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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珥桔(原名徐梓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珥桔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是告訴人謝佩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讓直行之被告先通過即貿然違規左轉,致被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當時確有一台白色車子停在路邊妨礙被告視線,致被告未能看到告訴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勘驗結果雖未能看到該車,惟行車紀錄器之攝影角度與被告之視線是否全然相同,容有疑義,逕依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不採被告之答辯,認定有誤,至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是因身為肇事主因之告訴人要求過高之賠償,自不能因此即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查:事故發生當日14時55分48秒時馬路兩側雖停有汽車,惟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嗣同日14時55分49秒從行車紀錄器已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部分越過路緣之白線時,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間仍無其他汽車,且兩車該時相距約30公尺左右,尤以兩車相距約10公尺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更無任何阻礙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節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328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而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除可見該馬路全景外,並廣及馬路兩側房屋、路旁停放車輛,亦有上開節錄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憑,是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並無不能見到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死角,而該行車紀錄器係裝置於被告駕駛座前方,則被告之視線應亦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業已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證被告辯稱當時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妨礙伊視線云云,要無可採。
又被告與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一節,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是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並無違誤,而此僅係審酌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無因此遽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1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首、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未深自反省,一再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情狀,依法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故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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