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志奇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 二、趙志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因譚承遠於100年8月25日13時55分許打電話給郭忠義,
- (二)因尹新本於100年9月14日19時8分許打電話給郭忠義,欲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證人郭忠義之警詢
- 貳、有罪部分:
-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100年8月25日13時57分、同日1
- (二)惟查,譚承遠於100年8月25日下午對郭忠義邀約購買甲基安
- (三)又郭忠義於100年8月25日13時55分接到譚承遠告知欲至
- (四)至於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譚承遠原雖表示
- (五)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幫郭忠義聯繫他人購買毒品云云,證人
- (六)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於100年9月14日20時40分、同日
- (二)惟查,尹新本於100年9月14日19時8分、同日19時24
- (三)又嗣後不久,郭忠義又與被告聯繫,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1之
- (四)至於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部分,證人尹新本
- (五)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郭忠義,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 (六)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 (二)被告於100年8月25日14時48分後至同日16時3分前之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志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經查:
- (一)證人郭忠義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27日以門號00
- (二)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4之對話,被告雖於100年8月27日2
- (三)此外,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郭忠
- (四)綜上所述,證人郭忠義雖於警方詢問時指證有於上開時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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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志奇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與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八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趙志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志奇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日假釋出監。
惟旋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上開罪刑及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0月14日接續執行,應於105年4月12日始執行完畢(依目前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又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趙志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不知情之黃裕仁、Ray Arruego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因譚承遠於100年8月25日13時55分許打電話給郭忠義,原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嗣僅購得郭忠義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8克之一半(郭忠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有罪,下稱原審另案,現於本院審理中),郭忠義遂於100年8月25日13時57分、同日14時28分、同日14時48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志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趙志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趙志奇遂於100年8月25日14時48分後至同日16時3分前之某時許,至郭忠義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陸橋附近之居所樓下,將重量約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忠義手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受該成年男子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販賣之。
(二)因尹新本於100年9月14日19時8分許打電話給郭忠義,欲向郭忠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郭忠義遂於100年9月14日20時40分、同日21時8分、同日22時32分、同日23時6分、同日23時8分,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與趙志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趙志奇購買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趙志奇遂於100年9月14日23時8分後至100年9月15日0時29分前之某時許,至郭忠義之上開居所,將重量約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忠義,並當場收受郭忠義所交付之現金160,000元而販賣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證人郭忠義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然證人郭忠義於警方詢問時,其語氣平和,一問一答,並未以何不正之方式詢問,雖錄音品質不佳,惟錄音未有中斷之情,且其對於警員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提問,均能完整陳述,未有語意不清之處,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與錄音內容無明顯錯誤或不符之情形,且警員於詢問期間並未對證人郭忠義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節,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61-265頁)。
證人即製作上開筆錄之警員林健文亦於原審證稱,伊係於桃園看守所對郭忠義製作筆錄,當時有帶通訊監察譯文及一些照片過去,也有放錄音給他聽,在詢問過程中也有錄音、錄影,伊於提示譯文內容時,郭忠義就供出他的上手是趙志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0頁)。
另證人郭忠義於警方詢問時,就其於100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4日,分別因譚承遠、尹新本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又證人郭忠義雖亦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惟其就被告被訴犯行之相關問題證稱:「我從來沒也有跟他買過。」
、「筆錄是我講的,但是是警察叫我講的,不是事實。
」、「我沒有跟他買過。」
等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所述即與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相左。
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就其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與被告對話之時間與內容多為相符,且證人郭忠義雖於原審作證時證稱100年8月25日當天,被告、譚承遠係至伊居所賭博云云,然證人譚承遠於原審另案作證時並未證述當天係至郭忠義居所賭博,而係證稱其向郭忠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96頁),與證人郭忠義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
