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83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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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4.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
  5. 理由
  6.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
  7.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有提供曾
  8. 三、同案被告徐仲暐於雖亦自承,伊曾於100年1月26日至申庭雲
  9. 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10.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11. 六、論罪科刑:
  12.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13.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仲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14. (三)被告甲○○基於冒用曾婉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
  15. (四)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16. (五)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
  17.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18. (一)原審同此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19.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同案被告徐仲暐供稱,伊於100年1月26日
  20. (三)然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21. 八、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同案被告徐仲暐共
  23.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
  25.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被告徐仲
  26. (五)經查:
  27. (六)本案被告丙○○○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
  28.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徐仲暐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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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清圳
張簡瀅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曾婉玲之同意,竟與徐仲暐(另經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債務人曾婉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予徐仲暐,徐仲暐隨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於100年1月26日某時,共同前往申庭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富貴通訊行,推由該名女子冒用曾婉玲之名義,將曾婉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申庭雲,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申庭雲因而誤認該名女子為曾婉玲本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依該女子指示,持曾婉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店門市,為該女子在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署「曾婉玲」之署押共6枚,並填寫曾婉玲之相關年籍資料,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向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係申庭雲係受曾婉玲委託申辦行動電話,因而同意其申請,並於當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2張及所搭配之手機2支予申庭雲,復於當日開通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電信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電信服務則於100年1月27日開通,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婉玲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而申庭雲則於100年1月26日當日將其所取得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所搭配之2支手機交付予徐仲暐,徐仲暐隨後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所搭配手機交付予甲○○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所搭配手機則留由自己使用。

至100年3月12日止,渠等共計詐得11,339元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曾婉玲接獲台哥大公司核對資料之客服電話後,以聲明書表示未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有提供曾婉玲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同案被告徐仲暐,由徐仲暐他們去通訊行辦行動電話,伊不知道徐仲暐是跟誰去,曾婉玲之前拿健保卡及身分證正本給伊,向伊借20,000元,之後曾婉玲避不見面,徐仲暐就提議拿曾婉玲證件去辦手機及門號,並說通訊行的老闆他有認識,所以伊就把證件交給徐仲暐去辦,100年1月26日徐仲暐跟他太太拿了剛辦好的手機給伊,徐仲暐當時辦了2支手機及門號,將其中1支手機及門號給伊使用,伊有拿其中1支門號使用,這是徐仲暐在提議時就講好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221頁至第221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婉玲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甲○○、徐仲暐用伊名義申辦手機使用,當時因為要辦伊妹妹的電話過戶,台哥大公司核對資料後,才發現伊被冒名申請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23頁),及證人申庭雲於原審時證稱,伊認識同案被告徐仲暐,也曾於100年1月間有處理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業務,徐仲暐當天到伊店裡說要申辦門號及手機,他在同一天就申請了2支門號及2支手機,當時徐仲暐跟1個女生及1個男生過來,拿女生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說要辦理2支台哥大公司的手機及門號,伊查詢過後說是可以辦理,之後他們就回車上等,後來台哥大公司有通知說照會有通過,伊就在當天直接將手機及SIM卡交給徐仲暐,因申辦的資料需要伊代辦,所以資料是由伊填寫,簽名欄內「曾婉玲」的簽名也是伊代簽的,因為伊當時是認為當場自稱曾婉玲的該名女子有授權,所以才代簽,該名女子只有將證件交給伊,並告知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其他的東西都是由伊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20頁反面)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100月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立委託書人:曾婉玲;

受委託人:申庭雲)、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共同被告徐仲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欠費資料、曾婉玲於100年3月12日出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明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件、大富貴通訊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6頁至第34頁、第120頁、第49頁至第7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2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06頁),堪認被告甲○○確有委由同案被告徐仲暐,持曾婉玲之上開證件,於上開時間至申庭雲所開設之大富貴通訊行,委由不知情之申庭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2張及所搭配之手機2支之事實。

三、同案被告徐仲暐於雖亦自承,伊曾於100年1月26日至申庭雲所開設之大富貴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之事實,惟供稱,伊係夥同被告甲○○一起申辦上開門號,當時係伊介紹被告甲○○到南京東路1段72號大富貴通訊行辦門號,伊有一起去,被告甲○○當天也有帶丙○○○去,伊向申庭雲說這是伊的朋友,請算便宜一點後,因為怕車子停在紅線上被拖吊,所以回車子上等,由被告甲○○自己跟申庭雲接洽云云(見偵字卷第36頁、第197頁、第199-200頁)。

