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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傑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雍傑原係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震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謊稱其經營之公司為接獲國外開入之「備付信用狀」需開狀費用,商請告訴人廖金池借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允諾事成後給付美金5萬元為紅利,並簽立協議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以取信告訴人,另出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1紙,佐證其有清償能力,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向友人廖朝生借得200萬元後,於96年12月3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洪靜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詎上開支票5紙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拒返還上開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雍傑被訴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且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治中之證述,並有協議書影本、被告及乘榮興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1年2月13日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1年3月1日合金神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年3月2日一光復字第00021號函及所附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1年3月8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雍傑供承係丞震公司負責人,有於上揭時間以開立「備付信用狀」而需開狀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廖金池貸借200萬元,並允諾事成後給付美金5萬元為紅利,暨簽立協議書1份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嗣該等支票5紙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丞震公司確與吳永恒所經營之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鋐公司)合作,因智鋐公司承作悠遊卡系統標案,有資金需求,且智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有美金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故由丞震公司安排菲律賓Asia Pacific公司開立信用狀,再由智鋐公司以該信用狀借款,因丞震公司須負擔開立信用狀過程中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共約美金10萬元,故伊乃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伊並不知吳永恒所交付之遠東銀行文件係偽造,菲律賓Asia Pacific開狀公司是智鋐公司副總黃冠華找的,也都是由黃冠華接洽的,當時他有提供匯豐銀行開證證明、遠東銀行接證證明,伊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是後來才發現是假的,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又伊當時提供的資料都是真正的,跟告訴人借錢是因伊要菲律賓的客戶開立備付信用狀提供給智鋐公司,作為向銀行貸款擔保使用,而開立備付信用狀需要費用10萬美金,伊不夠,所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約定如果信用狀開立出來,伊支付給告訴人美金5萬元紅利,另外伊有提供5張面額4百多萬元的支票做擔保,後來因為菲律賓公司查到智鋐公司有跳票,所以才不開備付信用狀,而伊2百萬元已經支付出去,不能還給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協商,告訴人說錢是跟別人調的,對方是黑道,要求要付4百萬元,而因伊當時為了開立備付信用狀已經先支付美金10萬元給菲律賓預定開狀的Asia Pacific公司,後來對方說不能開狀,但要扣掉準備開狀之費用,對方到現今也沒有退錢給伊,伊也嘗試要跟告訴人和解,除了伊已經支付美金10萬元給對方外,剛好伊又被別人倒帳美金30萬元,財務上有困難,所以才無法還債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雍傑為丞震公司之負責人,以丞震公司為承接國外開入之備付信用狀,需要費用為由,於96年12月28日在士林捷運站旁某咖啡廳與告訴人廖金池簽立協議書,並交付告訴人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且允諾事成後給付美金5萬元為紅利,而向告訴人貸借200萬元,經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洪靜江帳戶內,同日該帳戶即現金支出30萬元,並轉帳支出161萬3336元(該161萬3366元其中之156萬元,分別係轉帳130萬元至乘榮興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陳怡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萬元至陳薇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附表所示支票5張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78至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34頁、100年度調偵字第911號卷第21至23頁)。
而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以為承接國外公司開入之「備付信用狀」需開狀費用為由,商請告訴人廖金池借予200萬元,並允諾事成後給付美金5萬元為紅利,且簽立協議書1份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以取信告訴人,嗣該等支票5紙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金池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此外,並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8月19日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同行101年2月13日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轉入帳戶資料、同行101年3月8日合金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1年3月1日合金神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年3月2日一光復字第00021號函及所附存提明細與開戶資料、本票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丞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4頁、同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44至71頁、第85至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11號卷第33至34頁、第38至47頁及原審卷一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本於投資關係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云云。
