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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維麟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7 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03 巷口,正欲右轉進入永和區永平路203 巷內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輛應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逕行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卓添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該巷口之際,乃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卓添貴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卓添貴就診之醫院處理,張維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雅苓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添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添貴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第49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23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7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0月1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86號卷〈以下稱調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持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亦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詎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
復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後方之告訴人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乃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另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均大致同此認定,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維麟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同向右後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分別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函覆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雅苓表明其本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其過失犯罪之全部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後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歷經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均認無任何肇事因素,業受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車禍後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對告訴人身心苦痛全無憐憫之心,並誣陷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原審中承諾願與告訴人和解,令人誤認被告有誠意賠償,惟迄今仍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復未為分毫賠償,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承諾和解之詞,顯為使其自身受輕判利益而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其認為雙方均有過失,告訴人可能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已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鑑定結果還沒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次車禍中亦受有兩側膝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M告,多處未明示位置者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肇事後於102 年5 月19日警詢中雖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惟被告既亦受有傷害,且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同有過失,並主動聲請鑑定,而於鑑定結果尚未出爐前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自難謂有何惡意誣陷告訴人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
又被告於調解前、後均曾前往告訴人家中表示慰問及商討和解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因為賠償金額有落差致調解不成立,我目前是學生,願意連同保險共賠償20萬元,但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要求我賠償60萬元,這不是我一個學生所能夠負擔的,家中經濟負擔相當沉重,我有向告訴人表示等我畢業以後再分期攤還,但告訴人不同意,我總共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曾數次前往告訴人家中表示慰問,並無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之情,又被告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僅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故未達成和解,是本件雙方雖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然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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