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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宋月卿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宋月卿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胡宋月卿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指摘被告詐取會款後即搬離住所,避不見面,遭訴追後猶不願面對司法,其脫免債務及罪責之意圖甚明,嗣後猶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得易科罰金,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年事已高,同時運作三個合會,難免記憶不清,並非刻意隱瞞冒標次數,且於倒會後仍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告訴人提起告訴前,被告先後匯款予告訴人,有郵政匯款執據可證,雖遲於103年1月1日始與其餘被害人簽立和解書,實則在此之前已賠償被害人,並非遭緝獲後始積極賠償,原審認定被告係緝後始積極賠償被害人,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係因當時房屋租金過高而搬離,並非為了脫免債務,被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實無接受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陳美雲及詹美娟、莊美櫻、張美玉、施翠琴等人在內之多人參加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7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 元,每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開標,每年1 月30日、5 月30日、9 月30日各加開標1 次。
因急需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次合會之會期中第17會至第20會即99年1 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5日間,先後4 次於開標期日冒用某活會會員姓名,在標單上偽填標息,惟未填寫被冒名者之姓名,依該合會之習慣,足以辨明係該合會會員以所書寫之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再持之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某未實際到場參與競標(或有競標但非標息最高者)之被冒名者得標而行使之,並向未到場競標之會員訛以上情,致陳美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而詐得合會金金額共計622,000 元,致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已依卷內資料詳為指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以會養會之財務風險甚高,稍有不甚即可能造成倒會之結果,竟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仍以召集合會之方式募集資金,並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合計達62萬2千元,對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莊美櫻、黃秋如、黃翠屏等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證明書、和解書計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陳秀英5萬元、告訴人28萬元之金額,亦為被害人陳秀英及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照顧其重度殘障之子需固定支出,其因照顧其子無法外出工作,又被他人倒會,且有會員得標後便沒再付錢,致其周轉不靈,在需款急用之狀況下始為本件犯行,暨其71年間曾犯竊盜罪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重度殘障之子同住,其夫與另一子同住大陸,現依賴子女扶養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
被告雖上訴以係因不堪房租負擔始搬離原處所,縱然所辯屬實,被告仍非不能通知各債權人其新居處所,已利後續賠償事宜之商談,然被告卻迨至為警緝獲後始積極面對,其脫免債務及罪責之舉實應予非難,所辯難以憑採。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事實,前與其他部分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並再於103年5月15日與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成立和解,有如附件二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詳附件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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