然查,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將上開2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乙節,迭經證人廖金池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40頁、第79頁、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並核與介紹被告與證人廖金池認識之證人張治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46頁),且上開協議書亦記載告訴人係以不動產向廖朝生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後,「轉借」被告使用,協議書文義亦屬明瞭,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是跟告訴人借款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面、第78頁正面),是堪認上開200萬元款項確係告訴人貸與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於原審所辯尚屬無據。
㈢依被告所述,因其所經營之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協議合作,由丞震公司負責安排開立信用狀,嗣由智鋐公司以該信用狀向遠東銀行貸款,其原已覓得菲律賓Asia Pacific公司開立信用狀,因需開狀費用美金10萬元,乃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向告訴人貸借200萬元,但該菲律賓公司嗣查得智鋐公司有跳票紀錄,要求遠東銀行透過國際銀行信用證交換系統確認可如期撥款,惟智鋐公司負責人吳永恒表示遠東銀行無法為此等回覆,嗣丞震公司因週轉不靈宣告倒閉,故與智鋐公司之合作案即不了了之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34至3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911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160頁及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面)。
而經查: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詳細經過,係緣起於證人張治中與被告之某位共同朋友向證人張治中介紹,稱丞震公司黃副總(即黃冠華)有開立信用狀之案子需要資金,復經由黃副總之介紹,證人張治中始結識被告,證人張治中再向告訴人提及此事,告訴人因認被告有不動產及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款可作為借款擔保,始同意籌措款項,告訴人與被告並於96年12月間在士林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商談借貸款項及擔保之相關事宜,告訴人雖認被告供作擔保之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不足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雙方簽訂上開協議書,且認被告仍有上開提存款可作為擔保,乃借款予被告;
被告當時表示該筆款項係牽涉到承包悠遊卡設備之智鋐公司具有信用狀額度,需要開狀費用,待菲律賓公司之信用狀開立進來,可向銀行融資金額以承作案件獲利,被告允諾信用狀開立後給付告訴人及證人張治中美金5萬元為紅利等情,業據證人張治中、廖金池證述綦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31至50頁)。
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係因被告所經營之丞震公司欲與智鋐公司合作,而因智鋐公司表示需要信用狀以向銀行申貸,丞震公司副總經理黃冠華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張治中,張治中再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而提起此事,嗣由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支付開狀費用,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何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相符。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開狀及銀行融資相關文件、96年5月投資計畫書、96年5月18日公司合併備忘錄、96年8月29日投資合作協議書、智鋐公司支票等件所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91至9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38至44頁、第49至74頁、原審卷一第206、213頁),丞震公司(即Chasen HoldingLtd)與智鋐公司確於96年間曾商談合作計畫,並約定由丞震公司安排開立備用信用狀予智鋐公司,使智鋐公司可持信用狀向銀行融資貼現。
再者,吳永恒於101年11月2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1.遠東銀行之bankingfacilities是遠銀國外部授信科人員依權責所簽字並用印之文件,並無人偽造文書。
2.你拿我的banking facilities與告訴人所涉民、刑事糾葛與本人無甘(應係『無干』之誤繕),你應自行舉證處理。
3.你最好別請法官傳訊我出庭做證,否則本人證言恐對你不利,因你未能開出信用狀,違約背信在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⒊再佐以智鋐公司前於94至95年間曾向遠東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融資貸款美金300萬元,依貸款程序,智鋐公司須提供外國銀行所開立為智鋐公司擔保借款之擔保信用狀予遠東銀行乙節,亦經證人吳永恒於另案偵查中、證人即遠東銀行襄理林駿宏於另案偵查中、法院審理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45至49頁、第62至64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2591號卷第32至34頁、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122至133頁),並有智鋐公司申貸資料1份、遠東銀行98年8月26日(98)遠銀總法金字第636號、98年11月16日(98)遠銀總法金字第831號函、99年11月23日(99)遠銀總法金字第816號函及附件授信案件報核表、100年1月14日(100)遠銀總法金字第44號函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3至24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182頁、第187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卷第39至41頁、第66頁),堪認智鋐公司確曾於94至95年間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嗣因雙方就保證函內容修改問題無法達成共識,遠東銀行授信經辦人員於95年2月15日撤回該案未再送審。
至本案經原審函詢遠東銀行結果:該行於96年5月間並未受理智鋐公司之貸款申請,亦無函覆、撥款之情事,授信主辦人員亦無記憶曾簽署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行相關文件等情,有該行101年11月5日(101)遠銀總法金字第634號、102年1月2日(102)遠銀總法金字第2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153頁),固堪認被告據以向告訴人借款所稱之智鋐公司96年間申請擔保信用狀貸款乙事,非屬實在。
然依上開吳永恒所撰電子郵件內容,吳永恒確曾向被告表示智鋐公司需求信用狀以融資貸款,並提供上開遠東銀行banking facilities等文件予被告,且吳永恒向被告所述之信用狀融資貸款情節,復與遠東銀行擔保信用狀融資貸款程序無違,依此客觀情狀,被告得否查悉吳永恒所述貸款申請情事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相關文件均非屬真實,洵非無疑,本案並無跡證足認被告知悉吳永恒所提供之文件有上開遠東銀行函所述情事,自難僅憑遠東銀行上開函文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智鋐公司確曾於95年3月3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4月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
