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63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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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漢松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4. 二、案經黃勝寅、簡宥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審理範圍:本件關於被告陳漢松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8. 二、證據能力說明
  9.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陳漢松於審理中固坦承有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
  13. ㈠、被告陳漢松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黃勝寅、簡宥惠,並向告訴
  14. ㈡、又查,本件借款約定之月息為5分,借款期限為1年,被告已
  15.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漢松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漢松此
  16.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17. 三、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就被告陳漢松上開重利犯行遽為無罪
  18.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9.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松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㈠於
  20.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漢松另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
  21. ㈢、訊據被告陳漢松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有借
  22. ㈣、經查: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
  24. ㈠、於100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
  25. ㈡、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於100年9月27日晚間
  26. 二、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開理由認被告陳漢松被訴恐嚇部分
  27.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8.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
  29. 五、訊據被告陳漢松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0年9月26
  30. 六、經查:
  31. ㈠、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被訴於100
  32. ㈡、100年9月27日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被訴妨
  33.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部分:原審所勘驗之錄影光碟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松
簡志培
黃信瑋
卓韋震
林君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漢松被訴重利無罪部分撤銷。

陳漢松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漢松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號住處,乘黃勝寅、簡宥惠因支票票款到期,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年息60﹪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要求黃勝寅簽立借用證1張、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99年2月5日止,陳漢松陸續取得黃勝寅、簡宥惠繳交之利息計12萬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勝寅、簡宥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關於被告陳漢松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核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1至7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漢松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漢松於審理中固坦承有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來拜託向伊借錢,伊才同意借錢給告訴人,事後也沒有收到告訴人支付之利息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漢松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黃勝寅、簡宥惠,並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合計1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勝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在被告陳漢松的機車店借錢,就是羅東鎮○○路0段00號,剛開始都有按時支付利息,後來沒辦法有要求還本金,但被告陳漢松不同意,跟被告陳漢松借款都有簽借據,另外有開本票及支票,支票及本票都是借款得金額;

簽立日期98年2月5日、金額20萬的借用證上面「黃勝寅」的簽名是我所簽,借款利息都是陳漢松說,我們照他說的寫,陳漢松有跟我收利息,有些利息是開票給陳漢松,有些是拿現金(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㈠第137頁),證人簡宥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8年2月5日20萬元之借用證,是跟被告陳漢松借20萬元,月息5分,但一次要付3個月,約定借款期限1年,期間每3個月都有付一次利息,每次付3萬元,總共付了1年12萬元;

借用證上面有關利息額是陳漢松請我寫的,借用證上面利息額是陳漢松決定。

這件20萬的先預扣3萬,陳漢松有說這是自己的錢,說是好朋友,利息算我比較低,用5分的利息,先收3個月,3萬的利息,如果時間到沒還本金,再收3個月3萬的利息,跟陳漢松借款時候都是會有一張借用證,一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3頁、原審卷㈠第142、14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開機車行,告訴人來拉保險,一開始借2、3萬元,後來越借越多,98年2月5日這次借款利息約定每月1萬元,我是給告訴人20萬元,每月月底才拿1萬元,告訴人都沒還本金,利息只有付1年還是1年多就沒有付了、20萬元借款部分我有收利息,黃勝寅有給我一年利息約12萬元,後來就沒有了,借錢是黃勝寅夫婦一起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98年2月5日20萬元之借用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頁),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前開指訴堪信為真正。

㈡、又查,本件借款約定之月息為5分,借款期限為1年,被告已取得12萬元之利息乙情,此據被告陳漢松供認在卷,復經證人簡宥惠證述如前,並有記載「此款限借自98年2月5日至99年2月5日止,期限內之利息依照左開利率計算…利息額:全期間利息新台幣12萬元。

利息支付期:利息支付從98年2月5日至99年1月5日月付1萬元…」之借用證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2、33頁),可知依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月息5分,借期為1年,此本金200,000元之借款應支付之總利息金額即為12萬元,而告訴人實際已交付被告合計12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已取得12萬元之利息,亦堪認定。

