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作證內容實在云云。

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⑴證人李智民於其自身所涉偽證犯行經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作任何不利被告乙○○之陳述,卻於4 年後之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稱被告乙○○係前往其位在錦西街住處教唆其作偽證,所述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當時其係住在大龍街或昌吉街不符,核其證詞前後矛盾且不合常情,顯難採信;

⑵證人黃建量雖稱係因於98年間前往被告2 人住處施作工程,被告乙○○乃要其書立證明書,否則不給付工程款,然就所施作工程之橫樑數為何,於偵查中稱係3 支,於原審改稱係2 支,前後陳述不一;

又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之本院更㈠審作證時,證稱被告乙○○於作證前曾打電話給其,但並未交待作證內容,且證人黃建量於該次作證時並未提到有何於其作證前,被告2 人曾到其住處之事,然於本案偵查中卻稱被告2 人於開庭前幾天曾到其住處樓下找其,並要求其作證時稱:我是台灣北麗的股東....等語,足見證人黃建量所述矛盾,況證人黃建量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僅因被告乙○○恐嚇其「敢講出來就有事」,便甘冒重刑而為偽證,且其並未合理說明如係遭被告2 人恐嚇而為不實證述,何以不逕向警方報案,尤以,被告乙○○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當無可能甘冒喪失工作風險,以恐嚇方式教唆證人黃建量為不實證述,足認證人黃建量所證不實;

⑶又縱認被告乙○○有罪,其被訴犯誣告罪部分,因證人黃建量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證述其係受被告乙○○教唆偽證,倘被告乙○○對此不加處理,勢必遭有罪認定,故被告乙○○提出證人黃建量涉嫌偽證之告發,實係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何況如認被告乙○○本案被訴所犯教唆偽證罪,其目的在於脫免偽造為書罪責,則因其誣告黃建量涉嫌偽證,最終目的仍為脫免偽造文書罪責,二者係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從而其誣告應為教唆偽證之不罰後行為;

又證人黃建量既已自承自己犯罪(指犯偽證罪),並指出係被告乙○○教唆其犯罪,則檢察官已經知悉黃建量偽證犯行而應開始偵查,是被告乙○○再對黃建量提出偽證告訴,亦屬無效或無意義之告發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乙○○、甲○○2 人係夫妻,均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因與同號5 樓之所有權人高台光、鄭桔福就同號5 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渠等乃以甲○○為原告,乙○○擔任訴訟代理人,於94年2 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台光、鄭桔福2 人拆除上開增建,並連帶賠償甲○○所受包括因增建導致房屋損壞在內之損失合計63萬7,500 元,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審理。

嗣被告2 人於98年3 月8 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事實為被告2 人為求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勝訴,明知北麗公司之包商「葉麗娟」並未在渠2 人上開住處進行房屋修復工程,卻以「北麗公司」名義偽造收據,以示北麗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後向乙○○收取工程款之意,而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該偽造收據而為行使,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2 人均有罪,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審理後,就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被告2 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判決改判處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等案件全案卷宗可稽,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李智民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為偽證犯行之認定:⒈證人李智民於98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於訊問前簽署證人結文,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而為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葉麗娟?)李智民答:不認識,但在91年10月1 日晚上在乙○○家有看過她。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他叫葉麗娟?)李智民答:本來不知道,但法官問我認不認識葉麗娟時,我就想說那天晚上有一男一女在乙○○家裡工作,我就跟乙○○在他家吃飯,吃完飯就泡茶聊天到晚上八點左右,這時那一男一女就將事情做完了,我就看甲○○到房間拿錢給乙○○,乙○○將錢交給那個女的清點,那個男的就寫收據,並蓋四方的公司印章,該收據有三張。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那位女子叫葉麗娟?)李智民答:那天晚上乙○○跟我說那老闆娘和師傅明天工作就會做完了,這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不是小數目,叫我明天去他家吃飯順便做見證人,他跟我說那個女包商叫葉麗娟。