是被告所辯其已與菲律賓Asia Pacific公司聯繫開狀事宜,嗣因該菲律賓公司查得智鋐公司有跳票紀錄,而無法開具信用狀乙節,亦非全屬虛妄,自不能以被告未能順利取得國外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即認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又證人廖金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且張治中表示「他這邊會開(信用狀)出來,你放心」等語,伊期待被告開出信用狀後可歸還借款,乃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未出示任何與信用狀相關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張治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向告訴人說明時,僅提及被告因悠遊卡相關案子需要開狀費用,伊並未將被告所提供之開狀資料出示告訴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亦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出具吳永恒所交付之不實遠東銀行banking facilities等文件,而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非無據,則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屬有疑。
㈣再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10月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16頁、第21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被告所經營之丞震公司係於96 年12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乘榮興業有限公司於97年1月8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嗣於97年1月29日解散,被告則於97 年1月28日有信用卡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之紀錄,並於97年3月3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於96年間仍有相當收入及財產,並非全無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又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乘榮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洪靜江,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亦經證人張治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41至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觀諸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及乘榮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8日開立上開支票時,並無何票據信用不佳之紀錄,且被告確以其所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於97年1月23日向該院具領提存金264萬2580元,亦有提存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6日板院清提字第044384號函及所附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68至73頁)。
則綜觀上揭情形,固堪認被告於96年底之經濟情形已屬不佳,然當時其個人與乘榮興業有限公司之信用狀況仍屬正常,且被告仍陸續有收入款項,並非全無償債能力,其於此情形下亟欲藉由與智鋐公司之合作案獲取利益,以改善其經濟狀況及公司經營情形,核與常情無違;
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以當時票信正常之被告本人為契約當事人,而非以票信狀況不良之丞震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所開立之支票亦為乘榮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僅憑被告及乘榮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底之經濟狀況已有不佳之情形,即認其向告訴人借貸上開200萬元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調借之200萬元款項匯至洪靜江帳戶後,即請洪靜江將款項交付黃冠華,由黃冠華將款項持交菲律賓Asia Pacific公司開立信用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11號卷第23頁),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因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00萬元款項前,已先由洪靜江開票借款,故取得該200萬元款項後即交付洪靜江,並未過問洪靜江將該筆款項用於何處等語,互不相符,且該筆款項匯入洪靜江帳戶後,係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入乘榮興業有限公司、陳怡靜、陳薇安等人之帳戶,亦如前述。
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借款項後,無論係將之交由黃冠華給付開狀費用,或將之交付洪靜江以償還先前為開狀所借款項,均與其借款供開立信用狀之目的無違,尚難僅憑其此部分供述前後不符,遽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依上,被告確係因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合作,亟需開立信用狀之費用,而向告訴人貸借上開20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足認其係虛構事實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或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部分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惟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應堪採信。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情形,依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被告案發時對於所稱借款使用於信用狀之緣由、投資標的等詳情為何並未說明,而被告嗣於偵審程序中始提出金額為1,000萬美元之遠東商業銀行授信文件,說明智鋐公司負責人吳永恆提供該份文件及其因此須為智鋐公司籌措開立信用狀費用之情,然上開文件顯係偽造之文書,此由該行函覆原審稱該行於96年5月間並未受理智鋐公司之貸款申請,亦無函覆、撥款之情事,授信主辦人員亦無記憶曾簽署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行相關文件等語可證,故此份文件既係偽造,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未出示本份文件,則上開授信文件是否於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時即已存在,顯非無疑,倘此份文件係案發後始偽造,則被告對於文件偽造乙節是否知情則非所問,是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授信文件作為本件認定之據。
(二)原審以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及吳永恆出具之101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認被告主張其任負責人之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於96年間曾商談合作計畫,並約定由丞震公司安排開立備付信用狀予智鋐公司非虛,惟觀諸該份備忘錄之標題為「公司合併備忘錄」,內文中則係記載「共同投資發展計畫」,契約性質之定位不明,且文中所載之投資金額達數千萬美元,計畫內容卻僅有區區3行文字,實與正常商業行為有違,且關於提供備用信用狀乙節,先於備忘錄第2頁記載「乙方(註:智鋐公司)同意分批提供備用信用證作為擔保」,其後又記載「甲方(註:丞震公司)及其貸款銀行同意備用信用證由世界500大銀行開立備用信用證」,是關於應由何方開立信用狀,其記載非但矛盾且空泛,足徵此份備忘錄甚為粗糙,究係基於何種目的所擬,實非無疑。
此外,本件被告亦未提出或查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依此備忘錄執行投資行為之事實,故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或丞震公司、智銓公司有基於上述備忘錄,為履行約定而進行開立信用狀之情屬實。
