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瑋津與王本懿為朋友關係。緣王本懿前以張瑋津對其佯稱
- 二、案經王本懿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張亞中(下稱被害人)、告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略辯稱:伊並未詐欺被害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五、關於被告指訴被害人誣告部分:
- 六、關於被告指訴告訴人誣告部分:
- 七、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
-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93年2月28日對帳單僅係針對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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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津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瑋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瑋津與王本懿為朋友關係。緣王本懿前以張瑋津對其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3年4 月1 日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陸續受騙匯款合計12,036,010元至其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即附件1 編號101 、102 、104 、105 )供張瑋津投資買賣股票使用,惟嗣後張瑋津卻突然終止系爭協議,所交付之7,421,000 元支票亦未獲兌現等語,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張瑋津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59號,下稱乙案),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瑋津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於97年4 月10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併入同院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張瑋津被訴對張亞中詐欺取財案件(下稱甲案)審理。
詎張瑋津明知依據系爭協議書,王本懿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誣指:依系爭協議書,王本懿係委託張瑋津全權處理投資買賣股票事宜,且投資之結算,並非每年度王本懿可分紅300 萬元,而係年度結算,獲利金額在300 萬元以內者歸王本懿所有,獲利超過300 萬元部分歸張瑋津所有,惟如有虧損,依民法第545 、546 條規定,王本懿對於張瑋津預付或支出之必要費用、債務須負返還責任,然王本懿卻拒不返還張瑋津已付之預估利潤300 萬元,反誣指張瑋津詐騙其投資款(按指王本懿所提乙案告訴),有使張瑋津受刑事訴追危險之犯意,自屬誣告等語(下稱系爭誣告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承辦公務員誣告王本懿犯誣告罪,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8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王本懿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除告訴人王本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瑋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109 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6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告訴人於乙案警詢時就系爭協議書所為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下稱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44至4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上揭警詢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相符,爰依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不再引用上揭警詢陳述,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虛捏系爭誣告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見97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下稱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 頁、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9 頁),堪信真實。
㈡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3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委任人王本懿,因股票投資理財所需,故委託受任人張瑋津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明訂權利義務如下:1.委任人匯入12,036,010元至王本懿戶頭,此項入金委任受權(應係「授權」之誤繕)受任人全權處理投資股票事宜。
2.此項入金投資以年度結算,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整,其餘皆為受任人全權所有。
3.每月買賣之業績退佣及券費皆由受任人所有。
4.為保障權益立此協議書以資證為憑」等旨;
又告訴人之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亦先後於93年3 月19日、93年3 月29日、93年4月2 日、93年4 月5 日匯入外幣,分別折合新臺幣2,130,800 元、332 萬元、3,290,600 元、3,294,610 元(即附件1 編號101 、102 、104 、105 ),合計12,036,010元,以供被告投資買賣股票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明確,並有系爭協議書(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25 頁)、復華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存摺附卷(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1至14頁)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堪認屬實。
次依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可知告訴人於提供12,036,010元供被告投資買賣股票使用後,即可以年度結算,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至於獲利超過300 萬元部分、買賣之業績退佣及券費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亦即告訴人僅負提供上開數額資金之義務,其後即可每年度分得300 萬元,倘獲利超過30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所有,惟如獲利未達300 萬元甚至虧損,仍無礙於告訴人每年度可得300萬元之權利。
⒉查其上載有「A . 陳克強部分本金500 萬元,到期日94年5 月30日為期一年獲利80萬元,平均月盈66,666元,提早結案4 個月(需扣除266,664 ),票開元月30日5,533,336 元正。
B . 王本懿部分入本金93年4 月1 日委任協議書12,036,010元獲利180 萬元正,平均月盈150,000 元,提前結案6 個月(需扣除900,000 元),票開元月30日260萬元正、3 月20日250 萬元正、12月30日780 萬元。
C .綜上所述入現金部分共獲利445 萬元正,並未合算現股未結盈餘部分。
D . 獲利部分為年度分紅300 萬元正,陳克強533,336 元正、900,000 元正。
E . 一切之資金往來全為投資事宜,並非將您當成是有求必應。
F . 請於今日詳閱,若無任何疑問,將開立票據,若有任何疑問請來電告知。
G . 請轉告王媽媽:我不喜歡她再度來電。
PS:12月30日開立出的780 萬元票據,再4 月以後會換票。
…」等內容之文件(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5頁反面,下稱系爭傳真文件),係由被告撰寫後傳真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相符,亦堪認係真實。
次觀上開傳真文件內容,可知被告此時非但並未提及投資有何虧損,反而載明「12,036,010元獲利180 萬元正,平均月盈150,000 元,提前結案6 個月(需扣除900,000 元),票開元月30日260 萬元正、3 月20日250 萬元正、12月30日780 萬元。」
等旨,且上開3 張金額合計1,290 萬元之支票,顯係以1,200 萬元本金加計獲利180萬元後,再減掉所謂因提前結案而須扣除之90萬元所進行之結算。
姑不論此項結算之結果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被告於結算當時,除未提及其以告訴人所提供之12,030,610元進行投資買賣股票事宜有何虧損外,亦未敘及須另委請會計師核算以確認盈虧,而係直接承諾簽發上開合計金額為1,29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
倘若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須就被告投資所生之虧損負責,按理應先仔細核算投資盈虧及相關費用,並迨盈虧金額確認後始為款項之給付,焉有逕自計算金額並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理?⒊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的同時,被告有簽1 張面額為1,500 萬元之支票予伊,上面記載兌現日為94年12月30日,1,500 萬元就是1,200 萬元加300 萬元;
後來被告又寫了「一張單子」給伊,然後以260萬元、250 萬元及780 萬元之支票「換回」該張1,500 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對照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伊寫「傳真」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12,036,010元是她向別人借的,她需要周轉,那時已經4 個多月了,伊就想以半年計算,問她這樣好不好,告訴人也答應了,之後我們就「換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可知告訴人前揭所稱「一張單子」,顯指系爭傳真文件,且兩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確有「換票」之行為,從而被告在系爭協議終止之前,應有簽發某票據給告訴人,否則何來換票之事。
次查告訴人前揭所稱金額為1,500 萬元、兌現日為94年12月30日支票,核與在復華銀行匯入匯款水單空白處載有:「王本懿入金之壹仟貳佰零參萬陸仟零壹拾元正已於94年12月30日連同獲利參佰萬元正共計壹仟伍佰萬元正計張瑋津支票一張(票號AA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收受無誤,王本懿」等文字之單據(見96他3089卷一第73頁反面,其中「王本懿」簽名係告訴人所簽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王介明於原審時陳明〈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反面〉在卷,下稱系爭簽收水單)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收受被告所交上開1,500 萬元支票無訛。
另依系爭簽收水單所載「連同獲利參佰萬元正共計壹仟伍佰萬元正」等旨,可知被告於簽發該張支票時,即含有擔保獲利300 萬元之意,否則以投資買賣股票之風險極高,且盈虧須經詳細結算始能確認,倘若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被告投資所生之虧損負責,焉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即先簽發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以為償還本金及支付獲利擔保之理?⒋被告於原審時雖稱:伊係於「94年12月30日」開立附表5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後來告訴人跟伊說她公司缺的款項沒有需要那麼多,問伊可否先拿一部分回去,其他請伊繼續幫她看盤,伊就答應給他換了5 張票,每張都有兌現;
1,500 萬元之所以會有傳真,是因為告訴人提前把錢拿走,當初就按照告訴人先拿走的部分比例,大概換算並傳真給告訴人瞭解;
傳真上寫的260 萬、250 萬元、780 萬元可能是5 張支票裡的3 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惟查被告係於93年4 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約4個月左右(按即93年8 月左右)即以系爭傳真文件終止協議,業據其於原審時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亦即被告早在93年8 月前後,即依系爭傳真文件簽發260萬元、250 萬元及780 萬元支票(按即附表4 所示3 張支票)予告訴人,且其中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1 月30日及94年3 月20日,均在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94年12月30日)之前,則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12月30日簽發1,500 萬元支票,其後再以包含260 萬、250 萬元、780 萬元支票在內之5 張支票換回該1,500 萬元支票云云,在時序上即有矛盾。
