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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儷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45、8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八至十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黃儷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本票(本票號碼:558171)壹紙沒收。
又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八至十撤銷部分與附表編號一至七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NOTE2 陸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蘋果牌IPHONE 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叁支、未扣案偽造之「陳沁妤」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儷蓉原係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護理人員,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間之某日,在新光醫院地下1 樓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徒手竊取同事朱淑妏所有、置於內視鏡室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得手後,復於不詳時間,在前揭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持朱淑妏上開證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黃儷蓉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本票(票號558171、金額3 萬元、發票日期101 年12月31日)發票人欄內偽造「朱淑妏」簽名,待偽造完成本票發票後,交付該男子作為借款擔保。
嗣黃儷蓉再以「朱淑妏」名義,分別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3 月21日,匯款各3 千元至該男子指定之黃元宏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不詳時日,以相同方式清償上開貸款全額,向該名男子取回朱淑妏上開證件及本票,足生損害於朱淑妏及該名男子。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8 日某時許,趁借宿桃園縣中壢市同學塗毓蓉住處之際,竊取塗毓蓉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㈢復見同事陳沁妤經常將致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之背包,放置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或超音波床下,認有機可趁,竟:1.於102 年3 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陳沁妤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以陳沁妤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分別偽簽「陳沁妤」署名。
旋於同日再將上開2 個門號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並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臺灣大哥大iPhone號碼可攜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臺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條款上分別偽簽「陳沁妤」署名,再於不詳時間,將陳沁妤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放回原處,致陳沁妤不知證件、信用卡遭他人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沁妤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陳沁妤所有之背包置於該內視鏡室超音波床下,自該背包內取出陳沁妤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JCB 信用卡(下稱A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抄錄A 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及陳沁妤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放回原處;
又為免其嗣後盜刷信用卡犯行遭陳沁妤發覺,旋於同日11時29分許以陳沁妤名義致電台新銀行變更A 卡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於翌日中午11時26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以陳沁妤之名義,購買價值21,900元之蘋果牌IPHONE5 手機1 支,並輸入A 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送貨地址等資料,旋即傳送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為付款,致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台新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真正持卡人陳沁妤網路刷卡消費,使臺灣大哥大寄送該手機予黃儷蓉。
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25分許,以陳沁妤名義致電台新銀行變更A 卡之帳寄地址為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致陳沁妤無法收取A 卡之帳單,足生損害於陳沁妤、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3.於102 年3 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陳沁妤所有之背包置於該內視鏡室超音波床下,即取走該背包內之陳沁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美麗華VISA聯名信用卡(下稱B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旋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士林中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陳沁妤本人,而以B 卡刷卡購買價值22,900元之三星牌NOTE2 手機1 支,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沁妤」之署名後,交予該店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
致該員工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陳沁妤而陷於錯誤將該手機交付之,黃儷蓉則於盜刷後,即將B卡放回原處,足生損害於陳沁妤、遠傳電信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4.於102 年4 月1 日某時許,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陳沁妤所有之背包置於該內視鏡室超音波床下,即取走該背包內之陳沁妤上開B 卡,旋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士林中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陳沁妤本人而以B 卡刷卡購買價值25,500元之蘋果牌IPHONE5 手機1 支,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沁妤」署名後,交予該店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
致該員工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陳沁妤而陷於錯誤將該手機交付之,黃儷蓉則於盜刷後,即將B 卡放回原處。
足生損害於陳沁妤、遠傳電信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5.於102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陳沁妤所有之背包置於該內視鏡室超音波床下,即取走該背包內之陳沁妤上開B 卡,旋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士林中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陳沁妤本人而以B 卡刷卡購買價值22,400元之三星牌NOTE2 手機1 支,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沁妤」署名後,交予該店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陳沁妤而陷於錯誤將該手機交付之,黃儷蓉則於盜刷後,即將B 卡放回原處,並為免前揭盜刷B 卡之犯行遭陳沁妤發覺,即以陳沁妤名義致電新光銀行更改B 卡之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沁妤、神腦國際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㈣見同事季照芸經常將內放新光銀行信用卡之醫師袍,放置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桌上,認有機可趁,竟於102 年4 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同事季照芸之醫師袍置於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取出醫師袍內皮夾中之季照芸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C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記下C 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及季照芸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放回原處。
復:1.於102 年4 月10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網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季照芸名義,購買價值共計49,648元之三星牌NOET2 手機及蘋果牌IPHONE5 手機各1 支,並輸入C 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送貨地址等資料以為付款請求,致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季照芸網路刷卡消費,而將上開手機交予黃儷蓉,足以生損害於季照芸、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2 年4 月14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網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季照芸名義,購買價值共計96,599元之三星牌NOTE2 手機3 支及蘋果牌IPHONE 5手機1支,輸入C 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送貨地址等資料以為付款請求,致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季照芸網路刷卡消費而將上開手機交予黃儷蓉。
