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690,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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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綽號阿林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
  4. (一)99年1月1日,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桃園縣八
  5. (二)甲○○竟於99年11月間某日,復夥同施月美(未據起訴),
  6. (三)又甲○○於101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99年間某日至10
  7. (四)甲○○因羅玉蘭積欠債務未還,為逼迫羅玉蘭清償債務,復
  8.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9. 理由
  10.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11. 貳、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2. 壹、有罪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使
  14. 二、經查:
  15. (一)關於被告甲○○要求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之部分:
  16. (二)被告甲○○以砸毀證人謝阿招住處門窗恫嚇謝阿招部分:
  17. (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經營私娼寮部分:
  18. (四)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
  19.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涉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圖利容
  20. 三、論罪
  21.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22.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23.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24. 貳、維持原判決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25. 一、有罪部分:
  26.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
  28.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30.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貸款予謝阿招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31. (一)就被告甲○○放款與證人謝阿招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32. (二)被告甲○○強迫證人謝阿招承租房屋經營私娼寮、從事賣淫
  33. (三)就被告甲○○放款與證人羅玉蘭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34. (四)被告甲○○被訴於99年間對被害人羅玉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35. (五)被告甲○○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
  36. 參、定應執行刑部分: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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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3、2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99年11月間某日恐嚇謝阿招、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柒拾伍個、潤滑液貳瓶、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林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部分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於民國92年至99年間,曾多次放款與謝阿招,嗣因謝阿招積欠他人及當鋪借款,謝阿招為清償債務,轉而向甲○○商借,甲○○知悉後,即向謝阿招表示,願替謝阿招代償,並要求謝阿招列出欠款,由甲○○清償後,再取得該代償債權,豈料甲○○代謝阿招清償部分借款後,竟於:

(一)99年1 月1 日,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以「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打死你」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謝阿招,使謝阿招為簽立票面金額134萬元本票1紙之無義務之事。

嗣因謝阿招無力償還對甲○○之借款,而逃往他處,

(二)甲○○竟於99年11月間某日,復夥同施月美(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砸毀謝阿招住處門窗玻璃,以此方式恫嚇謝阿招,致謝阿招不敢返回上開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又甲○○於101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99年間某日至101年2月間之甲○○涉犯圖利容留性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之處所,做為容留、媒介陳淑玲(綽號歡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小雪」、「文文」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之處所,以經營私娼寮,嗣其妻乙○○(綽號小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前於101年4月3日為警察查獲涉有妨害風化,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就99年間某日至101年4月3日之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亦於101年4月4日起,基於與甲○○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經營,並負責現場之拉客、把風,由乙○○媒介客人入內消費,小姐於完成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1,000元之代價,並將其中之200元交付乙○○以營利,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潤滑液3瓶、保險套83個,聯絡簿2本、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帳冊1本、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甲○○因羅玉蘭積欠債務未還,為逼迫羅玉蘭清償債務,復於100年5、6月間某日中午1時許,在羅玉蘭住處圍牆以紅色油漆噴寫:「羅玉蘭欠錢不還!幹你娘」等文字,並丟擲鞭炮至被害人羅玉蘭屋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恫嚇被害人羅玉蘭,致羅玉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證人之證述,除證人謝阿招、羅玉蘭、羅巧菱、施月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院所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甲○○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是看謝阿招可憐,才幫謝阿招代償外面欠款,是謝阿招欠伊錢,且伊只有叫謝阿招寫借據,並沒有恐嚇、逼迫謝阿招簽本票,也沒有毀損謝阿招住處門窗,而伊僅在羅玉蘭住處圍牆噴漆寫字,沒有恐嚇羅玉蘭,乙○○所經營的私娼寮,也與伊無關云云。

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就恐嚇取財部分,是被告甲○○幫謝阿招清償債務後取得其代償之債權,且謝阿招之債權人有將之前謝阿招簽立供作擔保之本票轉交付給被告甲○○,故被告甲○○並無必要去逼迫謝阿招簽立134萬元本票;

恐嚇部分,據謝阿招證述可知,是謝阿招離開該房屋後,被告甲○○才去砸毀,至多應只成立毀損罪,至於被訴經營私娼寮部分,因扣案物品並非被告甲○○所有,且依乙○○、小姐陳淑玲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與私娼寮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要求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之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謝阿招確有簽立面額134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阿招於偵查證稱:99年1月1日,被告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叫伊簽本票,還說如果不簽的話,要打死伊,後來伊簽了1張134萬的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3號卷三第6頁反面,下稱101偵17543號卷三),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甲○○叫伊簽134萬元的本票,還用三字經罵伊,並說如果伊不簽,就要打死伊,要殺死伊全家,伊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簽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下稱原審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下稱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因證人謝阿招向當鋪借錢,證人謝阿招又轉向被告甲○○借了100多萬元償還當鋪,證人謝阿招有簽立本票、借據條給被告甲○○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3號卷二第86頁,下稱101偵17543號卷二),足認證人謝阿招所述有簽立本票予被告甲○○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證人謝阿招簽立134 萬元本票之原因為何,據證人謝阿招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於92年至98年底,陸續跟被告甲○○借錢,中間有借有還,伊也有為其他向被告甲○○借款之友人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等人擔保債務,後來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等人跑路,被告甲○○就叫伊簽本票,說帳要算伊的,如果伊不簽,就要打死伊,被告甲○○還說本票要簽借款的兩倍,伊才簽了1張134萬元的本票,但伊先前陸續簽的本票,被告甲○○並沒有還給伊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甲○○借這麼多錢,但被告甲○○要伊開雙倍金額的本票,還說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跟被告甲○○借款部分,也要算在伊頭上,被告甲○○用三字經罵伊,還說如果伊不簽,就要打死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然其隨即於原審補充訊問時改稱:被告甲○○叫伊先簽本票,說要幫伊還134萬元的債務,被告甲○○並沒有要伊連同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的部分一起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第107頁),是證人謝阿招所簽134萬元本票,該擔保標的究係是被告甲○○替伊代償欠款,還是伊自己本身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及其為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擔保之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

