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英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 二、案經鍾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 ㈠、核被告魏英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極力與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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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英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英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新安路與研發六路口,欲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復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鍾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安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車頭與魏英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鍾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嗣經鍾瑩持驗傷單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8-20頁),並經證人鍾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35-3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肇事地點、車損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21 頁),足堪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
而告訴人鍾瑩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02年5月1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新安路與研發六路口處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並先警示前後車輛後方能變換車道,被告既然駕車上路,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偵卷15-21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駛入告訴人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魏英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僅留下姓名、電話,旋即離去,嗣後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非良好,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諒,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為博士班學生之智識程度,擁有高學歷卻不願於車禍現場妥善處理,現已於電子公司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極力與告訴人溝通,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又被告雖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頁),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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