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70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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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正範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第8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正範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萬元並指定受款人李嘉文(本案被害人)之郵政匯票壹紙,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李嘉文兌領。

事 實

一、方正範於民國102 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李嘉文於該處執行勤務,認為方正範違規右轉,將方正範攔停盤查,見方正範疑似酒後駕車,李嘉文因而要求方正範出示證件並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方正範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李嘉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器物、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之犯意,先持證件朝警員李嘉文丟擲,並對李嘉文予以推擠,致李嘉文所攜帶之照相機(私人所有)、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無線電均掉落在地面而損壞,繼對李嘉文之臉部吹氣,並在上開處所公然以「幹」、「不肖女孩子」、「妳今晚回去一定會反悔,妳也說不定會被車撞死」、「你不正常」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嘉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嘉文與上開派出所據報到場支援之另名警員孔馨蘭,欲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方正範時,方正範又徒手敲打並抓李嘉文之手部,復以腳踢李嘉文之腿部,致李嘉文受有大腿挫傷、小腿挫傷、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與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另以頭戴安全帽撞擊孔馨蘭之胸部(孔馨蘭未提出傷害告訴),再當場對李嘉文辱罵「手會痛,你娘的雞巴」等穢語,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方正範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文於偵查、證人孔馨蘭、證人即事後到場支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陳宗正、黃厚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在場目擊民眾翁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第50至53、17至19頁);

此外,復有李嘉文書立之職務報告書、李嘉文受有上開傷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 張、李嘉文傷勢照片2 張與警用無線電毀損照片2 張、現場錄影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李嘉文提出之西褲訂製單、購買相機統一發票、相機保固卡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第13、20至24、79、59至62、65至73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無線電部分)、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照相機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嘉文當場辱罵上開字眼,又接連以強暴方式妨害李嘉文執行公務,衡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之行為,顯均係基於不服取締之同一因素而來,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當場侮辱、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接續妨害李嘉文執行公務、接續辱罵李嘉文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被告上開所犯對於警員李嘉文、孔馨蘭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無線電部分)、毀損器物罪(相機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等五罪,係於肢體推擠間同時口出穢語,時空上無法分離,均係基於不服取締之同一因素而來,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國家、個人身體、名譽、財產等數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的見。

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損壞李嘉文所持有之照相機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指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機是伊自費買的,警局沒有發這種配備,無線電才是警局配發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認上開「照相機」並非屬李嘉文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就被告毀損照相機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論罪,原判決未審究及此,即有未洽。

又被告上開行為,應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因不服取締而心生不滿,進而為本案犯行,復認為被告前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數罪併罰論處,然就被告各行為之犯意如何各別形成乙節,未詳述認定依據,論述即有未盡。

被告提起上訴,仍坦承犯行,僅請求法院審酌其業已向李嘉文道歉,及其犯後態度良好,違反義務程度甚低,造成損害輕微,又其家中經濟狀況甚差等情,准予從輕量刑或酌減附條件緩刑應賠償之金額等語。

衡以原審就被告損壞照相機部分,誤論以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上訴所執事由,即非全然無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警員執行勤務,上前攔停盤查,竟因不服取締,當場挑戰公權力而為上揭違法行為,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當時言行,更顯示對女性缺乏尊重,足示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猶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願坦承犯行,於本院當庭對李嘉文致歉,表示願盡力對李嘉文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員警孔馨蘭表明本件毋需被告賠償,對量刑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2頁電話紀錄),員警李嘉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年逾古稀,曾提出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4頁)、低收入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迭次表示認錯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犯行顯示其觀念偏差,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之行為造成直接被害人李嘉文相當之損害,斟酌被害人李嘉文於原審以電話詢問其希望受償之金額時,答稱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同意被告好好道歉後可以降低賠償金額為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本院衡酌李嘉文自陳其照相機之損害金額為1 萬2500元,表示值勤時穿著之鞋子所受損害為3600元,警用長褲所受損害1300元,急診診療費750 元、民俗推拿費1200元,並主張其名譽權、精神受有損害等節(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曾提出低收入證明書,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仰賴政府補助等節(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就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雙方資力等節衡酌再三,認為被害人李嘉文陳稱主要係欲以此求償方式令被告記取教訓,改正觀念等情(本院卷第56頁),為給予被害人李嘉文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一定負擔,令被告對直接被害人李嘉文進行相當賠償,乃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票面金額5 萬元並指定受款人李嘉文(即被害人)之郵政匯票1 紙,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李嘉文兌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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