(審判長問:你說那名男子在寫收據,收據有三張,那三張收據上的字都是當天晚上在乙○○家中寫的嗎?)李智民答:是的,都是現場寫的。

(審判長問:三張收據都是該位男子寫的嗎?)李智民答:是。」

等語,即證述自己在乙○○、甲○○住處目擊乙○○將錢交給葉麗娟後,與葉麗娟一起之男子即當場簽發收據予乙○○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98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智民結文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李智民因上開作證內容涉嫌偽證罪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92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6號審理,證人李智民於該案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程序中,即以被告身分向承審法官坦承被訴偽證之犯罪事實,供認其上開作證內容不實,此有該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附於前開審判卷宗),佐以證人李智民於上開作證時證稱目擊三張收據均由與葉麗娟一起之男子所當場書寫乙情,核與該3 張收據(附於被告2 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卷內)以肉眼作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其上字跡分屬不同人所寫之事實不符,參以該3 張收據如係由該名男子於證人李智民證稱之91年10月1 日晚上同時簽具,何以其上卻記載日期為91年9 月20日及91年10月1 日兩種不同日期,實與常情有悖,況若證人李智民確實有於該等收據簽具交付時在場目擊,被告2 人在其等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中,自應提及至此,以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然觀乎該案卷宗,被告2 人卻於偵查中乃至起訴後之法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證人李智民在場之事,迄至法院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前,始具狀聲請調查,足見證人李智民是否在場,顯屬有疑,凡此諸點,均足以補強證人李智民前揭供承偽證犯行之可信性,參以偽證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證人李智民倘若未為前揭偽證犯行,實無必要為虛偽自白之必要,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足認證人李智民於前揭他案中向法官坦承偽證犯行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而查,證人李智民前開證述內容,涉及收據簽發過程,攸關該等收據究係何人書立之認定(即是否為被告2 人所偽造),內容如有不實,即有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證人李智民前揭偽證犯行嗣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書可考。

從而,證人李智民於98年7 月23日上午9時30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作證,確有虛偽為前開證述,而該當偽證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關於證人黃建量於上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為偽證犯行之認定:⒈被告2 人因前揭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8日判處渠等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渠2 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審理,證人黃建量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於訊問前簽署證人結文,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而為具結後證稱:伊是北麗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葉麗娟在分派,在該公司工作,有領到薪水,而證明書確實為伊所親寫,其上的字從頭到尾都是伊所寫,並蓋上自己手印後,再交由葉麗娟蓋上公司印,至於其他收據則是葉麗娟分別叫土木工、油漆工等人填寫,葉麗娟確有當場收取現金115 萬6,000 元,北麗公司設在新店市環河路等語,即證述自己為書立證明書之人,該證明書並經葉麗娟蓋用公司章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建量結文可考,應甚明確。

⒉又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審理後,判處被告2 人行使造私文書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改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證人黃建量於該案100 年9 月2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僅金額為115 萬6,000 元該張證明書係伊所書立,是被告乙○○拿文稿要伊抄寫,否則不給伊工資,其中的北麗公司印章是乙○○所蓋,至於其他3 張收據並非伊所寫,伊不知如何而來,伊先前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不實等語在卷(見前開審判筆錄),已明確證述於前揭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審理中為不實證述,又觀乎該紙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卷第152 頁),其上之「葉麗娟」姓名同為證人黃建量之字跡,衡情如葉麗娟當時在場,卻由證人黃建量代為書寫姓名,實非合理;

又葉麗娟如係在場,連同該等收據3 紙,自均應由其本人開立,又豈有分由下包油漆工、土木工開立收據,再蓋用北麗公司印章之理;

再者,被告2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經承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上網查詢經濟部之公司及分公司網路基本資料,經查詢結果,查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臺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任何資料,嗣經該院再向經濟部函查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案,並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函查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經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查覆結果,均函稱並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2 紙、經濟部98年4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 月2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卷內),嗣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中,再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90、91年間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登記資料,該所(局)函覆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檔,皆查無該公司資料,亦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該案卷宗),且被告2 人於該案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渠等所稱該公司包商「葉麗娟」之相關資料供法院參佐查證,實無從認定確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此家公司,以及確有「葉麗娟」其人,凡此各項事證,均足以認定證人黃建量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為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合夥人,該公司設在新店市環河路等情,實非屬實,而足以佐證證人黃建量前揭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證述自己於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理時為偽證之供述真實性;

參以偽證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證人黃建量倘若未為偽證犯行,實無必要為前開虛偽供述之必要。

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足認證人黃建量前揭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證稱其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理中作證內容不實之證詞,應屬可信;

而查,證人黃建量前開不實證述之內容,涉及收據、證明書簽發過程,攸關該等收據、證明書究係何人書立之認定(即是否為被告2 人所偽造),內容如有不實,即有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證人黃建量前揭偽證犯行嗣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考。