是被告陳漢松改稱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云云,並非可採。

又本件借貸核算月息達5分,即年息為60%,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即年息20%,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核屬重利無疑;

再者,告訴人黃勝寅、簡宥惠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陳漢松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此見證人黃勝寅、簡宥惠證稱:因為我有支票要兌現,沒辦法周轉,只好跟他借、因為我被朋友倒錢急用,而且為了供台銀支票不要跳票才跟被告陳漢松借,被告陳漢松也知道我們是急用(見他字卷第11、12頁、偵卷第174頁)、跟被告借錢原因是為了軋票保信用、周轉,我們急需用錢,我當然有拜託被告但沒有下跪,我們要顧票、顧信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144、145頁),足見證人黃勝寅、簡宥惠係因需款急迫而向被告陳漢松借款,堪認被告陳漢松係乘借款人黃勝寅、簡宥惠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漢松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漢松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亟需現金周轉以支付票款,而貸以金錢,且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高於尋常(換算週年利率高達60%以上),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核被告陳漢松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就被告陳漢松上開重利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漢松此部分重利犯行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漢松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乘告訴人急迫用錢之際,向告訴人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牟取暴利,良以重利犯行常使借款人終至無力負荷利息,或鋌而走險犯罪,或求助無門輕生尋短,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深重,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利益、與告訴人為舊識、犯後始終飾詞圖卸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松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㈠於98年2月5日貸予20萬元金錢予告訴人黃勝寅、簡宥惠後,除向告訴人收取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12萬元重利外,另有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16萬元利息;

㈡98年10月22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4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1月20日,利息每15天1期,每期6000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3萬4000元予黃勝寅,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99年4月27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12日,利息每15天1期,每期1萬5000元,當場交付利息,而該次雖未實際交付現金予黃勝寅,然用以抵扣黃勝寅前向陳漢松借款之本金,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99年5月1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15日,利息15天1期,每期7500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後,實際交付4萬2500元予黃勝寅,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99年5月26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27日,利息每15天1期,每期2萬2500元,當場交付利息,而該次雖未實際交付現金予黃勝寅,然用以抵扣黃勝寅前向陳漢松借款之本金,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99年5月26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30日,利息15天1期,每期7500元,當場交付利息,而該次雖未實際交付現金予黃勝寅,然用以抵扣黃勝寅前向陳漢松借款之本金5萬元,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99年5月26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6月1日,利息每15天1期,每期2萬2500元,當場交付利息,而該次雖未實際交付現金予黃勝寅,然用以抵扣黃勝寅前向陳漢松借款之本金,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陳漢松另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漢松另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漢松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寅、證人即黃勝寅妻簡宥惠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陳漢松之對話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借用證、本票、借據、保管條7張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漢松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黃勝寅、簡宥惠,但都沒有預扣利息,事後黃勝寅夫妻也都沒清償本金及利息,每次借款都是黃勝寅夫妻向伊拜託,伊才再轉向其他人商借,伊沒有在放高利貸等語。

㈣、經查: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以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之判斷,不能以單一之標準來決定,更不能以超過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年息百分之20),即行認定以該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貸與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依民法規定,僅係無請求權,借款人得拒絕給付,實不得因本件之利息或有偏高情形,即遽謂被告所為已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⒉證人即黃勝寅之妻簡宥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26日被告要我再簽一張5萬元之借用證,就是因為5月1日這筆沒有還,才簽這張,5月26日簽的時候被告沒有真的給我5萬元,4月27日開的借用證是為了要還之前欠的錢,當時沒有拿到錢,只是事後被告要我寫憑證給他,我是從96、97年開始跟被告借錢本金累積下來到了60萬元,後來我有還20萬元,剩下40萬元本金,被告後來說找不到本票、借據,要我另外再開,我才在4月27日開一張10萬元借用證,5月26日開2張15萬元之借用證(見偵卷第172至174頁)、偵第1507號卷第127、128、128頁簽立借用證,是之後補的,有些是之前欠的本金沒有還,累積起來另開一張借用證,或只有給利息,本金沒還,但因為15天一期,時間到再換一張借用證,所以是5月26日去寫的,但這錢不是當天借的,偵卷第125頁的10萬元那張也是累積下來的,有些借用證簽立日期和借款開始時間不同,就是因為前次借款到期沒有還本金,或只有給利息、本金沒還,就再換一張借用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至145頁),並有99年4月27日、99年5月26日借用證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127、128、129頁),可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㈤、㈥、㈦部分重利事實,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彙算之前借款本利後,告訴人應被告之要求而重新開立借用證以為憑據,被告實際上並未重新貸予告訴人金錢,則此部分之事實顯與重利罪之要件不合。

