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賈博有(綽號柚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 二、嗣於102年5月7日17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另本案對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
-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 二、論罪方面:
-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 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附表壹編號
-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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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博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18、1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賈博有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賈博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賈博有(綽號柚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賺取價差牟利,分別以行動電話與各該買受人聯絡後,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買受人,並均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聯絡電話、販賣對象、數量、金額及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至於所犯原審附表壹編號七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於102年5月7日17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搜索而查獲賈博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對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3118號卷第48至53頁),且該等譯文內容均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未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依上開說明,該等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附表壹編號一即被告賈博有販賣愷他命予黃國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賈博有於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賺取價差而為販賣行為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152頁;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311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
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50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黃國峰指證之購買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彼等供認係以「小姐」為愷他命代號,聯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39頁、第74頁、第91頁、第159頁背面;
偵卷㈡第40頁、第150頁);
暨黃國峰經警查獲,向被告賈博有購買後,施用所餘之愷他命1包(扣案淨重1.5962公克,及行院衛生署藥品食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102年6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㈠第159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賈博有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被告賈博有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此次販賣數量及金額為1包(約4.5公克)、新臺幣(以下同)1400元云云(見偵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152頁),與證人黃國峰指證係以1000元向被告賈博有購得1包約3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未盡相符,然參酌被告賈博有販賣愷他命之次數不僅1次、對象亦不僅1人(詳如後述),對於各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能否清晰記憶,已有可疑,衡以證人黃國峰除於偵訊時具體指證並為確認外,其所指述之交易金額及數量亦少於被告賈博有之供述,屬對被告賈博有有利之陳述,故認定被告賈博有販賣1000元、約3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國峰。
㈡附表壹編號二即被告賈博有販賣愷他命予姜羿如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賈博有坦認為賺取價差而為販賣行為不諱(見偵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偵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
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姜羿如指證之購買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146頁至第148頁),並有彼等供認係以「全配」為愷他命代號,聯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0頁及其背面;
偵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至於該次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價格,被告賈博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此次販賣數量及金額為1包(約4.5公克)1300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姜羿如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48頁),故認定該次之交易價格收,如全部及數量為為1300元、約4.5公克之愷他命。
㈢附表壹編號三至六即被告賈博有販賣愷他命予蔡榮家共4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賈博有坦承為賺取價差而為販賣行為不諱(見偵卷㈠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蔡榮家指證之購買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50頁、第167頁至第172頁;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並有彼等供認係以「10個女人」、「15條菸」為愷他命代號,及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82頁;
偵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之販賣毒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至於前項之交易價格及數量部分:⑴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博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販賣2600元、約10公克之愷他命與蔡榮家,且稱若販賣20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榮家,會算他5400元,這次的錢如果都有收到,大約可以賺400元左右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原審卷第50頁),其對於交易價格、數量甚或價差均能清晰記憶,證人蔡榮家除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時日久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外(見原審卷第51頁及其背面),亦未指證不同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因認此部分以被告賈博有記憶之販賣2600元、約10公克之愷他命為可採;
⑵如附表壹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榮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該次我是用4000、5000元左右向被告賈博有購買約15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㈠第168頁),訊之被告賈博有亦於偵訊中供稱:我可能是用4200元賣給蔡榮家約15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153頁),另參酌同日晚間8點被告賈博有亦販賣約15公克、價值4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蔡榮家乙情(即附表壹編號五,詳後述),衡情同日買賣之交易行情應少有巨大變動,故認定被告賈博有係販賣4200元、約15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榮家;
⑶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賈博有及證人蔡榮家均稱該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為約4000元至5000餘元左右、約15公克之愷他命(見偵卷㈠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8頁),是以較低金額之4000元、約15公克之愷他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蔡榮家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該次我是用6000元向被告賈博有購買約20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㈠第169頁),然此業據被告賈博有否認在卷,並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該次係以2000元到3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蔡榮家約9至12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154頁;
原審卷第36頁),適與證人蔡榮家於警詢中證述:該次我和被告賈博有購買約11公克之愷他命,我在現場有給被告賈博有22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51頁),因此以證人蔡榮家於警詢中之證述,所較為可採,故認定被告賈博有係販賣2200元、約11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榮家。
㈣上開被告賈博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被告賈博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其將毒品分裝售出後,可賺取約100元至400元不等之差額(見偵卷㈠第152頁至第154頁;
原審卷第54頁),核與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重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亦屬相符,足認被告賈博有上開有償交易愷他命之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甚為明灼。
至於起訴書雖僅略載各次交易之概略數量(詳附表壹備註欄),惟本院基於上開證據,仍為具體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賈博有確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次之犯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賈博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被告賈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經其將毒品愷他命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該時地交付予各該買受人,縱買方並非全然完成價金之交付(詳如附表壹),然為販賣之一方即被告業已移轉買賣標的物毒品愷他命之所有權,其毒品交易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賈博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國峰、姜羿如、蔡榮家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均屬既遂。
又被告賈博有為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逾淨重20公克以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進而販賣之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賈博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國峰、姜羿如、蔡榮家共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賈博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對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賈博有雖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賈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不少,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達10公克以上者,復查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尚難認其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特殊情狀,因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固謂:兼衡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金額等情狀,據以量刑,但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販賣數量、金額均不相同,甚至頗為懸殊,原審卻一律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實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法理,而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