足以生損害於季照芸、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3.於102 年4 月17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網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季照芸名義,輸入C 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送貨地址等資料,偽造並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購買價值共計158,300 元之三星牌NOTE2手機5 支及蘋果牌IPHONE 5手機2 支,致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季照芸網路刷卡消費而將上開手機交予黃儷蓉,足生損害於季照芸、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儷蓉並致電新光銀行更改C 卡之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為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及0000000000號門號。
㈤嗣上開17支手機,經黃儷蓉變賣8 支(盜刷陳沁妤之A 、B卡所得之三星牌NOTE2 手機2 支、蘋果牌IPHONE5 手機2 支及盜刷季照芸C 卡所購得之三星牌NOTE2 手機3 支、蘋果牌IPHONE5 手機1 支)共得款136,000 元。
嗣⑴102 年4 月17日,陳沁妤因未收到上開A 、B 卡之信用卡帳單,致電台新、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始發現上開A 、B 卡之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均遭人更改及盜刷,而報警處理。
⑵經警循線通知黃儷蓉到案,經取得其同意後,在新光醫院黃儷蓉櫃內、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朱淑妏、季照芸、陳沁妤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及涂毓蓉之身分證,黃儷蓉即於員警尚未查知上開㈠偽造本票、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前,即主動交付上開5 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張、未售出之手機9 支,復於102 年5 月15日委請不知情友人陳志祥至警局交出朱淑妏國民身分證、塗毓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朱淑妏」名義簽發本票各1 張,而向員警自首上開㈠偽造本票、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沁妤、季照芸、朱淑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儷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竊取朱淑妏、塗毓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並偽造本票,且持用陳沁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陳沁妤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後,攜碼至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及至遠傳電信、神腦國際門市盜刷陳沁妤所有之B卡,購買手機,並抄錄陳沁妤、季照芸分別所有之A、C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後,上網輸入上開資料,購買手機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2 偵7945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102 偵8571卷第6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且:㈠經證人即被害人季照芸、朱淑妏、陳沁妤、塗毓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偵7945 卷第18頁至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102偵8571卷第14頁至第16頁)明確,互核相符。
㈡且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iPhone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 號、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條款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店 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日信用卡簽單影本、神腦國際士林中正門市102 年4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被害人陳沁妤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害人陳沁妤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即A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新光銀行 102年6月14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53 號函附之被害人陳沁妤新光銀行信用卡(即B卡)帳單明細及被害人季照芸新光銀行信用卡(即C卡)帳單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大哥大網站交易明細記錄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票正本在卷可稽,復有未售出手機、被害人朱淑妏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害人塗毓蓉全民健康保險卡扣案可佐(見102偵7945 卷第45頁、第61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115頁,102偵8571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可佐證被告竊取朱淑妏、塗毓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並偽造本票,且持用陳沁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陳沁妤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後,攜碼至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及至遠傳電信、神腦國際門市盜刷陳沁妤所有之B卡,購買手機,並抄錄陳沁妤、季照芸分別所有之A、C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後,上網輸入上開資料,購買手機等情為真。
㈢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後以事實一㈢之2 、事實一㈣之1 、2 、3 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借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告訴人陳沁妤、季照芸)之名義,利用電腦連線,在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網站分別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物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1.事實欄一㈠中偽造被害人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⑴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係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2 偵7945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警員於103 年4 月7 日職務報告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需錢孔急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為供債務之擔保,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本票面額僅3 萬元,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動輒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而造成社會對於有價證券之信賴度大幅減低等情相較,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狀態,且被告借款後業已遵期還款而取回前開供擔保之本票,與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詐得財物後旋逃逸拒不負責之情節迥異,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而無從與偽造有價證券紊亂金融秩序、詐取他人財物等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一㈠、㈡竊取被害人朱淑妏、塗毓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事實欄一㈢之1 至5 及事實欄一㈣之1 至3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㈢1 、3 至5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1 所為犯行,於如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 份、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2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各1 份、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iPhone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條款影本各1 份上偽造「陳沁妤」名義之署押共13枚,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1 至5 及事實欄一㈣1 至3 所示1 次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及7 次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係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首,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1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8-10之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分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審法院未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精神狀況而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核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8-10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僅因缺錢花用,竟以他人證件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偽造本票、復冒用告訴人季照芸名義申辦門號及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不僅對告訴人季照芸、朱淑妏等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亦影響臺灣大哥大對電信業務及新光銀行對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前已清償借款並取回供擔保之證件及偽造之本票,業於偵查中清償盜刷信用卡之所有款項,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朱淑妏、季照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此有被告陳報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單、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4 紙及原審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幫忙家中生意為業,對告訴人朱淑妏、季照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1.