衡其於警詢證述之外部狀況及作證內容,顯然其於警方詢問時之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證人郭忠義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既與其先前之證述以及上述其他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即有刻意隱瞞部分事實之嫌,則其於警詢時所言,即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郭忠義此部分之證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證人郭忠義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100年8月25日13時57分、同日14 時28分、同日14時4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忠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並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因伊與郭忠義係好朋友,兩人有一起施用毒品的習慣,才會幫郭忠義聯繫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二)惟查,譚承遠於100年8月25日下午對郭忠義邀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譚承遠於原審另案時證稱,附表一所示100年8月25日14時51分至同日16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郭忠義之對話,伊係與郭忠義討論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找郭忠義的朋友拿毒品,伊本來是要拿1兩,但是因為錢不夠,所以就改成拿半兩,譯文中之「45」就是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45,000元,但那天郭忠義的朋友只拿4克給伊,伊後來回去才打電話給郭忠義說,伊才拿到4克,價錢也太高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中的「4」是代表4克,「8」是代表8克,亦即郭忠義拿回來8克,給伊4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102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9、10中之對話相符,而證人譚承遠之綽號即為「阿哲」,上開「哲哥」即係指譚承遠,亦有證人譚承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顯然證人譚承遠確於100年8月25日15時5分後至同日16時3分前,向證人郭忠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克之事實。
(三)又郭忠義於100年8月25日13時55分接到譚承遠告知欲至其當時居所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於同日13時57分與被告聯繫約定稍後見面(見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
同日14時27分譚承遠再次致電郭忠義,並表示大約半小時後會到達(見附表一編號3之對話)後,郭忠義立刻於14時28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隨後到來,並告知「我朋友」尚未到達之訊息(見附表一編號4之對話)。
同日14時47分譚承遠撥打郭忠義之電話告知已經到達郭忠義居所樓下(見附表一編號5之對話)後,郭忠義旋即於同日14時48分通知被告,被告則以「完全沒有停車位置」等語,代表其亦已到達之意(見附表一編號6之對話)。
以上開電話聯繫時間之接近程度觀之,郭忠義所謂之「我朋友」,當係指譚承遠無疑。
而衡以上開6則對話紀錄,均是於譚承遠與郭忠義通話之後,郭忠義隨即與被告聯繫,兩組對話均是相約至郭忠義當時之居所見面,郭忠義甚至對被告說明譚承遠尚未到達之訊息,顯然譚承遠、郭忠義兩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與郭忠義聯繫被告之對話間,兩者必然有相關。
參以證人郭忠義於警方詢問時證稱,老大就是指被告,100年8月25日通話譯文23-31(即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譚承遠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老大調毒品的意思,編號4則是指老大要拿毒品來給伊的意思,編號9是指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的意思,亦即100年8月25日當天,伊於中壢市○○○路0號向被告購買4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賣給譚承遠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顯然譚承遠向郭忠義邀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聯繫被告,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首肯後,被告即駕車抵達郭忠義當時居所附近,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郭忠義,而郭忠義亦隨即將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數轉賣予譚承遠。
(四)至於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譚承遠原雖表示欲向郭忠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85,000元,於到達現場後又致電郭忠義,表示欲改購買半兩即45,000元,然實際上僅取得4克等情,除業經證人譚承遠於原審另案時證述明確如前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對照(見附表一編號1、9、10之對話)。
而觀之附表一編號10中郭忠義與譚承遠之對話內容,譚承遠向郭忠義稱:「你剛給我那個才4而已。」
等語,郭忠義即表示「他給我8而已。」
、「他臨的一個出2000。」
、「5000塊拿4可以了,那個可以出8000。」
等語,並參以證人譚承遠證稱,伊主要是告訴郭忠義,伊只有拿到4克,郭忠義對伊說,總共拿到8克,一人分4克,通訊監察譯文中寫「臨」應該是「零」,就是說散裝的話,1克要2000元,伊現在拿的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當天被告販賣予郭忠義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8克,並向郭忠義收取10,000元之對價,而非原先譚承遠欲向郭忠義購買之1兩85,000元或半兩45,000元。
又證人譚承遠於原審時已證稱,8月25日那次是伊與郭忠義一起合資,伊出半兩、郭忠義出半兩,結果郭忠義分兩次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復於原審另案之偵查筆錄中證稱,8月25日下午那次拿4,應該是指4克,就是81,晚上這次也是81,12000元,伊原本是要向郭忠義拿半兩,他分幾次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顯然譚承遠欲向郭忠義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為半兩,郭忠義於100年8月25日交付其中4克後,再陸續分次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郭忠義後續交付譚承遠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亦係由被告處取得。
又附表一編號11、12雖分別有100年8月25日20時21分、同年月26日0時52分郭忠義與被告間之對話,然此2則對話僅為「被告:好了。」
、「郭忠義:我到樓下。」
、「被告:好,我下去。」
等寥寥數語,即難由此推知郭忠義嗣後交付譚承遠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因被告販賣而取得,故除上開被告交付之8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難遽認本次被告尚有其他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起訴書認被告本次犯行係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郭忠義,容有誤會。
再者,證人譚承遠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25日是郭忠義的朋友將4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的,也就是賣毒品給伊與郭忠義的人,賣毒品給伊的人,也就是郭忠義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證人譚承遠於原審時已自承,伊沒有印象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郭忠義的小弟在中壢市中原陸橋下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郭忠義既稱被告為老大,是被告應非譚承遠所稱之郭忠義小弟,因此100年8月25日下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譚承遠者,應另有其人,因此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應僅為郭忠義,並未包括譚承遠,併予說明。