次查被告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並主張「94年12月3 日原告(按指被告張瑋津)連本帶利(300 萬元)計1,500 萬元給付被告(按指告訴人王本懿),被告簽收在案(證三,按指系爭簽收水單)」、「因被告稱生意上需資金周轉,請求將票期可否往前開,茲因當時感念當時將北投新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願供一年期間(自94年7 月21日至95年7 月30日)帳戶供原告使用,因此將票號AA0000000 ,金額1,500 萬元換為下列支票(證四,按指附表5 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被告要求提前開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3年12月30日300 萬元、94年1 月14日350 萬元、94年1 月31日260 萬元、94年3 月1 日300 萬元、94年5 月4 日300 萬元,合計1,510 萬元,10萬元為被告幫原告買2 瓶Bicnarnica Massage Oil之費用」等旨,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附卷(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77至78頁)可查,亦即被告於該案係主張以附表5 編號2 至6 所示5 張支票換回附表5 編號1所示1,500 萬元支票。
然而,附表5 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中並無面額為250 萬元或780 萬元之支票,故被告前揭所稱:系爭傳真文件上寫的260 萬、250 萬元、780 萬元可能是5 張支票裡的3 張云云,與其上開民事事件中之主張亦有不符。
另被告雖以上開民事起訴狀稱其係因感念告訴人願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一年(自94年7 月21日至95年7 月30日)而簽發附表5 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云云,然此所稱之使用帳戶期間,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7 月21日所簽立之契約書(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20頁反面)內容吻合,足見上開民事起訴狀所稱告訴人提供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係指94年7 月21日契約書,從而被告簽立附表5 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時間,自係在94年7 月21日之後,此與被告所稱以系爭傳真文件終止系爭協議之時間(按即93年8 月左右)相隔將近1 年,客觀上亦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復參以被告就此所辯有前揭矛盾可指,而告訴人亦始終否認係以該5 張支票交換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自難僅因該5 張支票總和接近1,500 萬元,遽認被告辯稱以該等支票換回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云云屬實。
至於被告雖就差額之10萬元部分,辯稱:該10萬元係告訴人幫伊買2 瓶Bicnarnica Massage Oil之費用云云,縱係屬實,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查告訴人於接收系爭傳真文件後,即依該文件記載,以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換回被告所簽發如附表4 所示3 張支票,其後再依系爭傳真文件備註欄(即PS)之記載,以附表4 編號3 之780 萬元支票,換回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95年7 月1 日、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421,0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7,421,000 元支票),而上開附表4 編號1 、2 支票均已兌現,然系爭7,421,000元支票則於95年7 月3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明確,並有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支票、系爭7,421,000 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在卷(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6至17頁)可稽,其中78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核與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相符,且由系爭傳真文件中備註欄(即PS)記載:「12月30日開立出的780 萬元票據,再4 月以後會換票」等語,可知被告於書寫系爭傳真文件時,原即預計日後會就該780 萬元支票與告訴人換票,而系爭7,421,000 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7 月1 日,係在上開780 萬元支票發票日(94年12月30日)之後,亦符合一般換票以延展票期之交易習慣。
又告訴人於95年7 月3日系爭7,421,000 元支票遭退票後,曾於95年8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稱:「…張小姐(按指被告)前於95年7 月1 日簽發面額為7,421,000 元,票號為AA0000000 號支票1 張,由張小姐以本人遺失上述支票(按指被告所簽發面額為28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為由,而使該張支票退票…」、「…7,421,000 -400 萬-280 萬元=621,000 元,該621,000 元餘額請張小姐簽發即期支票給本人,本人即將該7,421,000 元退票交還張小姐向銀行辦理註銷…」等語(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82頁反面),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則委請律師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見士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證據清冊卷〈下稱證據清冊卷〉一第221-223 頁)要求告訴人返還該張400 萬元支票,但未否認系爭7,421,000 元支票之原因關係。
其後,被告雖於95年11月14日以義理法律事務所(95)函榮字第1114號函(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否認系爭7,421,000 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於96年2 月6 日向板橋地院提起前述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主張其係以該張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但因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其不得不使該張支票跳票云云(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71頁反面民事起訴狀)。
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資金往來之金額及頻繁程度,被告有無特別簽發系爭7,421,000 元支票予告訴人,以為借款擔保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倘其上開所辯屬實,按理亦應於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支付票款時,立即提出此項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非僅係單純要求告訴人返還上開400 萬元支票,凡此均與常理有違,且除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7,421,000 元支票係被告另行借款之擔保外,被告亦無法舉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及判斷,自難僅因其空言辯稱:系爭7,421,000 元支票係伊另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即遽予採認。
從而,告訴人前揭所稱終止系爭協議後之換票過程,尚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⒍綜上,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傳真文件之簽署,乃至協議終止後之金額結算及換票過程,顯見至少在被告簽發附表4所示3 張支票換回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之前,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均未認知在系爭協議終止後,尚須踐行盈虧之結算程序,及經結算後如有虧損,告訴人亦須承擔虧損責任等事實,自難單憑被告事後片面之詞,遽認系爭協議書確實存有告訴人須負盈虧責任之約定。
從而,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確係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無訛。
㈢被告明知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卻虛捏系爭誣告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而有誣告之故意: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另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訴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擬稿後,由曹士剛繕打列印再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曹士剛於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相符,堪認屬實。
又系爭協議書及傳真文件既均係被告撰寫,而附表4所示3 張支票及系爭7,421,000 元支票亦均係被告依系爭傳真文件所簽發,則其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何,何以簽發該等金額之支票,當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對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時,雖提出大弘會計師事務所蘇家海會計師95年10月30日會計師核算報告(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3頁反面)為證,並主張依據上開核算報告,告訴人委託被告投資買賣股票有5,809,513 元之虧損等語(見同卷第5 頁反面)。
惟若依據系爭協議書,在系爭協議終止後,須先踐行盈虧之結算程序始能結案,何以被告並未立即委請會計師核算盈虧,而係遲至終止協議後將近2 年才委請會計師核算盈虧?次觀上開核算報告載稱:「本會計師依據張瑋津所提供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王本懿帳戶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94年7 月31日止之『分戶帳』;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王本懿所有之前述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以後進先出法計算之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94年7 月31日止之該帳戶『損益計算明細表』等文件…」等語,可知蘇家海於製作該核算報告時,確有參考前述分戶帳、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及損益計算明細表等文件,而依被告於乙案選任之辯護人在該案97年1 月21日偵查時陳稱:提出會計師核算帳冊及明細表三大本,證明雙方金錢往來應以三大本為準,並有經過會計師核算等語(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61頁),亦可知上開會計師核算報告所稱分戶帳及損益計算明細表,應即辯護人所提「買賣對帳單」卷第1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之分戶帳及損益計算明細表無訛。
然經本院將上開分戶帳及損益計算明細表函請嗣與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合併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確認是否為台証公司製作之文件後,該公司雖稱無法確認「分戶帳」是否與台証公司當時製作文件之格式相符,但可確定台証公司並未提供「帳戶損益計算明細表」,亦即上開損益計算明細表並非台証公司所製作乙節,有凱基公司105 年5 月20日凱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且經將該份損益計算明細表與凱基公司103 年10月16日(103 )凱證字第4560號函附王本懿原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93至95年間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96 頁)比對後,亦確認兩者間確有差異(例如:損益計算明細表就93年7 月5 日部分漏載2325及2401之交易紀錄,93年7 月7 日漏載2363之交易紀錄等),則被告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續(五)狀載稱:蘇家海會計師簽核損益情形所依憑者,均非被告自行計算可得,而係由證券商營業員依照證券商分戶帳加以製成明細,當無錯誤可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與事實即有未合,復參以證人蘇家海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會計師查核報告係伊依據被告提供之單據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外放之綠皮卷證第77頁,即告證6 ),則被告於提供上開損益計算明細表委請會計師核算,乃至於嗣後依據上開核算報告對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時,主觀上對該核算報告正確性之疑問,乃至於何以於系爭協議終止後2 年另再委請會計師核算盈虧之原因,當亦難謂不知。