扣案之被告偽造「朱淑妏」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558171號)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該紙本票上所偽造「朱淑妏」之署押,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扣案之之三星牌NOTE2 手機共6 支(32G 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6G ,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蘋果牌IPHONE5 手機共3支(32G ,黑,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6G ,黑,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㈠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證件、復冒用告訴人等名義申辦門號及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不僅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亦影響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對電信業務及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對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貫坦承犯行,前已清償借款並取回供擔保之證件及偽造之本票,業於偵查中清償盜刷信用卡之所有款項,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朱淑妏、陳沁妤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因認被告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幫忙家中生意為業,對告訴人朱淑妏、陳沁妤、被害人塗毓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現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各1 份、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iPhone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條款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店102 年3 月28日、102 年4月1 日信用卡簽單影本、神腦國際士林中正門市102 年4 月3 日信用卡簽單影本等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各電信業者,非被告所有,故不得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陳沁妤」署押共1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另併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 至10除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外,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㈢至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上訴理由之論駁: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非惡行重大之人,係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煎熬之訴訟程序已使被告受到應得之處罰,依罪刑相當理論,應已完成刑罰之「懲罰」及「教化」功能,被告經此教訓,已絕無再犯之可能性,本無執行之必要,且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疾病,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該診斷書雖係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始至該院檢查並診斷得知,惟被告於犯本案前早已有該等疾病之症狀,並曾多次割腕自殺,其疤痕至今仍清晰可見,僅因恐家人擔心,又害怕失去不易覓得之工作,不得已始刻意隱匿病徵,致未就醫,即被告於犯案時已有因受上揭疾病之影響,而有精神狀況不穩定,判斷能力不足之情形,其情實有可憫,然原判決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未併予審酌。
被告目前持續就該疾病定期就醫中,於接獲原判決後得知猶須入監服有期徒刑2 年,情緒數度崩潰,有上揭精神疾病復發之癥象。
為使被告得以繼續治療上揭疾病,以免其病情加重,再對自己或社會有所危害,及參酌上揭被告不可能再犯等情,被告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懇請鈞院對被告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云云。
㈡惟:1.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倘被告於本件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2.然被告前於102 年4 月間因故意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之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
3.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多次利用工作機會竊取他人證件,並屢次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購買手機,滿足私慾,並變更被害人信用卡之帳寄地址,致被害人無法收取帳單,顯見其漠視法紀,自制力尚有不足,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
甚且被告在本件經查獲後,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許,再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至新光銀行客服部,再欲故技重施而更改被害人季照芸C 卡個資,惟經客服人員識破,通知被害人季照芸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季照芸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本件行為經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4.至被告所陳自身疾病,係被告是否適宜執行乙節,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17、18、19條等之規定,於入監時之健康檢查是否合於拒絕收監之情形,或於執行時之監禁方式為特殊裁量,及於定時之身心狀況衡量,與緩刑之獎勵自新情形迥異,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內容(事實欄一) │主文 │
├──┼────────────────┼─────────────────┤
│1 │㈠竊取朱淑妏之身分證、健保卡。 │黃儷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㈡竊取塗毓蓉之身分證、健保卡。 │黃儷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㈢1.持用陳沁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卡,並以陳沁妤之名義申辦中華電│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陳沁妤」之署│
│ │ 號後,攜碼至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
│ │ 信。 │ │
├──┼────────────────┼─────────────────┤
│4 │㈢2.抄錄陳沁妤所有之A 卡卡號、驗│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證碼、有效年月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後,上網輸入上開資料,購買價值│折算壹日。 │
│ │ 21,900元之蘋果牌IPHONE 5手機1 │ │
│ │ 支。 │ │
├──┼────────────────┼─────────────────┤
│5 │㈢3.至遠傳電信門市盜刷陳沁妤所有│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之B 卡,購買價值22,900元之三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牌NOTE2 手機1 支。 │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陳沁妤」名義│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
├──┼────────────────┼─────────────────┤
│6 │㈢4.至遠傳電信門市盜刷陳沁妤所有│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之B 卡,購買價值25,500元之蘋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牌IPHONE 5手機1 支。 │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陳沁妤」名義之│
│ │ │署押壹枚沒收。 │
├──┼────────────────┼─────────────────┤
│7 │㈢5.至神腦國際門市盜刷陳沁妤所有│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之B 卡購買價值22,400元之三星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NOTE2 手機1 支。 │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陳沁妤」名義│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
├──┼────────────────┼─────────────────┤
│8 │㈣1.抄錄季照芸所有之C 卡卡號、驗│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證碼、有效年月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後,上網輸入上開資料購買價值共│折算壹日。 │
│ │ 49,648元之三星牌NOTE2 及蘋果牌│ │
│ │ IPHONE手機各1 支。 │ │
├──┼────────────────┼─────────────────┤
│9 │㈣2.上網輸入季照芸所有之C 卡資料│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購買價值共96,599元之三星牌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NOTE2 機3 支及蘋果牌IPHONE5 手│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NOTE2 (手機│
│ │ 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蘋果牌IPHO│
│ │ │NE 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 │
│ │ │機各壹支均沒收。 │
├──┼────────────────┼─────────────────┤
│10 │㈣3.上網輸入季照芸所有之C 卡資料│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購買價值共15萬8300元之三星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NOTE2 手機5 支、蘋果牌IPHONE 5│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NOTE2 手機共伍│
│ │ 手機2 支。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353│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35│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蘋果牌IPHONE 5手機貳支(手機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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