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
-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 三、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四、嗣因甲○○、乙○○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 五、案經桃園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被告乙○○販賣
-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 四、論罪科刑
- 五、上訴駁回部分:
- 六、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棋瑞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湯玉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暨乙○○所犯附表三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物、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起訴書誤載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附表一所示之乙○○、乙○○之某友人、劉嘉祥、高琬瑄、張恩如。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上午6 、7 時許,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上之「壹網棧」樓下,受友人「吳孟玨」【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託付,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12 樓住處之臥室衣櫃抽屜內。
三、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劉嘉祥、宋昊勳、呂○○、呂富舜。
㈡乙○○基於轉讓管制藥品即非法製造之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王仲剛、呂○○。
四、嗣因甲○○、乙○○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並於102年8 月8日拘提甲○○、乙○○到案,且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甲○○復在警方未知悉其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非法寄藏槍枝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且將上開槍枝向警方報繳,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3至93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部分(即附表二、三):㈠上開犯罪事實,迭分據被告甲○○、乙○○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第16613號偵卷㈡第36 至43、104至112頁,卷㈣第30、44至52、62至69、150、284、290至291頁,原審訴字卷第51至54頁及本院卷第63、64、82頁背面、109頁背面、110頁),且有附表一、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依證人王仲軒、王仲剛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乙○○係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轉讓予王仲剛施用,嗣再由王仲軒向王仲剛拿來施用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乙○○僅有轉讓該香菸予王仲剛之主觀犯意與行為,至王仲軒見王仲剛在施用K菸,再向王仲剛拿K菸施用一節,則為王仲軒基於一己意志所為,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轉讓愷他命予王仲剛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亦轉讓愷他命予王仲軒,應屬誤會 );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編號5、6之結晶顆粒4包 (毛重1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及疑似MDMA85包 (毛重1436.5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2公克),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4包結晶顆粒,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
而該85包疑似MDMA,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70、299頁);
堪認被告甲○○、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非法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外,堪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被告甲○○、乙○○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附表一 、二「買受人」欄所示之人相約交付毒品之理;
復參諸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伊販賣愷他命予乙○○、乙○○之某友人、劉嘉祥、張恩如,每次約賺取100元;
伊販賣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高婉瑄,每次約賺取100元、200元等語(見第16613 號偵卷㈡第39至43頁,卷㈣第87至88、284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伊販買愷他命予劉嘉祥、呂富舜、宋昊勳、呂建樺,每次約賺100、200元等語(見第16613號偵卷㈡第105、107至108、110至112頁),亦足認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被告乙○○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均確有利得,被告甲○○有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營利之意圖,及被告乙○○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無訛。
是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及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及本院卷第64、82頁背面、109頁背面),且有桃園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第16613號偵卷㈠第77至79、82至92頁,卷㈡第7至16、29至32頁,第20005號偵卷第44至46、49頁背面至50、 51頁背面、57至63頁);
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20005 號偵卷第64至65、74頁);
復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二部分: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附表三部分: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本件被告乙○○轉讓予王仲軒、呂建樺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乙○○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殆無疑義。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1/2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 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呂○○(82年8 月24日生),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核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甲○○寄藏槍枝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行為論罪。