⒊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傳真文件之簽署,乃至協議終止後之金額結算及換票過程,可知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確係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述說明,可證被告對於上情當屬明知,然其卻仍反於事實,復利用上揭核算報告製造其依系爭協議書為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確有虧損之假象,以刑事告訴狀虛捏系爭誣告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自有誣告之故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略辯稱:告訴人告伊詐欺並非事實,伊律師說她是憑空捏造,伊便委請律師寫告訴狀告她誣告,且伊決定提告前還曾問律師會不會太早提告,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㈠依告訴人委請律師於 95年8月7 日、95年9 月1 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於95年11月20日所發律師函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委任關係;
㈡被告於終止系爭協議後,係先簽發250萬元(票號AA0000000)、260萬元(票號AA0000000)、89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予告訴人,換回1,5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此為第一次結案。
惟其後因告訴人認為總金額僅1,290 萬元,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1,500萬元,被告乃再簽發附表5編號2至6所示5張支票,換回第一次結案的3張支票,此為第二次結案。
至於系爭7,421,000 元支票則與系爭協議書無涉云云。
然查:㈠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確係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業經認定如前。
至系爭協議書雖載有委任人、受任人、委託全權處理投資事宜等字語,但亦載明「此項入金投資以年度結算,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整」之旨,亦即被告雖因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以告訴人提供之資金從事投資買賣股票事宜,但告訴人每年度確定可得300 萬元,且如投資盈餘超過300 萬元,亦無法分得更多,性質上當較接近借貸金錢後收取固定比例金額之利息,而與單純委任投資買賣股票者須負投資風險之情形有別。
其次,告訴人委請律師於95年8 月7 日、95年9 月1 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於95年11月20日所發律師函(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80至87頁)雖有要求被告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報告受託投資始末、明細金額及帳目等語,惟亦有表明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之旨(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81頁、第85頁),況依其中95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主旨欄載稱:「敬覆台端委任許中銘律師代發95年4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請查照辦理」等語(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80頁反面),可知該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均係針對上開95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所為回應,而被告委請律師於95年4 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外放之灰皮卷證第131 至135 頁,即告證46)既有引用民法第528 、532 、547 條等有關委任之規定,並表明被告已依善盡受任人職責等語,則告訴人於被告以上開95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表明其已善盡受任人責任後,認與其個人認知有所出入,乃依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進行報告,藉以釐清查明實際情形,核與常理尚無違背,自難因其委請律師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中有要求被告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報告受託投資始末、明細金額及帳目等語,逕謂系爭協議書在性質上確係單純之委任關係。
至告訴人雖於偵查時稱:「12,036,010元是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到現在都沒有結算」等語(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但其意僅在表明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提供之資金從事投資買賣股票事宜,而非自承其依系爭協議書須自負盈虧責任,尚難據此逕認其就系爭協議之投資須負盈虧責任。
從而,辯護人徒以系爭協議書性質係委任關係,而謂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係先簽發附表4 所示3 張支票予告訴人,其後再以系爭7,421,000 元支票換回附表4 編號3 所示780 萬元支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辯護人前揭第㈡點所述第一、二次結案及換票之經過,除據告訴人明確否認,並指明其依系爭傳真文件所換得之支票確為附表4 所示3 張支票,而非上揭辯護人所稱250 萬元(票號AA0000000 )、260 萬元(票號A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外,亦與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伊係於94年12月30日開立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後來告訴人跟伊說她公司缺的款項沒有需要拿麼多,問伊可否先拿一部分回去,其他請伊繼續幫她看盤,伊就答應給他換了5 張票,每張都有兌現;
1,500 萬元之所以會有傳真,是因為告訴人提前把錢拿走,當初就按照告訴人先拿走的部分筆錄,大概換算並傳真給告訴人瞭解;
傳真上寫的260 萬、250 萬元、780 萬元可能是5 張支票裡的3 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明顯不符,故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至於士林地院雖曾於該院97簡上字第82號案件97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確認250 萬元(票號AA0000000 )、260萬元(票號AA0000000 )、890 萬元(票號0000000 )支票票根上分別記載「作廢銷」、「錯金額,作廢」及「換1500萬的票」等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2 至270 頁)可查,然依前述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支票之票根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該二紙支票換回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而被告、辯護人復無法舉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及判斷,所辯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明知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卻虛捏系爭誣告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而有誣告之故意,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告伊詐欺並非事實,伊律師說她是憑空捏造,伊便委請律師寫告訴狀告她誣告,且伊決定提告前還曾問律師會不會太早提告,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得於對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時,刻意反於事實,虛捏告訴人須負盈虧責任之事實,而此一事實除與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乙案告訴時之主張(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 頁反面)不符外,亦攸關檢察官於偵辦上揭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誣告案件時就告訴人是否犯誣告罪之認定(蓋若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不負盈虧責任,則其於提出乙案告訴時之主張即無不實,遑論涉犯誣告罪嫌),自有誣告之故意。
次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一第2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並自稱:「我也算是人生閱歷很豐富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卷第68頁),縱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應有相當之辨別事理及判斷能力,且其於對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時既有委任律師,並經律師提供專業意見後,自行決定提出告訴,自難事後再以其提告前曾向律師詢問是否過早提告等語,卸免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上揭誣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95年9 月1 日存證信函及95年11月20日律師函均係依被告先前所發律師函記載之文句而為陳述,真意為若被告係受委任,何以遲未依委任關係為計算報告;
告訴人早在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時即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借貸關係,並非臨訟杜撰;
若此部分係委託關係,則不論盈餘如何,均歸告訴人享有或負擔,但協議書第2項卻記載每年分紅300 萬元,與常理不符;
若依被告所辯,其於93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後不到3 個月即交付面額1,50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其後復傳真表示欲提早結案,且逕自按期間比例計算分紅,核與委託投資買賣股票之常情亦有未合;
原判決雖以系爭7,421,000 元支票尚須與其他款項併同處理,故難認定被告有明知自己詐欺而仍對告訴人誣告之故意,然被告於原審時卻辯稱該支票非因系爭協議書所開,核與原判決認定之邏輯不合;
被告既非受託買賣股票,卻編撰告訴人委託其投資股票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出告訴,顯有誣告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明如有虧損亦應由告訴人承擔,竟反於此項親身經歷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所提乙案告訴屬於誣告,使告訴人陷於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素行紀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與前述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3 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上前案執行紀錄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均應列入量刑時之參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張亞中(下稱被害人)、告訴人先後對被告所提詐欺取財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公訴,及以97年度偵字第4359號送請士林地院併案審理,並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審理中(嗣該案諭知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害人與告訴人所提上開詐欺取財告訴(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除外,下同)均屬事實,而非憑空捏造之誣告,竟基於使被害人、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該二人提出誣告告訴(按即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下稱丙案),誣指被害人及告訴人上揭所提詐欺取財告訴均屬誣告。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被告於97年5 月30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47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案意旨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略辯稱:伊並未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丙案告訴內容均屬實在,並未誣告,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約定以其名義操作股票,亦未保證獲利,且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亦確有為其買賣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崙公司)股票,其後被告因發現被害人係以宋素鳳之房屋辦理貸款,因而不願再為其投資買賣股票,並以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換回如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至於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94年5 月1 日,則係因甫結束與被害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心情複雜激動而誤繕,並非有意為之,另被害人辦理台証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則與其上揭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買賣股票無關,故被告並未詐欺被害人,且被害人對被告所提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無罪在案;
