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KASSIMBINYUSUFLIMKHONMOI(未上訴,判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NDREA於本院坦承不諱,其辯稱:此次
- (一)被告ANDREA與同案被告KASSIM二人為馬來西亞籍人,
- (二)同案被告KASSIM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伊從DANIEL處取
- (三)被告ANDREA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然其復以前揭情詞
- (四)綜上所述,被告ANDREA與同案被告KASSIM基於私擅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 (二)被告ANDREA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於本院
- (三)另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
- 三、原審認被告ANDREA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四、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防止毒品漏逸包裝,而
- (三)又本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其行動電話及SIM卡,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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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DREA ROBIN GALIBAN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NDREA ROBIN GALIBAN部分撤銷。
ANDREA ROBIN GALIB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KASSIM BINYUSUF LIM KHON MOI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KASSIM BIN YUSUF LIM KHON MOI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KASSIM BIN YUSUF LIM KHON MOI(未上訴,判決確定,下稱KASSIM)、ANDREAROBIN GALIBAN(下稱ANDREA)為馬來西亞籍人,二人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所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緣KASSIM因工作之故,結識不詳姓名自稱「PUNITA」之成年女同事(下稱PUNITA),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前某日,向PUNITA論及計畫來臺旅遊後,PUNITA即表示如運送2只行李箱至臺灣轉交予PUNITA所指定之人,除來臺之機票、住宿費全免外,尚可另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KASSIM雖能預見PUNITA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以及2萬元報酬為條件,所委託運送待抵達臺灣後轉交他人之2只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仍因貪圖來臺旅遊而允諾運送2只行李箱來臺,且因獨自1人無法攜帶2只行李箱入境,便邀其女友ANDREA同行。
PUNITA遂與不詳姓名自稱「DANIEL」之PUNITA成年男友(下稱DANIEL),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塑膠袋、黃油皮紙、粉紅色紙張、綠色透明包裝紙、複寫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逐層包裝分裝成18塊,並以9塊為1組,各夾藏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2只行李箱底部夾層後,DANIEL即撥打電話與KASSIM所持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KASSIM之馬來西亞住處停車場,交付2只行李箱、報酬2萬元、機票等物予KASSIM。
ANDREA於102年9月10日見KASSIM攜帶2只行李箱返回住處,復經KASSIM表示此來臺旅行可獲機票、住宿招待,係以攜帶該2只行李箱至臺灣轉交他人為條件後,雖亦能預見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而由他人委託運送之2只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猶允諾與KASSIM共同攜帶2只行李箱至臺灣。
KASSIM、ANDREA二人基於縱2只行李箱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之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PUNITA(未據起訴)、DANIEL(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自身旅行衣物置放入DANIEL所交付之2只行李箱內以為掩飾,復攜帶DANIEL所交付之報酬2萬元,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以託運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只行李箱(行李牌號碼BR747909、BR747910)之方式,將管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運輸、私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進入臺灣,並於入境時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PUNITA、DANIEL聯繫。
嗣KASSIM、ANDREA以ANDREA名義託運之2只行李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注檢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KASSIM、ANDREA領取2只行李箱於通關櫃台通關時,在2只行李箱底部夾層內各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塊,共18塊(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得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NDREA於本院坦承不諱,其辯稱:此次係因自己行李箱過大,才會使用KASSIM所交付之行李箱,伊不知道2只行李箱內夾藏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伊承認檢察官說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但真的不是伊的本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ANDREA與同案被告KASSIM二人為馬來西亞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KASSIM為獲取PUNITA所提供來臺旅行之機票、住宿招待以及報酬2 萬元,允諾為PUNITA攜帶2 只行李箱至臺灣,並邀女友即被告ANDREA同行。
經DANIEL與同案被告KASSIM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於102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同案被告KASSIM之馬來西亞住處停車場,同案被告KASSIM收受DANIEL所交付底部各夾藏有以透明塑膠袋、黃油皮紙、粉紅色紙張、綠色透明包裝紙、複寫紙逐層包裝成9 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8塊,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只行李箱以及報酬2 萬元、機票等物後,即將2 只行李箱攜帶返回住處。
經同案被告KASSIM告知被告ANDREA來臺旅遊可獲住宿、機票招待,但須以攜帶2 只行李箱同行至臺灣後,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即將自身衣物置入2 只行李箱內,復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28 號班機,將夾藏有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只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運輸、私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進入臺灣,同案被告KASSIM入境後隨即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PUNITA、DANIEL聯繫等情,據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KASSIM及ANDREA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行李號碼條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8 號卷第18、23、24至25、26至27、32至44、45至46頁),復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本件查扣2 只行李箱內所各自藏放9 塊,共18塊之塊狀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277.27 公克、純度86.22 %、純質淨重5412.26公克、驗餘淨重6276.9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412.01 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第120 頁),是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KASSIM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伊從DANIEL處取得2只行李箱的時候,覺得事情不太對,伊將2 只行李箱都打開,看到裡面是空的,當時顧不了那麼多;