(五)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幫郭忠義聯繫他人購買毒品云云,證人郭忠義亦於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25日是譚承遠想要請伊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有,但這是要騙他過來賭博,伊與被告有共同朋友,所以在電話裡請他們過來賭博,最後沒有任何毒品交易云云(見偵查卷第97頁),然查,依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譚承遠於與郭忠義電話聯繫後,於100年8月25日14時51分許始到達郭忠義當時之居所附近,並於同日15時5分致電郭忠義要求其下樓(見附表一編號8、9之對話),惟隨即於約1小時後之同日16時3分許打電話予郭忠義抱怨只有拿到4克,顯然譚承遠於16時3分當時業已離開郭忠義當時之居所範圍,是譚承遠於該地停留之時間必然不超過1小時,若其係至郭忠義處賭博,豈有停留時間如此短暫之理?且依附表一編號9所示,譚承遠抵達後曾撥打電話要求郭忠義至樓下商議,惟若郭忠義係要騙譚承遠至其當時之居所賭博,則譚承遠理應上樓至郭忠義居所與郭忠義見面,為何停留於樓下,反而表示有事要講而希望郭忠義下樓?況譚承遠於與郭忠義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你剛給我那個才4而已。」
之與賭博毫無關連的對話(見附表一編號10),證人譚承遠亦證稱該句係表示伊向郭忠義拿4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如前述,故證人郭忠義證稱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六)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甚嚴,刑度亦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52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且前有多次施用、轉讓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是以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郭忠義並非至親,郭忠義亦於與被告之電話通訊中透露,其欲購買之毒品係要轉售給他人之情(見附表一編號4),故被告豈有未從中賺取任何利潤,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徒使郭忠義單獨獲利之可能;
參以被告得以自行決定4克賣5,000元,零散的1克賣2,000元之區別,顯然具有操控毒品售價之能力,衡情其就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願承受被查緝及科以重刑之風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忠義,並收受價金,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於100年9月14日20時40分、同日21時8分、同日22時32分、同日23時6分、同日23時8分及同年月15日0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郭忠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並為如上開時間兩門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復於100年9月14日23時8分通話後不久見面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8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與郭忠義見面是為了賭博或喬事情,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
(二)惟查,尹新本於100年9月14日19時8分、同日19時24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忠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證人尹新本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
另證人郭忠義亦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尹新本之上開通話意義是指,尹新本要向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打電話向老大趙志奇購買的意思,其中「2個有沒有」是說尹新本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2中之對話相符。
又隨後尹新本於100年9月14日20時2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忠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要求郭忠義開門,郭忠義隨即應允(見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因此尹新本於當日20時22分許通話後,業已進入郭忠義住處賭博。
惟於尹新本停留郭忠義住處期間,郭忠義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同日21時8分許、22時32分許持續聯繫被告(見附表三編號6、7、8之對話),並於得知被告即將在大約20分鐘後回家時,前往被告當時居所,於同日23時6分打電話給被告說:「喂我到了。」
等語,同日23時8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說「門口。」
等語,可見當時郭忠義業已到達被告當時居所(見附表三編號9、10)。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郭忠義於收到尹新本購買毒品之要求後,便急切與被告聯繫,顯然郭忠義與被告聯繫之目的,與尹新本購買毒品之需求間,必然有緊密之關係,而郭忠義於附表三編號2中說:「打電話問一下人在不在。」
,與其於附表三編號3中說:「有,但是人不在。」
所提到的人,應即係指被告而言。
(三)又嗣後不久,郭忠義又與被告聯繫,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1之對話。
參以前開證人譚承遠證述之甲基安非他命計價術語,上開對話之中「80」、「75」當應為1兩80,000元及1兩75,000元之兩種甲基安非他命代稱,因此本段對話應係指被告於郭忠義到訪期間,雖將郭忠義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給郭忠義,惟原先郭忠義係欲向被告購買每兩8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卻誤交付每兩7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郭忠義於回其居所(因郭忠義於出發前,附表三編號2至8對話,均係透過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7樓頂及屋突之基地台傳送訊號,附表三編號9、10離開原處後,基地台位置即有變動,嗣後編號11又回到上開地址之基地台,故該次通話時郭忠義應係已返回其居所始撥打電話)後,急忙通知被告此一資訊。
此與證人郭忠義於警方詢問時證稱,這次是伊於100年9月14日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譯文是指伊跟被告說,方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被告表示不要可以退貨,還有很多人想買這種,「80」是指甲基安非他命80,000元,「75」是指甲基安非他命75,000元之意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互核一致,應符於真實。
由此可見,郭忠義於100年9月14日23時8分許(即附表三編號10)通話後,進入被告居所之目的,即係取得其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
參以前述郭忠義係因尹新本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陸續與被告聯繫、約定時間到訪被告等情,顯然郭忠義係因尹新本欲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一時無法籌措以符所需,故親自至被告居所,向被告購買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轉售予尹新本之用。
(四)至於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部分,證人尹新本雖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2對話中的「2個有沒有」,應該是在問有沒有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買2兩這麼多,這麼多伊也買不起云云(見原審卷第174頁),然查,證人郭忠義於警方詢問時已自承,該段對話是說,尹新本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已如前述。
且證人郭忠義本身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譚承遠之行為如前認定外,尚涉及原審另案所認定之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衡情其身邊應亦庫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少量販賣所需,若尹新本欲向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區區2克,郭忠義應不致無法提供,而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復大費周章親赴被告當時居所取得毒品,故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以證人郭忠義之上開證述較為正確。