㈣罪數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先後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先後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2 次轉讓偽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茲審酌被告甲○○、乙○○原均有正常職業,因每月收入不敷生活開銷,始販賣毒品予渠等之友人(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又被告甲○○、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渠等年紀均甚輕,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更恐於入監服刑過程中,長期接觸、跟隨年紀及經驗較長之受刑人,習得不良生活習慣及犯罪技巧,反貽害自己及社會治安;
另被告甲○○販賣之對象僅被告乙○○、被告乙○○之某友人、劉嘉祥、高琬瑄、張恩如,被告乙○○販賣之對象僅劉嘉祥、宋昊勳、呂○○、呂富舜,被告甲○○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重量與所得款項亦均屬輕微,以其情節論,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涉毒品案件,經該案承辦員警於102年8月8 日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路000號12樓住處執行拘提,經被告甲○○同意並簽立同意搜索書,被告甲○○於員警至其上開住處臥室搜索並詢問其有無違禁物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藏放上開槍枝,並交付該藏放於臥室衣櫃抽屜內之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獲該槍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6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警局八德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6613號偵卷㈠第83至84、87 頁,卷㈡第11至12、15頁,原審卷第62至63、126頁背面 ),堪認被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該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枝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枝之要件,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難認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寄藏該槍構成犯罪,應不構成自首;
且被告甲○○迄至警方登門始同意搜索,應係自知無法掩飾犯行,難認有真心悔悟,無庸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
然被告甲○○於員警詢問其有無違禁物時,即主動將其藏放於臥室衣櫃抽屜內之上開槍枝向警方報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明知其受友人「吳孟玨」之託寄藏槍枝之行為係屬違法,否則應無告知員警該槍存在之必要。
至被告甲○○嗣後否認其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應認屬刑事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行使,尚不得因此否認警方係因被告甲○○主動表示持有槍枝,警方因而發覺本件犯罪之事實。
況本件係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案件而前往執行拘提,當時警方能否因此查獲被告甲○○另有寄藏槍枝犯行,顯未可知,而被告甲○○仍自願同意搜索且主動取出槍枝,尚難認被告甲○○係因情勢所迫始行自首該部分犯罪,而非真心悔悟。
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寄藏槍枝犯行,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犯後自白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並敘明: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分別係被告乙○○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 枚)係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乙○○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其各次沒收均詳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陳賣愷他命的錢是自己用,沒有拿給家裡等語,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狀,原審未深入探究被告乙○○錢不夠用之原因為何,逕謂「每月收入不符生活開銷」,作為認定其情堪憫恕之理由之一,稍嫌無據;
另原審僅依被告乙○○自陳即認其有正當職業、入不符生活開銷,並未調閱相關財產資料或查明是否真有正當工作,亦欠翔實。
另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乙○○販毒情狀輕微,本僅得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尚無足作為認定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適法理由。
況被告乙○○販毒對象有4人,共計8次,人數非少,數量非微,足認並非偶一為之,原審竟亦認情堪憫恕,容有誤會。
原判決將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乙節,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中納入考量,復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中納入審酌,再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中予以審認,就同一行為分別為三度減輕之考量,至被告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揆諸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第6573號等判決意旨,容有重複評價之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之罪所量處之刑不當云云。
惟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
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
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
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否則,固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審考量被告乙○○年紀甚輕,原有正常職業,因每月收入不敷生活開銷,始販賣毒品予友人劉嘉祥等4 人,且販賣毒品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尚屬輕微,以其情節論,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情狀,認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更恐於入監服刑過程中,長期接觸、跟隨年紀及經驗較長之受刑人,習得不良生活習慣及犯罪技巧,反貽害自己及社會治安,認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5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依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本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原審於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審酌前開犯罪之情狀,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罪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容屬誤會。