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起訴重利事實㈠、㈡、㈣與㈢、㈤、㈥、㈦之本金金額並不相同,應非之前借款到期後本金未還再換借用證之情形云云,自有誤會。

⒊又查,起訴重利事實二、㈠、㈡、㈣部分,被告陳漢松雖有貸予告訴人金錢,然有關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向被告陳漢松借款之過程,證人黃勝寅係證稱:之前和陳漢松就是同校同學,後來因為其他同學介紹,又向陳漢松買機車才再認識。

其開始向陳漢松借錢時已在南山人壽擔任經理約7、8年,向陳漢松借款都有收利息,但多少我不記得,有些利息是開票給陳漢松,有些是拿現金。

本金、利息應該付很多次,但金額不記得,陳漢松有先預扣利息詳細情形要問我太太。

至於我太太有無告訴我陳漢松有無預扣利息,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40頁反面),及證人簡宥惠亦證稱:認識陳漢松是因為買機車認識,之前就有知道,但不是很熟。

之後因為買機車的緣故就有去他家。

跟陳漢松借錢有一段時間了,好像是90幾年開始,但期間忘記了。

借錢時我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人員。

我在84年入南山人壽,會跟陳漢松借錢是因為那時被朋友卡住錢,就跟陳漢松談起,陳漢松說他有跟朋友在放錢。

後來為了軋票保信用,才跟陳漢松借錢。

陳漢松每張借用證跟我收了多少利息,因為有些是累積下來,我沒辦法回答。

我都是四萬、五萬、六萬跟陳漢松借,這都是累積下來的。

除了跟陳漢松借錢以外,也有向其他朋友借過錢,跟其他朋友借錢有些有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至145頁),是依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前開證述,堪知被告陳漢松借款予證人黃勝寅、簡宥惠,係基於與證人黃勝寅、簡宥惠之同學情誼始同意借款,且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在向被告陳漢松借款時均已擔任南山人壽經理、業務人員多年,簡宥惠在外亦另有向他人借款並開票多年經驗,顯見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向被告陳漢松借款時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

又證人黃勝寅、簡宥惠係自90幾年就已陸續開始向被告陳漢松借款,雖指稱每次借款被告陳漢松均有收取利息,然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對於迄今已給付被告陳漢松多少利息,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表示金額不記得、無法回答,況被告陳漢松僅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前述20萬借款中之利息12萬元(即前開有罪部分),始終否認告訴人又再為支付各筆借款之利息,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說服本院認定被告陳漢松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不能僅憑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前開指述,遽認被告陳漢松有重利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漢松另有前述之重利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漢松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於100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號被告陳漢松開設之機車行內,因告訴人黃勝寅未能如期還款,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5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黃勝寅恫稱:「要你1手1腳、叫你家人小心、讓你不好過、要請人到你家顧、要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勝寅,使黃勝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於100年9月27日晚間7、8時許,見告訴人黃勝寅駕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舊街路與中正路3段之路口停等紅燈,再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擋住黃勝寅之去路,違反黃勝寅意願,強制黃勝寅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繼續向黃勝寅催討債務,嗣因黃勝寅配偶簡宥惠撥打電話詢問其在何處,黃勝寅趁隙告知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經簡宥惠報警前往現場處裡,黃勝寅始在警察護送下離開。