且衡以若一次購買較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理應比僅購買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有所區隔而較為便宜,因此若一次僅購買數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雙方間應不致仍以兩計價。
惟觀以被告與郭忠義兩人間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時,雙方仍係以每兩80,000元或75,000元為計價單位(見附表三編號11),顯見被告本次所賣出者,應非證人尹新本所證述之2克,而係以兩為計量單位,則被告本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2兩,應可認定。
又依上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對話,應可得知原本郭忠義係欲購買每兩8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誤交付每兩7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既係於事後始發現之錯誤,故在郭忠義到達被告處購買毒品之際,應仍係以每兩80,000元計價,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為2兩,則其向郭忠義所收取之價金,即應為160,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郭忠義,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該只是賭博,至於附表三編號11的對話,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證人郭忠義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尹新本及伊都要買毒品,但不是向趙志奇買,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譯文是尹新本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向其他人買,該人當時與被告在一起,所以才有如此之對話,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中,「80」、「75」是代表不同的藥效、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這不是伊向被告買的,伊只請被告幫忙傳話給賣毒品的人,因為伊沒有那人的電話云云(見偵字卷第99頁)。
然查,自尹新本向郭忠義表達欲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後,郭忠義即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詢問何時返家,顯然郭忠義係欲自被告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予尹新本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附表三編號6-1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而觀之上開譯文內容,郭忠義亦僅係詢問:「『老大』(即被告之綽號)回來了嗎?」等語,並未詢問其他人之訊息,而被告回覆時,亦稱:「在桃園吃東西看牙齒,等下就回家。」
、「對,用完牙齒差不多要回家了,差不多20分到家。」
等自己計畫或行程,從未提及有他人在被告身邊同行。
且附表三編號11之對話中,郭忠義亦直指:「喂,老大。」
、「那個是另一種的,不是『你』講的那種的,『你』剛才給我那個,是另一種的。」
等語,顯然交付該每兩75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被告外別無他人。
況被告於知悉給錯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後,復答以:「那更好,那不是更好。」
、「好,不要叫他拿回來。」
等語,顯見其無須請示任何人,而係具有主導是否解除買賣契約權限之人。
若被告並未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忠義,或如證人郭忠義所稱,係向當時與被告在一起之人所購買,則被告應僅屬與該毒品買賣無關之第三者,何以能有上開權限取消買賣並要求郭忠義取回以交付之毒品?故證人郭忠義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六)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甚嚴,刑度亦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業如前所述。
被告於行為時為52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前有多次施用、轉讓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是以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與證人郭忠義並非至親,且於被告事後與郭忠義之電話通訊內容可知,其應知悉郭忠義購買毒品之目的無非係要轉售給他人(見附表三編號11),故被告豈有未從中賺取任何利潤,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徒使郭忠義單獨獲利之可能;
參以被告得以自行決定是否解除買賣契約而將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索回,顯然具有操控毒品售價之能力,衡情其就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願承受被查緝及科以重刑之風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忠義,並收受價金,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數量均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0年8月25日14時48分後至同日16時3分前之某時許,及100年9月14日23時8分後至100年9月15日0時29分前之某時許,分別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部分,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通聯譯文中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等字樣,但因毒品買賣事涉隱晦,關鍵事項更均省略不講或使用代號,自無可能於電話中明確約定,惟由通聯譯文之對話中若能清楚勾勒購毒之軌跡,而與證人所述相符,自得予以認定,尚不因證人避重就輕有前後矛盾瑕疵,而遽認其所證述均不可採,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等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無罪諭知,既有不當,即應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兼衡其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分別為8克及2兩、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0元及160,000元,並非微量,且犯後猶圖卸責,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10,000元及16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此分別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作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然其門號SIM卡分別係不知情之黃裕仁、Ray Arruego所有(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行動電話2支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警方雖於100年5月12日在被告住所扣得其所有之26,800元(皮包內)及11,100元(信封內)及電腦主機、記事本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72頁),惟該等扣案物均係於本案行為前搜索時所扣得,並非供本案之犯罪所用或因而所得之物,即無由於本案沒收之,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志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忠義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0年8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5樓之被告租屋處,以8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忠義,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郭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趙志奇堅詞否認有何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忠義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108至109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57頁、第182頁反面);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硬的」、「粗的」、「男生」或「我去幫你調看看」等毒品交易之用語,可見被告跟郭忠義的通話內容應非毒品交易之對話,該等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郭忠義有見面之事實;