㈡告訴人係自行投資延侖公司,僅係透過被告繳交股款及領取股票,而非被告向其借款以自行購買該公司股票;
又94年7 月21日契約書則係因被告欲向告訴人借用帳戶,因而順便確認告訴人持有現股及現金之情形,以釐清借用帳戶前、後之情形,亦無任何詐術可言;
另被告僅曾使用附表3 編號1 、2 、5 所示帳戶,其中亦僅有附表3 編號5 之帳戶係被告單獨使用,使用期間自94年7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詐騙其19,083,774元云云,但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該金額,且告訴人臨訟不斷變更指述被告詐欺之金額,顯有扭曲事實之情形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均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關於被告指訴被害人誣告部分:㈠查被害人前以被告對伊佯稱:伊只要提出一筆資金交由被告投資股票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並保證一切股票操作均以伊名義進行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5年1 月2 日交付250萬元,並開立台証公司證券帳戶及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其後,被告又向伊佯稱看好一檔股票,獲利頗豐,預計同年9 月結算,需要資金,並開立支票12張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之保證,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5年1 月29日電匯208 萬元予被告。
95年2 月7 日,被告又表示要購買股票206 萬元,伊乃於95年2 月14日電匯206 萬元予被告。
95年5 月15日,被告復要求伊前往亞爵會館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及存款戶,並授權被告為股票買賣。
詎被告於95年6 月16日上午忽電告不再為伊操作投資,並於同日17時許由其友人交付附表2 所示支票2 張予伊,換回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支票,次日伊將附表2 所示支票持往銀行辦理存入手續,始知該2 張支票已過期無法存入,連繫被告均無回應,經查證始知伊所開立上開2 證券帳戶均無任何股票交易紀錄,亦無資金存入紀錄,伊始知受騙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而於95年11月29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公訴後,經士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按即甲案)乙節,有上開告訴狀、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影卷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認⒈被害人係將錢匯入伊帳戶並委託伊投資操作股票,且其明知台証公司證券帳戶開戶程序未完備,若未授權伊可在自己帳戶買賣投資股票,豈有不立即詢問營業員之理?至於被害人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則與其委託伊投資買賣股票無關。
⒉因被害人委託伊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係辦理房貸而得,伊擔心被害人無力負擔房貸本息,乃簽發附表1 所示支票予被害人,迨95年6 月間察知該房屋所有人為宋素鳳,乃要求被害人歸還當時尚未兌現之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支票,並簽立附表2 所示支票作為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之結算擔保。
⒊附表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載為94年5 月1 日,但係因伊甫結束與被害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心情複雜激動而誤繕,並非故意為之。
⒋伊有實際為被害人代操買賣股票,且延侖公司股票仍由伊保管中,至於延崙公司雖已歇業,但直至95年止仍有召開股東會,其股票並有在市場上交易流通,縱然價值貶損,亦屬投資風險。
⒌被害人明知係其遲遲不與伊會算盈虧,竟虛構遭伊詐騙之事實而提出詐欺告訴,當屬誣告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 至6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9 頁),堪信真實。
㈢關於被告有無向被害人保證其受託投資買賣股票均會以被害人名義進行,因而要求被害人開立台証公司及富邦公司帳戶部分:⒈被害人先後於95年1 月2 日、95年1 月29日匯款250 萬元、208 萬元至被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於95年2 月14日匯款206 萬元至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作為被告代其買賣股票之資金;
另被害人於95年1 月4 日申請開立台証公司證券帳戶(其對應之交割帳戶開立手續並未完成),復於95年5 月17日申請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及對應之交割帳戶,並均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代其處理該二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及股款交割等事宜等情,業據經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 頁、第6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卷〈下稱他字第4031號卷〉第3 頁、第13頁);
台証公司開戶契約書、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見同前卷第3 頁反面至第10頁);
富邦公司開戶契約書(見同前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⒉被害人雖稱:被告有保證其受託投資買賣股票均會以伊名義進行,因而要求伊開立台証公司及富邦公司帳戶云云,惟查被害人第一筆匯款(即250 萬元)之時間為95年1 月2 日,然其則係至同年月4 日始申請開立台證公司帳戶,亦即其上開匯款時根本無帳戶可用,則被告收款後如何以被害人名義進行投資買賣股票?次查被害人第二、三筆(即208 萬元、206 萬元)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5年1 月29日及2 月14日,倘若被害人申辦台證公司帳戶之目的,係欲讓被告以該帳戶為被害人投資買賣股票,則其於填寫開戶資料完畢而得以合理預期該帳戶已經開通使用後,按理應將第二、三筆匯款直接匯至對應之交割帳戶,甚至要求被告立即將第一筆匯款轉匯至此帳戶,然其卻仍將第二、三筆匯款匯至上開被告大眾銀行及臺北商銀帳戶,且未要求被告立即將第一筆匯款轉匯至此帳戶,甚且,上開被告臺北商銀帳戶實為被告向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帳戶對應之交割帳戶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投分行100 年4 月20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0 )字第00011 號函附卷(見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下稱易字第198 號卷〉五第207 頁)可稽。
被害人於辦理第三筆匯款時,既未將之匯入自己名下帳戶,甚或比照第一、二筆匯款匯至上開被告大眾銀行帳戶,而係直接匯至上開被告臺北商銀帳戶,客觀上亦顯寓有使被告直接利用該筆款項投資買賣股票之意。
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將錢匯入伊帳戶並委託伊投資操作股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⒊被害人雖有於95年1 月4 日填寫資料申請開立台證公司帳戶,惟因當時並未完成交割帳戶開立手續,嗣後亦未予以補正,致該證券帳戶自始無法進行股票交易乙節,有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97年4 月3 日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易字第198 號卷一第93-1頁)可查,且依證人即當時負責為被害人辦理上開開戶手續之台證公司營業員郭展志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是被告跟伊說她要幫朋友開戶,就約在被告家裡開戶並完成手續,然後伊就將資料交給銀行,但隔天銀行告訴伊有地方漏簽,就不能開戶。
伊只好通知雙方要求補簽名,並徵詢被害人漏簽部分要如何處理,是要直接去找他本人補簽,或是交給被告轉交給他本人,被害人回答說他不懂,全權交給被告處理,伊後來就把東西交給被告,之後那些東西就沒有回來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下稱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14頁),可知郭展志於得知申請文件有漏簽情事後,確曾與被害人本人取得聯繫並告知上情,則被害人對其上開開戶手續可能有問題乙節,即難諉為不知。
況依被害人所簽台証公司證券開戶契約書(見他字第4031號卷第4 頁反面),可知被害人係以其戶籍地為通訊處,並指定將每月之買賣對帳單郵寄至該通訊處,然被害人長期以來卻對其並未收到買賣對帳單乙事毫無異議,益徵其主觀上對其開立之台証公司證券帳戶並無對應之交割帳戶乙事,亦非毫無所悉。
從而,被告指稱被害人明知台証公司帳戶開戶程序未完備等語,確非毫無憑據。
⒋被害人前曾開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併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之證券帳戶,且開戶時除均另開立對應之交割帳戶,嗣並均有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乙節,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遠公司100 年5 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開戶資料、群益公司100 年5 月27日群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見易字第198 號卷五第204 至206 頁,易字第198 號卷六第90至94頁、第105 至108 頁)可查,復參以被害人之職業為大學教授,並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經驗,當知如僅開立證券帳戶,而無對應之交割帳戶,即無法以該證券帳戶進行投資買賣股票之事,然其卻在始終未收到買賣對帳單之情形下,未找郭展志詢問帳戶開立情形,亦未向被告確認究係以何帳戶為其投資買賣股票,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害人指稱:被告有保證其受託投資買賣股票均會以伊名義進行,因而要求伊開立台証公司帳戶云云是否屬實,自非全然無疑。
⒌被害人雖有於95年5 月17日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及對應之交割帳戶,然查被害人第三筆匯款之時間為95年2 月14日,距離上揭開戶時間達3 月之久,則被害人開立該帳戶與其遭被告詐騙款項之間,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必然之關聯性。
次依證人即富邦公司營業員林雅玫及經理吳永仁於甲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被告欲介紹楊武雄、曹士剛來開戶,故到亞爵會館為其辦理開戶手續,後來被害人過來後亦表示要開戶,故有請同事回去拿開戶資料,然後一起送件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10至14頁,證據清冊卷一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及證人曹士剛於甲案偵查時證稱:當日係伊與被告約好至亞爵會館開戶,伊到場時,被告、吳永仁、林雅玫及銀行開戶人員皆在場,被害人則稍後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二第8 頁),可知當日實非專為被害人開戶而邀集相關人等前往亞爵會館,則被害人縱係應被告之邀而前往該處開立該帳戶(含交割帳戶),仍難謂與所稱遭被告詐騙款項之事相關。
況且,被害人於原審時亦自陳:「富邦證券公司的帳戶與本案已經沒有多大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頁),益徵被害人上開申辦富邦公司帳戶實屬另一獨立事實,而與其先後三次匯款行為無涉。
從而,被告指稱:被害人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與其委託伊投資買賣股票無關等語,實非完全無稽。
㈣關於附表1 所示12張支票究係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之保證,抑或被告因擔心被害人無力負擔房貸本息而簽發部分:⒈查附表1 編號8 、12支票面額分別為208 萬元及250 萬元,核與被害人第一、二筆匯款金額相符,且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均已存入宋素鳳大眾銀行貸款之扣繳帳戶內,以償還每月之貸款利息81,859元乙情,有大眾銀行100 年5 月3 日(100 )眾消密發字第03921 號函及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附卷(見易字第198 號卷五第208 至209 頁)可查,從而被告稱其因擔心被害人無力負擔房貸本息而簽發附表1 所示12張支票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⒉被害人雖稱上開12張支票係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之保證,然卻無法說明投資獲利之計算基準(見證據清冊卷一第21頁),且依其於甲案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有些支票是開81,859元,有些是開44,468元?)有些是第一筆她(指被告)認為股票可以賺多少錢,有些是第二筆認為可以賺多少錢。
