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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逸峯於民國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行經介壽路2段與巧克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巧克力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楊燕婷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右側,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燕婷(起訴書誤載為張逸峯)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小腿挫傷、臉部及下肢多處擦傷瘀腫及皮膚缺損、牙齒鬆動之傷害。
張逸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燕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張逸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燕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逸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過失,惟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應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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