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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序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序蘭、謝進發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序蘭、謝進發2 人為夫妻,蔣序蘭為臺北市○○區○○街0 號新世界公寓大廈〈下稱新世界公寓大廈〉內17樓之13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蔣序蘭、謝進發明知渠等均非新世界公寓大廈內13樓之8 及13樓之9 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過上開2 戶房地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吳家湧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世界大廈管委會〉在該大廈地下1 樓辦理管理委員記名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時,由謝進發向負責承辦系爭選舉事務之中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下稱物業人員〉領用新世界大廈管委會製作之空白「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4 張後交予蔣序蘭(按:其中2 張空白選票所涉「19樓之5 」及「19樓之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蔣序蘭接續在其中2 張空白選票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分別填寫「13樓之8 」及「13樓之9 」,復在候選人編號、姓名欄填載:「9 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勾選編號5 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 位候選人,表示臺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8 及13樓之9 的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選出謝進發、陳修文及熊蔡銘等3 人為管理委員,嗣渠等將上開2 張選票交由不知情之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而行使之,使物業人員誤為真正選票而計入候選人謝進發所得票數中,致謝進發以13票當選新世界大廈管委會第四屆委員,足以生損害於黃立玉、吳家湧及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領用空白選票,並分別填寫「13樓之8 」、「13樓之9 」及「9 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勾選編號5 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 位候選人後,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完全不懂、不了解,在99年12月剛買下新世界公寓大廈內17樓之13,那時已經召開過第三屆管委會選舉,至100 年11月20日選舉時,我們才剛買下19樓之5 及同樓之6 ,就被大樓經理拜託請謝進發出來選委員,我們從未參加過,所以不懂,亦無人拿社區規約給我們看,大樓物業也沒人告知,我們認為已被授權,才去代為領票,更沒有在這2 張選票上書寫屋主名字,所以沒有冒用屋主名義行使選票,亦無主觀犯意;
我們是誤以為有13樓之8 及13樓之9 房客所寫授權書就可以領票選舉新世界大廈管委會的管理委員,中菱物業人員周書齋拜託謝進發出來參選管理委員,13樓之8 及13樓之9 房客也表示願意支持我們,並說會告訴他們房東要支持謝進發,我們認為房客已經告知房東,才會出具授權書,我們確實不知須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署同意書才可以去領票投票;
謝進發被大樓選出替社區服務,是無給職,犧牲自己時間為社區服務,實在沒有必要冒偽造文書罪責領票當選,做了5 個月辭職後,還被承租客告發,起因就是承租客欠繳半年管理費,謝進發是大樓選出的財委,為了盡責,也經過當時物業經理同意蓋章公告後,他們懷恨在心,才會舉發,我們覺得很冤枉委屈云云。
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不知須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署同意書才可以領票、投票,認為承租房客事先取得房東同意所為之授權即可,始造成被告2 人對選舉辦法授權方式之誤解;
依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所載「... 若因故而無法出席者,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所謂委託方式並不明確,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始特別註明要以「委託書」方式辦理,足見新世界大廈管理委員選舉有瑕疵;
被告謝進發擔任新世界大廈管理委員為無己職,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以求當選之動機等語。
經查:㈠被告蔣序蘭為新世界公寓大廈內17樓之13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謝進發、蔣序蘭2 人均非新世界公寓大廈13樓之8 及13樓之9 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過該2 戶房地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吳家湧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謝進發向物業人員領用新世界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之空白「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4 張後交予被告蔣序蘭,再由被告蔣序蘭在其中2 張空白選票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分別填寫「13樓之8 」及「13樓之9 」,復在候選人編號、姓名欄填載:「9 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勾選編號5 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 位候選人,再將上開2 張選票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嗣被告謝進發以13票當選新世界大廈管委會第四屆委員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60 號〈下稱偵字第14160 號〉卷第161 頁、101 年度他字第9799號〈下稱他字第9799號〉卷第51頁、第53頁、原審卷第35頁正、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並據證人即上開13樓之8 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13樓之9 區分所有權人吳家湧於偵訊及原審中、證人即物業人員周書齋於偵訊中分別結證明確(見他字第979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新世界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辦法、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開票結果、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冊等各1 份、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2 張、臺北市○○區○○街0 號17樓之13、13樓之8 、13樓之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160 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88頁、第129 頁至第140 頁、第165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他字第979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表示渠等有取得上開2 戶房地之承租房客周書詮、周書煌出具之委託書,係經授權領票及投票,周書詮、周書煌有告知渠等會告訴房東,渠等係認為周書詮、周書煌已經告訴房東才會出具委託書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證人周書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與我哥周書詮確實有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2 人領票及投票等語(見他字第979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委託書2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79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其於偵訊及原審中已證稱:我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吳家湧之同意,因為謝進發很熱忱,我與我哥表示會支持他,所以才寫委託書。
