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
-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 貳、實體部分:
- 一、有罪部分:
- (一)轉讓翁0豪、宋0炘、林0智三人部分,業經證人即受讓
- (二)轉讓陳0倫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後供承:當時因許庭偉
-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三、無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將販
- (三)經查:證人即少年翁0豪於偵查中證稱:愷他命是被告給
- 四、撤銷改判部分(有罪部分):
- 五、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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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皓禎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行為時未滿20歲),在宜蘭縣宜蘭市斑馬線遊藝場廁所內,將欲出售分裝後剩餘少許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翁0豪、宋0炘、林0智等3少年,3少年即自行將愷他命分別捲入3支香菸,各自施用1支完畢。
甲○○嗣於同年6月30日下午,在同前遊藝場內,收受綽號「小黑」之許庭偉給予含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旋即無償轉讓予少年陳0倫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就本案證人即毒品交付人、受讓人翁0豪、宋0炘及毒品買受人或受讓人簡0承、陳0倫、陳0旻、林0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例外有證據能力情事,因認辯護人之主張核無不合,前開證人於警詢有關被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警員係對證人翁0豪、宋0炘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101 年度聲監字第061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
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翁0豪、宋0炘、林0智或陳0倫施用,並辯稱:其與翁0豪、宋0炘、林0智該次是合資購買,當場四人一起分食用畢;
又其不識陳0倫,自無可能無償提供施用,伊並沒有轉讓愷他命給他們施用云云。
惟查:
(一)轉讓翁0豪、宋0炘、林0智三人部分,業經證人即受讓人翁0豪、宋0炘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分裝完愷他命後,將剩餘愷他命送予渠與林0智三人,做成三支K菸施用等情一致在卷(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40、41頁);
另證人林0智於偵查中雖證稱:沒印象,但稱其有與翁、宋一起施用(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43頁);
且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其有免費提供愷他命予翁0豪、宋0炘、林0智吸食,且未收取費用,並稱係因將他們三人當成親弟弟一樣看待,故無償提供予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3至17行、第15頁第15行),是被告辯稱未曾無償提供予翁0豪、宋0炘、林0智等人施用云云,顯係飾卸避重之詞,自無足採。
(二)轉讓陳0倫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後供承:當時因許庭偉(綽號小黑)在斑馬線的廁所內拉K,拿二支K菸要其分別交予林0智及陳0倫各一支,其即依言轉交;
6 月30日那次,K菸是許庭偉指定要給林0智及陳0倫的(見警卷第5 頁第8 至11行、第9 頁第9 至10行);
另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是許庭偉在廁所拿幾支K菸給他們,不是給伊,所以陳0倫之K菸是許庭偉給的(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58頁),乃被告自警詢初始即均供承是日陳0倫有受讓二支K菸,證人陳0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受讓K菸時,已認識被告月餘,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不識陳0倫云云,當無足採。
又證人陳0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在宜蘭市斑馬遊藝場內確有拿二支K菸給其施用(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43頁;
原審102 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7至30頁),並與在場證人宋0炘於偵查中證稱:在斑馬遊藝場內,陳0倫有告知被告送其二支K菸給予施用,其怕陳0倫在店內吸食K菸味道太重,要求陳0倫出去外面吸(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42頁)一節相符,則被告確有轉讓二支K菸予陳0倫施用之事證,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依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1/2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8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轉讓予翁0豪、宋0炘、林0智三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轉讓予三人,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至第二次轉讓予陳0倫,則時間相隔四月,轉讓之內容為分裝後愷他命粉末及K菸亦不同,轉讓對象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轉讓對象雖為未成年之少年,然其於行為時亦未成年,乃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或兒童或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時地,將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少年翁0豪、宋0炘,以一包400 元販賣予少年簡0承、陳0倫、陳0旻等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固非無見。
訊據被告僅於警詢中供承:有將毒品愷他命以一包400 元之價格交翁0豪、宋0炘去賣,但是與他二人約定「做回的」(即回帳交易,拿愷他命時不先付款,待賣出後再將成本繳回),他們可以一包500 元賣出,即可每包從中賺取100 元等情(見警卷第6 頁)。
然嗣均否認販賣犯行,並辯稱:僅是與翁0豪、宋0炘二人合資購買,一起施用,且合資購入後均當場均分施用完畢,並無交付愷他命予以出售之情,伊不清楚他們交易的內容等語。
