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19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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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 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872號、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6號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拘役55日確定,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 明知其已4度犯公共危險罪,竟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 是本案被告既已第5次違反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5犯同一罪名, 且每次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時均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 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難認符合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堪認原判決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惟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

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 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及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依據, 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被告前有4次酒後騎乘機車之刑案紀錄,即謂其應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進而泛指原審量刑悖於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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