從而,證人黃建量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本院另案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作證,確有虛偽為前開證述,而該當偽證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㈣、證人李智民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教唆之認定⒈被告乙○○如何教唆證人李智民偽證一節,業據證人李智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一致證述:伊與被告乙○○係朋友,被告乙○○於98年7 月23日開庭前約莫1 個月內,至伊位在臺北市錦西街住處,要求伊作偽證,偽稱伊有看見被告乙○○將現金交給建築商葉麗娟,但其實伊當時並未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第90至94頁)。

⒉觀諸證人李智民上開證述,核與其於98年7 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所證:伊接到法院傳票後,被告乙○○跑來找伊,問伊有沒有收到傳票,被告要伊來作證等語一致(見該案卷宗內之審判筆錄),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於證人李智民在該案作證前,曾因作證之事與證人李智民見面(見偵卷第90至91頁);

又衡諸證人李智民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仇隙,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李智民顯無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實無庸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虛構被告乙○○有上開教唆偽證之犯罪情節,而無端誣陷被告乙○○之必要;

再者,除證人李智民外,尚有另名證人黃建量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教唆其於同一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偽證(詳後述),衡情證人李智民並無可能及必要與證人黃建量彼此相互勾串,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是既有2 名證人均為相同指證(即指被告乙○○教唆其等偽證),已非一般巧合可擬,此益徵證人李智民前開指證並非子虛;

參以證人李智民所為前揭偽證犯行,一旦誤導法院判決結果,被告乙○○即為直接受益之人,證人李智民本身反無直接利益可言,原本自應無偽證動機,是以證人李智民證稱係受被告乙○○教唆偽證,並無不合理之處。

綜上,證人李智民證述其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教唆所為,應屬可採。

⒊至證人李智民於其自身所涉上開偽證犯行經檢察官偵訊時,實係否認偽證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26 號卷附偵訊筆錄),從而,自無可能向檢察官供稱係受被告乙○○教唆偽證,嗣檢察官起訴證人李智民偽證罪嫌,因起訴書內容並無關於李智民偽證係受被告乙○○教唆之認定,且證人李智民一經起訴,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法院旋改依簡式程序審結,證人李智民乃未主動供出其犯行係受被告乙○○教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4356號卷),目的或係為替被告乙○○掩飾教唆犯行,即屬可能,尚無不合理之處;

嗣因高台光、鄭桔福於101 年間告發被告乙○○本案教唆偽證犯行,李明智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傳訊而被動到庭作證,並於具結後,因檢察官質其為何作偽證,始首度供出係受被告乙○○教唆,再經質疑於何時、地遭教唆,則答稱於開庭前,在其位於錦西街之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3 頁),嗣再於原審證述相同內容,經核證人李智民前揭供證係受被告乙○○教唆偽證之作證經過,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至於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伊於98年間作證時,當時不是住在大龍街,就是住在昌吉街(見原審卷第91頁),辯護人乃執此指摘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係前往其「錦西街」教唆其偽證之內容不符,證詞即有瑕疵可指,然觀乎證人李智民同次作證內容,已先證稱其認識被告乙○○後,搬了好幾個地方,先是大龍街,之後搬到昌吉街、錦西街,再搬回大龍街,復經提示偵查中證詞,則稱其不清楚當時住哪,偵查中可能記得清楚,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背面至91頁),已就前後證詞出入部分說明係因記憶模糊所致,並以偵查中記憶較清楚,所述尚與一般常情無悖,自無從以其證詞若干出入,即謂證述全部可採。

是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李智民證詞不合常情,且前後出入為由,指摘其證詞不實,所辯並非可採。

⒋另關於被告乙○○教唆證人李智民偽證之犯罪時間,據證人李智民上開證述:被告乙○○於98年7 月23日開庭前約莫1個月內要求伊作偽證等語,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基於罪疑唯輕,為免被告乙○○就此部分教唆證人李智民偽證之犯行該當累犯,而受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不利益,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即被告乙○○教唆證人李智民偽證之犯罪時間為98年6 月底至7 月7 日間之某日。