審諸證人謝阿招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詰問中證稱:卷附資料之記帳明細(見原審卷第62頁及其反面)都是伊積欠別人的金額,總共金額是134萬0,200元,是被告甲○○叫伊把金額寫出來,所以上面記載的金額是伊所寫,被告甲○○說要幫伊還那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又證稱:是被告甲○○叫伊先簽本票,要幫伊還其他的債,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所欠債務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亦證稱:伊不清楚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積欠被告甲○○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衡情一般人倘不知他人欠債金額,自不可能隨意為他人承擔債務,再者,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金額134萬元,亦與所稱其積欠被告甲○○以外之人之借款數額134萬0,200元大致相符,而證人謝阿招亦結稱:伊當時要跟被告甲○○借的錢就是134萬0,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綜觀上情,堪認該面額134萬元之本票,應係用以擔保清償被告甲○○代證人謝阿招清償借款之用。

3.被告雖辯稱: 謝阿招係向多人借貸,並簽立多紙本票予眾債權人,由甲○○幫招還款,當場向眾債權人拿取謝阿招簽立予債權人之本票,有原審卷之林被證二代清償債務明細表可資佐證,是甲○○幫謝阿招還債,早已拿到謝阿招原先簽給債權人之本票而有擔保,並無再要求甚至逼迫謝阿招簽立134萬元本票之必要及實益;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稱謝阿招有簽立本票、借據,惟其亦證稱本票借據不在伊這裡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二第86頁),實則乙○○所稱借據、本票係指原審卷林被證一、二之計算表及謝阿招簽立予債權人之本票,並非本案134萬元本票云云,並聲請傳喚當鋪人士到庭說明。

惟查:(1)前開134萬元本票之面額,與被告所提「代謝阿招清償債務明細表」所列代償總金額134萬元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因證人謝阿招向當鋪借錢,證人謝阿招又轉向被告甲○○借了100多萬元償還當鋪,證人謝阿招沒有按時繳錢(利息或本金)給伊先生,有簽立本票、借據條等語,已如前述(見101偵17543號卷二第86頁),並對檢察官問:「據你所述,謝阿招既未還清本金,且有簽立本票及借據,則上開本票及借據現由何人持有?」時稱:「沒在我這」等語(同上卷),而被告所提「代謝阿招清償債務明細表」所列本票(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係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影印提出為證,顯由被告持有中,至謝阿招所簽立一紙面額134萬元本票,為被告自始否認有其事實存在,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未持有之本票應係指面額134萬元本票,而非被告所提「代謝阿招清償債務明細表」所列本票。

(2)證人即億通當鋪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阿招跟被告一起來我們當鋪,被告幫謝阿招還錢回贖典當品,典當人還錢時,當初交什麼就還什麼,是交給典當人謝阿招。

沒有看到謝阿招交付給被告。

謝阿招來借錢時是拿車子、行照典當,還錢時當鋪會把車子、行照及流當契約書交給謝阿招。

謝阿招拿車子到億通當鋪典當,除簽流當契約書外,還有簽車輛借用切結書,車子不在我們這邊,還是給典當人使用。

沒有簽借據或是支票或本票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縱代謝阿招還錢向億通當鋪回贖典當品,因典當人沒有簽借據或是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億通當鋪亦無交還借據或是支票或本票等票據予謝阿招,再由謝阿招轉交被告之問題。

況證人謝阿招向被告借錢週轉時,均逐筆簽借據或票據交付被告,被告於謝阿招未依約償還利息或本金之際,逼迫謝阿招再簽立代償總金額134萬元之本票,以增加債權之保障,難謂無任何實益。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確無逼迫謝阿招簽立本票之實益及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4.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證人謝阿招既證稱:伊是要向被告甲○○借134萬0,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縱被告甲○○僅給付6萬2,000元,尚有部分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02頁),然被告甲○○主觀上既認定係替證人謝阿招清償債務,而取得他人對證人謝阿招之債權,自難謂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又金錢借貸多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雖為常態,然此仍應由借貸雙方合意約定,被告甲○○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脅迫話語恫嚇證人謝阿招,迫其簽立本票,縱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所為亦足以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甚明。

(二)被告甲○○以砸毀證人謝阿招住處門窗恫嚇謝阿招部分:⒈雖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砸毀證人謝阿招住處門窗,據證人謝阿招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間,被告甲○○有到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的住處砸房子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7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99年間伊租房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伊於99年10月底搬離該處,後來被告甲○○有去該處砸毀門窗,嗣伊於99年11月返回該住處,伊看到後,有叫偵查隊的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7頁反面),核與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毀損證人謝阿招的住處,也有看到被告甲○○去弄證人謝阿招的房子,被告甲○○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證人謝阿招欠其借款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34頁反面),參諸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遭毀損之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3號卷一第29至33頁,下稱101偵17543號卷一),足認被告甲○○確有毀損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門窗之事實無訛。

⒉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謝阿招於原審時即證稱於99年10月底即離開住家,離家之後租屋處始遭房子打爛,衡以現場照片(偵字卷一第29頁以下),室內均已無任何傢俱擺設,足認系爭房屋遭破壞時謝阿招早已搬離而不居住該處,惡害「並無」亦「不可能」通知謝阿招,且設若系爭房屋真由甲○○等人破壞,渠等於破壞時早已知情謝阿招搬離而為居住該處,卻仍予以破壞,益徵行為人僅單純洩憤而無恐嚇犯意,應僅成立毀損罪云云。