打開時行李箱是空的,所以無從知道裡面是什麼,但確實覺得裡面可能有什麼,覺得裡面可能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認同案被告KASSIM主觀上對於PUNITA、DANIEL委託運送之2 只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一情已有所懷疑,卻因貪圖PUNITA、DANIEL所提供來臺機票、住宿招待,以及報酬2 萬元,仍允諾參與運送2 只行李箱事宜。
同案被告KASSIM既對所運送之2 只行李箱恐夾藏毒品一節有所認識,卻未進一步向PUNITA、DANIEL究明所運毒品種類為何,即搭機運送該2 只行李箱來臺,可徵無論PUNITA、DANIEL委託同案被告KASSIM運送之2只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毒品,均不違背其本意。
同案被告KASSIM對於PUNITA、DANIEL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以及報酬2萬元所委託運送之2只空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毒品乙節既有預見,且認縱該2只行李箱所夾藏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予以運送亦無違其本意,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其他客觀事實相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三)被告ANDREA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然其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同案被告KASSIM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NDREA看到2 只行李箱後,問伊行李箱是誰的,伊說是朋友的,接著ANDREA詢問行李箱是要作何使用,伊告訴ANDREA說要帶2 只行李箱到臺灣,再拿重要文件回到馬來西亞,可以獲得2 萬元新臺幣跟2 張機票;
ANDREA有詢問為什麼幫別人帶行李箱到臺灣就可以獲得招待住宿跟2 萬元,伊跟ANDREA說就是幫朋友帶重要文件回來;
ANDREA知道此次來臺旅遊,一定要帶朋友交付之2 只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ANDREA確知此次來臺旅遊所獲住宿、機票等招待,係以攜帶2 只行李箱入境臺灣,且由同案被告KASSIM攜帶重要文件返回馬來西亞為條件。
然其二人所攜帶入境我國之2 只行李箱,外觀與一般行李箱無異,且同案被告KASSIM交付予被告ANDREA之2 只行李箱時,並未設定密碼上鎖,被告ANDREA可自由開啟2 只行李箱使用等情,據同案被告KASSIM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ANDREA這一次來臺灣的時候,都有使用2 只行李箱裝東西,渠二人各自裝各自的;
有人將行李拿走後,伊還是可以再打開並使用該行李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頁),被告ANDREA亦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既然自己有行李箱,且朋友委託攜帶的物品只是公文,用自己的行李箱就可以,何必一定要用到KASSIM提供的行李箱?)因為KASSIM一直要求我用那個行李箱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頁),益可徵該2只行李箱未加密上鎖,與市面上其他行李箱在工具用途、使用方法上並無差異。
而一般人倘受委託自境外攜帶重要文件返國,境外委託人為防止文件於運送途中遭啟封導致機密外洩,固有自行包裝重要文件之需求,但此亦實無由受委託人特意自境外攜帶行李箱以為包裝之必要,遑論本件扣案之2只行李箱僅為普通之行李箱,未加密上鎖,屬世界各地均容易購得之物品。
然PUNITA、DANIEL此次竟以提供住宿、機票招待為條件,特意委託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將於臺灣即可購得之2只行李箱,自馬來西亞搭機運送至臺灣,則其二人對於該2只行李箱內有夾藏非法違禁物品之可能,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應可認定。
2.被告ANDREA獲悉此次所獲來臺旅遊招待,係以攜帶他人提供2只行李箱入境臺灣後,對於該2只行李箱內是否夾藏毒品等違禁物,曾與同案被告KASSIM確認等情,亦據被告ANDREA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有詢問為何要帶別人的行李箱,伊也想帶自己的行李箱;
因為KASSIM拿別人的行李箱來用,所以伊有跟KASSIM確認是否有危險的東西在行李箱裡面,KASSIM跟伊說想太多;
伊所謂覺得危險之物品係指毒品那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頁),則被告ANDREA於本院自白其對於他人委託攜帶入境臺灣之2只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之違禁物品已有懷疑而有所預見,核與事實相符。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被告ANDREA於案發時年已26歲餘,有相當工作之經驗,其對於海洛因為國際間厲禁之毒品,禁止持有運送,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ANDREA此次來臺旅行所獲招待,需以將非己有之2 只行李箱自馬來西亞攜帶入境臺灣為條件,且被告ANDREA就該2 只行李箱內恐夾藏毒品之違禁物品等情,有相當之預見,業如前述,而被告ANDREA仍心存僥倖,執意隨同同案被告KASSIM將2只行李箱攜帶入境臺灣,顯見被告ANDREA對於該2 只行李箱內藏放之違禁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所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ANDREA與同案被告KASSIM基於私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內之不確定故意,與明知所私擅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PUNITA、DANIEL間,就上開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NDREA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被告ANDREA基於不確定故意,自馬來西亞運輸並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NDREA係以直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實有誤認。
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與PUNITA、DANIEL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待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攜帶2 只行李箱入境臺灣後,依DANIEL、PUNITA指示出面受轉交該2 只行李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無證據證明與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PUNITA、DANIEL就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被告ANDREA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ANDREA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ANDREA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第68、10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情形,辯護人所辯:被告ANDREA於偵查中,其偵訊之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ANDREA是否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就其犯行未有辯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已數次詢問被告ANDREA是否曾懷疑有違法之可能,被告ANDREA均堅決否認,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不確定故意運輸第一級毒品不同,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另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ANDREA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造成國內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ANDREA係出於與同案被告KASSIM間之情誼,因同案被告KASSIM要求共同攜帶2 