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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素子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素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素子(下稱被告)係告訴人鍾游海(下稱告訴人)之嬸母,原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號)桃園駐區之保險業務員。
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89年2 月間某日,趁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金融卡之機會,而取得告訴人之印章、郵政存簿及身分證,留供己用。
其後,即在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91年3月18日,向不知情之新光人壽承辦人員訛稱:告訴人欲以保單辦理質借貸款等詐術後,該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乃提供保險單借款借據供被告填寫,被告遂在該承辦人員提供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填妥欲借金額、告訴人之電話及匯撥明細資料後,在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各1 枚,及接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持以蓋用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內而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不實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後,將其偽造之保險單借款借據連同保單交予該不知情之新光人壽承辦人員申請質借貸款,致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之署押,而將相關申請資料送審核後,於91年3 月19日核撥保單貸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扣除貸款利息5,633元後為16萬4,367元)撥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龍潭郵局郵政存簿帳號462637號之帳戶。
嗣因告訴人被通知需繳交上揭保單借款利息後始知上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保險單貸款之損害,並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㈡被告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撥款後,於91年3 月22日,在中華郵政公司龍潭郵局,於郵政存簿之取款憑條上填寫16萬元金額,同時盜蓋告訴人申辦該郵局帳戶之印鑑章於其上,偽造該不實之取款憑條後,被告隨即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櫃臺人員提款,致郵局櫃臺人員誤以為其係經告訴人授權前來提款,因此陷於錯誤,乃如數依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即因此領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撥款項之16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四、公訴人提起公訴,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戴寶玉之證詞、新光人壽公司91年3 月18日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資料查詢申請表、中華郵政公司龍潭郵局告訴人郵政存簿帳號462637號帳戶(91年3月22日現金提款16萬元)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就其於91年3月18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立告訴人鍾游海之姓名共2 枚、蓋用告訴人龍潭郵局帳戶印鑑章之印文共2枚,以及曾保管告訴人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及上開保險單,且於91年3 月22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龍潭郵局帳戶印鑑章之印文而自告訴人上開龍潭郵局帳戶提領16萬元等情固均坦承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7150號卷第16頁、第82頁、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6反面、第6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長期替告訴人代繳保險費,告訴人乃授權以其保險單辦理借款,並同意由其提領該核撥之款項以抵銷告訴人積欠之欠款等語。
經查:㈠百年長青人壽保險(下稱百年長青壽險)保費及初次貸款5萬元,由何人繳納部分:告訴人直陳其於85年12月28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百年長青壽險,繳費期滿日為89年12月27日,而告訴人繳費方式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保費,之後,在85年4 月18日告訴人曾辦理保險單貸款,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5 萬元,貸款後利息之繳納亦是告訴人自行繳納等語,然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繳納百年長青壽險保費及貸款利息之相關收據,雖告訴人在偵查中曾提出其所繳納保費之相關收據(見他字第7150號卷第32-38 頁),但為告訴人所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之繳費通知單及送金單,與百年長青壽險無涉,反而,被告提出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存根(見他字第7150號卷第78頁)。
而百年長青壽險業已於89年12月27日滿期,雖尚有貸款但無欠款情形,故被告辯稱:其長期替告訴人代繳保險費及利息等情較為可採。
㈡被告在百年長青壽險滿期後之91年3 月18日辦理貸款22萬元(其中5萬元貸款為85年4月18日告訴人自己辦理)並提領告訴人郵局存款16萬元部分,是否業經告訴人同意:⒈告訴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訴上開保險單借款爭議後,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有關台端稱前揭保險單未經要保人本人親簽辦理借款之疑義,經瞭解台端於91年3 月19日向本公司申請辦理保險單借款,本公司核對借款申請書及保險單所載簽名無明顯差異後,始將保險單借款金額匯入台端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語,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2月2日新壽桃園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度他字第7150號卷第66頁)存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就保戶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派員以電訪或其他方式與借款人確認等節再次函詢該公司,亦經該公司函覆略以:保單號碼ASM0000000於85年4月18日及91年3月18日辦理保單貸款,此兩次貸款應為本人親自辦理,本公司主要核對保險單貸款借據之簽名是否與要保書之簽名一致,印鑑則為輔助作用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4日桃檢秋創100他7150字第048367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年6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他字第7150號卷第56-57頁)附卷可參。
是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開2 份函文可知,該公司受理保戶以保險單申請借款之審核方式,業已核對保險單借款借據之簽名與要保書之簽名相一致而核撥貸款金額,合先陳明。
⒉再依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借款須知第十點借款金額匯入帳戶作業時間㈠規定:「內務、櫃抬經辦受理借款並經輸入後,次營業日匯入要保人指定帳戶。」
依該項規定可知,要保人借得貸款金額後,新光人壽公司將匯入要保人所指定之帳戶。
在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字跡,固為被告填載,但匯撥明細及印章聲明書為告訴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龍潭郵局郵政帳號462637號,所使用之印章為告訴人在龍潭郵局通儲印章,有新光人壽公司101年5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單借款須知及保單借款借據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150號卷第44-50 頁、第60頁)。
而告訴人確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龍潭郵局郵政帳號462637號帳戶之存簿、印章均交付予被告,業經告訴人直陳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認告訴人業已同意被告於91年3月18日辦理增額貸款。
⒊又被告於91年3 月18日辦理貸款22萬元之後,告訴人曾經於98年6 月10日、98年12月25日繳納分期款9652元,有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送金單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150號卷第39、40頁)。
倘告訴人不知情或未同意被告辦理增額貸款,自不可能繳納分期款,由此益徵告訴人知情並且授權被告辦理增額貸款。
⒋另本院函查告訴人於91年3 月22日提款16萬元,是否須填載或按押密碼乙節,經函復:鍾君(指告訴人)郵政儲金帳戶為通儲戶,依規定設有密碼且儲金簿上留有印鑑,可至任一連線郵局辦理存、提款。
91年3 月22日案該帳戶提款領款人需於提款單上加蓋印鑑、書寫密碼,由郵局經辦人員核對印鑑並將密碼輸入電腦核對正確後付款,始完成提領手續。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4月1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向郵局提領16萬元,既須在提款單上填載密碼,應認告訴人有告知被告其提款密碼,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存款帳戶及提領其中款項無訛。
⒌告訴人雖指稱:其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是因提款卡遺失,被告為其代辦等語。
但提款卡新辦或重新辦理,均須本人持證件、存摺、印章親自辦理,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項,無從委託他人代辦;
更且,告訴人復稱:提款卡沒有辦出來,存摺、印章放在被告處很多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
故告訴人稱其將郵局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之事由,是因提款卡遺失,委託被告為其代辦提款卡乙節,與常情不合,告訴人僅係為迴護自身權益所為之指訴,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雖辦理百年長青壽險增額貸款,並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16萬元款項,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其證詞中不利被告之部分,遽認被告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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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一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在「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
│ │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編號:│」簽章欄上偽造「鍾游海」之署名│
│ │SM582199號 ) │各1 枚(共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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