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94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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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啟章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簡上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啟章明知胞弟莊賢達(所涉刑法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放棄其父親莊春能生前購買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揭房屋登記在莊啟章名下,土地則登記於莊啟章和莊啟祥名下)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前,將票號IH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莊賢達供作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分配價金,並商請莊賢達在其預先影印之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受該紙支票(下稱支票簽收單),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莊賢達之同意或授權,於支票之莊賢達簽名處上方,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收執人」等字句,以示莊賢達收取一百萬元之支票、放棄1/5 產權之意,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其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00年六月一日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案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賢達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二日死亡,此有訃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

四、原審以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雖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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