㈡況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既認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認其本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量定各罪所處之刑,尚無重覆評價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乙○○同一行為為三度減輕之考量,使其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有重覆評價之嫌云云,尚屬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乙○○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係被告乙○○之阿姨,為被告乙○○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堪認該SIM卡尚非被告乙○○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1 枚),被告乙○○雖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惟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甲○○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寄藏改造手槍暨被告乙○○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5包,分別係被告甲○○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9 、10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上開各該次販賣毒品罪所受宣告即附表一編號9 、10號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已如前述;
原審認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而未諭知沒收,於法自有未合。
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被告乙○○僅轉讓愷他命香菸1 支予王仲軒,至王仲軒施用後,復將該支香菸交予王仲剛施用,係屬王仲軒基於一己意志所為,尚難遽認被告乙○○有轉讓愷他命予王仲剛之犯行,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乙○○亦有轉讓愷他命予王仲剛,尚嫌速斷。
㈢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愷他命等犯行,均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應擇一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處斷,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檢察官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以:㈠原判決僅依被告甲○○自陳原有正當職業,因每月入不敷生活開銷,始販毒予友人,且其販毒對象非多、販毒數量、所得輕微,並非販毒中、大盤等節,查被告走至販毒一途,本多因錢不夠用,自難逕認有情堪憫恕餘地,況被告甲○○自陳因吃飯、開銷、生活花費、車貸,故薪水不夠花,又稱查獲之愷他命4包及BK-MDMA共計85包均係供自己施用,顯見其花費多在購毒施用,如何能謂情堪憫恕?原審未深究被告甲○○錢不夠用之原因為何,逕以其每月收入不敷生活開銷,作為被告情堪憫恕之理由之一,似嫌無據。
又被告犯罪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甲○○販毒情狀輕微,本僅得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尚無足作為認定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適法理由。
加以被告甲○○販毒對象有5人,共計10次,人數非少,數量非微,足認並非偶一為之,原審竟亦認構成情堪憫恕,顯屬誤會。
㈡原判決將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乙節,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中納入考量,復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中納入審酌,再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中予以審認,是就被告甲○○同一行為分別為三度減輕之考量,至過度享受減輕其刑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第6573號等判決意旨,原審此部分容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㈢被告甲○○雖同意警方搜索,並將藏匿於住處之槍枝交予警方,然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其主觀上認其寄藏該槍構成犯罪,是其主觀上既未認其所為構成犯罪,何有申告犯罪事實、表達願受裁判之自首之意?原審僅因被告於警方登門欲執行搜索之際,面對警方詢問有無違禁物而交出該槍一節,即認被告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否認主觀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乃刑事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行使等情,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所示「 否認主觀犯意不得認係自白」之意旨未合,自有違誤。
且縱認被告甲○○構成自首,但依其於警方登門時,始同意搜索而交出該槍,應係自知無法掩飾犯行,而為情勢所迫,難認有真心悔悟,亦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㈠本件被告甲○○就其所涉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已據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該部分犯罪前,主動向持拘票至其住處執行拘提之警員表示持有槍枝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枝之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縱嗣於偵審中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乃係被告事後防禦權之行使,即使翻供,亦難逆推其自首報繳有何不符規定之處。
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甲○○否認知悉該槍有殺傷力,不符合自首之減刑事由云云,殊有誤會,自無可採。
㈡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者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原審考量被告甲○○年紀甚輕,原有正常職業,因每月收入不敷生活開銷,始販賣毒品予特定友人即被告乙○○等5 人,且販賣毒品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尚屬輕微,以其情節論,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彼此間互供有無,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情狀,認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更恐於入監服刑過程中,長期接觸、跟隨年紀及經驗較長之受刑人,習得不良生活習慣及犯罪技巧,反貽害自己及社會治安,認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依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本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原審於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審酌前開犯罪之情狀,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罪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容屬誤會。