其中,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販賣數量均為15公克,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固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至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被告販賣數量僅3或4公克;
附表壹編號三、六部分,販賣數量約為10公克,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則不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部分,原審量刑不當,已如上述,上開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賈博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行為確有不該,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賈博有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金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部分,各量處如附表貳一、二、三、六所示之刑,再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本身有施用毒品,入不敷出,而起意販賣毒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六件,但販賣對象僅有三人,就助長毒品擴散而言,程度尚輕,且販賣金額係1千至4千元不等,所得十分有限,犯後迄今未再觸法等情,定應執行刑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賈博有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賈博有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被告賈博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及轉讓偽藥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第3款之情形。
而被告賈博有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本院撤回上訴,本件僅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審判,需俟本件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僅就被告賈博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罪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⒈被告賈博有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被告賈博有販賣予黃國峰部分)、1300元(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被告賈博有販賣予姜羿如部分)、4200元、2200元(如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之被告賈博有販賣予蔡榮家部分),均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價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博有於偵訊中供稱並未收到蔡榮家交付之對價(見偵㈠第206頁),證人蔡榮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之付款情形我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賈博有有無實際收取該次價金之情形;
另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賈博有於偵訊中供稱蔡榮家並未交付約定之款項(見偵㈠第154頁),核與證人蔡榮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㈠第168頁)。
則上開價款被告賈博有既未實際領受,即非屬被告賈博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賈博有所有,業據被告賈博有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15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第168頁;
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50頁背面),並經其等用以聯絡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事項(詳如附表壹),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各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非被告賈博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核與被告賈博有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對 象│交易之聯絡電話│交付毒品之時│交易毒品種類│ 備註 │
│ │ │ │ │間、地點 │、數量、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賈博有│黃國峰│賈博有使用之手│102年1月7日 │1,000 元、約│起訴書附表載為│
│ │ │ │機門號00000000│16時16分後之│3公克之愷他 │「約1000元至 │
│ │ │ │71號,與黃國峰│約10分鐘內,│命 │1400元之1 小包│
│ │ │ │使用之手機門號│於臺北市南京│ │約3至4.5公克之│
│ │ │ │0000000000 號 │東路附近 │ │愷他命」 │
├──┼───┼───┼───────┼──────┼──────┼───────┤
│ 二 │賈博有│姜羿如│賈博有使用之手│102年1月7日 │1,300元、約 │起訴書附表載為│
│ │ │ │機門號00000000│16時53分後之│4.5公克之愷 │「約1200元至 │
│ │ │ │71、0000000000│約10分鐘內,│他命 │1300元之約4.5 │
│ │ │ │號,與姜羿如使│於臺北市信義│ │公克之愷他命」│
│ │ │ │用之手機091603│區吳興街附近│ │ │
│ │ │ │688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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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賈博有│蔡榮家│賈博有使用之手│101年11月25 │2,600元、約 │起訴書附表載為│
│ │ │ │機門號00000000│日22時5分後 │10公克之愷他│「約2600元至 │
│ │ │ │71號,與蔡榮家│之某時許,於│命(蔡榮家迄 │6000、7000元之│
│ │ │ │使用之手機門號│賈博有當時位│未交付交易對│約10至20公克之│
│ │ │ │0000000000號 │於臺北市大同│價) │愷他命」 │
│ │ │ │ │區延平北路3 │ │ │
│ │ │ │ │段66巷4號3樓│ │ │
│ │ │ │ │之租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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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賈博有│蔡榮家│賈博有使用之手│101年12月1日│4,200元、約 │起訴書附表載為│
│ │ │ │機門號00000000│18時後之某時│15公克之愷他│「約3000元至 │
│ │ │ │60號,與蔡榮家│許,於賈博有│命 │5000餘元之約11│
│ │ │ │使用之手機門號│當時位於臺北│ │至15公克之愷他│
│ │ │ │0000000000 號 │市大同區延平│ │命」 │
│ │ │ │ │北路3段66巷4│ │ │
│ │ │ │ │號3樓之租屋 │ │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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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賈博有│蔡榮家│賈博有使用之手│101年12月1日│4,000元、約 │起訴書附表載為│
│ │ │ │機門號00000000│20時後之某時│15公克之愷他│「約4000元至 │
│ │ │ │60號,與蔡榮家│許,於蔡榮家│命(蔡榮家迄 │5000餘元之約15│
│ │ │ │使用之手機門號│當時位於臺北│未交付交易對│公克之愷他命」│
│ │ │ │0000000000 號 │市大同區延平│價) │ │
│ │ │ │ │北路2段260巷│ │ │
│ │ │ │ │9樓之1之租屋│ │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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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賈博有│蔡榮家│賈博有使用之手│101年12月6日│2,200元、約 │起訴書附表載為│
│ │ │ │機門號00000000│1時38分後之 │11公克之愷他│「約2000元至 │
│ │ │ │60號,與蔡榮家│某時許,於蔡│命 │6000元之約9至 │
│ │ │ │使用之手機門號│榮家當時位於│ │20公克之愷他命│
│ │ │ │0000000000 號 │臺北市大同區│ │」 │
│ │ │ │ │延平北路2段 │ │ │
│ │ │ │ │260巷9樓之1 │ │ │
│ │ │ │ │之租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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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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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及主刑、從刑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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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賈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
│ │手機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所載之犯罪│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事實。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賈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
│ │手機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二所載之犯罪│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 │事實。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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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賈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
│ │手機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三所載之犯罪│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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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賈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
│ │手機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四所載之犯罪│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事實。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五 │賈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
│ │手機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五所載之犯罪│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
├──┼─────────────────────────┼──────┤
│ 六 │賈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
│ │手機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六所載之犯罪│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事實。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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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賈博有上揭編號一至六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如附表壹編號│
│ │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號S│一至六所載之│
│ │IM卡壹枚及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事實。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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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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