譬如說,第一個她幫我買的股票,她在95年9 月24日支票是208 萬,這一天我可以把錢拿回來208萬元,我就可以拿去還銀行,所以後來的利息會減少了,就變成開44,468元」等語(見證據清冊卷一第16至17頁),可知其亦坦認該等面額為81,859元及44,468元之支票,實係作為繳交銀行貸款利息所用,而非投資獲利,此與被告前揭所稱恰亦相符。
甚且,依被害人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開予你之支票中,有7 張面額為8 萬1859元,3 張面額為4 萬4468元,是否均為支付房貸之用?)當時被告口頭有這樣表示,當我拿房屋抵押得到之貸款600 多萬元後,每個月就必須向銀行繳交房貸,被告叫我別擔心,房貸她會幫我先行支付。
『我認為這是屬於擔保』,被告認為股票交給她操作一定會獲利,獲利的金額遠大於房貸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所稱12張支票係被告用以擔保等語,純屬其單方面之認知,而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指稱其係因擔心被害人無力負擔房貸本息而簽發附表1 所示12張支票與告訴人等語,非但與客觀事證相符,亦與被害人所述之客觀事實吻合,縱與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仍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
㈤關於被告以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向被害人換回附表1 編號5至12所示8 張支票,究係故意簽發已過期支票而遂行詐術,抑或因甫與被害人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心情複雜激動而有誤載部分:⒈查被告確有委託曹士剛於95年6 月16日交付附表2 所示2張支票予被害人,以換回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見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明確,核與證人曹士剛於甲案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9 至10頁)相符,並有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影本在卷(見他字第4031號卷第26頁)可稽,堪信真實。
⒉被害人雖稱被告係於95年6 月16日突以電話告知不再代其操作股票後,旋於同日17時許請曹士剛前來換票云云,然若被害人始終認知被告係以其(按指被害人)名義投資買賣股票,則於被告表示欲終止委任關係後,按理應先確認其名下尚有多少資金及股票,而非未經討論或會算,即逕行以票換票,且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面額總和為658 萬元,非但與被害人前揭第一至三筆匯款總和664 萬元不符,亦與交換之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總和4,958,981 元不相一致,另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均係指名支付宋素鳳並禁止背書轉讓,而被害人於原審時亦證稱:(為何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受款人原為張亞中,而後劃掉改成宋素鳳?)伊拿到支票時受款人名字就是被劃掉的,後來伊就持該支票去銀行兌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 頁反面),顯見其當時亦已注意到受款人處之修改,卻仍收受該2 張支票,顯與一般終止委託他人投資操作股票後之結算常情相違,則其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依被害人於甲案審理時證稱:伊曾因被告表示希望能有一張個性化的悠遊卡,便至新生南路那邊做一張送給她,也曾為被告拍過照,並去過被告北投住處差不多10次上下,95年5 月間被告說她精神不太好,伊便說伊認識醫生可以幫忙,並陪她去看病,約半小時左右等語(見證據清冊卷一第22至24頁),及證人曹士剛於甲案偵查時證稱:伊於被害人申請開立富邦公司帳戶那天,有在亞爵會館看到被害人說要送被告一張捷運卡;
伊聽被告說過她與被害人以前有財務及情感糾葛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8 頁),可知被害人在與被告正式決裂前,確實過從甚密,縱使被害人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仍難逕予否定被告主觀上曾認兩人業已成為男女朋友之事,復參以附表1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均按期兌現,足見被告確有履約誠意及具體作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否定被告所稱:當時甫與被害人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僅因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所言不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雖另以: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發票日倘係誤載,大可於經被害人通知後立即更正,何致衍生本案訴訟?又被告雖另稱:伊簽發該2 張支票給被害人,是希望他趕緊過來對帳,並給他做為擔保云云,然被害人原即持有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何需換票擔保?況被告既係於95年6 月間得知被害人辦理抵押貸款之房屋為宋素鳳所有,因而決定不再幫被害人投資,並以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換回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則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發票日縱有誤載,亦應係誤載為94年6 月,而非94年5 月1 日,且該2 張支票之金額既係被告確認後所填寫,如發票日期無誤,本應於95年6 月16日換票時即能兌現,而非須待對帳後始能兌現,故被告辯稱:該2 張支票是希望他趕緊過來對帳,並給他做為擔保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然查被告係於95年6 月16日始簽發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後委託曹士剛持與被害人所持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進行換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時距離被害人第三筆匯款之時間已達4 個月之久,客觀上難認屬於對被害人詐取總計664 萬元款項之詐術行為。
又被告既係受委任為被害人進行投資買賣股票,本即須經對帳核算始能確認盈虧,則被告以與被害人原投資額(按即664 萬元)較為接近之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總和為658 萬元),換回金額明顯落差之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總和為4,958,981 元),以待被害人前來對帳,並作為擔保,要難謂與常理相違。
另就被告誤簽發票日部分,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伊原本是要寫95年5 月1 日,因為伊在該日前發現房貸所有人是宋素鳳,但因心情不好,且只是為用來對帳之用,才誤寫為94年5 月1 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益徵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僅為對帳前之擔保,而非用以支付被害人款項,則在雙方尚未完成對帳前,被告並未更正發票日,亦未兌現票款,均屬情理之常,而難謂與常理相悖。
從而,公訴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難遽採。
㈥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為被害人投資買賣股票之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詐騙被害人總計664 萬元之款項部分:⒈依被害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害當時叫伊將錢匯進她的帳戶,她會幫伊做股票買賣,並表示這是投資,投資就有輸贏;
伊匯款給被告後,並未向被告約定要購買哪一家公司之股票,被告亦未向伊提及她要以之購買那一家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 頁),及於甲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講她買了那些股票,伊也沒有向被告詢問或關心她將錢投資在哪裡等語(見證據清冊卷一第18、31頁),可知被害人於委託被告以其資金投資買賣股票時,確未指明被告應針對何檔股票進行投資買賣,亦無任何投資限制。
次查被告於甲案偵查時供稱:伊確有以被害人的錢協助他投資,其中250 萬元及208 萬元匯款是用來買鴻準公司之股票,而206 萬元匯款則是用來買延崙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17頁),有被告之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47號卷一第111 至113 頁)及延侖公司股票影本100 張(見偵字第1547號卷一第8 至103 頁)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稱其確有為被害人進行投資買賣股票,即非全然無據。
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雖另以:⑴被告既於95年6 月16日向被害人表明不再為其操作股票,卻將95年6 月19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之虧損1,228,224 元計為被害人之虧損,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經核算上開被告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證券帳戶自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6月15日間買賣鴻準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後,結果為盈餘166,694 元,而非被告所稱虧損577,234 元,可見被告或係自始即圖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透過此種計算上之詐術得逞,或係受被害人委任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或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依被告臺北商銀帳戶存摺,可知該帳戶自95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間並無買賣鴻準公司股票之相對交割紀錄,則被告所提鴻準股票交易紀錄是否屬實,即有有疑。
倘係採信用交易,而無實際交割,則被告是否確係以被害人之資金操作?抑或係自始即將被害人之資金挪為已用,再從自己買賣股票中選擇獲利較少或有虧損者,指為係代被害人購買,藉以詐取被害人之資金?⑶延崙公司於94年2 月間出現營運不佳,負責人潛逃不知去向之情形,至遲於94年10月底即已歇業,並自94年3 月8 日起終止興櫃,而前1 天(即94年3 月7 日)之成交行情為每股5 元,至95年1 月間根本已乏人問津,每股價格只可能比5 元更低,甚至毫無價值,被告為熟稔股票市場行情之人,並曾對外以延崙公司負責人自稱,卻謊稱其以每股23元為被害人購入後仍有獲利空間,並將其已購入登記於曹士剛或施千薇名下之延崙公司股票指為係代被害人購買,再於事後遽稱被害人所投資之資金業已虧損殆盡,而拒不還款,顯然自始即係謀議詐取被害人款項,卻又反控被害人誣告,所為自屬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反面)。
然查:⑴被告於95年6 月16日通知被害人終止委任投資之協議後,雖有繼續以其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鴻準公司股票之行為,但此行為縱有不當甚至違法之處,仍難反推其自始即無為被害人投資買賣股票之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
況且,被告於對被害人提出丙案告訴時,僅主張其於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確有為其投資買賣鴻準公司及延崙公司股票,而未敘及經核算後投資屬於虧損之事,自難僅因被告於甲案答辯時將95年6 月16日以後之投資盈虧列入計算,逕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⑵依凱基公司105 年5 月20日凱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9頁)略稱:被告上開台証公司證券帳戶買賣鴻準公司股票交易紀錄中記載「資買」、「券賣」者,分別表示「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之意等旨,可知該等交易均採信用交易方式,自無實際交割,從而縱與對應之臺北商銀交割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不合,亦未違背常理。