㈢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既認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以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量定各罪所處之刑,應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重覆評價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而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同一行為為三度減輕之考量,使其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有重覆評價之嫌云云,即有誤會。
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寄藏改造手槍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乙○○所犯附表三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㈠被告甲○○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渠等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兼衡被告甲○○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按: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⑴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所得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分別係被告甲○○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1枚)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 4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其各次沒收均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6號所示愷他命4包(毛重10.98公克 )及編號6號所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5包(毛重1436.52公克 )(保管字號:103年保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㈡第7 頁),分別為被告甲○○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9 、10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上開各該次販賣毒品罪所受宣告即附表一編號9 、10、9 號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受他人寄放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予以藏放,因該等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助長物質濫用之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惟念及其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而為本案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轉讓偽藥之動機、數量、目的,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已如前述;
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是與王仲軒見面後,才臨時起意轉讓愷他命香菸予王仲軒,且有使用所有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背面至113),並有被告乙○○與呂建樺於102年6月11日晚間10時22分42秒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2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22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項下諭知沒收。
暨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及寄藏改造手槍等罪刑,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偽藥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三所示2 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得易服社會勞動,爰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僅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0 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被告乙○○仍可於確定後執行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三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雖分別係供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供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分別係被告甲○○之父親、被告乙○○之阿姨,為被告2人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背面、113頁 ),堪認前揭SIM卡均非被告2人所有;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被告2人雖供稱係其等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114頁背面),惟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三等犯行相關,自均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 │)及數量 │ │ │
├────┼───┼────┼────┼──────┼────────┼─────┤
│1 (即起│乙○○│102 年3 │桃園縣龜│乙○○以其所│1.被告甲○○於警│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7 日晚│山鄉成功│持用門號0981│ 詢、偵訊、原審│第三級毒品│
│1編號1)│ │間10時30│工商校門│816243號與陳│ 及本院之供述 │,處有期徒│
│ │ │分 │口 │棋瑞所持用門│ (卷證出處,見│刑壹年肆月│
│ │ │ │ │號0000000000│ 理由欄所示)。│,扣案如附│
│ │ │ │ │號聯繫,由陳│ │表四編號1 │
│ │ │ │ │棋瑞將1 包約│ │所示之物沒│
│ │ │ │ │0.8 公克之第│ │收;未扣案│
│ │ │ │ │三級毒品愷他│ │之販賣第三│
│ │ │ │ │命販賣予湯玉│ │級毒品所得│
│ │ │ │ │山,並向湯玉│ │新臺幣參佰│
│ │ │ │ │山收取300 元│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 │ 乙○○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供述(見│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613號卷四第 │ │
│ │ │ │ │ │ 3頁反面、第68 │ │
│ │ │ │ │ │ 頁至第69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7頁反面)。 │ │
├────┼───┼────┼────┼──────┼────────┼─────┤