且被告為警於100年5月間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時,未被扣得毒品之夾鏈袋、磅秤及帳冊等販毒常用之物件,則被告在當時已無持有毒品,更無在100年8、9月時販賣毒品予郭忠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281頁反面)。
四、經查:
(一)證人郭忠義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2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內容,是伊於當天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路2段附近(萬能及第5樓),以25萬元向被告購買3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譯文,是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譚承遠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內容,那天譚承遠要向伊調3個81即12公克(1個81約4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譚承遠、「阿安」即於100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萬能工專門口,一起以25萬元之價格向趙志奇購買3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26頁、第40頁)。
惟其於偵訊時改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譯文,是伊和被告聯絡後去被告那邊,因為有一位共同朋友從南部上來借住在被告那邊,伊係去被告住處找該人購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譯文中,伊與被告通話結束後,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古詩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古詩坪說「你打給阿安」、「跟他講他要的有了,叫他錢準備好」、「另外半個我們共家就好」等語,是指伊、古詩坪及「阿安」要合資購買毒品,因時間久遠,是向何人購買、有無購得,現在無法確定,印象中伊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只是去其住處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裡等語(見偵字卷第97-98頁),是被告於100年8月27日當天雖卻曾至被告當時居所,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即非無疑。
又證人郭忠義於原審時又證稱,伊沒有於100年8月27日跟被告購買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譯文是伊與被告間之對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譯文是伊與古詩坪及「阿安」間之通話內容,而伊跟古詩坪說「叫他打電話給阿安,跟他講他要的有了,叫他錢準備好」,是古詩坪跟「阿安」要合資向伊之朋友購毒,伊幫他們聯絡,這個朋友並非是被告,100年8月27日那天古詩坪、譚承遠及「阿安」都沒有和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至131頁),是證人郭忠義歷次證述多所歧異,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8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忠義,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郭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4之對話,被告雖於100年8月27日20時25分打電話對郭忠義表示其現在有空,表明郭忠義隨時可以過去其當時居所之意(附表二編號1),郭忠義隨後趕赴被告居所,並於同日22時0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已經到樓下等語(附表二編號2),並旋即於同日22時4分許及7分許打電話給古詩坪、綽號「阿安」之人,表達其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交付毒品事宜(附表二編號3、4),參以附表二編號2、3、4之時間甚接近,郭忠義之行動電話訊號亦均係透過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8樓頂之基地台傳送,顯見此3通電話均應係郭忠義在同一地點撥打。
而附表二編號2通話時,郭忠義已經到達被告當時居所樓下,因此郭忠義之此3通電話均應係在被告居所附近為之。
又依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語意,郭忠義應於對話後隨即進入被告當時居所,而4分鐘及7分鐘後(即附表二編號3、4之對話),郭忠義即能分別告知古詩坪、綽號「阿安」之人已取得相當數量毒品,並相約交付事宜,顯見郭忠義於於100年8月27日22時0分許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後,應係於該處已取得欲行轉交予古詩坪、「阿安」之毒品數量。
然而,證人郭忠義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8月27日晚間那次是伊與古詩坪及綽號「阿安」之人集資去買,伊去被告那裡時,有很多伊與被告共同的朋友在,伊不確定是向誰買的,但印象中沒有直接向被告買,伊是去被告那裡買的,但不是跟被告買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證人譚承遠亦於原審證稱,伊有於100年8月27日和郭忠義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譯文為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忠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對話,譯文中提到「3個81」就是指1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萬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譯文中郭忠義要伊到萬能工專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到萬能工專附近的一個社區門口後,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那天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依證人郭忠義、譚承遠之前開證詞,均無提及證人郭忠義之毒品來源係被告。
故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雖可得出,郭忠義於被告當時居所內取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推論,然尚不能排除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郭忠義向當時亦在被告居所內之其他人購買。
被告雖有邀約郭忠義到其居所及為郭忠義開門之舉,然對於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容難僅以其曾為前述行為即遽予認定,則被告與100年8月27日晚間郭忠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否相關,客觀上仍有合理可疑之處。
(三)此外,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郭忠義與古詩坪、綽號「阿安」之人及譚承遠聯繫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證人郭忠義、古詩坪、「阿安」及證人譚承遠間有合資購物或討論某物之數量、價錢等情,然該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與被告相關之隻字片語。
且於同日稍早證人郭忠義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譯文內容,亦未有何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之相關暗語,實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前述證人證詞,均無法作為證人郭忠義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郭忠義雖於警方詢問時指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忠義之犯行。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100年8月27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上述,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忠義,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以證人郭忠義於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譚承遠證述當天確有向郭忠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上開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理由以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
