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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尤鏘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尤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先於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友人曾文毅住處(下稱曾文毅住處)前停放,再與曾文毅及李晉文2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街)0號0樓「甄愛餐飲KTV」內飲酒,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犯罪事實為同年月4日)凌晨1、2時許,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同行之曾文毅及李晉文2人再搭乘計程車,回到前揭曾文毅住處;
嗣曾文毅及李晉文2人因疲累或隔日仍須工作等因素各自離去,而陳尤鏘明知其精神意識狀態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本件機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0號住處,遂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忠孝街交會口時,為擔任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所長劉新宗及警員呂欣安,察覺其於凌晨時分單獨騎乘本件機車,且在發現警車後,旋即自外側路面騎至路旁騎樓之可疑情事,進而趨前加以盤查,發現陳尤鏘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又陳尤鏘拒不配合提出身分證件以查驗身分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帶回警局,而於同日清晨4時58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尤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尤鏘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尤鏘於案發當日前往「甄愛餐飲KTV」飲酒之前,即將本件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曾文毅家門前,且於「甄愛餐飲KTV」飲用酒類結束後,與曾文毅、李晉文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前述停車處所,又於案發當日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尤鏘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為警查獲前並無騎乘本件機車,還沒有發動車子,伊在該處休息,打算叫家人來接回桃園云云。
選任辯護人戴森雄律師為被告辯稱:⑴勘驗盤查影帶,無被告酒後騎機車影像;
⑵警員查獲酒駕有績分獎勵,難免有不肖警員因績分獎勵而陷害老百姓;
⑶被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堪認被告當時已無法騎乘本件機車;
⑷本件機車之鑰匙還在被告身上,可見被告並無騎乘本件機車之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帶回警局後,於同日清晨4時58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且經警觀察其查獲後之狀態,呈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佐(參102年度偵字第14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是被告陳尤鏘因飲用酒類,於102年5月24日凌晨被查獲時,其精神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尤鏘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證人即查獲警員呂欣安、劉新宗2人證述之詞,是否可採?證人曾文毅所為證述之詞,是否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⒉被告所辯:在查獲地休息,打算叫家人來接回桃園云云,是否可採?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⒈證人即查獲警員呂欣安、劉新宗2人證述之詞,是否可採?證人曾文毅所為證述之詞,是否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⑴證人呂欣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與所長劉新宗一起巡邏,行經鶯歌中正一路與忠孝路口時,看到被告騎本件機車從馬路路面靠右,騎上人行道後又騎至住家騎樓下,有聽到本件機車引擎聲,上前盤查,被告渾身酒氣,劉新宗去摸本件機車引擎,發現熱的;
盤查時,並無其他人車經過,被告第一反應說沒騎車,在朋友家門口休息,但不說年籍、姓名等資料,可以確認被告當天有騎本件機車,看到被告騎本件機車約3至4公尺等語(參偵卷第37至3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任職鶯歌分駐所,約有半年值勤經驗,只要上班,幾乎都排巡邏,當時與主管劉新宗駕駛巡邏車擔任巡邏勤務,由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行經該路段時,發現本件機車由路面騎到騎樓下,覺得可疑,下車盤查,有聽到本件機車引擎聲,劉新宗還觸摸該車引擎,當時是凌晨時分,天氣冷的,如被告未騎乘本件機車,照理不會有熱氣,劉新宗靠近引擎旁邊探觸,該引擎是有熱氣,可以確認被告騎乘本件機車,在偵查中表示看到被告騎3、4公尺是正確的,被告拒絕接受盤查身分,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報備勤務中心,請另一巡邏網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要求被告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在案發現場除伊與劉新宗外,只有被告;
曾文毅、李晉文均未在場,伊巡邏車與被告騎乘之本件機車是對向,該路段路況良好,因是凌晨,沒什麼車,視線所及只有被告騎乘本件機車,發現被告騎乘本件機車從路旁到靠邊停,被告並無離開其視線,不至於盤查錯誤,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債權債務糾紛,不會故意誣陷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64至68頁)。
⑵證人劉新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在鶯歌分駐所擔任所長,本件係與呂欣安一同查獲,當日擔任凌晨2至4時巡邏勤務,晚上開巡邏車,呂欣安坐右前座,有打開巡邏燈,於凌晨3時30分許左右,從中正一路北向南到忠孝街口時,看見對面有一機車騎士即被告,從中正一路的外側車道,趕快騎到忠孝街口的騎樓,伊巡邏車就從安全島的缺口迴轉過去盤查,看到被告騎本件機車,到被告停下來,應該有十幾秒,鶯歌區在凌晨2至4時人車稀少,沒什麼夜間活動,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此時本件機車還在發動,被告趕快關掉,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被告講到附近找朋友喝酒,私底下說「其只有一點點路而已」,有探查本件機車排氣管,發現熱的,並請被告觸摸一下本件機車排氣管,當時除伊與呂欣安外、只有被告在場等語(參原審卷第64頁至74頁)。