│2 (即起│乙○○│102 年4 │桃園縣龜│乙○○以其所│1.被告甲○○於偵│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16日下│山鄉鄉公│持用門號0981│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 │ │ │ │ │ 之供述(卷證出│ │
│ │ │分 │ │棋瑞所持用門│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 │ │號0000000000│ 示)。 │,扣案如附│
│ │ │ │ │號聯繫,由陳│ │表四編號1 │
│ │ │ │ │棋瑞將1 包約│ │所示之物沒│
│ │ │ │ │0.8 公克之第│ │收;未扣案│
│ │ │ │ │三級毒品愷他│ │之販賣第三│
│ │ │ │ │命販賣予湯玉│ │級毒品所得│
│ │ │ │ │山,並向湯玉│ │新臺幣參佰│
│ │ │ │ │山收取300 元│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 │ 乙○○於原審之│ │
│ │ │ │ │ │ 供述(見原審訴│ │
│ │ │ │ │ │ 字卷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8頁)。 │ │
├────┼───┼────┼────┼──────┼────────┼─────┤
│3 (即起│乙○○│102 年4 │桃園縣龜│乙○○之某友│1.被告甲○○於偵│甲○○販賣│
│訴書附表│之某友│月16日中│山鄉鄉公│人以其所持用│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1編號3)│人 │午 │所前 │不詳門號與陳│ 之供述(卷證出│,處有期徒│
│ │ │ │ │棋瑞所持用門│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 │ │號0000000000│ 示)。 │,扣案如附│
│ │ │ │ │號聯繫,由陳│ │表四編號1 │
│ │ │ │ │棋瑞將1 包約│ │所示之物沒│
│ │ │ │ │0.8公克之第 │ │收;未扣案│
│ │ │ │ │三級毒品愷他│ │之販賣第三│
│ │ │ │ │命販賣予湯玉│ │級毒品所得│
│ │ │ │ │山之某友人,│ │新臺幣參佰│
│ │ │ │ │並向乙○○之│ │元沒收,如│
│ │ │ │ │某友人收取30│ │全部或一部│
│ │ │ │ │0 元。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 │ 乙○○於警詢及│ │
│ │ │ │ │ │ 原審之供述(見│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613號卷一第 │ │
│ │ │ │ │ │ 8頁;102年度偵│ │
│ │ │ │ │ │ 字第16613號卷 │ │
│ │ │ │ │ │ 四第4 頁正反面│ │
│ │ │ │ │ │ 、第68頁;原審│ │
│ │ │ │ │ │ 訴字卷第51頁反│ │
│ │ │ │ │ │ 面至第52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8 頁、第32頁│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 │
├────┼───┼────┼────┼──────┼────────┼─────┤
│4 (即起│乙○○│102 年4 │桃園縣龜│乙○○之某友│1.被告甲○○於偵│甲○○販賣│
│訴書附表│之某友│月20日某│山鄉某處│人以其所持用│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1編號4)│人 │時許 │ │不詳門號與陳│ 之供述(卷證出│,處有期徒│
│ │ │ │ │棋瑞所持用門│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 │ │號聯繫,由陳│ 示)。 │表四編號1 │
│ │ │ │ │號聯繫,由陳│ │表四編號1 │
│ │ │ │ │棋瑞將1 包約│ │所示之物沒│
│ │ │ │ │0.8公克之第 │ │收;未扣案│
│ │ │ │ │三級毒品愷他│ │之販賣第三│
│ │ │ │ │命販賣予湯玉│ │級毒品所得│
│ │ │ │ │山之某友人,│ │新臺幣參佰│
│ │ │ │ │並向乙○○之│ │元沒收,如│
│ │ │ │ │某友人收取30│ │全部或一部│
│ │ │ │ │0 元。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 │ 乙○○於原審之│ │
│ │ │ │ │ │ 供述(見原審訴│ │
│ │ │ │ │ │ 字卷第52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8 頁)。 │ │
│ │ │ │ │ │ │ │
├────┼───┼────┼────┼──────┼────────┼─────┤
│5 (即起│劉嘉祥│102 年6 │劉嘉祥住│劉嘉祥以其所│1.被告甲○○於偵│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9 日某│處即桃園│持用不詳門號│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1編號5)│ │時許 │縣蘆竹鄉│與甲○○所持│ 之供述(卷證出│,處有期徒│
│ │ │ │南興村25│用門號098141│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 │鄰奉化路│1403號聯繫,│ 示)。 │,扣案如附│
│ │ │ │104 巷23│由甲○○將1 │ │表四編號1 │
│ │ │ │號附近 │包約0.8 公克│ │所示之物沒│
│ │ │ │ │之第三級毒品│ │收;未扣案│
│ │ │ │ │愷他命販賣予│ │之販賣第三│
│ │ │ │ │劉嘉祥,並向│ │級毒品所得│
│ │ │ │ │劉嘉祥收取30│ │新臺幣參佰│
│ │ │ │ │0 元。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 │ 乙○○於原審之│ │
│ │ │ │ │ │ 供述(見原審卷│ │
│ │ │ │ │ │ 第52頁)。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9 頁)。 │ │
│ │ │ │ │ │ │ │
├────┼───┼────┼────┼──────┼────────┼─────┤
│6 (即起│高琬瑄│102 年7 │桃園縣桃│由陳皓群持用│1.被告甲○○於警│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21日上│園市中正│乙○○門號09│ 詢、偵訊、原審│第三級毒品│
│1編號6)│ │午11時許│路「壹網│00000000號與│ 及本院之供述(│,處有期徒│
│ │ │(起訴書│棧」K3包│甲○○所持用│ 卷證出處,見理│刑壹年肆月│
│ │ │誤載為10│廂內 │門號00000000│ 由欄所示)。 │,扣案如附│
│ │ │2年7月21│ │03號聯繫,由│ │表四編號1 │
│ │ │日上午10│ │甲○○將以橙│ │所示之物沒│
│ │ │時12分,│ │紅色咖啡包包│ │收;未扣案│
│ │ │業經公訴│ │裝之第三級毒│ │之販賣第三│
│ │ │檢察官當│ │品3,4-亞甲基│ │級毒品所得│
│ │ │庭更正)│ │雙氧甲基卡西│ │新臺幣壹仟│
│ │ │ │ │酮2 包販賣予│ │元沒收,如│
│ │ │ │ │高琬瑄,並向│ │全部或一部│
│ │ │ │ │高琬瑄收取1,│ │不能沒收時│
│ │ │ │ │000 元。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高琬瑄於警│ │
│ │ │ │ │ │ 詢及偵訊時之證│ │
│ │ │ │ │ │ 述(見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四第110 頁反│ │
│ │ │ │ │ │ 面、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陳皓群於警│ │
│ │ │ │ │ │ 詢及偵訊中之證│ │
│ │ │ │ │ │ 述(見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二第217頁至 │ │
│ │ │ │ │ │ 第218頁、第238│ │
│ │ │ │ │ │ 頁至第241頁;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613號卷三第 │ │
│ │ │ │ │ │ 182頁至第183頁│ │
│ │ │ │ │ │ )。 │ │
│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 │ 乙○○於警詢及│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613號卷四 │ │
│ │ │ │ │ │ 第5頁反面至第 │ │
│ │ │ │ │ │ 6頁、第67頁至 │ │
