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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晋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李晋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對本院103年度上訴第702號判決表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要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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