│編號│1.通話時間(民國│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 譯 文 內 容 │證據出處│
│ │)/2. 基地臺位置│ │ │ │ │
├──┼────────┼─────┼─────┼─────────────┼────┤
│1.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 │偵字卷第│
│(原│ 100 年8 月25日│(郭忠義)│(譚承遠)│B:忠義,我哲哥,你男生有│16頁反面│
│偵字│ 13時55分 │ │ │ 「整兩」的嗎?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A:有。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B:1兩有多少錢? │ │
│號23│ 北路2 段445 號│ │ │A:電話不要講,85。 │ │
│) │ 10樓頂 │ │ │B:我去那邊找你。 │ │
│ │ │ │ │A:中原。 │ │
│ │ │ │ │B:我帶著錢直接去找你。 │ │
│ │ │ │ │A:有確定,我就打電話跟人│ │
│ │ │ │ │ 家講。 │ │
│ │ │ │ │B:就有確定,帶著錢去找你│ │
│ │ │ │ │ 。 │ │
│ │ │ │ │A:好,你過來。 │ │
│ │ │ │ │B:我到那打給你。 │ │
├──┼────────┼─────┼─────┼─────────────┼────┤
│ 2.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字卷第│
│(原│ 100 年8月25 日│(郭忠義)│(趙志奇)│A:老大睡覺了嗎? │16頁反面│
│偵字│ 13時57分 │ │ │B:沒有,我現在趕回去。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A:沒關係半個小時才會到。│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B:好,拜拜。 │ │
│號24│ 北路31號7 樓頂│ │ │ │ │
│) │ 及屋突1 │ │ │ │ │
├──┼────────┼─────┼─────┼─────────────┼────┤
│ 3.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5日1│(郭忠義)│(譚承遠)│B:我想說半個小時到你那。│16頁反面│
│偵字│ 4時27分 │ │ │A:中原大學。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我知道,我去過了,半個│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小時到你那,打電話給你│ │
│號25│ 北路31號7 樓頂│ │ │ 。 │ │
│) │ 及屋突2 │ │ │A:中原大學,中山東路這個│ │
│ │ │ │ │ 中原大學。 │ │
│ │ │ │ │B:中山東路那邊,我有去過│ │
│ │ │ │ │ 。 │ │
│ │ │ │ │A:你有來過。 │ │
│ │ │ │ │B:上次晚上跟你過去,你忘│ │
│ │ │ │ │ 記嗎? │ │
│ │ │ │ │A:哦! │ │
├──┼────────┼─────┼─────┼─────────────┼────┤
│ 4.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家裡?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5日1│(郭忠義)│(趙志奇)│A:對。 │16頁反面│
│偵字│ 4時28分 │ │ │B:我過去就好了。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A:好,但我朋友還沒到。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B:沒差,拜。 │ │
│號26│ 北路31號7 樓頂│ │ │ │ │
│) │ 及屋突 │ │ │ │ │
├──┼────────┼─────┼─────┼─────────────┼────┤
│ 5.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5日1│(郭忠義)│(譚承遠)│B:我到你家樓下。 │16頁反面│
│偵字│ 4時47分 │ │ │A:好。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號27│ 北路31號7 樓頂│ │ │ │ │
│) │ 及屋突2. │ │ │ │ │
├──┼────────┼─────┼─────┼─────────────┼────┤
│ 6.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完全沒有停車位置。 │偵字卷第│
│(原│ 100 年8 月25日│(郭忠義)│(趙志奇)│A:我幫你喬位置。 │16頁反面│
│偵字│ 14時48 分 │ │ │B:好。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號28│ 北路31號7 樓頂│ │ │ │ │
│) │ 及屋突 │ │ │ │ │
├──┼────────┼─────┼─────┼─────────────┼────┤
│ 7.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那邊?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5日1│(郭忠義)│(譚承遠)│B:當舖這邊。 │17頁 │
│偵字│ 4時50分 │ │ │A:哦!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號29│ 北路131號 │ │ │ │ │
│) │ │ │ │ │ │
├──┼────────┼─────┼─────┼─────────────┼────┤
│ 8.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跟誰來?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5日1│(郭忠義)│(譚承遠)│B:我一個人來,等下還有一│17頁 │
│偵字│ 4時51分 │ │ │ 個人會來,目前一個人。│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A:錢呢?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B:錢後面馬上就來,你要算│ │
│號30│ 北路131號 │ │ │ 我多少錢,我要問你。 │ │
│) │ │ │ │A:什麼東西多少錢? │ │
│ │ │ │ │B:那個。 │ │
│ │ │ │ │A:剛才不是跟你講了,人家│ │
│ │ │ │ │ 已經到了。 │ │
│ │ │ │ │B:我剛才沒聽到你講多少?│ │
│ │ │ │ │A:那你過來我這邊。 │ │
│ │ │ │ │B:那裡? │ │
│ │ │ │ │A:車停好,當舖轉橋下來,│ │
│ │ │ │ │ 新中北路下面。 │ │
│ │ │ │ │B:橋下是嗎? │ │
│ │ │ │ │A:我在新中橋下等你。 │ │
│ │ │ │ │B:好。 │ │
│ │ │ │ │A:當舖轉出來。 │ │
│ │ │ │ │B:好。 │ │
├──┼────────┼─────┼─────┼─────────────┼────┤
│ 9.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5日1│(郭忠義)│(譚承遠)│B:你要下來嗎,我跟你講一│17頁 │
│偵字│ 5時05分 │ │ │ 下。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A:什麼?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B:你下來一下,我跟你講一│ │
│號31│ 北路31號7 樓頂│ │ │ 下。 │ │
│) │ 及屋突 │ │ │A:直接拿下來是嗎? │ │
│ │ │ │ │B:他說改拿一半,那價錢呢│ │
│ │ │ │ │ ,本來我想說不要了,臨│ │
│ │ │ │ │ 時改成這樣,你一半要不│ │
│ │ │ │ │ 要做? │ │
│ │ │ │ │A:好拉。 │ │
│ │ │ │ │B:一半價錢怎麼算? │ │
│ │ │ │ │A:對半。 │ │
│ │ │ │ │B:45嗎? │ │
│ │ │ │ │A:可以。 │ │
├──┼────────┼─────┼─────┼─────────────┼────┤
│ 10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5日1│(郭忠義)│(譚承遠)│B:等下來要半個。 │17頁 │
│偵字│ 6時03分 │ │ │A:要那個。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另一個要處理的。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A:那過來嗎? │ │
│號32│ 北路31號7 樓頂│ │ │B:錢拿到打給你,你剛給我│ │
│) │ 及屋突 │ │ │ 那個才4而已。 │ │
│ │ │ │ │A:他給我8而已。 │ │
│ │ │ │ │B:他給你8那太貴了。 │ │
│ │ │ │ │A:他臨的一個出2,000。 │ │
│ │ │ │ │B:臨的一個2,000 是什麼意│ │
│ │ │ │ │ 思? │ │
│ │ │ │ │A:臨的出2,000 ,你不要拿│ │
│ │ │ │ │ 回來給我沒關係。 │ │
│ │ │ │ │B:不是,稍微貴一點吧! │ │
│ │ │ │ │A:5000塊拿4 可以了,那個│ │