│ │ │ │ │ │ 第68頁)。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66頁正反面)│ │
│ │ │ │ │ │ 。 │ │
├────┼───┼────┼────┼──────┼────────┼─────┤
│7 (即起│高琬瑄│102 年7 │桃園縣桃│乙○○以其持│1.被告甲○○於警│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23日晚│園市泰山│用門號098181│ 詢、偵訊、原審│第三級毒品│
│1編號7)│ │間8時許 │街「約克│6243號與陳棋│ 及本院之供述(│,處有期徒│
│ │ │(起訴書│汽車旅館│瑞所持用門號│ 卷證出處,見理│刑壹年肆月│
│ │ │誤載為10│」內 │0000000000號│ 由欄所示)。 │,扣案如附│
│ │ │2 年7月 │ │聯繫,由陳棋│ │表四編號1 │
│ │ │23日8時 │ │瑞將以橙紅色│ │所示之物沒│
│ │ │許,業經│ │咖啡包包裝之│ │收;未扣案│
│ │ │公訴檢察│ │第三級毒品3,│ │之販賣第三│
│ │ │官當庭更│ │4-亞甲基雙氧│ │級毒品所得│
│ │ │正) │ │甲基卡西酮2 │ │新臺幣壹仟│
│ │ │ │ │包販賣予高琬│ │元沒收,如│
│ │ │ │ │瑄,並向高琬│ │全部或一部│
│ │ │ │ │瑄收取1,000 │ │不能沒收時│
│ │ │ │ │元。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高琬瑄於警│ │
│ │ │ │ │ │ 詢及偵訊時之證│ │
│ │ │ │ │ │ 述(見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四第110 頁反│ │
│ │ │ │ │ │ 面、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66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8 (即起│張恩如│102 年7 │張恩如住│張恩如以其所│1.被告甲○○於偵│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24日上│處即桃園│持用門號0983│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1編號8)│ │午10時31│縣龜山鄉│349482號與陳│ 之供述(卷證出│,處有期徒│
│ │ │分許 │忠誠街10│棋瑞所持用門│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 │巷3號 │號0000000000│ 示)。 │,扣案如附│
│ │ │ │ │號聯繫,由陳│ │表四編號1 │
│ │ │ │ │棋瑞將3 公克│ │所示之物沒│
│ │ │ │ │之第三級毒品│ │收;未扣案│
│ │ │ │ │愷他命販賣予│ │之販賣第三│
│ │ │ │ │張恩如,並向│ │級毒品所得│
│ │ │ │ │張恩如收取1,│ │新臺幣壹仟│
│ │ │ │ │200 元。 │2.證人張恩如於偵│貳佰元沒收│
│ │ │ │ │ │ 訊時之證述(見│,如全部或│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一部不能沒│
│ │ │ │ │ │ 6613號卷四第25│收時,以其│
│ │ │ │ │ │ 6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3.張恩如持用手機│。 │
│ │ │ │ │ │ 通聯資料(見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16│ │
│ │ │ │ │ │ 613號卷四第258│ │
│ │ │ │ │ │ 頁)。 │ │
│ │ │ │ │ │ │ │
├────┼───┼────┼────┼──────┼────────┼─────┤
│9 (即起│張恩如│102 年7 │張恩如住│張恩如以其所│1.被告甲○○於偵│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29日晚│處即桃園│持用門號0983│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1編號9)│ │間6 時17│縣龜山鄉│349482與陳棋│ 之供述(卷證出│,處有期徒│
│ │ │分許 │忠誠街10│瑞所持用門號│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 │巷3號 │0000000000號│ 示)。 │,扣案如附│
│ │ │ │ │聯繫,由陳棋│ │表四編號1 │
│ │ │ │ │瑞將3 公克之│ │、5所示之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物沒收;未│
│ │ │ │ │他命販賣予張│ │扣案之販賣│
│ │ │ │ │恩如,並向張│ │第三級毒品│
│ │ │ │ │恩如收取1,20│ │所得新臺幣│
│ │ │ │ │0 元。 │2.證人張恩如於偵│壹仟貳佰元│
│ │ │ │ │ │ 訊時之證述(見│沒收,如全│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部或一部不│
│ │ │ │ │ │ 6613號卷四第25│能沒收時,│
│ │ │ │ │ │ 5頁)。 │以其財產抵│
│ │ │ │ │ │3.張恩如持用手機│償之。 │
│ │ │ │ │ │ 通聯資料(見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16│ │
│ │ │ │ │ │ 613號卷四第25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即起│高琬瑄│102 年8 │桃園縣桃│高琬瑄持用不│1.被告甲○○於偵│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7 日晚│園市中正│詳門號與陳棋│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1 編號10│ │間10時許│路「壹網│瑞所持用門號│ 之供述(卷證出│,處有期徒│
│) │ │ │棧」K3包│0000000000號│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 │廂內 │聯繫,由陳棋│ 示)。 │,扣案如附│
│ │ │ │ │瑞將以橙紅色│ │表四編號1 │
│ │ │ │ │咖啡包包裝之│ │、6所示之 │
│ │ │ │ │第三級毒品3,│ │物沒收;未│
│ │ │ │ │4-亞甲基雙氧│ │扣案之販賣│
│ │ │ │ │甲基卡西酮1 │ │第三級毒品│
│ │ │ │ │包販賣予高琬│ │所得新臺幣│
│ │ │ │ │瑄,並向高琬│2.證人高琬瑄於警│伍佰元沒收│
│ │ │ │ │瑄收取500 元│ 詢及偵訊時之證│,如全部或│
│ │ │ │ │。 │ 述(見102年度 │一部不能沒│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收時,以其│
│ │ │ │ │ │ 卷四第110 頁正│財產抵償之│
│ │ │ │ │ │ 反面、第215頁 │。 │
│ │ │ │ │ │ 至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 │)及數量 │ │ │
├────┼───┼────┼────┼──────┼────────┼─────┤
│1 (即起│劉嘉祥│102 年3 │桃園縣龜│劉嘉祥以不詳│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
│訴書附表│ │月間某日│山鄉明德│門號與乙○○│ 詢、偵訊、原審│第三級毒品│
│2編號1)│ │ │路162 巷│所持用門號09│ 及本院之供述(│,處有期徒│
│ │ │ │100 號之│00000000號聯│ 卷證出處,見理│刑壹年肆月│
│ │ │ │成功工商│繫,由乙○○│ 由欄所示)。 │,扣案如附│
│ │ │ │校外停車│將約1 公克之│ │表四編號2 │
│ │ │ │場 │第三級毒品愷│ │所示之物沒│
│ │ │ │ │他命販賣予劉│ │收;未扣案│
│ │ │ │ │嘉祥,並向劉│ │之販賣第三│
│ │ │ │ │嘉祥收取500 │ │級毒品所得│
│ │ │ │ │元。 │ │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劉嘉祥於警│ │
│ │ │ │ │ │ 詢及偵訊時之證│ │
│ │ │ │ │ │ 述(見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二第160頁、 │ │
│ │ │ │ │ │ 第173頁;102年│ │
│ │ │ │ │ │ 度偵字第16613 │ │
│ │ │ │ │ │ 號卷三第1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 (即起│宋昊勳│102 年3 │桃園縣桃│宋昊勳以其持│1.被告乙○○於偵│乙○○販賣│