因認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另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

二、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開理由認被告陳漢松被訴恐嚇部分及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被訴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漢松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寅、證人即黃勝寅妻簡宥惠、證人即員警周真文之證述、100年9月27日五結麥當勞外面錄影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漢松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0年9月26日晚間伊也沒有出言恐嚇黃勝寅等語。

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簡志培辯稱:100年9月26日晚上伊沒有恐嚇黃勝寅,100年9月27日也沒有擋住黃勝寅去路、逼迫黃勝寅進入麥當勞,當時係因為下雨,其在路上遇見黃勝寅,就想說問一下前晚債務情形等語。

被告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均辯稱:100年9月26日晚上其等沒有恐嚇黃勝寅,其等回到羅東機車行後就先行離去,100年9月27日也沒有擋住黃勝寅去路、或逼迫黃勝寅進入麥當勞,當時係因為下雨,其等在路上遇見黃勝寅,就進入麥當勞躲雨,之後都是簡志培在與黃勝寅談事情,其3人只是坐在一旁吃麥當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被訴於100年9月26日共同恐嚇部分:⒈告訴人黃勝寅雖於警偵訊時指稱:100年9月26日晚間其遭被告陳漢松等人逼迫至羅東機車行商討債務時,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有用言語恐嚇說要其一手一腳、叫其家人要小心、讓其不好過、揚言要至其公司鬧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16頁)。

然告訴人黃勝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指稱:去到機車行那些人都有下車,有2、3個人進去機車行裡面,其他人在外面,就在機車行裡面談,就在逼債,後來陳漢松對我動手,起訴書所載這些恐嚇的話,都是陳漢松說的(見原審卷一第39頁正反面),似指稱被告陳漢松等5人中僅有2、3人進入機車行對其逼債,且只有被告陳漢松對其為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語等情,顯與其先前警偵訊之供述不一致,其指訴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復參酌證人即員警周真文證稱:其於100年9月26日接獲民眾報案到羅東鎮復興路三段30號機車行處理時,看到告訴人黃勝寅坐在機車店沙發上,伊問告訴人情形怎樣,告訴人說是他自己騎機車過去,說與被告陳漢松有債務糾紛,…當時雙方一直在那邊僵著,當時印象中沒有任何人要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說他有受傷,可是肉眼看沒有看到他的傷,告訴人就是坐在那邊,不說任何話,也沒有反應的感覺,我只有聽到告訴人說,我欠他錢,對方不讓我走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原審卷第146、147頁),可知告訴人黃勝寅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只向處理員警表示其身體有受傷及被告陳漢松不讓其離去等情,從未提及被告陳漢松另有以言詞恫嚇之行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2至98頁反面)。

⒉ 再佐以,告訴人黃勝寅與被告陳漢松間既存有債務之糾紛,被告陳漢松並多次向告訴人黃勝寅催討債務,亦即,彼等間有重大利益之糾葛,則告訴人黃勝寅所為被告陳漢松等5人有恐嚇犯行之指訴,即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被害人與被告陳漢松等5人間既存有利害衝突,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告訴人黃勝寅之指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然檢察官起訴之本件恐嚇事實,除告訴人黃勝寅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人目擊或其他相關錄音、錄影畫面可資憑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陳漢松等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恐嚇行為,依照上開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漢松等5人犯罪。

㈡、100年9月27日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被訴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查告訴人黃勝寅於警詢、偵查時雖稱:100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其開車經過二結平房,剛好那群人在那邊有看到我,我就走到五結鄉舊街路與中正路三段路口等紅燈停下來,先有2個人過來騎機車擋住我,後來又有2個人過來,他們在路邊嚕一陣子,後來因為下雨,他們叫我進去麥當勞樓上比較沒人,繼續對我逼債,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再來他透過1個朋友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那裡,我回答說在二結麥當勞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17頁)。