然據證人施美月證稱:被告甲○○曾經因證人謝阿招欠其錢而恐嚇證人謝阿招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35頁),及證人謝阿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返家探視母親,是別人跟伊說房子被砸,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有報警請員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102頁反面、107頁反面),復觀以卷附照片可知,該處門窗雖有欄杆阻隔,然不僅對外之門窗玻璃破損,甚連屋內之門窗玻璃,亦遭人破壞,顯係刻意為之,縱謝阿招確於99年10月底即離開住家,離家之後房子始遭破壞,然破壞該屋,即有洩恨及警告之含義,而謝阿招返家探視母親,經他人告知房子被砸,無異受惡害之通知,酌以證人謝阿招知悉門窗遭人砸毀後立即報警等情觀之,被告甲○○砸毀門窗一舉,顯已造成證人謝阿招心生畏懼無疑,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另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雖證稱係由伊與甲○○所為,然此是否為施月美卸責之詞,尚非無疑,故此部分倘鈞院仍有疑義,應傳喚施月美到庭說明,然證人施月美為共同被告,其不利於己之上開陳述,無瑕疵可指,又經調查其他證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至辯護人聲請鑑定該租屋處之DNA,然該案發生至今已近3年,該租屋處是否已承租他人使用並非無疑,況本件事證已明,原審認無鑑定之必要。

(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經營私娼寮部分:⒈據證人即小姐陳淑玲於警詢中證稱: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弄0 號是被告乙○○所承租,每月租金5,000 元,伊是從101 年2 月開始在被告甲○○、乙○○所經營之私娼寮內上班,該處連同伊在內總共3 位小姐,另2 人分別是年約40幾歲、綽號「小雪」、「文文」之人,伊的老闆是被告甲○○及乙○○,伊是向被告乙○○應徵,工時是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遇生理期或生病時可休假,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的代價為每次1,000 元,伊最後一次性交易是101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伊每完成一次性交易,被告甲○○等人則抽200 元,該處是由被告乙○○負責拉客兼把風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85至8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2月,向被告甲○○應徵從事性交易,被告甲○○是老闆,但比較少來,平常都是被告乙○○在顧店,被告乙○○是負責帶客人進門兼把風,伊完成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代價1,000元後,抽取其中200元交給被告乙○○,在房間裡查扣到的保險套8個、潤滑液1瓶是伊所有,供從事性交易時使用,監視器是被告甲○○所裝設,該處除伊以外,尚有2名綽號「小雪」、「文文」的小姐,都是40幾歲的人,伊最後一次性交易的時間是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伊上班時間是每天上午9時至下午5時,被告甲○○沒有規定伊要每天上班,如果伊有事,提前一天告訴被告甲○○即可休假,遇到生理期或生病也可以休假,老闆和老闆娘對伊很好等語明確(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95至97頁、100頁),細譯證人陳淑玲之證述其是前往該處「應徵」,而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尚有「小雪」、「文文」,並詳述於該處之工作時間、請假狀況等情可知,倘證人陳淑玲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承租該處,而各自經營、拉客,證人陳淑玲自己本身即是個體戶,本可自行決定何時上下班、休假與否,然其卻稱是去該處「應徵」,若欲休假,要提前告知,復酌以證人陳淑玲稱呼被告甲○○、乙○○為老闆、老闆娘一情,顯見證人陳淑玲應係受雇從事性交易,而非同案被告乙○○所辯稱之共同承租、各自經營,再者,就證人陳淑玲所稱該處從事性交易的小姐,連同其在內另有「小雪」、「文文」,顯然不包括同案被告乙○○,益徵證人陳淑玲證稱同案被告乙○○於該私娼寮之工作是媒介、接待客人兼把風,以避免員警查緝一節,應可信實,是證人陳淑玲確係受雇於被告甲○○、乙○○,而從事性交易無訛。

⒉又證人陳淑玲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是由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分攤房租費、水電費,所以如果伊有做客人的話,每做1個客人,伊要拿200元給同案被告乙○○作為繳房租、水電費之用,如果同案被告乙○○有做客人,同案被告乙○○也要拿200元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辯稱:(1)證人陳淑玲係與乙○○一同以私娼為業之人,僅乙○○較為資深,該房屋係乙○○向房東承租,再與陳淑玲等其他女士分租,此參陳淑玲警詢證言:「該址是乙○○向房東成租一個月新臺幣5000元。

沒有租賃契約。

我於101年2月份開始承租迄今(偵字卷一第85頁)」,亦即陳淑玲知悉乙○○承租房屋價格,並坦承自己自101年2月開始承(分)租,倘陳淑玲僅單純在乙○○旗下工作(假設語),根本不會知悉「成本」為何,是陳淑玲於原審證述乙○○係與陳淑玲等女士分租房租水電,而非經營私娼寮,應非虛妄。

(2)證人陳淑玲證述伊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會將其中200元交付乙○○(...由我在交易後收取性交易代價1000元,我會將其中200元交給乙○○(偵字卷一第96頁)。

),此與陳淑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交付200元予乙○○作為分租水電、房租之用相符,益見陳淑玲並無附和乙○○云云。

然:證人陳淑玲上開證述,已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表示該200元是用以繳交房租、水電費,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用以分攤房租、水電費用云云,已有可疑;

又證人陳淑玲於檢察官詰問中證稱:伊每天都要跟被告乙○○結算要給被告乙○○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然房租、水電費用本有固定繳交時間,同案被告乙○○大可於收到帳單後要求證人陳淑玲平均分攤,何須以接客數量作為收取房租、水電費用之依據,是證人陳淑玲所言,實啟人疑竇;