│訴書附表│ │月27日晚│園市大業│用門號093370│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2編號1)│ │間10時許│路新宿舍│1719號與湯玉│ 之供述(卷證出│,處有期徒│
│ │ │(起訴書│區對面停│山所持用門號│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誤載為10│車場之鐵│00 00000000 │ 示)。 │,扣案如附│
│ │ │2 年3 月│皮屋內 │號聯繫,由湯│ │表四編號2 │
│ │ │27日晚間│ │玉山將1 公克│ │所示之物沒│
│ │ │8 時53分│ │之第三級毒品│ │收;未扣案│
│ │ │許,業經│ │愷他命販賣予│ │之販賣第三│
│ │ │公訴檢察│ │宋昊勳,並向│ │級毒品所得│
│ │ │官當庭更│ │宋昊勳收取50│ │新臺幣伍佰│
│ │ │正) │ │0 元。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2.證人宋昊勳於警│,以其財產│
│ │ │ │ │ │ 詢、偵訊之證述│抵償之。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二 │ │
│ │ │ │ │ │ 第253 頁反面、│ │
│ │ │ │ │ │ 第272頁;102年│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三第178頁;1│ │
│ │ │ │ │ │ 02年度偵字第16│ │
│ │ │ │ │ │ 613號卷四第122│ │
│ │ │ │ │ │ 頁)。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二 │ │
│ │ │ │ │ │ 第253 頁反面)│ │
│ │ │ │ │ │ 。 │ │
├────┼───┼────┼────┼──────┼────────┼─────┤
│3 (即訴│劉嘉祥│102 年5 │劉嘉祥住│劉嘉祥以其持│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
│書附表2 │ │月17日晚│處即桃園│用門號093120│ 詢、偵訊、原審│第三級毒品│
│編號3) │ │間10時10│縣蘆竹鄉│4157號與湯玉│ 及本院之供述(│,處有期徒│
│ │ │分許(起│南興村25│山所持用門號│ 卷證出處,見理│刑壹年肆月│
│ │ │訴書誤載│鄰奉化路│0000000000號│ 由欄所示)。 │,扣案如附│
│ │ │為102 年│104 巷23│聯繫,由湯玉│ │表四編號2 │
│ │ │5 月17日│號附近 │山將2.5 公克│ │所示之物沒│
│ │ │晚間9 時│ │之第三級毒品│ │收;未扣案│
│ │ │46分許,│ │愷他命販賣予│ │之販賣第三│
│ │ │業經公訴│ │劉嘉祥,並向│ │級毒品所得│
│ │ │檢察官當│ │劉嘉祥收取1,│ │新臺幣壹仟│
│ │ │庭更正)│ │000 元。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 │
├────┼───┼────┼────┼──────┼────────┼─────┤
│4 (即起│呂建樺│102 年5 │乙○○住│呂建樺以室內│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
│訴書附表│ │月18日凌│處即桃園│電話門號0335│ 詢、偵訊、原審│第三級毒品│
│2編號4)│ │晨2 時許│縣桃園市│73186 號與湯│ 及本院之供述(│,處有期徒│
│ │ │(起訴書│鹽務路54│玉山所持用門│ 卷證出處,見理│刑壹年肆月│
│ │ │誤載為10│巷77弄16│號0000000000│ 由欄所示)。 │,扣案如附│
│ │ │2 年5月 │號樓下 │號聯繫,由湯│ │表四編號2 │
│ │ │18日1時 │ │玉山將2.5 公│ │所示之物沒│
│ │ │44分許,│ │克之第三級毒│ │收;未扣案│
│ │ │業經公訴│ │品愷他命販賣│ │之販賣第三│
│ │ │檢察官當│ │予呂建樺,並│ │級毒品所得│
│ │ │庭更正)│ │向呂建樺收取│ │新臺幣壹仟│
│ │ │ │ │1,000元。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呂建樺於警│ │
│ │ │ │ │ │ 詢、偵訊中之證│ │
│ │ │ │ │ │ 述(見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四第221頁反 │ │
│ │ │ │ │ │ 面至第222 頁、│ │
│ │ │ │ │ │ 第247頁)。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38頁反面)。│ │
├────┼───┼────┼────┼──────┼────────┼─────┤
│5 (即起│呂富舜│102 年5 │桃園縣桃│呂富舜以其持│1.被告乙○○於偵│乙○○販賣│
│訴書附表│ │月23日中│園市桃鶯│用門號092205│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2編號5)│ │午12時16│路上之某│3397號與湯玉│ 之供述(卷證出│,處有期徒│
│ │ │分 │85度C 飲│山所持用門號│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 │料店前 │0000000000號│ 示)。 │,扣案如附│
│ │ │ │ │聯繫,由湯玉│ │表四編號2 │
│ │ │ │ │山將2.5 公克│ │所示之物沒│
│ │ │ │ │之第三級毒品│ │收;未扣案│
│ │ │ │ │愷他命販賣予│ │之販賣第三│
│ │ │ │ │呂富舜,並向│ │級毒品所得│
│ │ │ │ │呂富舜收取1,│ │新臺幣壹仟│
│ │ │ │ │000 元。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2.證人呂富舜於警│ │
│ │ │ │ │ │ 詢、偵訊中之證│ │
│ │ │ │ │ │ 述(見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三第4頁反面 │ │
│ │ │ │ │ │ 、第24頁至第26│ │
│ │ │ │ │ │ 頁、第185 頁)│ │
│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三 │ │
│ │ │ │ │ │ 第4頁反面)。 │ │
│ │ │ │ │ │ │ │
├────┼───┼────┼────┼──────┼────────┼─────┤
│6 (即起│劉嘉祥│102 年5 │劉嘉祥住│劉嘉祥以其持│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
│訴書附表│ │月24日凌│處即桃園│用門號093120│ 詢、偵訊、原審│第三級毒品│
│2編號6)│ │晨4 時許│縣蘆竹鄉│4157號與湯玉│ 及本院之供述(│,處有期徒│
│ │ │ │南興村25│山所持用門號│ 卷證出處,見理│刑壹年肆月│
│ │ │ │鄰奉化路│0000000000號│ 由欄所示)。 │,扣案如附│
│ │ │ │104 巷23│聯繫,由湯玉│ │表四編號2 │
│ │ │ │號附近 │山將2.5 公克│ │所示之物沒│
│ │ │ │ │之第三級毒品│ │收;未扣案│
│ │ │ │ │愷他命販賣予│ │之販賣第三│
│ │ │ │ │劉嘉祥,並向│ │級毒品所得│
│ │ │ │ │劉嘉祥收取1,│ │新臺幣壹仟│
│ │ │ │ │000 元。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頁至第第53頁、│ │
│ │ │ │ │ │ 第125頁反面、 │ │
│ │ │ │ │ │ 第128頁)。 │ │
│ │ │ │ │ │2.證人劉嘉祥於警│ │
│ │ │ │ │ │ 詢及偵訊中之證│ │
│ │ │ │ │ │ 述(見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三第172頁;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613號卷四第 │ │
│ │ │ │ │ │ 95頁反面)。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18頁反面)。│ │
├────┼───┼────┼────┼──────┼────────┼─────┤
│7 (即起│劉嘉祥│102 年5 │劉嘉祥住│劉嘉祥以其持│1.被告乙○○於警│乙○○販賣│
│訴書附表│ │月25日上│處即桃園│用門號093120│ 詢、偵訊、原審│第三級毒品│
│2編號7)│ │午5 時20│縣蘆竹鄉│4157號與湯玉│ 及本院之供述(│,處有期徒│
│ │ │分(起訴│南興村25│山所持用門號│ 卷證出處,見理│刑壹年肆月│
│ │ │書誤載為│鄰奉化路│0000000000號│ 由欄所示)。 │,扣案如附│
│ │ │102 年5 │104 巷23│聯繫,由湯玉│ │表四編號2 │
│ │ │月26日上│號附近 │山將2.5 公克│ │所示之物沒│
│ │ │午5 時20│ │之第三級毒品│ │收;未扣案│
│ │ │分許,業│ │愷他命販賣予│ │之販賣第三│