至於公訴檢察官所稱:被告是否確係以被害人之資金操作?抑或係自始即將被害人之資金挪為已用,再從自己買賣股票中選擇獲利較少或有虧損者,指為係代被害人購買,藉以詐取被害人之資金等語,雖與被告辯稱:伊確有為被害人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等語攸關,但仍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所言不實,而非僅憑臆測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為被害人進行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實。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⑶公訴檢察官所稱:延崙公司於94年2 月間出現營運不佳,負責人潛逃不知去向之情形,至遲於94年10月底即已歇業,並自94年3 月8 日起終止興櫃,而前1 天(即94年3 月7 日)之成交行情為每股5 元,至95年1 月間根本已乏人問津,每股價格只可能比5 元更低,甚至毫無價值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4 月1 日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外放獨立卷)、經濟部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卷(1 )(2 )(外放獨立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3 月3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97年5 月22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78頁,證據清冊卷一第281 至284 頁)、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6日慶證總字第98057 號函及函附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1日(94)延櫃字第003 號函影本、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5日慶證總字第94175 號函影本(見證據清冊二第1 至3 頁)、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7 日(98)寶承字第06592 號函(見證據清冊二第4 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12月8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歇業事實認定表(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81至83頁)可佐,然查延崙公司確有於95年10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公司股票於97年間仍有流通買賣等情,亦有延侖公司95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及未上市股票交易資料在卷(見證據清冊一第250 至254 頁)可稽,參以股票投資風險極大,且難以精準預測股價走勢,縱使被告當時係以高於行情之價格為被害人買受延崙公司股票,仍難反推其自始即無為被害人投資買賣股票之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當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對被害人提出丙案告訴時,即有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是公訴檢察官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仍難採認。
㈦綜上,被告於對被害人提出丙案告訴時,所述事實尚非全屬虛構,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其有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其有誣告犯行。
六、關於被告指訴告訴人誣告部分:㈠查告訴人前以被告對伊佯稱其擅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甚佳,為規避稅賦,欲借用伊帳戶進行買賣,另因股市進出有時需要資金週轉,望伊借款週轉云云,伊不疑有詐,乃自92年3 月間起,將伊自己、伊弟王介明及伊女兒陳韋利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另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期間被告為取信於伊,偶有匯款至伊及伊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作為部分清償,但至92年12月30日止,欠款已達28,935,446元。
嗣被告為模糊焦點,欲將其詐得款項轉為告訴人投資,乃於94年7 月21日書立契約書,載明伊持有之現股有華義、勤誠、土銀、志合各100 張、延侖200 張及現款200 萬元,復於95年7 月1 日發函宣稱伊投資虧損5,809,513 元,伊始知受騙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於96年9 月28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按即乙案)。
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9號移送士林地院併入甲案審理後,因該院就甲案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將乙案部分退回士林地檢署。
嗣同署檢察官先對甲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將乙案移請本院併入甲案審理,惟本院其後則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甲案因告確定),並將乙案退回士林地檢署(現仍在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告訴狀、併案意旨書、判決書及相關影卷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按即丙案),並先後於97年7 月24日、97年8 月5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二)狀,認⒈伊從未向告訴人告知延崙公司前景看好,而向其借款6,277,582 元以投資購買延侖公司股票,係告訴人自己認識延侖公司負責人而向其購買股票,然告訴人卻以此誣告伊詐欺。
⒉伊因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使用,為區分借用前後帳戶內股票、資金之歸屬,而於94年7 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然告訴人竟向檢察官諉稱伊係因無法結算紅利返還借款,乃佯以前開契約書之約定,以為清償。
⒊伊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高達43,732,241元,遠超過告訴人所稱匯予伊之款項19,083,774元,且告訴人就其誣指伊詐欺之款項,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由何帳戶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指訴伊詐騙款項,顯與事實不符,當有誣告犯意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二)狀附卷(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 至6 頁、第2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9 頁),堪信真實。
㈢關於6,277,582 元部分,被告究係向告訴人借款後自行購買延崙公司股票,抑或僅係受託為告訴人支付股款並領取股票部分:⒈查告訴人確曾於92年3 月3 日、92年3 月11日、92年3 月19日、92年3 月25日、92年4 月8 日分別匯款60萬元、904,140 元、140 萬元、1,107,500 元、1,441,100 元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又於92年12月5 日以其本人及其弟王介明名義繳付57,000元、22萬元至延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93年7 月8 日繳付547,842 元至延侖公司同上帳戶;
另上開92年3 月3 日匯款之60萬元中,有10萬元為餐券費用,而同年月11日匯款之904,140 元中,有4,140元為機票費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10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亦屬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及告訴人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王介明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見原審外放之藍皮卷證第1至5 頁、第52頁,即告證12)、張瑋津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內頁(見原審外放之黃皮卷證第366 至369 頁,即告證3 )、延侖公司92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及9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及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往來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159 至160 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⒉依證人即延崙公司負責人謝佳延於原審時證稱:伊記得有一次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延崙公司,時間應該是在92年間,當時延崙公司要辦理增資,需要找一些股東,等於是股權的買賣,伊有同時向被告及告訴人表達此意,而該二人好像都有表達有購買的意願,至於認購的數量及價格則是後面才談,伊印象中有跟告訴人通過電話,討論認購的數量及價格。
後來被告跟告訴人都有跟伊認購;
告訴人所認購的股票,不是增資就是某部分的老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及告訴人於甲案審理及原審時均坦言曾與被告同赴延侖公司等語(見證據清冊卷一第61頁,原審卷四第111 頁),可知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前往延崙公司,而非與延崙公司毫無關聯,復參以前述於92年12月5 日及93年7 月8 日繳付之57,000元、22萬元及547,842 元係直接以告訴人或王介明名義繳付至延侖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則被告指稱:告訴人係自己認識延侖公司負責人而向其購買股票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⒊告訴人提出乙案告訴後,雖於96年11月5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係從92年3 月3 日起開始向伊借貸,其後到93年3 月18日為止均屬私人向伊調度資金,故伊並未過問張瑋津投資項目,只知道她一直在股市裡進出等語(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26頁,另按告訴人上揭警詢所言,因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故縱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仍非不得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復於97年1 月28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第一次開口向伊借錢是在92年3 月3 日,但沒有說借錢要做什麼,之後幾次匯款也全部都是借款,沒有說明借款要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然其業於原審時坦言有在上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往來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159 至160 頁)簽名確認(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而該明細表上除列載各筆款項之金額及日期外,並分別備註「延侖」、「餐券」、「手續費」及「機票款」等用途,且第1 頁下方更載有「延崙共計200 張」等內容,核與告訴人於前揭警詢及偵查時稱其對被告借用金錢之用途毫無所悉云云明顯矛盾,倘若告訴人所匯60萬元、904,140 元、140 萬元、1,107,500 元及1,441,100 元等5 筆款項確係單純借款,何需於對帳時明列其款項用途並簽名確認?⒋被告曾於93年2 月28日與王介明結算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製作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資金流程表(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以為憑據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18 業反面至第119 頁)明確。
次觀上開資金流程表之記載,可知前述告訴人所匯60萬元、904,140 元、140 萬元、1,107,500 元及1,441,100 元等5 筆款項均有列入對帳範圍,且各筆右方分別註記「3/3 10+ 延倫」、「3/11機票+ 延倫」、「3/19延倫」、「3/25延倫」及「4/8 延倫」,核與前述往來匯款明細表所載完全相同,堪認告訴人至遲於93年2 月28日對帳當時,早已知悉該5筆款項之用途,卻仍於前述警詢及偵查時諉稱不知用途,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況依告訴人前揭證之對帳經過,及證人王介明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都是有借有還,過一段時間就會來對帳,做階段性的總結,對帳時有伊、被告、告訴人共三人在場,對帳後,被告就差額開遠期支票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第167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王介明當時會定期會帳結清,倘若告訴人所指以6,277,582 元購得之延崙公司股票,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自行購買,按理應會將當時雙方現存債權債務一併會算了結,始符常理,然於93年2 月28日對帳時,卻反而未將92年12月5 日以告訴人及王介明名義「直接」繳付之57,000元及22萬元股款一併列入結算?核與常理即有齟齬。
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向伊借款後自行購買延崙公司股票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⒌查告訴人名下確曾登記有延崙公司股票乙節,有延崙公司股東名冊(基準日94年5 月1 日)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 、296 頁)可查,且內容載有:「94年2 月21日收到華義一張無誤」、「94年2 月21日收到延崙股票36張登記陳柏嘉名下,收訖無誤,餘股剩164 張未過戶,簽收無誤」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下稱系爭收據)上「王本懿20/2」等字確為告訴人親簽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自述(見原審卷四第112 頁)明確。
依據系爭收據之記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延崙公司股票之往來數量共計200 張(即36+164=200 ),此除與前述往來匯款明細表所載「延崙共計200 張」完全吻合外,亦可證明告訴人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延崙股票之事實,核與被告所稱:伊僅係受託為告訴人支付股款並領取股票等語亦相吻合。