況據證人陳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一個月工作約25天,平均1天接2、3個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證人陳淑玲平均1個月約交給同案被告乙○○1萬元,對比其所稱:房租加水電費大概6、7,000元,伊與同案被告乙○○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證人陳淑玲每月分攤費用至多不超過4,000元,同案被告乙○○所收費用顯然過高且不合理,是證人陳淑玲於原審之證述,顯係囿於與同案被告乙○○同庭之壓力,而為配合同案被告乙○○辯稱收取費以支付水電、房租費用之說詞,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200元是用以支付水電、房租費用一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是與證人陳淑玲共同承租該處,伊與證人陳淑玲都是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伊並未經營該私娼寮;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事性交易場所是○○路0000巷0弄0號,性交易男客是自己進來的,有些是客人介紹客人來,自己找上門的,沒有人負責媒介。

應召站不是伊與被告共同經營。

因為房租是合租,伊跟陳淑玲(玲其)、另一個小姐綽號白雪的合租,分擔房租、水電、瓦斯,交易所得,三人每天出200元,就是要支付房租、水電、瓦斯,交易所得各自獨得,不須要把交易所得分擔給其他人,私娼寮的小姐是與伊一起合夥經營的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至被告甲○○雖又辯稱參酌證人陳淑玲之證述,陳淑玲來找私娼時,自始自終均非甲○○與陳淑玲接觸,甲○○僅告知伊知情乙○○有在作私娼可去問問他而已,是縱乙○○成立本罪,甲○○究竟與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非無疑,何況同案被告乙○○亦證稱甲○○並未經營私娼寮,益見該私娼寮之經營與伊無涉云云,惟據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該私娼寮確為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共同經營,且佐以證人陳淑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是詢問被告甲○○哪裡可以上班,有沒有缺小姐,被告甲○○叫伊問同案被告乙○○一情(見原審卷第128頁)可知,被告甲○○並未否認其有經營私娼寮一事,復稽之證人陳淑玲於警詢中證稱:老闆是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86頁),以及其於偵查中表示如果休假要先告知被告甲○○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95頁),核與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都是在八德市○○路0000巷附近從事性交易之生意等語相符(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33頁及其反面),堪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該私娼寮之經營無誤,另本件尚有保險套、潤滑液、監視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確有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供人從事性交易無訛。

(四) 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噴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在羅玉蘭的牆上噴漆,沒有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證人羅玉蘭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有至伊住處噴漆、放鞭炮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82頁、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羅巧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還有在伊住處門口噴「羅玉蘭、幹你娘、欠錢不還」等語的紅字,同天伊返家後也有看到放完的鞭炮,伊母親說是被告甲○○叫「阿肥」(按即施月美)去買鞭炮,鞭炮是被告甲○○放的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40、41頁),是該部分事實,以堪認定。

⒉又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結稱:伊躲在住處窗戶縫內看見被告甲○○噴漆、丟鞭炮,被告甲○○還大聲叫伊出來,伊隔天有去報警,被告甲○○就比較沒有催款等語(見101 偵17543 號卷一第8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那時候酒醉,有在外面丟鞭炮、在住家牆壁上噴漆,伊當時覺得很生氣,隔天有找被告甲○○理論,被告甲○○後來有買油漆請「阿肥」把字漆掉,但「阿肥」沒空,伊很生氣就自己把字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而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有在證人羅玉蘭住處噴漆、丟鞭炮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35頁反面),且是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噴漆、丟鞭炮之行為已堪認定,3.被告甲○○於100年5、6月間某日在羅玉蘭之住處噴紅色油漆寫「羅玉蘭欠錢不還!幹你娘」等文字,並丟擲鞭炮至羅玉蘭屋內等節,業據羅玉蘭、羅巧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至羅玉蘭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一事。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危害於安全者為必要。

又被害人為惡害通知是否會使其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被告甲○○與羅玉蘭有債務糾紛,為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竟以紅色油漆噴「欠債不還,幹你娘!」之恐嚇字樣在羅巧菱、羅玉蘭之住處牆壁上等處,並以鞭炮聲暗示槍響聲,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又被告甲○○係經營應召站之業者,證人羅玉蘭、羅巧菱係在被告所經營應召站附近從事性工作者,兩者社會勢力依照常情判斷應有一定程度之落差。

又查羅玉蘭、羅巧菱母女之居住地與被告經營應召站之地點相近,羅玉蘭一開始於警詢時以匿名方式接受調查,足徵羅玉蘭對被告甲○○之勢力實有所顧忌,故羅玉蘭、羅巧菱於審理中稱:對甲○○之潑漆、丟鞭炮行為不會害怕等語,明顯與一般人之反應不同,應是交互詰問時,受到被告甲○○在庭之壓力影響,所為之證言,是證人羅玉蘭、羅巧菱之證言應以偵查時未受干擾之情況較為可採,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至證人羅玉蘭家中潑漆一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為該當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涉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以及被告乙○○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於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強迫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係因替證人謝阿招代償他人欠債,而以言語恫嚇脅迫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其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被告甲○○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為強制罪犯行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於事實一(二)所為,與施月美間;

於事實一(三)所為,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1項之常業犯規定,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

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第2018號判決同此旨)。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前,於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又被告甲○○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不察,就被告甲○○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甲○○99年11月間某日恐嚇謝阿招部分,漏未諭知共同正犯之旨,均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察,就被告甲○○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甲○○99年11月間某日恐嚇謝阿招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以毀損物品為手段,藉此恫嚇證人謝阿招,造成證人謝阿招心生畏懼,並以噴漆、丟鞭炮之手段恐嚇羅玉蘭,所為誠屬不該,本院斟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維持原判決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犯強制罪、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甲○○另以加害於生命之言詞恫嚇、脅迫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所為誠屬不該,本院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參與經營之期間、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物品中之保險套75個、潤滑液2瓶、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帳冊1本,為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經營私娼寮所用之物,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所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NOKIA廠牌手機)、0000000000號(搭配ANYCALL廠牌手機)、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NOKIA廠牌手機)、聯絡簿2本,據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所稱,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有用以犯本件被訴犯行,是該部分不予沒收。