⒌綜上,證人李智民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教唆,已堪認定。

㈤、證人黃建量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甲○○2 人教唆之認定⒈證人黃建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98年10月中旬,被告乙○○找伊去其家中施作工程,完成後被告不給伊錢,反而要伊簽立一份證明書,證明書內容表示伊與葉麗娟是股東關係,工程都是伊施作,但事實與證明書所載不符,伊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證人傳票後,被告乙○○先打電話要伊偽證稱葉麗娟是伊老闆,電話中伊沒有同意,後來連續兩、三天半夜被告乙○○都會打電話來騷擾,過了幾天,被告 2人一起到伊住家樓下,被告乙○○要求伊開庭時要如何說,被告甲○○則在旁說如果沒有照著講就等著有事情,因伊是第一次上法院,因此伊就照著被告 2人之指示,虛偽陳述伊係北麗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葉麗娟在分派,在該公司工作,有領到薪水,而上開證明書確實為伊所親寫,證明書上之公司章為葉麗娟所蓋,手印則為伊所蓋,葉麗娟確係當場收現金115萬6,000元,公司係設在新店市環河路等虛偽證詞,但伊事後感到很痛苦,是法院志工建議伊寫書狀告訴審判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92至96頁)。

⒉而查,被告2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自最高法院撤銷本院第一次判決而發回本院,迄至本院該案更㈠審準備程序終結之時止,均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黃建量於該案本院第一次審理中作證係偽證,係因被告2 人於更㈠審審理中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建量作證,經承審合議庭同意傳喚,並以傳票通知證人黃建量於100 年9 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證人黃建量始於100 年9 月15日具「陳述狀」主動供出自己先前偽證之事(附於該案卷宗)。

由此以觀,證人黃建量原可選擇於再次作證時,仍為與先前證述內容相同之不實證詞,惟其捨此不由,卻甘願自曝其先前偽證犯行,而冒受偽證重罪訴追之風險,主動供出自己偽證犯行,應係因偽證在先,復遭再度傳喚作證,因而承受是否繼續偽證之壓力,經權衡利害輕重,終而覺悟供出實情使然,堪信其所證因伊事後感到很痛苦,是法院志工建議伊寫書狀告訴審判長乙情應屬可採,是證人黃建量以自身受偽證追訴為代價所為不利被告2 人之前揭證述,其可信性自屬甚高;

再者,證人黃建量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仇隙,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被告甲○○亦未陳稱與證人黃建量間有何怨懟,證人黃建量當無構陷被告2 人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實無庸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情節,無端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

又本案除證人黃建量外,尚有另名證人李智民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教唆伊於相同案件之第一審程序中偽證,如前所述,衡情,證人黃建量並無可能及必要與李智民彼此相互勾串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是既有2 名證人均為相同指證,已非一般巧合可擬,此益徵證人黃建量前開證述尚非子虛;

參以證人黃建量所為前揭偽證犯行,一旦誤導法院判決結果,被告乙○○、甲○○2 人即為直接受益之人,證人黃建量本身反無直接利益可言,原無偽證動機,是以證人黃建量證稱係受被告乙○○、甲○○2 人教唆偽證,並無不合理之處。

綜上,證人黃建量證述其偽證犯行係受被告2 人教唆所為,應屬可採。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證人黃建量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然查:證人黃建量均一貫證述係因其替被告2 人住處施作工程,被告乙○○以證人黃建量需依其提出之文稿抄寫書立前揭證明書(金額為115 萬6,000 元),始願意給付工程款,其乃不得已出具該證明書等情明確,至於證人黃建量究係在被告2 人住處施作2 支或3 支橫樑,因證人黃建量證稱施作日期為98年10月間,距其於偵查或原審作證時間均逾3 年以上,遂就此一細節陳述不一,自屬合理,自無從據此而認證人黃建量證詞不實;

又證人黃建量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即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於1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即明確證稱被告乙○○在其收到法院之證人傳票後之作證前,即多次以電話要求其不得將自己依被告乙○○要求抄寫證明書之事說出,甚至於開庭前幾日,被告乙○○直接到其住處樓下與其見面仍為相同要求等語(見該案卷宗所附審判筆錄),嗣於本案偵查中仍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120 頁),前後證述並無不一致,要無辯護人所稱先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又證人黃建量因已依被告乙○○要求書立不實證明書在先,嗣被告甲○○告知證人黃建量於作證時不得說出上情,否則會有事,該等通知未必該當恐嚇犯行,然已足對於證人黃建量形成壓力,證人黃建量乃同意於作證時為不實陳述,毋寧係恐一旦不配合偽證,其偽造證明書之犯行即可能曝光,由此以觀,證人黃建量未向警方報案受被告2人「威脅」,即非無可能,是辯護人以證人黃建量並未報警,認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至被告乙○○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與其是否與被告甲○○要求證人黃建量偽證乙事並無關連,自無從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主張證人黃建量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而不可信,並非可採。