至於前述延侖公司股東名冊雖僅登記告訴人持有7,997 股,而非200,000 股(即200 張),然依證人蔡鉦松於本院時證稱:延崙公司股票屬於未上市股票,均以現股轉讓交易,且被告曾於93年4 月6 日向伊買受5 萬股延崙公司股票;
伊出售股票時,會將出讓人章蓋好,然後將股票交給買受人,至於買受人之後要如何辦理登記,抑或不辦登記直接再轉讓他人,伊則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可知未上市股票之轉讓,係以交付為物權行為,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從而,縱使告訴人名下從無200,000 股之登記,仍難逕謂被告所言不實,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雖另以:告訴人雖曾先後自蔡萱、立浦公司、蔡鉦松受讓10萬股、9 萬股及5 萬股,然於92年11月以前已完成過戶者僅有5 萬股,93年增資認股前已過戶者僅有121,610 股,經增資認股32,226股後,始累積達153,836 股。
惟其後則於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15日及94年1 月18日分別領回7 萬股、7 萬股及18,000股,並先後於93年10月27日出買7 萬股給林慶福、93年11月17日出賣7 萬股給黃秋玲及94年1 月25日出賣16,000股給林亦書,且林慶福、黃秋玲分別於93年10月12日、93年11月15日各匯款2,106,300 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商銀帳戶,林亦書亦於94年1 月17、18日匯款75萬元、45萬元至被告同一帳戶,其匯款金額與前揭出售延崙公司股票之價款相同,堪認該等股票均係由被告所出售,然被告從未將所得款項交予告訴人或主張抵銷。
核其所為,若非背信,即應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
然而,上開以告訴人名義分別於93年10月27日出買7 萬股給林慶福、93年11月17日出賣7 萬股給黃秋玲及94年1 月25日出賣16,000股給林亦書等行為,均係被告所為乙節,固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核與證人林慶福及黃秋玲於本院時之證述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162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售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延崙公司股票予該三人之事實,尚難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購買延崙公司股票云云屬實,無法執以推認該等股票絕非被告代替告訴人支付股款後所取得。
至被告於出售該等股票後未將所得款項交還告訴人,縱有公訴檢察官所認背信之嫌,仍難逕認其於提出丙案告訴時即有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從而,公訴檢察官前揭指陳,尚難遽採。
⒎綜上,告訴人雖有支出6,277,582 元款項之事實,但就其支出之原因而言,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認知上之差異,則在欠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難逕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亦書作證,以證明被告出售延崙公司股票予林亦書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惟查被告已坦承由其出售告訴人名下之延崙公司股票予林亦書之事實,此部分事證已明,當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94年7 月21日契約書究係被告為模糊焦點,欲將其詐得款項轉為告訴人投資之手法,抑或單純為區分借用前後帳戶內股票、資金之歸屬所為約定部分:⒈被告確有於94年7 月21日與告訴人簽立內容為:「戶名:王本懿持有之現股為華義100 張、勤誠100 張、土銀100張、志合100 張、延侖200 張。
於台証證券北投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之所有現金為新台幣200 萬元整,以上皆為王本懿小姐所有。
茲因張瑋津買賣股票戶頭不足,經王本懿本人同意,將其戶頭提供于張瑋津使用,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同意提供戶頭使用至95年7 月30日止。」
之契約書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並有契約書在卷(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20頁反面)可查,堪信真實。
然查上開契約書在文義上可分成確認告訴人持有之現股及現金,與告訴人出借帳戶予被告使用及其期間兩部分。
就前者而言,依告訴人於甲案審理時證稱:伊簽約時並未去查帳戶內是否真有200 萬元或華義、勤誠、志合、延崙等公司股票等語(見證據清冊卷一第65頁、第72頁),可知雙方當時僅係簡單口頭約定告訴人持有現股及現金之數額,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查證或核對,且依本案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該契約書之簽立而另外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故縱契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至多僅係告訴人得否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賠償之問題,而與詐欺無涉。
至於後者,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均不爭執,當亦與詐欺無關。
⒉告訴人於提出乙案告訴時,係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係為模糊焦點,欲將其詐得款項轉為告訴人投資等語,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 至4頁)可查,而被告於提出丙案告訴時主張:上開契約書係為區分借用前後帳戶內股票、資金之歸屬所為約定等語,則顯係針對告訴人上揭主張所為反駁。
然依告訴人前揭提告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認上開契約書僅係被告犯後之彌縫行為,而非詐術行為本身,此觀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該契約書之簽立而另外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亦可得證,且被告於提出丙案告訴時主張:上開契約書係為區分借用前後帳戶內股票、資金之歸屬所為約定等語,形式上與契約文義若合符節,另依告訴人於原審時庭呈其手書文件記載:「(保險櫃)04年12月9 日:華義國際16張、一卡國際50張91-ND-0000000-00。
04年12月14日:華義國際50+3 3=83 、博達科技69張。
…」、「05年2 月21日取華義100 張、入延侖36張,2 月23日取出過戶。
05年2月23日入志合68張。
05年5 月5 日入易卡20張,陳柏嘉之名。
05年6 月12日取志合68張,易卡20張、50張(另32張已入集保戶32張,共100 張)」(見原審卷本院卷四第162 至163 頁),可知被告確曾將上開文件所載股票交予告訴人保管,而非全然未曾交付股票,益徵其所稱告訴人持有現股乙事,尚非子虛,自難僅因告訴人提出乙案告訴時懷疑被告與之簽署上開契約書係為為模糊焦點,欲將其詐得款項轉為告訴人投資等語,逕認被告指稱契約書係為區分借用前後帳戶內股票、資金之歸屬所為約定等語確屬不實,遑論確有誣告之犯意。
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雖另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契約書僅係「順便記載」告訴人持有現股及現金之狀況,足認該記載與「借用帳戶」無關,然被告卻於提出丙案告訴時,主張係為區分「借用前後」帳戶內之股票及現金狀況,即與事實不合,難脫誣告罪責。
又被告所稱購買華義公司及台企銀股票當時,該等公司早已上市上櫃,不可能向盤商購得現股;
簡銘惠於95年10月31日購得之志合公司股票,實係向被告購得,故被告辯稱其於94年7月21日前,即將100 張志合公司股票交予王本懿,顯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臺北商銀帳戶於94年7 月21日前之餘額僅有65元,當日雖有3,271,785 元存入,但旋又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被告帳戶,故該契約書有關告訴人持有現股及現金之記載,均難認係屬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頁)。
然就上開契約書之前半段具有確認告訴人持有現股及現金情形之效果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實無異論,至於進行上開確認之目的是否與借用帳戶相關,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各執一詞,然因契約後半段確有關於借用帳戶之事,則被告主觀上認知係以簽約時為基準點,確認告訴人當時持有之現股及現金狀況,核與常理尚無違背,自難因此逕認其提告當時具有誣告之犯意。
次查被告於提出丙案告訴時,僅有闡述其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契約書之原因,而未針對契約前半段所載告訴人持有之現股及現金是否與現狀相符乙節有何具體之主張,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可查,故縱該契約書上所載告訴人當時持有之現股及現金與現狀未盡相符,仍難逕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從而,公訴檢察官前揭指陳,尚難遽採。
㈤關於被告否認詐欺告訴人19,083,774元部分,是否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部分:⒈查告訴人於提起乙案告訴時,係以被告及告訴人間有附件1 所示之資金往來共375 筆,總結被告尚欠告訴人 38,321,368 元,惟其後告訴人業於該案偵查中陳明附件1 編號299 、343 、344 等3 筆係誤列(見他字第3089號卷二第13頁刑事陳報狀)。
從而,經扣除上開3 筆誤列款項(合計6,024,002 元)、依系爭協議書支出之4 筆款項(即附件1 編號101 、102 、104 、105 ,合計12,036,010元),及因購買延崙公司股票而支出之7 筆款項(即附件1 編號1 至5 、52、160 ,合計6,277,582 元),再加計終止系爭協議後取回之2 筆款項(即附件1 編號253 、269 ,合計510 萬元)後,餘款19,083,774元,即為告訴人剩餘提告部分,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所開立如附表3 所示9 個帳戶在使用期間內之存摺均由被告保管,故各該帳戶於使用期間扣除被告還款後之餘額,即為被告所借,共計38,321,368元等語(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26頁反面、第31頁)。
然就附表3 編號1 、2 、5 所示帳戶部分,固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 頁),並有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及終止授權書(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陽證管字第97259 號函附之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見他字第1881號卷四第29頁)在卷可查。
但就其餘帳戶部分,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最先提供陽信帳戶給被告,之後是復華及台証,這些都是伊的帳戶,另伊還有提供其他帳戶給被告,總共是9 個帳戶,但因為幫她太多了,記不得,陳韋利、陳柏嘉都有開戶,存摺及印章都有給被告,但伊記不清楚有無將附表3 編號8 (戶名陳韋利)跟編號9 (戶名陳柏嘉)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還要慢慢想,記不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可知其除就附表3 編號8 、9 所示帳戶明顯記憶不清外,其餘帳戶(即附表3 編號3 、4 、6 、7)之使用情形亦甚模糊,則被告在主觀上確信其僅使用附表3 編號1 、2 、5 所示帳戶之情形下,認為告訴人所述被告借用帳戶之情節與其認知不符,因而推認告訴人主張之資金往來情形有誤,並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即非全屬無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頻仍,時間綿延經年,且附件1 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及受款人名稱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王介明、曹士剛、巧克力(按即巧克力傳播公司)、曹水香、黃鴻義、曹晴輝、陳克強、陳韋利、陳柏嘉、陳仁元、王世堅、葉碧峰、徐妙美等人,而就各筆款項之交付原因,則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本難僅憑告訴人自行結算之結果,逕認被告有詐取差額之犯行。
次就附件1 編號13所示96年6 月20日與曹士剛有關之200 萬元部分,查告訴人業於原審時證稱該筆款項乃經被告介紹後,由曹士剛向伊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且該筆款項嗣由告訴人將債權讓與其母曹水香,而對曹士剛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亦獲判勝訴確定,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北投郵局北投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194 頁、第197 至208 頁)可查,告訴代理人王介明亦於原審102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刪除該筆款項之原因(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從而附件1 所列各筆款項之正確性,亦屬堪疑。