另扣案之保險套8個、潤滑液1瓶,據證人陳淑玲稱係其所有,故該部分亦不予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上開強制罪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甲○○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亦無理由(詳如後述),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貸款予謝阿招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部分:被告甲○○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2年中某日起至98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某處,趁被害人謝阿招資金週轉困難,需錢孔急,借貸1萬元(預扣1,000元利息,實拿9,000元)與被害人謝阿招,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0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並要求被害人謝阿招簽立借款2倍金額之本票做為擔保,被害人謝阿招依上開條件,陸續向被告甲○○借款近50萬元,期間被害人謝阿招返還甲○○之款項已超過50萬元,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2、要求被害人謝阿招繼續賣淫營利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 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部分:被告甲○○欲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弄0 號房屋經營私娼寮,要求被害人謝阿招做為承租名義人及擔任被告甲○○旗下賣淫小姐還債,被害人謝阿招不從,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謝阿招嚇稱:「因為你欠錢,如果不出面去租,就要打死你」、「殺你媽媽、殺你全家」等語,被害人謝阿招因心生畏懼,僅得出面承租及擔任被告甲○○旗下小姐繼續賣淫,被害人謝阿招於99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間,在上址賣淫所得悉數交予被告甲○○還債,被害人謝阿招認積欠款項已清償完畢,要求被告甲○○返還本票,被告甲○○不願返還本票,另以每做1 位客人性交易代價500 元,其中400 元歸被害人謝阿招,餘歸被告甲○○之條件,要求被害人謝阿招繼續賣淫直至同年10月底,俟被害人謝阿招無力清償重利,僅得逃離桃園縣八德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 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

3、97年間貸款予羅玉蘭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部分:被告甲○○復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7年間,趁被害人羅玉蘭資金週轉困難,需錢孔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借貸共3萬元予被害人羅玉蘭,並預扣6,000元利息(相當於月息20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4、98年間貸款予羅玉蘭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部分:於98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土地公廟,被告甲○○趁被害人羅玉蘭資金週轉困難,需錢孔急,借貸1萬元(預扣1,000元利息,實拿9,000元)與被害人羅玉蘭,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0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被害人羅玉蘭前後支付1、2萬元利息後,無力償債,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5、99年間恐嚇被害人羅巧菱、羅玉蘭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間,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被害人羅玉蘭住處,踹踢被害人羅玉蘭家之犬隻,對被害人羅玉蘭之女羅巧菱暴力相向,並恫稱:「如果羅玉蘭不還錢,一樣照打」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恐嚇被害人羅巧菱、羅玉蘭,致被害人羅玉蘭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6、被告甲○○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之處所,做為容留陳淑玲(綽號歡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小雪」、「文文」、「小雅」等多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之處所,以經營私娼寮,並由被告乙○○媒介客人入內消費,小姐於完成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代價,並將其中之200元交付被告乙○○以營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44條規定甚明,亦即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文可資依循。

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亦揭示: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等旨。

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貸款予謝阿招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97年間貸款予羅玉蘭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98年間貸款予羅玉蘭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99年間恐嚇被害人羅巧菱、羅玉蘭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要求被害人謝阿招繼續賣淫營利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謝阿招、羅玉蘭、羅巧菱、證人施月美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所述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證人羅玉蘭都是透過證人謝阿招,伊實際上並沒有借錢給證人羅玉蘭,也未與證人羅玉蘭見過面,也沒有金錢上的往來,證人謝阿招與證人羅玉蘭之間錢怎麼處理,伊不清楚,沒有金錢上的往來。

後來伊與證人羅玉蘭在證人羅玉蘭住處發生口角,出來到巷口時碰到證人羅巧菱,因跟證人羅巧菱發生爭執,伊有推證人羅巧菱,但沒有踹狗,也沒有說「如果羅玉蘭不還錢,一樣照打」等語,伊是有因為酒醉而到證人羅玉蘭住處噴漆,但伊沒有寫「羅玉蘭欠錢不還,幹你娘」,也沒有丟擲鞭炮,而更無強迫證人謝阿招去賣淫等語,辯護人則以:從被告甲○○的郵局帳戶觀之,被告甲○○與證人謝阿招並無金錢往來,既然被告甲○○未借錢,何來重利可言,且證人謝阿招常與他人借貸,亦非毫無經驗或是有急迫性之人。

證人羅玉蘭部分,證人羅玉蘭也說是證人謝阿招在跟伊講借錢的事,實際上被告甲○○根本沒有借錢給證人謝阿招,該部分是否是證人謝阿招借錢給證人羅玉蘭,並非毫無疑問,且證人羅玉蘭亦常向他人借貸,並不符合無經驗或有急迫需要之人。

至於被告甲○○被訴使人強制性交部分,因證人謝阿招本身即有經營私娼寮,被告甲○○實無必要逼迫證人謝阿招去從事性交易,又證人謝阿招雖稱遭被告甲○○毆打、恐嚇,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驗傷單,亦未報警處理,反觀證人謝阿招知悉房子遭被告甲○○砸毀,證人謝阿招隨即自彰化返回桃園並報警一情觀之,倘被告甲○○真有如證人謝阿招所述,有毆打、恐嚇證人謝阿招,逼迫其賣淫之行為,證人謝阿招應會隨即報警處理,然證人謝阿招卻沒有,顯見被告甲○○應無證人謝阿招所述之脅迫、恐嚇其賣淫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經查:

(一)就被告甲○○放款與證人謝阿招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部分:⒈證人謝阿招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2年間透過友人蔡水興之介紹向被告甲○○借錢,第1 次是借1 萬元,約定10天為1期,實拿9,000 元,月息30分,借款1 萬元要簽立2 萬元的本票供擔保,伊陸續償還利息,有時無法按時償還,被告甲○○又再借伊,前後大約10多次,伊實際借款金額大約10萬元左右,簽立20多萬元的本票,伊償還之金額超過50萬元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1、2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中旬至98年底,陸續跟被告甲○○借錢,伊第1次是借1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預扣利息,所以實拿9,000元,利息付了好幾次,期間伊有陸續還錢,伊向被告甲○○借款金額應該在50萬元以下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6頁及其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2年至97年間都有向被告甲○○借款,但伊忘記第1次向被告甲○○借款是何時、借了多少錢,也記不清向被告甲○○借過幾次,伊向被告甲○○借款,計息方式是每借1萬元,10天為1期,1期利息是1,000元,伊自92年至99年1月1日間,實際積欠被告甲○○之款項應該只有20、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綜觀前揭證人謝阿招歷次之指證,除得特定被告甲○○之借款計息方式外,就證人謝阿招歷次借款之時間、借款金額若干、實際還款之本金、利息多少,均無從特定。

⒉雖本件起訴書記載證人謝阿招借款金額近50萬元,然觀以證人謝阿招前開證述,證人謝阿招亦無法明確指訴其實際向被告甲○○借款之金額、次數(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已難據以計算被告甲○○收取之利息為何;

又證人謝阿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時,借得比較少,借了就還,97年間再次向被告甲○○借款,當時伊只要有錢,就償還被告甲○○,伊負擔得起,所以伊缺錢時,就會跟被告甲○○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足認證人謝阿招與被告甲○○間有多次借款經驗,熟知被告甲○○放款、計息之方式,證人謝阿招洵非對於借貸金錢無經驗之人,酌以證人謝阿招表示被告甲○○所約定之利息,係屬其得負擔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以及證人謝阿招亦曾向他人借款一情(見原審卷第105頁),其最終仍選擇向被告甲○○借款,可認證人謝阿招向被告甲○○借款,應係出於其比較衡量之結果,自難謂被告甲○○有何乘證人謝阿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則公訴人指訴向被告甲○○涉有重利等情,是否真實,恐非無疑。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舉證證明證人謝阿招實際向被告甲○○借款之金額、次數,被告甲○○收取之利息如何計算及被告甲○○有何乘證人謝阿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遽認被告甲○○利用被害人謝阿招急迫、輕率之際,貸放不相當之重利與被害人,該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強迫證人謝阿招承租房屋經營私娼寮、從事賣淫工作部分:⒈關於證人謝阿招就是否遭被告甲○○以強制、脅迫等手段,而從事性交易部分,雖證人謝阿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說要開私娼寮,並說伊欠錢,要伊出面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弄0 號的處所,並要伊去私娼寮上班,如果伊不願意去承租,就要打死伊,還說如果不去私娼寮上班,被告甲○○就要打伊,殺死伊母親及全家,該段期間內,被告甲○○亦曾打過伊2 、3 次等語(見101 偵17543 號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是被告甲○○強迫伊去承租私娼寮,還說如果伊不去私娼寮賣淫,被告甲○○會打伊,還說要殺伊全家,被告甲○○打得伊牙齒都掉了,伊因為害怕,還去該私娼寮上班,伊是於99年1月1 日開始在該處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105頁及其反面),然證人謝阿招於警詢中卻證稱:伊當時是因為欠被告甲○○錢,被告甲○○說「不然妳在我這邊上班抵債」,伊曾要求被告甲○○給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但被告甲○○拒絕,還說「你自己去做老芋仔賺(意指與老榮民從事性交易),你作一支,我要抽100 」等語,之後伊就在被告甲○○經營的私娼寮上班約10個月,當初是被告甲○○要求以伊名義承租,伊一開始是在私娼寮內從事煮飯、打掃工作,但因後來被告甲○○沒有給伊生活費,伊不得已只好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1 偵17543 號卷三第2 頁及其反面),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叫伊看店,叫小姐、拉客人,錢收回來之後,店內收入會跟伊平分,伊去該私娼寮是因為伊要償還該134 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107 頁),是證人謝阿招就其從事性交易究係是一開始就遭被告甲○○言語恫嚇脅迫而從事性交易,抑或僅係後來因缺錢不得已下去從事性交易,還是因為店內收入可抵償其與被告甲○○間之債務,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遭強迫為性交易一節,是否可信,即非毫無疑問。