⑶互核證人呂欣安、劉新宗2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乘本件機車自中正一路外側車道駛進路旁騎樓,以躲避警方查緝,經證人呂欣安、劉新宗趨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引擎、排氣管部位仍有熱氣,而在被告拒不配合身分查驗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況下,始將被告帶回警局等核心事實,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2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7至38頁);
復考量證人呂欣安、劉新宗皆為警務人員,對於一般巡邏勤務執行中偶然發現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顯示其等有刻意違反相關職務規範,甚至無端虛偽證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疑慮,且證人呂欣安、劉新宗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
是證人呂欣安、劉新宗上開所為證述情節,均足採信屬實。
⑷至於與被告同行飲酒之友人即證人曾文毅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告、李晉文前往「甄愛餐飲KTV」飲宴喝酒,之後於同日凌晨3、4時搭乘計程車回到其鶯歌住處,因為很累了,且隔天要上班,就返回住處,李晉文住附近,就直接回家,被告說要叫家人來載,沒有確認被告有無叫家人來載,被告是否有人來接,或自己騎車離開,以及被告有無被警察盤查,均不知情,被告當日先騎本件機車至其住處停放,再與被告、李晉文坐計程車去「甄愛餐飲KTV」等語(參原審卷第75至79頁)。
依證人曾文毅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當日被告、曾文毅及李晉文等人在「甄愛餐飲KTV」飲宴完畢,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曾文毅住處後,因疲累及隔日尚須工作之故,曾文毅與李晉文各自返回住處,對於後續被告有無聯繫家人到場接送,以及被告是否騎乘本件機車而為警盤查等情,一概不知情,在在顯示證人曾文毅對於當日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並與被告分別後之事實經過,毫無所悉亦未親身參與,證人曾文毅所為上開證述情節,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所辯:在查獲地休息,打算叫家人來接回桃園云云,是否可採?經查,被告之住處,位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0號,而被告與證人曾文毅等人案發當日飲酒之「甄愛餐飲KTV」,設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0樓,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而言,果被告當日無回到證人曾文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將停放該處門前之本件機車騎返前述住處之意,大可在「甄愛餐飲KTV」飲宴完畢後,即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回同一縣市且距離較近之前述鎮二街住處,抑或逕自聯繫親友前往「甄愛餐飲KTV」附近接送,何須捨近求遠並空耗時間,先與證人曾文毅等人搭乘計程車回到前述中正一路266號處所,再請家人於凌晨時分長途往返接送,其理至明,堪認被告所辯:其在查獲地打算叫家人來接其回桃園云云,違背常情,難以憑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⑴經查被告為警發現騎乘本件機車,自中正一路外側車道駛進路旁騎樓,迄警方趨前盤查,發現本件機車仍在發動中,之後被告始將本件機車引擎關掉之情,業據證人呂欣安、劉新宗證述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機車之鑰匙還在被告身上,可見被告並無騎乘本件機車云云,自不足採。
⑵證人劉新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遇過(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76毫克以上之人,仍在駕駛汽機車等語(參原審卷第73頁);
另依司法實務經驗,此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以上之人,猶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並非罕見,僅係其等所為因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犯行而已,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經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無法騎乘本件機車云云,顯屬無據,亦無足採。
⑶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證人呂欣安及劉新宗2人有何謀取績效或迫於業績壓力,而未能公正執法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員查獲酒駕有績分獎勵,難免有不肖警員因績分獎勵而陷害老百姓云云,純屬臆測,委無足採。
⑷本院於103年4月16日勘驗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3年2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錄影、錄音光碟即警員盤查被告影帶,勘驗結果雖呈現:「光碟內未出現機車,也未呈現被告騎乘機車,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坐在地上,與警員就被告是否有酒駕有言詞上爭執;
被告呈現無法自行站立之狀態,由員警將被告扶上警車」;
惟查,被告發現巡邏警車後,旋即自外側路面騎至路旁騎樓,巡邏員警發現可疑,巡邏警車從安全島的缺口迴轉過去盤查等情,業據證人呂欣安、劉新宗2人證述在卷;
是被告騎乘本件機車靠邊停,員警始前往盤查,光碟內未呈現被告騎乘機車,並不違背常情,辯護人辯稱:勘驗盤查影帶,無被告酒後騎機車云云,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或無確切事證可實其說,概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陳尤鏘於102年5月24日凌晨被查獲時,騎乘本件機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上開酒駕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76 毫克,實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除聲請勘驗盤查影帶,如前所述,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外,其餘上訴理由係執陳詞反覆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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