我在書寫委託書之前,沒有跟屋主吳家湧說過這件事。
我沒有跟被告2 人說過書寫委託書之前有經過屋主同意,我不記得將委託書拿給蔣序蘭時,有向她表示我們會跟房東講。
我事前沒跟房東講這件事,是後來知道這個案件後才跟房東聯絡,跟房東講這件事等語(見他字第979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有無向謝進發表示會跟房東說要支持他。
在書寫委託書給被告2 人之前,我們並未經過房東同意,我們是在本案第一審開庭前知道被告2 人被檢舉偽造文書,後來我們碰到房東,就跟房東說該次選舉我們支持謝進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足見新世界公寓大廈13樓之8 及13樓之9 之承租人周書詮、周書煌雖有出具委託書予被告2 人,惟周書詮、周書煌於出具委託書前並未經過該2 戶房地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吳家湧之同意或授權,而係事後始將此事告知吳家湧,且周書煌亦不記得出具委託書時有向被告2 人提及其會將此事告知房東,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渠等對系爭選舉辦法不瞭解,認為有大廈承租人出具委託書即可領票選舉,並不知悉須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署委託書云云,惟觀諸卷附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辦法,已明確記載系爭選舉之選舉資格為:「擁有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委託書者」等語(見偵字第14160 號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且卷附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之受文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內容中亦已載明:「肆、選舉事項:選舉本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及備註欄亦載明:「二、本次大會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務請親自參加,若因故而無法出席者,得以委託方式辦理,否則視同棄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衡之被告蔣序蘭於系爭選舉時乃新世界公寓大廈內17樓之13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2 人所是認,渠等自難對上開選舉辦法諉為不知。
況被告2 人於另案所涉新世界公寓大廈「19樓之5 」及「19樓之6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中均已明確供承:必須具備所有權人資格才可參加系爭選舉,承租人要拿到屋主授權書才可以投票等語(見偵字第14160 號卷第82頁、第85頁),被告蔣序蘭於該案101 年9 月20日偵訊中亦供稱:當時有吳教授(即屋主吳家湧)之授權書委託我,吳家湧有請周書詮轉告我們說他有授權我們代為投票等語(見偵字第14160 號卷第161 頁),足徵被告2 人知悉需具備新世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參加系爭選舉,被告2 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另參酌被告謝進發於原審中自承:我好像有收到開會通知書,但丟到旁邊沒注意看等語,被告蔣序蘭則供稱:我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書,那時房子租人,是物業經理告知要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倘被告2 人確實不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係區分所有權人,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並出具委託書始得參與投票,則渠等斯時既已將蔣序蘭所有之17樓之13房地出租與他人居住,何以系爭選舉非由其承租人即房客參與投票,而係由渠等親自參與?顯見被告2 人明知上開選舉辦法,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黃立玉、吳家湧之同意或授權,即以13樓之8 、13樓之9 之名義投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
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謝進發領取空白選票後,蔣序蘭既在2 張空白選票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分別填寫「13樓之8 」及「13樓之9 」等字,有該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2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160 號卷第179 頁、第180 頁),由上開填載之文義,已可認渠等係以13樓之8 及13樓之9 等2 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是以,被告2 人於上開選票填載完成後,將之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渠等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則被告辯稱:渠等沒有在這2 張選票上書寫屋主名字,所以沒有冒用屋主名義行使選票云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序蘭、謝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 人接續偽造前揭2 張選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又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未經新世界公寓大廈13樓之8 及13樓之9 房地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該2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參與投票,除造成被冒用人之損害外,亦有害於系爭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2 人之犯罪動機係為當選新世界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乃出於為社區服務之本意,且案發後已辭去管理委員一職,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手段、分擔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2 人偽造之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2 張,已交由物業人員投入票箱內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渠等係為服務社區、使謝進發當選新世界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一時違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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