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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翊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江購物商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直徑8.8 ±0.5mm ,嗣經取樣試射3 顆用罄),即未經許可而持有。
嗣於102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10分許,因其另涉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持拘票於其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居所查獲,經李翊倫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8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李翊倫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19580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8 頁、第109 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66頁)。
而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9580 號卷第112 至114 頁);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19580 號卷第41至46、52至56、60至78頁)足憑。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得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尚必須具備「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可。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持有扣案槍枝,並曾稱扣案槍枝係向綽號「董仔」之人購買,然迄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仍稱不知該人真實身分(本院卷第35頁反面),嗣後於本院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始首度稱該人姓名為廖俊銘等情(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卷內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廖俊銘,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資料,而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不否認被告所稱之上手目前尚無法查獲等情(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是本件既未能因被告供出手槍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邀得該減刑、免刑寬典之適用。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附此指明。
三、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槍枝及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前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再次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莫大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本次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其持扣案槍彈從事非法,並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 顆(原扣案8 顆,其中3 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至明,即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沒收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原判決對於量刑部分,除未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外,亦未就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有所說明,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此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因現場有多位持槍之執行人員在場,而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均手無寸鐵,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意搜索係出於真摯一節,亦有疑義。
又其已供出槍彈來源,且持有槍彈時間非長,而其持有槍彈亦未從事任何非法犯行,其僅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量刑猶嫌過重,併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被告固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未就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有所說明云云。
然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其持扣案槍彈從事非法)、犯罪之手段(未經許可擅自持有高度危險之物品)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無業而經濟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有所審酌,並顯已具體說明,因認被告上開所陳,尚有誤會。
況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復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僅就法定最輕刑度依累犯之規定略為加重,已屬極為寬厚,更難認有何過重之嫌。
至於被告一度指稱原判決認定其同意搜索係出於真摯性,有所疑義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對搜索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68頁),自承自願搜索同意書係其親簽(原審卷第6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對員警之搜索扣押及拘提之程序並無意見(偵卷第110 頁),是原判決以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尚有另案共同被告金文壕、證人李國華及蔡璨如在場等情,且被告時年滿47歲,當具一定之智識經驗,並有毒品及槍砲之多項前科,並非首次面對警方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之人等情為由,認定被告辯稱其同意搜索並非出於真摯,尚難遽信等語,並非無據。
被告以員警有持槍為由,辯稱即使現場尚有他人,亦難對被告有所援助云云,然未說明其爭執目的為何,且其此部分所指,僅係原審認定本案搜索所得具證據能力之部分理由,原審認定具證據能力之結論,實與被告於原審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適用結果無異,是原審對此節詳加闡述,被告縱未全然認同原審之用語、論述,自形式上觀察,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況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搜索、扣押及現場勘查程序部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未就此節再為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綜據上述,因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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