⒉另就承租私娼寮之部分,雖證人謝阿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說如果伊不去承租,就要打死伊等語(見101 偵17543 號卷三第6 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甲○○說叫伊幫忙顧店,用顧店的收入來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4 頁),是證人謝阿招至該店工作,究係是因遭被告甲○○言語脅迫不得已而前往該店工作,還是因為自己與被告甲○○間之債務,欲藉協助顧店之收入以償債務,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謝阿招雖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曾經打過伊2 、3 次,因為被告甲○○打伊,伊會害怕,所以伊才去該娼寮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然被告甲○○究竟有無毆打證人謝阿招、在何時、何地毆打、基於何原因毆打、以何方式毆打,都僅有證人謝阿招之指訴,且卷內亦無證人謝阿招遭毆傷之相關資料可佐,是自難以證人謝阿招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證人謝阿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除證人謝阿招之指述外,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而證人謝阿招之指述又有上揭瑕疵之處,是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5、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執證人謝阿招於偵查中證述,認被害人謝阿招因被告甲○○貸放重利,使其無力償還,在無計可施之下,只得屈從甲○○之脅迫,做為人頭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供作甲○○經營私娼寮,復認被告甲○○以言語恫嚇及以龐大債務約束之方式,違反謝阿招之意願,強迫謝阿招至其所經營之應召站賣淫以抵償債務,被告甲○○所為,已足以構成刑法231條之1以脅迫、恐嚇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要件云云,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惟就證人謝阿招就其從事性交易,前後供述不一,究係是一開始就遭被告甲○○言語恫嚇脅迫而從事性交易,抑或僅係後來因缺錢不得已下去從事性交易,或是因為店內收入可抵償其與被告甲○○間之債務,何者為可信,是否無瑕疵可指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乙節,未置一辭,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基礎,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就被告甲○○放款與證人羅玉蘭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部分: 1、就被告甲○○被訴97年間借款與證人羅玉蘭部分雖證人羅玉蘭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曾與證人謝阿招共同向被告甲○○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6,000 元,每天還本金1,000 元,還了1 個月就還清等語(見101 偵17543號卷一第8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詰問中先稱:伊與證人謝阿招缺錢,證人謝阿招提議向被告甲○○借錢,並要伊擔任保證人,伊是透過證人謝阿招向被告甲○○借錢,因過程中都是證人謝阿招在處理,證人謝阿招叫伊繳錢,伊就拿錢給證人謝阿招,伊不清楚有無算利息,但證人謝阿招有跟伊說預扣利息6,000 元,每天還本金1,000 元,該次借得之款項是證人謝阿招交付給伊,伊實拿15,000元,也還15,000元給證人謝阿招,伊也不清楚為何預扣利息,伊還可以拿到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89頁),復又改稱:證人謝阿招說借3 萬元,好像實際上拿2 萬5,000 元或2 萬幾,一人拿一半的錢,實拿好像不到3 萬元,證人謝阿招好像就拿1 萬幾千元給伊,伊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從證人羅玉蘭上開證述可知,雖證人羅玉蘭該次與證人謝阿招共同借款3 萬元,然證人羅玉蘭該次實拿多少、有無與證人謝阿招共同分攤利息、實際支付利息若干等節,證人羅玉蘭證述含糊不清;

再者,就證人羅玉蘭每天償還金額,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證稱:每天還本金1,000 元,還了1個月等語(見101 偵17543 號卷一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先稱:證人謝阿招每天跟伊收1,000 元,說一個月繳完,之後就沒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嗣經檢察官確認是否繳了3 萬元,證人羅玉蘭又改稱:是每天收500 元,加上證人謝阿招的500 元,每天要繳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證人羅玉蘭就其實際還款金額為何,前後供述歧異;

酌以證人羅玉蘭於辯護人詰問中稱:該次借款都是證人謝阿招在處理,利息也是繳給證人謝阿招,證人謝阿招再跟被告甲○○處理,伊並未碰到被告甲○○,證人謝阿招也沒有提過要擔保品或保證人,伊也沒有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9、93、94頁)可知,該次借款交易,證人羅玉蘭自始都僅有跟證人謝阿招接洽,是該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於被告甲○○與證人羅玉蘭間,尚有疑義,既證人羅玉蘭之指訴有上開瑕疵,且本件亦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甲○○卻涉犯重利犯行。

2、就被告甲○○被訴98年間借款與證人羅玉蘭部分 (1)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因伊缺錢繳房租,也缺生活費,因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土地公廟內向被告甲○○借款1萬元,雙方說利息10天為1期,1期1,000元,一個月要付3,000元的利息,借款時,預扣現金1,000元,實拿9,000元,伊付利息至少付了1年,金額約1、2萬元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8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因缺錢繳納房租而向被告甲○○借款1萬元,但因無法一次清償,故被告甲○○同意伊一天繳500元,該次被告甲○○是拿1萬元給伊,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89頁),是證人羅玉蘭就該次實際借得金額、有無利息約定及繳交利息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2)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

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縱有利息之約定,然倘實際未因此而取得重利,即與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有間。

查證人羅玉蘭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當時有約定每10天1 期,1 期1,000 元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然其亦表示實際付了多久的利息,伊也不清楚,伊先前偵查之證述不實,因為伊有時有繳,有時沒繳,後來伊身體不好,被告甲○○也就沒再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是被告甲○○縱有收取利息,然其實際收取利息若干,證人羅玉蘭無法明確指明,實難僅以證人羅玉蘭供詞反覆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

3、檢察官就被告甲○○於97、98年間借款予被害人羅玉蘭之部分上訴意旨僅執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認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甲○○放款之時間、地點、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及羅玉蘭已支付之利息之數額均證述明確,且偵查中未受被告影響之證述較其在原審審理中陳述為可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就被告甲○○於97年間借款予被害人羅玉蘭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證人羅玉蘭該次與證人謝阿招共同借款3萬元中實拿多少、有無與證人謝阿招共同分攤利息、實際支付利息若干等節,就其實際還款金額為何,且該次借款交易,證人羅玉蘭自始都僅跟證人謝阿招接洽,是該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於被告甲○○與證人羅玉蘭間之事實,另就被告甲○○於98年間借款予被害人羅玉蘭之部分,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羅玉蘭就該次實際借得金額、有無利息約定及繳交利息等節,被告甲○○實際收取利息若干等節,尚不足認定被告甲○○確涉犯重利犯行。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被訴於99年間對被害人羅玉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被害人羅玉蘭固於偵查中證稱:因伊沒有錢給付伊向被告甲○○所借款項,被告甲○○就到伊住處踹狗,羅巧菱因而指責被告甲○○,被告甲○○便毆打伊女兒羅巧菱的頭、腳踹羅巧菱的心臟部位,並且撂話說如果伊不還錢,一樣照打等語(見101 偵17543 號卷一第81、8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甲○○去伊住處去收錢,因伊養的狗對被告甲○○兇,被告甲○○當時有喝酒,便對狗兇,伊女兒出來後就跟被告甲○○吵架,與伊借錢的事情無關,因伊女兒到外面講給別人聽,被告甲○○聽見後,兩人就在外面巷口起衝突打起來,被告甲○○有推伊女兒,但衝突的內容伊沒有聽見,羅巧菱也沒有跟伊說被告甲○○有說什麼恐嚇的話語,被告甲○○當時好像有半開玩笑的說「如果你不還錢的話,一樣照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被害人就被告甲○○是否因伊借錢而踹狗一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