然查,被告甲○○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當日,並未與徐仲暐一同至申庭雲之大富貴通訊行申辦上開門號及手機之事實,業經證人申庭雲於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及丙○○○,同案被告徐仲暐當天到店裡說要申請2支門號及2支手機時,有1個女生及1個男生跟著他,一共3人一起,徐仲暐帶來的女子拿女生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說要辦理2支台哥大公司手機及門號,伊查詢過後,是可以辦的,國民身分證資料也正確,伊請徐仲暐留下室內電話,徐仲暐就留1個南部的室內電話,之後他們就回車上等,後來台哥大公司通知說照會有通過,伊就在當天直接將手機及SIM卡交給徐仲暐,當天徐仲暐及另外2人是開1部車過去,伊記得是徐仲暐及1名女子進入店內,由該名女子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伊,另外車內還有1名男子負責開車,所以當天一共有3人去,當時伊有看到那名開車的男子,伊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甲○○及丙○○○,是否就是當天除了共同被告徐仲暐之外的另名男子及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0頁)。

查證人申庭雲雖與同案被告徐仲暐熟識,然其與被告甲○○素未謀面,原毋須為其掩飾,立場自較持平;

而同案被告徐仲暐與被告甲○○為共同涉犯本案之人,被告甲○○復於原審作證時指稱,據伊所知,徐仲暐是跟他太太一起去申辦的,因為當天手機及門號是徐仲暐跟他太太一起拿來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則徐仲暐上開供述是否有迴護其太太之虞,並非無疑。

且縱使與徐仲暐同行之成年女子非其太太,然徐仲暐終究明知此行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與門號,衡情其選擇偕同犯案之人大多為關係緊密之親友,以免遭出賣而徒增被破獲之風險,則同案被告徐仲暐即有隱匿該冒用曾婉玲證件女子之動機,其與被告甲○○間就本案自有利害關係。

故證人申庭雲所為證述當較同案被告徐仲暐所指稱上情客觀可信,同案被告徐仲暐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容屬有疑。

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

同案被告徐仲暐雖自白伊與被告甲○○、丙○○○一起至申庭雲經營之大富貴通訊行為上開犯行,然除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證人申庭雲亦無法肯認與同案被告徐仲暐一同至其店內申辦門號之男女,即為被告甲○○與丙○○○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已自承將曾婉玲之上開證件交由同案被告徐仲暐,而參與本案犯行,自無就是否親自至現場申辦手機及門號一事飾詞卸責之理,故其辯解應屬可採。

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徐仲暐之空言指述,遽予認定被告甲○○確有於100年1月26日,與徐仲暐一同前往大富貴通訊行冒名申辦前開門號及手機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及搭配手機部分)、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仲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推由徐仲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申庭雲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申庭雲偽造曾婉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申庭雲行使如附表所示數份私文書,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甲○○基於冒用曾婉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共同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2張及所搭配之手機2支,並接續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詐得11,339元不法之電信服務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甲○○冒用曾婉玲之名義領取前揭門號,係台哥大公司依領用人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曾婉玲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甲○○使用該門號通信之行為,自與前述「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要件未符,故參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所之上開犯行,尚不該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以其所持有曾婉玲之證件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婉玲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堪能坦承犯行,所得利益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曾婉玲」之署押共6枚雖未扣案,惟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台哥大公司之人員收執,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同案被告徐仲暐供稱,伊於100年1月26日夥同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還有甲○○老婆一同在現場等語,並指認被告丙○○○即其所指被告甲○○之老婆,復於偵查時證稱,丙○○○當天確實跟伊及甲○○一起去上開大富貴通訊行辦門號,曾婉玲之身分證、健保卡是甲○○拿出來等語,而證人申庭雲於原審證稱,當天徐仲暐到店裡說要辦手機及門號,當時徐仲暐跟一個女生及一個男生,一共三人一起等語,故徐仲暐對於100年1月26日當天與被告甲○○及丙○○○共同前往上開大富貴通訊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部分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申庭雲證述當天至通訊行之人數、性別部分相符,而被告甲○○亦不否認告訴人曾婉玲之身分證、健保卡為其所提供,及被告丙○○○為其女朋友等情,又同案被告徐仲暐與被告丙○○○並非毫不相識、素未謀面,據卷附被告丙○○○入出境資料所示,100年1月26日當天被告丙○○○在國內,亦未有被告甲○○所述該段時間經常出國之情。