然於偵查時則供稱:當時因飄毛毛雨,我本來不想進去,但是他們還是要我進去談,他們是沒有強拉我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已坦承被告簡志培等4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迫其進入麥當勞內並限制其自由。

再者,麥當勞係一公眾得隨時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告訴人黃勝寅與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等人於麥當勞二樓協商債務時,其尚能以行動電話隨時對外聯繫,是依上開情狀,實難認告訴人黃勝寅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受到侵害、限制,並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參以被告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亦均供稱:僅係在該處吃麥當勞而已等語,被告簡志培亦供稱:其僅係因在路口遇見黃勝寅,當時又下雨,便邀其進入麥當勞內瞭解昨日債務情形等語,適與告訴人指稱是下雨後被告簡志培等人叫我進去麥當勞乙情相符,足徵被告簡志培等4人是因於路邊協商過程中突遇下雨,始決定改至麥當勞內與告訴人黃勝寅繼續協商債務無訛,蓋被告簡志培等4人果有剝奪告訴人黃勝寅行動自由之意思,豈有選擇公眾進出頻繁之麥當勞作為協商處所之理,況稽之卷附員警到場處理所攝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82頁),亦僅攝得被告簡志培等4人、告訴人黃勝寅與幾名員警站在麥當勞外談話之畫面,再經原審調閱當時全程錄影光碟內容,承辦分局回覆稱該錄影檔案已不復存在,無法提供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7月2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4頁),亦無被告簡志培等4人與告訴人黃勝寅在麥當勞內之相關資料可考。

則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有何告訴人黃勝寅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勝寅單一指述,即難遽以其指訴逕認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簡志培等4人犯罪。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部分:原審所勘驗之錄影光碟,係警方事後據報到場後始錄得,然該內容猶有被告陳漢松對黃勝寅揚稱:「我不會私底下放你走,不然我打壞一腳一手啦(台語)」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

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周真文供稱:當晚被告陳漢松情緒很激動等語。

而原審亦已認定於員警到場之前,被告陳漢松有毆打黃勝寅,並抓黃勝寅頭部去撞牆,復夥同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及林君儒限制黃勝寅行動自由,將黃勝寅載往他處逼債,則證人黃勝寅指稱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及林君儒等人於員警到場之前有對其恐嚇,應屬非虛。

然原審竟以員警事後到場所錄得之光碟內容,即推斷在員警到場之前,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及林君儒並未對黃勝寅恐嚇,自有未洽。

㈡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證人黃勝寅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中稱:伊本來不進去,但他們還是要伊進去裡面談等語(見偵卷頁169卷)。

至該次證人黃勝寅之訊問筆錄雖係記載「他們是沒有強拉我,我忘了」,然審酌該筆錄前後文義,上開記載似應為「他們有沒有強拉我,我忘了」之誤。

而此部分,本可藉由勘驗偵訊光碟即可查明證人黃勝寅供述之內容為何,然原審於判決中未審酌證人黃勝寅於101年10月22日之供述,又未勘驗黃勝寅於101年11月14日之偵訊光碟,即逕認證人黃勝寅已坦承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四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迫其進入麥當勞內並限制其自由,實屬速斷。

證人黃勝寅於前一日甫遭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及林君儒妨害自由,衡諸常情,黃勝寅於翌日遇見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四人時,本當避之猶恐不及,其如無遭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及林君儒四人妨害自由,豈有可能自願與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及林君儒四人進入較無客人之麥當勞樓上商談債務之理?故原審對未予審酌上情,即為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等語。

經查: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被訴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除告訴人黃勝寅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錄音、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佐以告訴人黃勝寅與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等人間,利害衝突、親疏關係明顯互異,而告訴人黃勝寅之證述復有前述之瑕疵可指,是以告訴人黃勝寅所為不利被告陳漢松等5人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何況,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原審循公訴人之舉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陳漢松等5人犯罪而均為被告陳漢松等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舉提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就重利、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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