辯護人辯稱:證人簡0承、陳0倫、陳0旻等人的證述只能證明,其等間與翁0豪、宋0炘有毒品交易的行為,是翁0豪、宋0炘與他人之交易行為,難認被告與該二人間有何共犯結構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少年翁0豪於偵查中證稱:愷他命是被告給的,賣完後再把錢交還給被告,簡0承、陳0倫、陳0旻有些是跟其聯絡,有些是跟宋0炘聯絡,其再與宋0炘一起拿毒品給對方(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27至28、40頁);
證人即少年宋0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交付愷他命要其販賣,其均放在翁0豪處,陳0倫、陳0旻與翁0豪不熟,故均是打電話與其聯絡,其再搭載翁0豪去賣愷他命給他,一包是400 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41至42頁)各等情在卷,核與證人即買受人簡0承、陳0倫、陳0旻於偵查中分別證稱確是向翁0豪、宋0炘二人購買愷他命施用一致(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25至27頁),且證人翁0豪及宋0炘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與被告確是「做回的」,被告拿愷他命時有說一包要賣400 元或500 元,但未說要賣給誰,其是問身邊的朋友有無要買,其均是賣一包400 元,因400 元比較有人買,沒有賣500 元(見原審102 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8 頁第3 行、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9 頁第9 行、第12頁第21至24行、第14頁第9 至20行、第21頁第4 至7 行)一致在卷,並與被告警詢初供相符,是被告嗣改稱未販賣予翁0豪、宋0炘等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惟如前述,本案被告既是與少年翁0豪、宋0炘二人為愷他命之回帳交易,亦即先取得毒品嗣少年翁0豪、宋0炘二人自行對外尋覓對象販售後,再交付價金一包400元,則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係少年翁0豪、宋0炘二人,為少年翁0豪、宋0炘之毒品來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係少年翁0豪、宋0炘二人自行所為之販賣犯行,其二人向被告進貨、自行賣出,並不曾向被告報告其販賣對象及價額,益證於此應為兩層次之毒品交易關係,是以翁0豪、宋0炘與被告係具毒品買、賣交易關係之對向犯,並非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係於附表時、地販賣予少年簡0承、陳0倫、陳0旻之犯行,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由檢察官就其販賣愷他命予少年翁0豪、宋0炘或林0智之犯行另行依法偵查,以臻適法。
四、撤銷改判部分(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究而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專科肄業,原從事糕餅學徒之學經歷,本案中關於101年6月19日與翁0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犯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上訴駁回確定,及其品性、素行,明知愷他命毒品有害健康,雖未獲利,竟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方法,轉讓予少年之人數,並生擴散毒品之結果,犯後復飾詞圖卸,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係被告與少年翁0豪、宋0炘二人為愷他命之回帳交易,則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係少年翁0豪、宋0炘二人,為少年翁0豪、宋0炘之毒品來源,無從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翁0豪與宋0炘之供述,翁0豪與宋0炘並非自行販賣,而係替被告販賣愷他命,且販賣愷他命所得均交給被告,故翁0豪、宋0炘與被告間應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認並不構成共犯,自有未當等語。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翁0豪、宋0炘二人為愷他命之回帳交易,業如前述,其為翁0豪、宋0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其二人向被告進貨、賣出,為兩層次之毒品交易關係,是以翁0豪、宋0炘與被告係具毒品買、賣交易關係之對向犯,並非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供述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
├──┼─────┼──────┼────────────┼───────┤
│ 1 │101年2月上│宜蘭縣宜蘭市│由甲○○以不詳金額向羅彥│毒品危害防制條│
│ │旬某日時 │文化中心 │甫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 │例第4條第3項 │
│ │ │ │再交付予少年翁○豪、宋○│ │
│ │ │ │炘以400元之額販賣愷他命1│ │
│ │ │ │包少年簡○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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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中│宜蘭縣宜蘭市│由甲○○以不詳金額向羅彥│毒品危害防制條│
│ │旬某日時 │E01網咖後方 │甫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 │例第4條第3項 │
│ │ │ │再交付予少年翁○豪、宋○│ │
│ │ │ │炘以400元之額販賣愷他命1│ │
│ │ │ │包少年簡○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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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間│宜蘭縣員山國│由甲○○以不詳金額向羅彥│毒品危害防制條│
│ │某日時 │小體育館 │甫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 │例第4條第3項 │
│ │ │ │再交付予少年翁○豪、宋○│ │
│ │ │ │炘以400元之額販賣愷他命1│ │
│ │ │ │包少年陳○倫、陳○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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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間│宜蘭縣員山鄉│由甲○○以不詳金額向羅彥│毒品危害防制條│
│ │某日時 │員山公園內 │甫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 │例第4條第3項 │
│ │ │ │再交付予少年翁○豪、宋○│ │
│ │ │ │炘以400元之額販賣愷他命1│ │
│ │ │ │包少年陳○倫、陳○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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