是共同被告徐仲暐之證述不但具有證據能力,亦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顯然可採。

而證人申庭雲開設通訊行,經手客人眾多,其對被告甲○○、丙○○○沒有印象,與常情未有違背,且證人申庭雲係證稱沒有印象等語,並非證述當天至現場之人不是被告甲○○、丙○○○等語,原審遽以證人申庭雲之證述不會偏袒被告甲○○等語,推翻共同被告徐仲暐經過具結之證述,斷然排除此等真實發現價值之證據方法,遽認被告甲○○未至上開大富貴通訊行,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云云。

(三)然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同案被告徐仲暐係本案被告甲○○之共犯,於採證上自應受上述證據法則之限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證人申庭雲證述、被告甲○○之陳述及被告丙○○○入出境資料,雖得證明被告甲○○提供曾婉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同案被告徐仲暐,由徐仲暐與另2名成年男女至申庭雲之通訊行為上開犯行,且當時被告丙○○○尚在國內等情,惟仍不能以此證明與徐仲暐同行之人,即為被告甲○○、丙○○○。

故此均非得認定被告甲○○曾至申庭雲所經營通訊行之積極證據,尚難作為同案被告徐仲暐不利於己陳述之補強。

是縱徐仲暐對於其與被告甲○○及丙○○○共同前往上開大富貴通訊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部分之供述前後一致,此亦僅屬徐仲暐自己之供述無瑕,然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徐仲暐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徐仲暐之陳述前後一致為由,遽認定被告甲○○亦有與徐仲暐至上開通訊行申辦本案之門號與手機,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同案被告徐仲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某時,共同前往不知情之申庭雲所開設之大富貴通訊行,渠等均明知未經曾婉玲同意,竟冒用曾婉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由被告丙○○○假冒曾婉玲本人,並由被告甲○○提供曾婉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申庭雲,致不知情之申庭雲依其等指示,持曾婉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台哥大公司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店門市,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署「曾婉玲」之署押及填寫「曾婉玲」相關年籍資料,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後,持之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係由曾婉玲本人同意申辦,因而同意開通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共2支,足以生損害於曾婉玲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甲○○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手機後,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手機交付共同被告徐仲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手機則自行使用,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婉玲本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被告甲○○、共同被告徐仲暐因此詐得免繳通話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1,339元,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被告徐仲暐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陳述、共同被告徐仲暐、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曾婉玲、證人申庭雲之證述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欠費資料、聲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被告徐仲暐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0年1月26日前往大富貴通訊行,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使用過上開門號等語。

(五)經查:1.同案被告徐仲暐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26日夥同被告甲○○,還有被告甲○○老婆一同去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並指認被告丙○○○即其所謂被告甲○○之老婆(見偵字卷第36頁、第7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當天確實與伊一起去大富貴通訊行辦門號,當時伊帶甲○○下車,跟申庭雲介紹甲○○說是伊朋友,請申庭雲算便宜一點,被告甲○○就拿曾婉玲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出來,自己和申庭雲接洽,伊則怕車子被拖吊,所以在車上等云云(見偵字卷第200頁)。

惟證人申庭雲明確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丙○○○即是與同案徐仲暐於100年1月26日到場的成年女子,已如前述,其既與同案被告徐仲暐熟識,並不認識被告丙○○○,無甘冒偽證風險迴護丙○○○之理,所證述之內容自較可信。

且查被告丙○○○之髮型、眉型、嘴唇厚薄與雙眼皮等臉部辨識特徵,與曾婉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相似,且得以輕易辨認,此有被告丙○○○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結果及曾婉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4頁、第113頁),證人申庭雲既證稱,當時有依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大概比對一下(見原審卷第220頁),顯然與同案被告徐仲暐一同至現場之成年女子,與曾婉玲之長相有若干相似之處,其與被告丙○○○自非相同之人。