只行李箱,始為本件犯行,未與主導本件犯行之主謀PUNITA、DANIEL接洽,而其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亦僅係來臺旅遊之相關招待,利益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有不確定故意運輸毒品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被告ANDREA所犯與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ANDREA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ANDREA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ANDREA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本件犯行,其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雖達5412.26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ANDREA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所得利益不高,復衡酌係同案被告KASSIM與主謀PUNITA、DANIEL接洽經過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ANDREA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ANDREA為馬來西亞籍人,此次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ANDREA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驗餘淨重6276.9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412 .01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為防止毒品漏逸包裝,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供夾藏經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
又上開物品均為身在馬來西亞之共同正犯PUNITA、DANIEL所備置,並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包妥海洛因後,以9 塊為1 組,分別夾藏入2 只行李箱內,交付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運輸來臺,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PUNITA、DANIEL所有,而供其與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是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又本件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其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經同案被告KASSIM持以與共同正犯PUNITA、DANIEL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且分屬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所有,據其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屬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未經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持作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據其二人供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其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件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PUNITA、DANIEL除提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要交通、住宿支出之招待外,尚提供2 萬元作為其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經DANIEL於102 年9 月10日在同案被告KASSIM馬來西亞住處停車場交付同案被告KASSIM,並由同案被告KASSIM攜帶來臺乙節,據同案被告KASSIM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 頁),是運輸第一級毒品機票、住宿必要成本支出外之2 萬元部分,核屬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無訛。
而該2 萬元經同案被告KASSIM攜帶入境,雖於被告ANDREA因本案羈押後,由執行被告ANDREA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保管,據同案被告KASSIM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北女所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頁),然並未依法查扣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及共犯PUNITA、DANIEL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PUNITA、DANIEL,就本件犯行雖同屬共同正犯,惟不詳姓名之PUNITA、DANIEL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中宣示不詳姓名之PUNITA、DANIEL,應與同案被告KASSIM、被告ANDREA二人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主文宣告沒收範圍 │
├──┼────────┼───────────────────┼─────────────┤
│1 │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合計淨重6277.27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
│ │ │公克、純度86.22 %、純質淨重5412.26 公│純度86.22 %、驗餘淨重 │
│ │ │克、驗餘淨重6276.9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276.9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
│ │ │5412.01 公克),已扣案。 │5412.01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2 │透明塑膠袋、黃油│1 批,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扣案│扣案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 │皮紙、粉紅色紙張│。 │用之透明塑膠袋、黃油皮紙、│
│ │、綠色透明包裝紙│ │粉紅色紙張、綠色透明包裝紙│
│ │、複寫紙等物 │ │、複寫紙等物1 批沒收。 │
│ │ │ │ │
├──┼────────┼───────────────────┼─────────────┤
│3 │行李箱 │2只,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扣案。 │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之行李箱│
│ │ │ │2 只沒收。 │
│ │ │ │ │
├──┼────────┼───────────────────┼─────────────┤
│4 │SONY廠牌搭配門號│1 支。其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KASSIM 所 │扣案SONY廠牌搭配門號014668│
│ │0000000000號SIM │有,且由其持用與於馬來西亞之DANIEL聯絡│9883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 │卡之行動電話(手│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已扣案。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機序號:00000000│ │2 ,含門號SIM 卡1 張)沒收│
│ │0000000 ) │ │。 │
├──┼────────┼───────────────────┼─────────────┤
│5 │廠牌不詳搭配門號│1 支。其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ANDREA 所 │扣案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16588│
│ │0000000000號SIM │有,入境臺灣後,為KASSIM持用與馬來西亞│1086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之PUNITA、DANIEL聯絡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手機序號:3541│事宜,已扣案。 │4 ,含門號SIM 卡1 張)沒收│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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