⒋至被告2 人教唆證人黃建量偽證之犯罪時間,據證人黃建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收到本院傳票後,被告乙○○就打電話要求伊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參酌該案98年11月27日刑事案件審理單上批註傳喚證人黃建量(附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卷第70頁),應認被告2 人教唆證人黃建量偽證之犯罪時間在98年11月27日至12月16日間某日。

⒌綜上,證人黃建量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2 人教唆,已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乙○○誣告證人黃建量偽證之認定⒈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李富湧律師撰寫刑事告發狀,於100 年11月1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黃建量於100 年9 月21日,在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復據證人李富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乙○○委託其告發黃建量涉嫌偽證罪等語(見偵卷第120 至122 頁)明確,並有被告乙○○親自簽名之100 年11月1 日刑事告發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029 號卷第1 至13頁),應甚明確。

又被告乙○○確有教唆證人黃建量偽證,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對於證人黃建量於前揭審理程序中所證「係被告乙○○教唆其偽證」之內容並非不實,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乙○○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告發證人黃建量上開證述偽證,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使證人黃建量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⒉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法律意見為被告乙○○辯護,主張被告乙○○之前揭告發行為如該當誣告犯行,亦屬不罰後行為云云。

然以,被告乙○○對於證人黃建量指證其教唆偽證,雖明知黃建量該等證詞並非不實,然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得採取否認其所證屬實之方式回應,此核屬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惟倘若被告明知證人黃建量證述並無不實,卻以積極作為誣指其偽證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即已超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限度,要非正當行使權利,自不受法律保障,且因其所為客觀上已損害證人黃建量之法益,主觀上則已逾越行使防禦權之動機、目的,非單純為脫免偽造文書罪責,而同時具備意圖使未犯偽證罪之證人黃建量受偽證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該等誣告行為自不得再以防禦權之行使主張免罰;

又被告乙○○所犯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侵害之法益迥異,且犯行手段、目的不同,二者間並無所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復與接續實施(辯護意旨似指接續犯)之意義不符,亦難認有何認定本案被告乙○○所為誣告犯行,該當其所為教唆偽證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之餘地;

至證人黃建量證稱其遭被告乙○○教唆偽證時,係供承其「先前」之證述涉嫌偽證犯行,偵查機關自當對該「先前偽證」之犯行予以偵查,至被告乙○○誣告證人黃建量偽證,則是指黃建量「本次」證述涉嫌偽證,所指偽證犯行並非同一,是以,因被告乙○○誣告犯行,將使偵查機關再對證人黃建量「本次偽證」犯行偵查,此觀乎檢察官針對證人黃建量自行供出之「先前偽證」犯行,係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對於被告乙○○告發之「本次偽證」犯行,係於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90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二者有所區分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對黃建量提出偽證告發,應屬無效或無意義之告發云云,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乙○○誣告證人黃建量偽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2 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智民、黃建量作證,因該等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後經當事人交互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該等證人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

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又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2 人雖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教唆偽證犯行,因屬教唆犯,自不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其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建量,並緊接與被告甲○○共同至證人黃建量住家樓下處,接續教唆證人黃建量偽證,被告乙○○所為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李富湧律師撰寫刑事告發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黃建量提出前揭偽證罪之告發,係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2 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徒刑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被告乙○○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被告甲○○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脫免己身刑責,竟教唆他人偽證,其等所為均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經證人黃建量坦承偽證後,被告乙○○繼而又對證人黃建量為誣告犯行,可見被告乙○○對國家司法權毫無尊重,危害司法權情節非輕,且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甚且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又不斷誣稱係遭證人黃建量故意陷害云云,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而被告甲○○亦始終空言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因認被告2 人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參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被告甲○○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從事開計程車、種菜、賣菜、賣水果之工作,每月所得約4 萬元,目前僅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乙○○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多次不斷地要求證人黃建量偽證之犯罪手法,暨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教唆偽證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9月,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9月,就被告甲○○所犯教唆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該等刑度尚屬過重之理由,及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僅就被告乙○○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業據逐一指駁如前,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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