│ │ │ │ │ 可以出8000了 │ │
│ │ │ │ │B:你跟我算那麼硬,我負擔│ │
│ │ │ │ │ 不起 │ │
│ │ │ │ │A:5,000而已,老大,要算1│ │
│ │ │ │ │ 0,000。 │ │
│ │ │ │ │B:國林跟你算1萬。 │ │
│ │ │ │ │A:不是他。 │ │
│ │ │ │ │B:我現在很苦,摔豆子輸很│ │
│ │ │ │ │ 苦,如果贏都不囉唆。 │ │
│ │ │ │ │A:問題他就這樣子給我。 │ │
│ │ │ │ │B:大家那麼熟了,我等下去│ │
│ │ │ │ │ 找你,等金主來。 │ │
│ │ │ │ │A:好。 │ │
│ │ │ │ │ │ │
├──┼────────┼─────┼─────┼─────────────┼────┤
│ 11.│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好了。 │偵字卷第│
│(原│ 100 年8 月25日│(郭忠義)│(趙志奇)│ │17頁反面│
│偵字│ 20時21分 │ │ │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未提供 │ │ │ │ │
│號33│ │ │ │ │ │
│) │ │ │ │ │ │
├──┼────────┼─────┼─────┼─────────────┼────┤
│ 12.│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樓下。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6日0│(郭忠義)│(趙志奇)│B:好,我下去帶。 │17頁反面│
│偵字│ 時52分 │ │ │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未提供 │ │ │ │ │
│號34│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
│編號│1.通話時間(民國│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 譯 文 內 容 │證據出處│
│ │)/2. 基地臺位置│ │ │ │ │
├──┼────────┼─────┼─────┼─────────────┼────┤
│ 1.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7日2│(郭忠義)│(趙志奇)│B:有空可以過來。 │18頁 │
│偵字│ 0時25分 │ │ │A:什麼?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我說有空。 │ │
│據編│ 未提供 │ │ │A:有。 │ │
│號41│ │ │ │B:可以過來。 │ │
│) │ │ │ │A:現在嗎? │ │
│ │ │ │ │B:隨時。 │ │
│ │ │ │ │A:好。 │ │
│ │ │ │ │B:OK,拜拜。 │ │
├──┼────────┼─────┼─────┼─────────────┼────┤
│ 2.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7日2│(郭忠義)│(趙志奇)│A:我在樓下了。 │18頁 │
│偵字│ 2 時00 分 │ │ │B:好,拜拜。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萬│ │ │ │ │
│號42│ 能路1號8樓頂 │ │ │ │ │
│) │ │ │ │ │ │
├──┼────────┼─────┼─────┼─────────────┼────┤
│ 3.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7日2│(郭忠義)│(古詩坪)│A:你打給阿安。 │18頁 │
│偵字│ 2時04 分 │ │ │B:然後呢?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A:跟他講他要的有了,叫他│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萬│ │ │ 錢準備好。 │ │
│號43│ 能路1號8樓頂 │ │ │B:多少錢? │ │
│) │ │ │ │A:他知道。 │ │
│ │ │ │ │B:什麼他知道,你跟我講我│ │
│ │ │ │ │ 就知道了。 │ │
│ │ │ │ │A:跟他講82,跟他拿83。 │ │
│ │ │ │ │B:那半個呢? │ │
│ │ │ │ │A:我們2個共家就好。 │ │
│ │ │ │ │B:哦,好。 │ │
│ │ │ │ │A:你現在打給他,叫他跟朋│ │
│ │ │ │ │ 友,2個錢先送過去。 │ │
├──┼────────┼─────┼─────┼─────────────┼────┤
│ 4.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7日2│(郭忠義)│ (阿安) │B:那什麼? │18頁 │
│偵字│ 2時7分 │ │ │A:現在有。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拿去那裡給你。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能│ │ │A:你拿到萬能工專來。 │ │
│號44│ 路1號8樓頂 │ │ │B:到萬能工專打給你。 │ │
│) │ │ │ │A:對。 │ │
│ │ │ │ │B:我叫阿頂先過去給你。 │ │
│ │ │ │ │A:好。 │ │
├──┼────────┼─────┼─────┼─────────────┼────┤
│ 5.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7日2│(郭忠義)│(古詩坪)│A:你錢要準備。 │18頁 │
│偵字│ 2時15 分 │ │ │B:多少?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A:就剛才講的那樣。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合│ │ │B:多少? │ │
│號45│ 圳北路2 段268 │ │ │A:就一倍。 │ │
│) │ 號3樓頂樓 │ │ │B:哦! │ │
│ │ │ │ │A:我們就1個人1半共家 │ │
│ │ │ │ │B:多少? │ │
│ │ │ │ │A:就4萬1。 │ │
│ │ │ │ │B:1人1半是嗎? │ │
│ │ │ │ │A:對。 │ │
├──┼────────┼─────┼─────┼─────────────┼────┤
│ 6.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打給我?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7日2│(郭忠義)│ (阿安) │A:你是要1個還是2個? │18頁反面│
│偵字│ 2時21 分 │ │ │B:拿2個人。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A:拿2份。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內│ │ │B:去另外一邊拿錢就直接過│ │
│號46│ 定里下內壢44-1│ │ │ 去你那。 │ │
│) │ 號3樓頂 │ │ │A:拿過來萬能好了。 │ │
│ │ │ │ │B:你要等他一下。 │ │
│ │ │ │ │A:好。 │ │
├──┼────────┼─────┼─────┼─────────────┼────┤
│ 7.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7日2│(郭忠義)│(譚承遠)│B:還沒用到。 │18頁反面│
│偵字│ 2時25 分 │ │ │A:我在處理那個。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我拿3個81多少錢?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青│ │ │A:等下回去再講。 │ │
│號47│ 埔里7 鄰青埔53│ │ │B:好,我過去。 │ │
│) │ -11號3樓頂 │ │ │A:等下到了打給你。 │ │
│ │ │ │ │B:我過去了。 │ │
│ │ │ │ │A:不要,我還沒回去。 │ │
│ │ │ │ │B:那我等你電話。 │ │
│ │ │ │ │A:回去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8.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7日2│(郭忠義)│(譚承遠)│A:還是你拿過來給我。 │18頁反面│
│偵字│ 2時28 分 │ │ │B:什麼?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A:你過來萬能這邊拿。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青│ │ │B:什麼? │ │
│號48│ 埔里7 鄰青埔53│ │ │A:你過來萬能工專這邊。 │ │
│) │ -11號3樓頂 │ │ │B:拿1塊給你。 │ │
│ │ │ │ │A:拿過來這邊。 │ │
│ │ │ │ │B:好。 │ │
│ │ │ │ │A:多少錢你知道嗎? │ │
│ │ │ │ │B:多少? │ │
│ │ │ │ │A:3萬,你要拿3份是嗎? │ │
│ │ │ │ │B:3萬多少? │ │
│ │ │ │ │A:3萬6,000。 │ │
│ │ │ │ │B:我算看看,不然先拿2 個│ │
│ │ │ │ │ ,2個24對嗎? │ │
│ │ │ │ │A:好。 │ │
├──┼────────┼─────┼─────┼─────────────┼────┤
│ 9.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8 月27日2│(郭忠義)│(譚承遠)│B:我在門口。 │18頁反面│
│偵字│ 2時58 分 │ │ │A:萬能嗎?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對。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內│ │ │ │ │
