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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李承璋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被告李承璋,於102年9月12日晚間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璋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體檢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順遂,故又施用毒品,惟伊早已自行戒毒數月,請給予機會,讓伊能繼續工作,伊係單親家庭,需照料兩名幼女,請念在伊知錯能改,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已審酌;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6、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失之出入之情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
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
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
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
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
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
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另辯以:其有自行戒毒數月云云,並於原審曾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23頁)。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自102年8月12日至102年12月11日期間於本院規則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治療」等語,是被告於102年8月12日起,即至醫院請求治療,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10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被告顯係在治療後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
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係單親家庭,需照料兩名幼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亦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品犯行之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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