再參酌同案被告徐仲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申辦手機所留之聯絡電話是伊高雄姊姊家的電話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卷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所載之電話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第46頁),衡情若是被告丙○○○本人去申辦,又何須留下共同被告徐仲暐家人之電話供聯絡及電信公司照會之用,故實難以共同被告徐仲暐單一之指述,即遽予認定被告丙○○○有在100年1月26日與其一同前往大富貴通訊行冒名申辦上揭門號及手機之情事,而謂被告丙○○○有參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徐仲暐等人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2.公訴意旨雖主張申庭雲經手客人眾多,已距離案發一段時間,其未能記憶被告丙○○○有無到現場,自與常情無違,且共同被告徐仲暐於100年1月26日並無配偶,其前妻林淑滿當時又已近臨盆,申庭雲不可能在多次製作筆錄過程隻字未提,應認被告甲○○及丙○○○之友人即共同被告徐仲暐所指證之詞較為可採,況被告丙○○○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被告甲○○辯稱係共同被告徐仲暐與其太太一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及手機,且被告丙○○○那段時間常常出國,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顯不可採,固提出共同被告徐仲暐前妻林淑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5-276頁)。

惟證人申庭雲雖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丙○○○係案發當日與共同被告徐仲暐一同前往辦理門號及手機之人,然其相較於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徐仲暐而言,當屬較為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所為證述應較共同被告徐仲暐之指述可採,已如上述。

且證人申庭雲之門市生意不好,1個月只有受理幾支門號而已,100年間即因租約到期,房東不肯降房租而結束營業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2頁),自難認證人申庭雲有經手客人眾多,對本案經過記憶不清之事實,更不能以此遽而推斷共同被告徐仲暐之指述當然可採。

至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辯稱,上開門號及手機係共同被告徐仲暐與其太太一同前往申辦,且被告丙○○○於該期間經常出國等語,縱屬不能成立,惟依前開說明,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本案依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徐仲暐,一同至申庭雲經營之通訊行申辦前開門號及手機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丙○○○曾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即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案被告丙○○○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徐仲暐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申庭雲證述當天至通訊行之人數、性別部分相符,又被告甲○○亦自承曾婉玲之身分證、健保卡為其所提供,及被告丙○○○為其女朋友等情,認前開門號及手機係被告丙○○○所申辦,復以發當日被告丙○○○在國內並未出國,且同案被告徐仲暐留其姊之南部室內電話,係因證人申庭雲之要求,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同案被告徐仲暐既係使用他人之證件申辦門號,何須大費周章另尋他人至通訊行為本案犯行,並增加犯行曝光之風險,另除被告甲○○、丙○○○之辯解外,並無事證足認當天與徐仲暐至現場之女子為其親友,原審以此臆測同案被告徐仲暐之陳述偏頗,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

然檢察官所提及之上開證據,均非得認定被告丙○○○曾至申庭雲所經營通訊行之積極證據,尚難作為同案被告徐仲暐不利於己陳述之補強。

又同案被告徐仲暐既陳稱,伊僅是介紹被告甲○○到申庭雲之通訊行申辦門號及手機,且伊以為被告甲○○是拿他女朋友的證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若其所述屬實,則該申辦門號文件之記載實與徐仲暐無關,申庭雲應當要求門號之女性申辦人填寫聯絡電話,何須請徐仲暐留下其姊之南部室內電話號碼,故同案被告徐仲暐所述,要非可採。

另同案被告徐仲暐欲找何人至上開通訊行申辦門號及手機,自有其利弊得失考量,若其係夥同關係親近且友好之女性親友冒充曾婉玲之名義辦理,未必會增加犯行曝光之風險,又若被告丙○○○不欲配合申辦門號提供被告甲○○、同案被告徐仲暐使用,反而會增加徐仲暐犯行曝光之風險,檢察官以此認係被告丙○○○曾至現場申辦本案手機及門號,並非有據。

又同案被告徐仲暐既係以女性冒充曾婉玲之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為免徒增犯行曝光風險,必係推由關係親近且友好之女性親友為之如前述,故徐仲暐自有掩飾該女性親友之動機,而其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自不如證人申庭雲之證述。

此外,檢察官上訴所憑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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