│ │ │經公訴檢│ │劉嘉祥,並向│ │級毒品所得│
│ │ │察官當庭│ │劉嘉祥收取1,│ │新臺幣壹仟│
│ │ │更正) │ │000 元。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劉嘉祥於警│ │
│ │ │ │ │ │ 詢、偵訊中之證│ │
│ │ │ │ │ │ 述(見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三第171頁至 │ │
│ │ │ │ │ │ 第172頁;102年│ │
│ │ │ │ │ │ 度偵字第16613 │ │
│ │ │ │ │ │ 號卷四第96頁)│ │
│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19頁反面)。│ │
│ │ │ │ │ │ │ │
├────┼───┼────┼────┼──────┼────────┼─────┤
│8 (即起│宋昊勳│102 年6 │桃園縣桃│宋昊勳以其持│1.被告乙○○於偵│乙○○販賣│
│訴書附表│ │月18日上│園市桃鶯│用門號093370│ 訊、原審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2 編號9 │ │午9 時30│路上之某│1719號與湯玉│ 之供述(卷證出│,處有期徒│
│) │ │分許(起│麥當勞前│山所持用門號│ 處,見理由欄所│刑壹年肆月│
│ │ │訴書誤載│ │0000000000號│ 示)。 │,扣案如附│
│ │ │為102 年│ │聯繫,由湯玉│ │表四編號2 │
│ │ │6 月18日│ │山將2.5 公克│ │所示之物沒│
│ │ │上午8 時│ │之第三級毒品│ │收;未扣之│
│ │ │59分,業│ │愷他命販賣予│ │販賣第級毒│
│ │ │經公訴檢│ │宋昊勳,並向│ │品所新臺幣│
│ │ │察官當庭│ │宋昊勳收取1,│ │壹仟元沒收│
│ │ │更正) │ │000 元。 │ │,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宋昊勳於警│ │
│ │ │ │ │ │ 詢、偵訊中之證│ │
│ │ │ │ │ │ 述(見102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二第256頁反 │ │
│ │ │ │ │ │ 面、第273頁;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613號卷三第 │ │
│ │ │ │ │ │ 179頁;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16613號 │ │
│ │ │ │ │ │ 卷四第124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二 │ │
│ │ │ │ │ │ 第256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受轉讓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 │ │ │、數量 │ │ │
├────┼────┼────┼────┼────┼─────────┼─────┤
│1 (即起│王仲剛 │102 年5 │桃園縣桃│王仲剛與│1.被告乙○○於偵訊│乙○○轉讓│
│訴書附表│ │月上旬某│園市向善│乙○○一│ 、原審及本院之供│偽藥,處有│
│2編號8)│ │日下午4 │街某活動│同前往左│ 述(卷證出處,見│期徒刑貳月│
│ │ │、5 時許│中心外 │列地點後│ 理由欄所示)。 │。 │
│ │ │(起訴書│ │,由湯玉│ │ │
│ │ │誤載為10│ │山將第三│ │ │
│ │ │2 年5月 │ │級毒品愷│ │ │
│ │ │間某日,│ │他命香菸│ │ │
│ │ │業經公訴│ │1支轉讓 │ │ │
│ │ │檢察官當│ │予王仲剛│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王仲軒於警詢│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613 卷三第33頁│ │
│ │ │ │ │ │ 、第35頁至第36頁│ │
│ │ │ │ │ │ 、第167頁)。 │ │
│ │ │ │ │ │3.證人王仲剛於警詢│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613號卷三第38 │ │
│ │ │ │ │ │ 頁反面至第39頁、│ │
│ │ │ │ │ │ 第44頁正反面、第│ │
│ │ │ │ │ │ 46頁至第47頁、第│ │
│ │ │ │ │ │ 167頁至第1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即起│呂○○ │102 年6 │桃園縣桃│乙○○以│1.被告乙○○於偵訊│乙○○轉讓│
│訴書附表│ │月11日晚│園市向善│其持用門│ 、原審及本院之供│偽藥,處有│
│2 編號10│ │間10時34│街某活動│號09818 │ 述(卷證出處,見│期徒刑參月│
│) │ │分許(起│中心 │16243 號│ 理由欄所示)。 │。扣案如附│
│ │ │訴書誤載│ │與呂建樺│ │表四編號2 │
│ │ │為102 年│ │持用門號│ │所示之物沒│
│ │ │6 月11日│ │00000000│ │收。 │
│ │ │晚間10時│ │47號聯繫│ │ │
│ │ │22分,業│ │後,湯玉│ │ │
│ │ │經公訴檢│ │山與呂建│ │ │
│ │ │察官當庭│ │樺共同前│ │ │
│ │ │更正) │ │往左列地│2.證人呂○○於警詢│ │
│ │ │ │ │點,由湯│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玉山將第│ 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三級毒品│ 16613 卷四第222 │ │
│ │ │ │ │愷他命香│ 頁正反面、第247 │ │
│ │ │ │ │菸1支轉 │ 頁)。 │ │
│ │ │ │ │讓予呂○│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66│ │
│ │ │ │ │ │ 13號卷四第22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
│ │號之行動電話(不含│ │之工具,且為被告甲○○所有。 │
│ │SIM 卡1 枚) │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號之行動電話(不含│ │2 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
│ │SIM 卡1 枚) │ │乙○○所有。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 1枚 │雖係供被告甲○○連絡附表一所示│
│ │話門號SIM卡 │ │犯行所用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該│
│ │ │ │SIM卡係被告甲○○所有。 │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 1枚 │雖係供被告乙○○連絡附表二、附│
│ │話門號SIM卡 │ │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
│ │ │ │惟無證據證明該SIM 卡係被告湯玉│
│ │ │ │山所有。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4包 │被告甲○○所有,為其最後1次即 │
│ │ │ │附表一編號9販賣毒品所剩之物( │
│ │ │ │毛重1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
│ │ │ │71公克)。 │
├──┼─────────┼─────┼───────────────┤
│ 6 │第三級毒品3,4-亞甲│ 85包 │被告甲○○所有,為其最後1次即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附表一編號10販賣毒品所剩之物(│
│ │以橙紅色咖啡包包裝│ │毛重1436.5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 │
│ │之淡褐色粉末) │ │質淨重約13.42公克)。 │
│ │ │ │ │
├──┼─────────┼─────┼───────────────┤
│ 7 │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
│ │號之行動電話(含SI│ │本案犯行相關。 │
│ │M 卡1 枚) │ │ │
├──┼─────────┼─────┼───────────────┤
│ 8 │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
│ │號之行動電話(含SI│ │本案犯行相關。 │
│ │M 卡1 枚)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