│號49│ 定里下內壢44-1│ │ │ │ │
│) │ 號3 樓頂 │ │ │ │ │
└──┴────────┴─────┴─────┴─────────────┴────┘
附表三(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
│編號│1.通話時間(民國│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 譯 文 內 容 │證據出處│
│ │)/2. 基地臺位置│ │ │ │ │
├──┼────────┼─────┼─────┼─────────────┼────┤
│ 1.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18│(郭忠義)│(尹新本)│B:找你方便嗎? │45頁 │
│偵字│ 時58 分 │ │ │A:方便,幹嘛?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等下打給你。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號61│ 北路2段445號10│ │ │ │ │
│) │ 樓頂 │ │ │ │ │
├──┼────────┼─────┼─────┼─────────────┼────┤
│ 2.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19│(郭忠義)│(尹新本)│B:喂,2個有沒有? │45頁反面│
│偵字│ 時8 分 │ │ │A:我打電話問一下。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還要打電話問一下。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A:打電話問一下人在不在。│ │
│號62│ 北路31號7 樓頂│ │ │B:看人在不在,好。 │ │
│) │ 及屋突 │ │ │ │ │
├──┼────────┼─────┼─────┼─────────────┼────┤
│ 3.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19│(郭忠義)│(尹新本)│B:有沒有? │45頁反面│
│偵字│ 時24分 │ │ │A:有,但是人不在。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人不在。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A:他車被拖走,在那用車子│ │
│號63│ 北路31號7 樓頂│ │ │ 。 │ │
│) │ 及屋突 │ │ │B:什麼時候會回來。 │ │
│ │ │ │ │A:等下會回來。 │ │
│ │ │ │ │B:還是先去你那邊丟豆子。│ │
│ │ │ │ │A:在丟了,丟500的。 │ │
│ │ │ │ │B:去你那拼。 │ │
│ │ │ │ │A:丟500的。 │ │
│ │ │ │ │B:是哦! │ │
│ │ │ │ │A:昨天丟到現在了。 │ │
│ │ │ │ │B:英德(原譯文誤載為「硬│ │
│ │ │ │ │ 的」)在哪嗎? │ │
│ │ │ │ │A:走掉了,等下會來。 │ │
├──┼────────┼─────┼─────┼─────────────┼────┤
│ 4.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20│(郭忠義)│(尹新本)│B:開門。 │45頁反面│
│偵字│ 時22 分 │ │ │A:好。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號64│ 北路31號7 樓頂│ │ │ │ │
│) │ 及屋突 │ │ │ │ │
├──┼────────┼─────┼─────┼─────────────┼────┤
│ 5.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20│(郭忠義)│(李玉蘭、│B:樓下。 │45頁反面│
│偵字│ 時28 分 │ │林明慧) │A:樓下。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我跟林小慧在樓下。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A:那個誰在這裡? │ │
│號65│ 北路31號7 樓頂│ │ │B:小鳥(即古詩坪)。 │ │
│) │ 及屋突 │ │ │A:對。 │ │
│ │ │ │ │B:真的。 │ │
│ │ │ │ │A:他知道你們來了,上來,│ │
│ │ │ │ │ 不用躲,上來拉,就看到│ │
│ │ │ │ │ 你們了A │ │
├──┼────────┼─────┼─────┼─────────────┼────┤
│ 6.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老大回來了嗎? │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20│(郭忠義)│(趙志奇)│ │45頁反面│
│偵字│ 時40 分 │ │ │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號66│ 北路31號7 樓頂│ │ │ │ │
│) │ 及屋突 │ │ │ │ │
├──┼────────┼─────┼─────┼─────────────┼────┤
│ 7.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桃園吃東西看牙齒,等│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21│(郭忠義)│(趙志奇)│ 下就回家。 │45頁反面│
│偵字│ 時8 分 │ │ │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號67│ 北路31號7 樓頂│ │ │ │ │
│) │ 及屋突 │ │ │ │ │
├──┼────────┼─────┼─────┼─────────────┼────┤
│ 8.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B:還沒到家,等下就回來了│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22│(郭忠義)│(趙志奇)│ 。 │45頁反面│
│偵字│ 時32 分 │ │ │A:還沒回家。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B:對,用完牙齒差不多要回│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家了,差不多20分到家。│ │
│號68│ 北路31號7 樓頂│ │ │A:好。 │ │
│) │ 及屋突 │ │ │B:拜。 │ │
├──┼────────┼─────┼─────┼─────────────┼────┤
│ 9. │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到了。 │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23│(郭忠義)│(趙志奇)│ │45頁反面│
│偵字│ 時6 分 │ │ │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內│ │ │ │ │
│號69│ 定里4 鄰內定八│ │ │ │ │
│) │ 街23號3樓樓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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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門口。 │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4日23│(郭忠義)│(趙志奇)│ │45頁反面│
│偵字│ 時8 分 │ │ │ │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內│ │ │ │ │
│號70│ 定里4 鄰內定八│ │ │ │ │
│) │ 街23號3樓樓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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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通話時間: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老大。 │偵字卷第│
│(原│ 100年9月15日0 │(郭忠義)│(趙志奇)│B:對。 │46頁 │
│偵字│ 時29 分 │ │ │A:那個是另一種的,不是你│ │
│卷證│2.基地臺位置: │ │ │ 講的那種的,你剛才給我│ │
│據編│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那個,是另一種的。 │ │
│號71│ 北路31號7 樓頂│ │ │B:是嗎? │ │
│) │ 及屋突 │ │ │A:不是要留的那種的。 │ │
│ │ │ │ │B:不是80的。 │ │
│ │ │ │ │A:不是80的,是75那種的。│ │
│ │ │ │ │B:那更好,那不是更好。 │ │
│ │ │ │ │A:我是跟你講一下,拿的是│ │
│ │ │ │ │ 75那種。 │ │
│ │ │ │ │B:好,不要叫他拿回來。 │ │
│ │ │ │ │A:好。 │ │
│ │ │ │ │B:別人在找那種的。 │ │
│ │ │ │ │A:這種的更好我知道。 │ │
│ │ │ │ │B:好,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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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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