又被告雖提出吳永恆於101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然電子郵件內僅簡略提及:「1.遠東銀行之bankingfacilities是遠銀國外部授信科人員依權責所簽字並用印之文件,並無人偽造文書。
2.你拿我的banking facilities與告訴人所涉民、刑事糾葛與本人無甘(應係『無干』之誤繕),你應自行舉證處理。
3.你最好別請法官傳訊我出庭做證,否則本人證言恐對你不利,因你未能開出信用狀,違約背信在先」等語,內容指涉何特定事項並未明瞭,且智銓公司前於94至95年間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嗣因雙方就保證函內容修改問題無法達成共識,遠東銀行授信經辦人員於95年2月15日撤回該案未再送審之事實,亦經原審認定在卷,是吳永恆於此信件內容所言之授信文件是否即為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授信文件,及被告與吳永恆之間是否另有法律關係,並非無疑,是實難僅憑此份電子郵件所載之文字遽認與本案具有何關連性,亦無從憑此作為被告對於所提授信文件係偽造為不知情之佐證;
再參以告訴人所指摘被告之詐騙犯行並未涉及上述銀行授信文件或投資備忘錄,而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上開文件,亦無從合理證明其所辯屬實,故堪認上開文件均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反足徵被告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所借得款項係供黃冠華作為籌措智鋐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用云云,惟被告迄未舉出黃冠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供調查黃冠華是否取得開立信用狀資金之事實,被告與黃冠華間既有正常商業往來關係,卻無聯繫資料,顯與常情未合;
其復辯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洪靜江帳戶內係因向告訴人借得200萬元前已向洪靜江借款,告訴人匯款係用以清償洪靜江借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借款關係之證明以實其說,且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洪靜江帳戶內後,部分款項又立即轉匯至被告之乘榮興公司之情,可認被告辯稱借款又還款云云並非實情甚明。
再被告既另有上述提存單所示之金額作為備用資金,縱有被告所辯信用狀事後未開成之情事,其依約還款予告訴人應非難事,被告卻遲未歸還款項,益證被告自始已將資金使用於其他用途,被告所稱使用開立備付狀云云,顯係捏造之詞,目的係為取得款項供己使用等語;
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
惟查:(一)被告所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相關授信文件雖非實在,已如上述,然依吳永恒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吳永恒確曾向被告表示智鋐公司需求信用狀以融資貸款,並提供上開遠東銀行banking facilities等文件予被告,且吳永恒向被告所述之信用狀融資貸款等節,復與遠東銀行擔保信用狀融資貸款程序無違,則被告得否知悉吳永恒所述貸款申請情事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相關文件均非屬真實,已非無疑,實難僅憑被告嗣所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相關授信文件非實在,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告訴人。
(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簽訂有「公司備忘錄」,而該備忘錄內容如何訂定係由雙方當事人所協調約定,內容是否明確並不影響其效力,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開狀及銀行融資相關文件、96年5月投資計畫書、96年8月29日投資合作協議書、智鋐公司支票等,均足認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確於96年間曾商談合作計畫,並約定由丞震公司安排開立備用信用狀予智鋐公司,使智鋐公司可持信用狀向銀行融資貼現之事實,則縱吳永恒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未指明係針對何特定事項,然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既就彼等間之合作計畫生變產生嫌隙,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被告與吳永恒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自難遽以臆測丞震公司與智鋐公司簽訂之「公司備忘錄」及吳永恒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與本案無涉。
(三)另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借款項後,無論係將之交由黃冠華給付開狀費用,或將之交付洪靜江以償還先前為開狀所借款項,均與其借款供開立信用狀之目的無違,均難僅憑其此部分供述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如上述,檢察官僅因被告無法提供黃冠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供調查黃冠華是否取得開立信用狀資金之事實,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顯屬臆測之詞。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亦即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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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付款行庫 │發票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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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1 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乘榮興業有限│70萬元 │OC0000000 │97年4月18日 │
│ │ │北南港分行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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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 月28日│同上 │同上 │70萬元 │OC0000000 │97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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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 月28日│同上 │同上 │70萬元 │OC0000000 │97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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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1 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林雍傑 │100萬元 │SC0000000 │98年1月15日 │
│ │ │南松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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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1 月28日│同上 │同上 │90萬元 │SC0000000 │98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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