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17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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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蔡鈞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清洲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均稱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酒後乘客何永強,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72巷(單行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何永強突向陳清洲表示欲在該處下車,陳清洲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乘客何永強指示其停車時,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臨停,即於道路中逕行停車;

而何永強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並讓其先行,且陳清洲已提醒其應注意後方有機車,詎其仍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張啟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因而撞擊張啟道之左手,致張啟道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陳清洲、何永強於其等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交通警察隊員當場承認為車禍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啟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何永強、陳清洲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清洲部分:上揭事實關於被告陳清洲部分,業據被告陳清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道於警詢與偵查時(見偵卷第11、56、57頁)、證人吳欣宗即目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永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陳清洲之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19頁)、現場照片11幀(偵卷第20至25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年12月2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原審卷第71至77頁)、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13日(102)長庚桃院法字第0096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87至142頁)在卷可參,被告陳清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憑。

(二)被告何永強部分:訊據被告何永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渠喝了酒不開車坐計程車應該是非常好的行為,肇事原因是因為計程車未靠邊停,當時渠坐計程車,已經喝醉了,渠不知道沒有靠邊停,被告陳清洲說到了,渠就開車門,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渠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1.被告何永強於101年10月27日21時45分許,搭乘同案被告陳清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72巷(單行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被告何永強向同案被告陳清洲表示欲在該處下車,被告陳清洲即於道路中逕行停車,而被告何永強於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撞擊告訴人張啟道之左手,致告訴人張啟道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洲於警詢與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吳欣宗即目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2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13日(102)長庚桃院法字第0096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憑,上開事實經過亦為被告何永強所是認無訛,有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何永強於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時,確有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並禮讓後方人車先行之過失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何永強於事故地點停車讓被告何永強下車,接著我連續告知被告何永強後面有機車,被告何永強開門開了一半馬上關起來,但突然又打開,就與後方告訴人張啟道騎乘之機車擦撞到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頁);

同案被告陳清洲於偵查時復證稱:「我連續2次告知被告何永強後方有車,被告何永強開車門開到一半,馬上關起來,但是突然間,被告何永強又打開車門,致告訴人的機車撞上來等詞;

當時車仍在行進中,被告何永強叫我馬上停車,並丟錢給我,且當時被告何永強要開車門,我於是緊急停車,並表示後方有機車,不要開門,被告何永強開門開到一半,馬上又把門關上,但過了1、2秒,又將車門打開,所以告訴人就撞上等詞綦詳。」

(見偵卷第56頁、調偵卷第10頁)。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道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計程車停在路的正中央,我經過時,看到車門開門,關起來後我以為乘客已經下車,我於是通過,結果車門又打開,我就被車門撞到手,我被撞到後有聽到被告陳清洲對被告何永強說「看吧,撞到了」;

我騎車到案發現場,有看到該處排了6、7台汽車,而我是第1輛機車,我看到計程車車門打開,又關起來,所以我認為可以過去,我就騎乘機車過去,當時我有開大燈和按喇叭,但是當我騎過去時,車門突然打開到約80度,撞到我的手,我沒有倒地,撞到時聽到被告陳清洲向被告何永強表示不要開車門,但是被告何永強愣了1、2秒,卻已經撞到我,所以被告何永強又關上車門等詞』(見偵卷第56、57頁、調偵卷第11頁)。

在在足見證人即被告陳清洲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道前揭證述被告何永強先後開啟車門2次之情節相符。

且從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道證稱親耳聽到被告陳清洲對被告何永強說「看吧,撞到了」一詞,更足證被告陳清洲確於被告何永強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確有提醒被告何永強應注意車後之人車,否則被告陳清洲即無可能在被告何永強開啟右後車門撞到告訴人左手時表示上情,是證人即被告陳清洲、告訴人張啟道前揭證述相符,堪認其2人前揭證述屬實而均堪信採。

3.被告何永強雖迭辯稱其當時酒醉云云。

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縱認被告何永強於本案案發時確屬酒醉,然此一狀況亦係一己自行招致者,於法自不得圖藉此免責。

況證人即被告陳清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指被告何永強)有喝酒,但還是清醒,我說我路不熟,請他指路給我。

...何永強給我1,000元,車資300多元,我有找他錢,...他說到了,我說不是在這個地方,他說沒關係他要下車,他指揮我左轉。」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另參以被告何永強於偵查中亦自陳:「計程車已經停止一陣子,該處燈光亮,當時我有喝酒,因被告陳清洲超過我要下車的地點,我就罵被告陳清洲,罵完後我還是付錢,付錢後我沒有看後方,就開車門」等詞(見偵卷第56頁)。

被告何永強既尚能指路予被告陳清洲,認識已到達,並給付車資,復責備被告陳清洲超過其要下車的地點,益見被告何永強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亦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於法自不得以酒醉一節,即卸免其本案之刑責。

益徵被告何永強於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時,確有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及禮讓後方人車通行之過失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72巷係單行道,業據被告陳清洲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6頁),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被告陳清洲既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臨時停車讓乘客即被告何永強下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被告陳清洲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被告何永強向其提出下車之要求時,未能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讓被告何永強下車,肇致告訴人張啟道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其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甚為顯然;

且從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鑑定,認「被告陳清洲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未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3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亦同此認定,足證被告陳清洲確有過失之行為至明。

而被告何永強本應於計程車停妥後,先行注意道路上臨近往來人車狀況,確認無人車經過,無傷及人車之危險後,始得將車門開啟,且依前述所載當時情形,被告何永強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何永強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並禮讓後方人車先行,即逕自打開右後車門,致撞擊告訴人張啟道之左手,被告何永強顯然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灼。

又被告陳清洲與被告何永強同時具有過失,且併為本案肇事之原因,此僅屬過失之競合,但仍無解其2人各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陳明。

四、第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發生結果者,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其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查,告訴人張啟道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若均遵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啟道傷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至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將被告何永強於開啟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及禮讓後方人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亦認定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何永強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業如上述,前揭鑑定意見書未敘及此,顯有疏漏,該鑑定意見,自不足為被告何永強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何永強聲請本院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補充說明,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調閱及要求告訴人張啟道提供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及手機側錄畫面云云,惟本件被告何永強過失傷害犯行,至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何永強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綜上,被告何永強上揭所辯,均無解其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清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何永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清洲身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本應謹慎小心駕駛,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竟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緊靠路邊停車;

被告何永強因自身酒醉而疏未注意來往人車動態即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張啟道受有傷害,於原審判決時均未賠償告訴人張啟道所受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陳清洲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被告何永強則飾詞否認犯行,顯未見悔誤,兼衡被告何永強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係導致告訴人張啟道受傷之主要原因,被告雖有過失,但曾提醒被告何永強要注意後方機車,暨被告2人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10頁)、職業、經濟狀況、告訴人張啟道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清洲有期徒刑2月,被告何永強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陳清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何永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

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陳清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清洲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4月10日已與告訴人張啟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張啟道新台幣80,000元,此有和解書一紙、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9頁反面)可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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