⒉而證人羅巧菱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羅玉蘭應該有向被告甲○○借錢,但何時借的,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被告甲○○有拿棍子到伊住處,伊聽見狗在哀嚎,就跑出去看,並將被告甲○○的棍子搶下,被告甲○○對伊說「不要太囂張」、「我連你媽都敢打」,伊回應說「你打看看」,被告甲○○便踹伊心臟部位等語(見101 偵17543 號卷三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之前有去家裡鬧過2 次,第1 次不知道是為什麼,伊看到被告甲○○拿著棍子去伊住處,伊聽到狗在叫,伊就說「有什麼事,好好講,幹嘛打狗」,並上前搶下棍子,後來伊走出去,過了一會兒,被告甲○○走出來,被告甲○○叫伊不要太囂張,並說「我連妳媽都敢打了」,伊回稱「你打看看」,被告甲○○就突然踹伊接近胸口的部位,還繞回去住處跟伊母親說「叫妳女兒尊重我一點,你的錢我可以不要拿」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84頁),是從證人羅巧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巧菱並未聽聞被告甲○○有對證人羅玉蘭說「如果羅玉蘭不還錢,一樣照打」等語,自不得以其證述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又證人羅玉蘭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於被告甲○○的行為不會害怕,伊是覺得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證人羅巧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對於被告甲○○的行為不會感到害怕或恐懼,伊聽到被告甲○○說媽媽可以不用還錢,伊想說就算了,且因家裡常常有人來討債,伊只是覺得很煩,也沒去過問證人羅玉蘭是否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頁),參以被告甲○○向證人羅玉蘭恫稱「如果你不還錢的話,一樣照打」等語時,證人羅巧菱並未在場目擊或耳聞乙節(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是本件被告甲○○究有無向證人羅玉蘭嚇稱:「如果你不還錢的話,一樣照打」云云,且證人羅玉蘭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並非無疑。

⒋雖公訴人認證人羅玉蘭、羅巧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恐因雙方勢力、地位之差距,迫於被告甲○○之壓力,而為不同之陳述,然據證人羅玉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一直住在土地公廟附近,被告甲○○本來就沒有住在土地公廟那邊,被告甲○○後來沒有去找過伊,也沒有遇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證人羅巧菱亦證稱:伊不會感到害怕或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況縱證人羅玉蘭與被告甲○○之生活範圍有所重疊,然仍無法就此概論證人羅玉蘭之陳述即是受到被告甲○○之影響,而證人羅巧菱於原審審理時,亦因案在監執行,被告甲○○能否因此影響其證詞,令人存疑。

是證人羅玉蘭之證述,既有上述所指瑕疵,而證人羅巧菱又未聽聞被告甲○○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羅玉蘭,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羅玉蘭上開供詞反覆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5、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綜觀羅玉蘭、羅巧菱全部證述內容是否存有瑕疵,而證人羅巧菱有無聽聞被告甲○○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羅玉蘭,僅執證人羅玉蘭、羅巧菱之部分證述,即認被告甲○○與羅玉蘭母女之間除借款關係別無其他糾紛,是以甲○○前去羅玉蘭母女住處毆打渠等所飼養之犬隻出氣,甚至徒手毆打羅巧菱之頭部及用腳踹羅巧菱之胸口之行為,均為以強暴之方式,使羅玉蘭、羅巧菱母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自99年某日至101 年8 月28日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經營私娼館,然該部分除證人謝阿招曾證稱伊於99年1月1日起幫被告甲○○顧店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證人謝阿招之證述既有前述所指之瑕疵,自難以之為認定依據,惟參以證人陳淑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是於101年2月間某日向被告甲○○應徵一節,認應以101年2月間某日為被告甲○○經營私娼寮始點為適,是公訴意旨認所被告甲○○於99年間某日至101年2月間某日有圖利容留小姐為性交行為一情應屬無據,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謝阿招均證稱伊99年1月1日起即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房屋,供作被告甲○○經營私娼寮所用,伊一開始在裡面做打掃工作,後來也有接客等語明確,且證人陳淑玲於審理時證述:伊到上址應徵的時候,還有其他小姐,一個叫「小雪」、一個叫「文文」,後來他們就沒做了等語,認定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共同經營上址之應召站之時間,必定在101年2月間之前即已開始經營,故應以證人謝阿招所述被告甲○○在前開地址經營私娼寮之時間始於為99年1月間一節,堪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惟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共同經營上址之應召站,均以證人陳淑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伊是於101年2月間某日向被告甲○○應徵,認應以101年2月間某日為被告甲○○經營私娼寮之始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於101年2月間某日前即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已共同經營上址之應召站,而該部分除證人謝阿招曾證稱伊於99年1月1日起幫被告甲○○顧店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且證人謝阿招之證述既有前述所指之瑕疵,自難以之為認定依據。

原審就此部分認公訴意旨認所被告甲○○於99年間某日至101年2月間某日有圖利容留小姐為性交行為一情應屬無據,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茲因本件被告甲○○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圖利容留性交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法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扣案之保險套柒拾伍個、潤滑液貳瓶、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帳冊壹本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使人為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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