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17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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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信輝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與家人一起飼養1隻黑色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看管約束,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且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詎李信輝能預見倘無人在旁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活動而影響人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9月28日7時許,於路面因雨潮濕之情況下,在上址將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放出,使該犬隻單獨在外,且依當時狀況,李信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嗣該犬隻於同日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突然快速橫越道路;

適邱麗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該犬隻而緊急煞車,復打滑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與肝臟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施以手術急救,邱麗樺仍因病情惡化於101年10月5日不治死亡。

嗣警員調閱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該犬隻突然穿越道路肇事,乃依該犬隻特徵在附近查訪,知悉飼主住處,惟李信輝於警員尚不知係何人疏縱該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前,即主動向前來查訪之警員自首坦承係其於事故發生前不久放該犬隻單獨外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麗樺之女兒林筱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信輝(下稱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信輝坦承其係肇事黑色犬隻之飼主,於上開時地,將該犬隻鬆綁、放之外出,使該犬隻自行在外活動等情供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冠影於警、偵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7至9、42頁)。

且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店人員趙淑裕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經常看見有隻黑狗於早上在事故地點附近出沒,均未由飼主以圈鍊牽著,而獨自走到街上,這隻黑狗應該是建三路上美而美早餐店附近店家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證人李冠影所經營之素食早餐店照片(見偵查卷第79頁),該素食早餐店確實僅臨另一早餐店,俱徵該肇事犬隻確係被告及其家人所飼養無訛。

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證人李冠影雖表示:肇事犬隻是我家養的狗,我是飼主等語;

惟亦證稱:平日係由我父親照顧該犬隻,案發當日早上係我父親放該犬隻自行外出活動等語;

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係該犬隻之實際管領人,為該犬隻之飼主,自應負看管約束之義務。

再者,卷附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勘驗結果均為:事故當時地面因雨潮濕,被告飼養之犬隻突然穿越道路,造成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害人邱麗樺為了閃避該犬隻,而緊急煞車、打滑失控,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二第22頁),復有被害人打滑失控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

核與在場證人李雪玲、黃國雄於警詢證稱其有看見被害人在本件案發地點騎乘機車摔車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0頁,偵查卷第15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肇事犬隻及嘴套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至38、41至46頁,相驗卷第33至36頁)。

㈡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且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及動物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信輝為本件肇事犬隻之飼主,並於案發前不久將該犬隻放出在外,使之單獨於被告住處附近道路任意穿梭,因而於該犬隻奔走越過本件案發地點之道路時,造成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害人邱麗樺為閃避該犬隻而滑倒,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已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不在現場,然其將犬隻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奔走,竟仍讓該犬隻單獨外出,且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102年12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頁,卷三第8頁)。

再者,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邱麗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往雙和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手術,仍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惡化,而於101年10月5日不治死亡,有雙和醫院101年10月5日乙診字第E1001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8頁)。

嗣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其檢驗結果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顱顏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急救術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交通事故為其肇因,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27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1、43至49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另辯護意旨雖表示本件被害人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事故現場另有併排停車之車輛,致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行駛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上,故而打滑失控等語。

惟依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害人行駛之速度,與其他行經同路段之車輛相當,且肇事犬隻係以垂直之方向,由路旁突然快速穿越道路,甚難預先防備。

而被害人行經事故現場時,固因其行駛方向路旁有車輛停放(按即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甲車」),占用部分道路,致使被害人需靠道路中央行駛;

惟被害人仍在其依規定得行駛之道路範圍內,並無違規之情。

是被害人為閃避突然自路旁奔出之犬隻,不得不在較為濕滑之道路上緊急煞車,導致打滑失控、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至於停放在事故地點附近且占用部分道路之車輛,無論是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或其駕駛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均無礙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不在場,且在場證人均不知被害人摔車之原因為何,後經警員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一黑色犬隻肇事,其特徵為頸部有黃色項圈且有戴嘴套,警員依此特徵查訪附近工廠,得知該犬隻係「建三路(職務報告誤載為建六路應予更正)29號之李姓人家」所飼養,旋前往該址查看,確有特徵相符之黑色犬隻在該址後門處,且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許,亦向員警坦承其有於同日7時至8時間某時讓肇事犬隻獨外出自由活動,且有為該犬隻套上嘴套及項圈等語,員警始悉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瑞玲102年3月3日提出之報告書、被告於101年9月28日19時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警員於101年9月28日17時40分拍攝之肇事犬隻及嘴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7頁,原審卷一第9頁)。

本院質之證人張瑞玲證稱:我們找到被告作筆錄之前,不知道這件車禍是否與被告有關,在沒訪問被告那一戶之前,不知道那隻狗是誰在飼養管理等語(見本院41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冠影之戶籍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有證人李冠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且證人李冠影亦表示其實際上係居住在上開戶籍址,此觀證人李冠影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明;

可知警員查訪所得之肇事犬隻飼主資訊即「建三路29號之李姓人家」,非僅只有被告一人,自尚未特定肇事者為被告。

參以員警於相驗卷所附之證件影本,除被害人之身分證、駕照外及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外,僅有證人李冠影之身分證,未見被告之相關證件資料(見相驗卷第14、15頁);

且員警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擷取關於肇事犬隻特徵之翻拍照片及在被告住處所拍攝之犬隻及項圈照片下方,皆註記該犬隻之飼主為「李冠影」(見相驗卷第16、17頁);

俱徵警員原本懷疑之肇事者,應為證人李冠影,乃被告坦認係其疏縱肇事犬隻在外奔走,警員始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實為被告。

故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肇事犬隻之飼主,負有看管約束該犬隻之義務,且肇事時地,乃上班車潮眾多之工業區,當時復為陰雨天氣,地面濕滑,稍有閃失,極易生交通事故,猶放任肇事犬隻自行在外,未在旁予以適當之管束,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然欠缺飼養動物之正確觀念;

惟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未若駕車直接碰撞他人致死之一般車禍情節,且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不諱,復具體表示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賠償,惟為告訴人拒絕,兼衡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殞命,使被害人家屬精神受創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復依被告自陳其現已退休,每月零星接單經營塑膠射出業,一年淨賺約10萬元,主要靠兒子以餐車販賣素食早餐之收入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4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筱筠、林昭旭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並以本件不符自首要件,指稱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符合自首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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