另告訴人曾於丙案偵查中自行彙整如附件2 、3所示清單(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1 至123 頁反面),並於證物清單內載稱:附件2係「張瑋津以他人或不明人士名義匯款至王本懿人頭戶之清單」(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另製作資金往來名單清冊(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20 頁反面)說明附件3 係告訴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復華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中被告以外之人之資金往來紀錄。
經將附件2 、3 與附件1 核對後,發現附件2 、3 所示各筆款項並未全部列入附件1 ,則附件2 、3 所示款項應如何結算,亦有疑義,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複雜情形。
從而,當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附件1 作為依據,主張被告就該表所列進出款項之差額涉犯詐欺罪嫌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兩人間之金錢往來頻仍,在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款項交付原因、用途等節之情形下,無法接受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因而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核與常理尚無違背,自難逕謂其必有誣告之犯意。
⒋況查告訴人於提起乙案告訴時,其告訴狀即已載稱:「期間被告偶有匯款至告訴人及告訴人指定之戶頭或開立支票作為部分清償」等語(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 頁),嗣於甲案審理時亦稱:93年4 月1 日前被告跟伊借了一些錢,有借有還;
被告是有借有還,幾天就還等語(見證據清冊卷一第62頁、第64頁),且證人王介明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案件審理時也證稱:「一開始被告都有借有還,過一段時間被告會來對帳,作階段性的總結」、「對帳後,被告就差額開遠期支票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第167 頁),並有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資金流程表、桃園匯出款-復華等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第171 至172 頁)可參。
從而,縱認附件1 所示各筆告訴人之匯款均係貸與被告之款項,以被告借款後之償還情形及與告訴人對帳、結算甚至清償債務之客觀情狀,亦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謂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詐欺犯嫌。
反觀被告於提起丙案告訴後,另曾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二)狀指稱:伊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高達43,732,241元,遠超過告訴人所稱匯予伊之款項19,083,774元等語(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2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提出資金流向及匯款相關資料為證(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47頁、第51頁反面至第63頁),益徵其所言非無所本,則就兩人單純資金往來借貸部分,縱經結算後被告確須另再給付告訴人差額款項,仍難逕謂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從而,被告否認詐欺犯行,進而指摘告訴人所提乙案告訴屬於誣告,即難認屬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申告。
㈥綜上,被告於對告訴人提出丙案告訴時,所述事實尚非全屬虛構,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其有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其有誣告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93年2 月28日對帳單僅係針對被告使用告訴人陽信及復華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而不及於其他資金往來;
被告稱其為告訴人購買200 張延崙公司股票云云,與延崙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記之股數及金額不符,且該等股票實由被告掌控;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200 張延崙公司股票尚在其持有中,原審卻僅依94年2 月20日字據之記載,逕認告訴人已領得股票,顯有違誤;
被告於刑事告訴狀稱94年7 月21日契約書係為區分借用前後帳戶內之股票或現金為何人所有所為約定等語,與告訴人所證相左,顯有不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徒憑前詞提起上訴,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1: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
│1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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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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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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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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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6月24日 │
├──┼────────┼──────────┼──────────┤
│6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7月24日 │
├──┼────────┼──────────┼──────────┤
│7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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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A0000000 │208萬元 │95年9月24日 │
├──┼────────┼──────────┼──────────┤
│9 │AA0000000 │4 萬4468元 │95年10月24日 │
├──┼────────┼──────────┼──────────┤
│10 │AA0000000 │4 萬4468元 │95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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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A0000000 │4 萬4468元 │95年12月24日 │
├──┼────────┼──────────┼──────────┤
│12 │AA0000000 │250萬元 │9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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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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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0000000 │458萬元 │94年5月1日 │
├──┼────────┼──────────┼──────────┤
│2 │AA0000000 │200萬元 │9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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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編號│戶名 │銀行帳戶(帳號)│證券交易帳戶(帳│告訴人所稱被告使│
│ │ │ │號) │用各該帳戶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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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本懿│陽信銀行北投分行│陽信證券石牌分公│92年6 月24日至92│
│ │ │(00000000000 )│司(6057-7) │年11月6 日 │
├──┼───┼────────┼────────┼────────┤
│2 │王本懿│復華銀行營業部(│復華證券臺北分公│92年11月7 日至94│
│ │ │0000000000000 )│司(95H0000000)│年6 月21日 │
├──┼───┼────────┼────────┼────────┤
│3 │王本懿│復華銀行營業部(│ │93年4 月28日至94│
│ │ │0000000000000 )│ │年1 月26日 │
├──┼───┼────────┼────────┼────────┤
│4 │王本懿│復華銀行營業部(│ │93年3 月17日至93│
│ │ │0000000000000 )│ │年5 月3 日 │
├──┼───┼────────┼────────┼────────┤
│5 │王本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台証證券北投分公│93年7 月7 日至95│
│ │ │北投分行(已改名│司(0000-0000000│年4 月27日 │
│ │ │為永豐銀行,1001│) │ │
│ │ │000000000 ) │ │ │
├──┼───┼────────┼────────┼────────┤
│6 │王介明│陽信銀行北投分行│ │92年5 月21日至92│
│ │ │(00000000000 )│ │年6 月9 日 │
├──┼───┼────────┼────────┼────────┤
│7 │王介明│復華銀行營業部(│復華證券臺北分公│92年11月7 日至93│
│ │ │0000000000000 )│司(980H0000000 │年1 月9 日 │
│ │ │ │) │ │
├──┼───┼────────┼────────┼────────┤
│8 │陳韋利│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台証證券北投分公│93年9月8日 │
│ │ │北投分行(100130│司(00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9 │陳柏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台証證券北投分公│93年10月1日 │
│ │ │北投分行(100130│司(00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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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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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260萬元 │94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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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A0000000 │250萬元 │94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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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000000 │780萬元 │94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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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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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1500萬元 │94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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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A0000000 │300萬元 │93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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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000000 │350萬元 │94年1月14日 │
├──┼────────┼──────────┼──────────┤
│ 4 │AA0000000 │260萬元 │94年1月30日 │
├──┼────────┼──────────┼──────────┤
│ 5 │AA0000000 │300萬元 │94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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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A0000000 │300萬元 │94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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